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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子明:基于宪政与宪法的区分:对几部宪草宪法的比较

  

  在宪法学上,宪政是指一种在宪法之下使政治运作法律化的理念或理想状态。它要求政府所有权力的行使都被纳入宪法的轨道并受宪法的制约。宪政的根本作用在于防止政府(包括民主政府)权力的滥用,维护公民普遍的自由和权利。宪法是实施宪政的前提,宪政宪法的灵魂,无宪政宪法则失去灵魂。

  有了纸面上的宪法不等于就有了宪政宪法学家把宪法分成三类:当一部宪法是以保障个人自由为目的的“保障性宪法”,并能够得到有效施行和维护的时候,施行这样的宪法才能称之为宪政。“字义性宪法”,即一部宪法在文本表述上和真正的“保障性宪法”并没有多大区别,但现实中却几乎被束之高阁甚至背道而驰。“名义性宪法”,指的是某种不受制约的“无限政府”的政治体制,也通过一部宪法去获得法律化的公开表达;这种“宪法”文本中写进大量违反宪政精神的条款,甚至在条文之间互相冲突,完全不顾逻辑和法理。

  在历史和现实中都不乏“字义性宪法”、“名义性宪法”。《中华民国宪法》于1947年颁布之后,紧接着就颁布了《戒严令》和《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该条款由国民大会制定,并且在动员戡乱时期优于《宪法》而适用),在1987年蒋经国“解严”之前,这部宪法纯属“字义性宪法”。1970年中共九届二中全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和1975年、1978年颁布的两部宪法,则是充斥着反宪政条款的典型文本。1982年颁布实施的现行宪法,对前两部宪法进行了大量的拨乱反正,增强了宪法文本中的宪政因素,是一个历史的进步。现在,有些人对这一点认识不足;还有些人蓄意将其遮掩和歪曲,理应引起人们的警惕。

  

  一、关于宪法中的“个人崇拜”

  

  “文革”号称是一场“史无前例”的“文化大革命”、“政治大革命”,而最终人们看到的却是一幕历史大倒退。当1970年9月6日中共九届二中全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下发到基层时,稍有一些法律知识的人马上就联想到1908年清廷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众所周知,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且应有高度稳定型和长久有效性。《钦定宪法大纲》第一条是“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它考虑的是维护满清皇室的“万世”利益,而不是只着眼于“光绪皇帝”这一代的统治。“七○宪草”的眼光还比不上《钦定宪法大纲》,它只考虑到“一世”和“二世”,第三世以后的事,它就不管不顾了。其第二条规定:“毛泽东主席是全国各族人民的伟大领袖,是我国无产阶级专政的元首,是全国全军的最高统帅。林彪副主席是毛主席的亲密战友和接班人,是全国全军的副统帅。毛泽东思想是全国一切工作的指导方针。”《钦定宪法大纲》规定的“臣民义务”,仅有以下两条:“臣民按照法律所定,有纳税、当兵之义务。”“臣民有遵守国家法律之义务。”而“七○宪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是,拥护毛主席和他的亲密战友林副主席”。把“权利”混同于“义务”,这是指鹿为马的“名义性宪法”的一种“特色”。这种以“拥护”某某“公仆”为法定义务的所谓“公民”,简直还不如六十年前的“臣民”。

  上述确认毛泽东领袖和林彪储君地位的文字,根本不配称为“人民共和国”的宪法条款。历史本身也证明,它不仅不是国家长治久安的保证,反而是新的政治动乱的肇因。由于毛泽东不愿意承担国家元首繁重的国务职能,又要确保自己国家第一人的地位,因此坚持在新宪法中取消国家主席的设置,宁愿接受“我国无产阶级专政的元首”这样一个贻笑大方的头衔。起初,五名政治局常委中的四人都主张设国家主席,几百名中央委员也随声附和。毛泽东“杀鸡给猴看”,抛出陈伯达,震慑林彪,才得以在庐山会议上“基本通过”“七○宪草”。但此时“毛一世”与“林二世”的矛盾已经无法调和,毛在会后发起“批陈整风”运动,把矛头指向林彪及其在军内的亲信,最后导致了“折戟沉沙”的“九一三事件”。“七○宪草”成为历史的笑柄,也成为教育中国人民认清“个人崇拜”、“个人迷信”、“个人独裁”弊端的一个反面教材。

  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七五宪法”,取消了“七○宪草”中关于林彪的所有文字,也在宪法正文中取消了“毛泽东主席”和“毛主席”的提法,但仍然有两个条款提及毛泽东的名字。大家知道,朝鲜是现在世界上少有的仍然坚持个人崇拜的“社会主义国家”。其现行宪法的序言中有许多非常过分的提法,譬如说“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和朝鲜人民将在朝鲜劳动党的领导下,拥戴伟大领袖金日成同志为共和国的永恒主席,维护、继承并发展金日成同志的思想和业绩,把主体革命事业进行到底。”“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社会主义宪法,是把伟大领袖金日成同志的主体国家建设思想和国家建设业绩加以法律化的金日成宪法。”但是,即使这样一部宪法,仍然在两个方面优于中国的“七五宪法”。第一,它没有把金日成与金正日写入宪法正文的条款;第二,它通篇没有提及外国人的名字。

  在华国锋主政时期,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七八宪法”。这部宪法比“七五宪法”略有进步,但也有一些退步。譬如说,“七五宪法”的正文条款中仅有两次提到外国人马克思和列宁的名字,“七八宪法”则有三个条款提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指导思想是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比“七五宪法”的提法——“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是我国指导思想的理论基础”,更加升格了。第十四条:“国家坚持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在各个思想文化领域的领导地位。”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学习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前两条的管辖范围是“我国”和“国家”,后一条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经过“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大辩论、十一届三中全会、民主墙运动、理论务虚会、“四千人大讨论”,人们的思想获得了很大的解放,在这种背景下制定的“八二宪法”,与前两部宪法相比,在结构上和内容上都有相当大的改变。在宪法正文中不再保留任何中国人和外国人的名字,恢复到“五四宪法”时的状况。这不是一个简单的圆圈,而是一个螺旋形的上升,在这个历史进程中,中国人尝到了苦头,也获得了许多宝贵的教训。事实上,1980年代的中国领导人,仍然保持着一股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蓬勃朝气。他们还在考虑对于宪法序言的修改问题。1989年4月,中共中央对台办主任汪锋曾告诉台湾《天下》杂志发行人殷允芃,“小平同志已经考虑把‘四个坚持’从宪法里拿出来,只放进党章”。即使是被知识分子视为“左王”的胡乔木,在同年早些时候也多次对赵紫阳和鲍彤谈及,“四项基本原则站不住,将从宪法中删去。”他还说“胡绳也是这个观点”。如果我们能够真正坚持中共十三大的政治体制改革路线,实现邓小平和胡乔木(更不用说胡耀邦和赵紫阳)的遗愿,宪法序言中将取消“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的提法,整部宪法中将不再保留任何个人的名字,从而迈向真正意义上的宪法宪政

  

  二、权大还是法大?

  

  在研究制定“八二宪法”的时候,抛弃“个人崇拜”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当时争论的焦点是“权大还是法大”的问题。这里所讲的“权”,指的是执政的中国共产觉,党的各级组织和各级党的领导干部;所讲的“法”,指的是国家宪法和法律。所以,“权大法大”争论的实质,是党和国家的关系问题:党在国家和人民之上,还是在国家和人民之中?党的决议、指示、纪律重于国家宪法、纪律,还是党的一切活动都要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

  争论的一方,仍然想延续“七○宪草”、“七五宪法”、“七八宪法”的某些提法,理由是不能把这些文件完全视为林彪、“四人帮”的产物,毛主席、周总理也亲自参与了制宪过程。争论的另一方,则搬出了邓小平的文章作为依据。邓小平1941年4月发表《党与抗日民主政权》中的一个小标题就是“反对‘以党治国’的观念”。他指出:“中国党或多或少带有一些国民党的不良传统。某些同志的‘以党治国’的观念,就是国民党恶劣传统反映到我们党内的具体表现。”“这些同志误解了党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解释为‘党权高于一切’,遇事干涉政府工作,随便改变上级政府法令;不经过行政手续,随便调动在政权中工作的干部;有些地方没有党的通知,政府法令行不通,形成政权系统中的混乱现象。甚有把‘党权高于一切’发展成为‘党员高于一切’者,党员可以为非作歹,党员犯法可以宽恕。其结果怎样呢?结果非党干部称党为‘最高当局’(这是最严酷的讽刺,不幸竟有人闻之沾沾自喜!),有的消极不敢讲话,有的脱离我们以至反对我们,进步分子则反为我忧虑。结果群众认为政府是不中用的,一切要决定于共产党。于是要钱的是共产党,要粮的是共产党,政府一切法令都是共产党的法令,政府一切错误都是共产党的错误,政府没有威信,党也脱离了群众。这实在是最大的蠢笨!结果党的各级指导机关日趋麻木,不细心地去研究政策,忙于事务上的干涉政权,放松了政治领导。结果党员‘因党而骄’,在政权中工作的党员自高自大,盛气凌人,自以为是,看不起非党员,自己可以不守法,不遵守政权的纪律和秩序。甚有少数党员自成一帮,消极怠工,贪污腐化,互相包庇。于是投机分子混入党内,从各方面来破坏党。”“党权高于一切”、“以党治国”不仅害了国民党,也害了共产党,很多老干部在1980年代初期对此都是深有体会的,因此,这场争论的结果是“法大派”战胜了“权大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以苏联宪法为母本的。不论是1936年的“斯大林宪法”还是1977年“勃列日涅夫宪法”,都把共产党的“领导”写进了宪法条款,这也可以说是共产党国家的宪法通则。然而,中国“五四宪法”的正文中只字未提共产党,是当时的一个异数。后来在文革“大批判”的时候,就有人说这是“刘(少奇)邓(小平)路线”捣的鬼。1970年代的宪草和宪法在这一点上不过是恢复到“社会主义阵营”的常规(用现在的说法就是“与国际惯例接轨”)。当时正是毛泽东高调“反修”的时候,却在制宪中照抄照搬“苏修”,也算是历史的一个讽刺。

  “七○宪草”和“七五宪法”,在仅有的三十条中就有六条提到“中国共产党”,其中有三条是原样照抄,有三条略有改动。相同的是第十三条:“国家保障人民群众运用这种形式(即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以利于巩固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的领导”。第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第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是:……根据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的提议任免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的组成人员”。其余三处改动之处都与林彪垮台密切相关。“七○宪草”第二条的主要内容——“毛泽东主席是全国各族人民的伟大领袖,是我国无产阶级专政的元首,是全国全军的最高统帅。林彪副主席是毛主席的亲密战友和接班人,是全国全军的副统帅”——显然已经不合时宜,不得不予以废除,并对相关条款作出调整。“七○宪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经过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七五宪法”把括号中的内容转入第二条:“中国共产党是全中国人民的领导核心。工人阶级经过自己的先锋队中国共产党实现对国家的领导。”“七○宪草”第十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工农子弟兵,是各族人民的武装力量。”为了补上第二条已删除的“毛泽东主席是……全军的最高统帅”,“七五宪法”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七○宪草”第二十六条:“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是,拥护毛主席和他的亲密战友林副主席,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七五宪法”删除了“拥护毛主席和他的亲密战友林副主席”。

  “七八宪法”从原来的三十条增加到六十条,提及中国共产党的条款则从原来的六条减少至四条。最重要的一处更改是,不再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而是直截了当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删去了“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十个字。这反映出文革后的制宪者已经开始考虑到,要与国民党和“四人帮”公开鼓吹“党在国上”、“以党治国”划清界线。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人们的思想解放程度上了一个新的台阶。在党和国家关系上的新思维,首先反映在中共十二大文件中。新党章宣告:“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胡耀邦的政治报告指出:“特别要教育和监督广大党员带头遵守宪法和法律。

  新党章关于‘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规定,是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从中央到基层,一切党组织和党员的活动都不能同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相抵触。”主持党章起草的胡乔木,在1982年 9月13日答新华社记者问中,也这样说:“党是国家和人民的领导力量,但它并不凌驾于国家和人民之上,党是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工作。”

  在稍后制定的新宪法条款中,所有提及共产党领导的文字都被取消了。“八二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在中国宪法史上,这样的规定是第一次。彭真在《宪法修改草案报告》中说:“中国人民和中国共产党都已经深知,宪法的权威关系到政治的安定和国家的命运,决不容许对宪法根基的任何损害”;“中国共产党也将同全国各族人民一道,维护宪法尊严和保证宪法实施。”以上中共党章和宪法的规定以及领导人的讲话,都明确无误地说明了:党在国家之中,党在人民之内,法比权大,党中央也要服从宪法

  “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都规定,公民的义务首先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而“八二宪法”把公民的义务限在“维护国家统一,维护祖国安全”等方面,删除了“拥护党的领导”这项义务。本来,人民拥护共产党与否,是一种政治上的自主选择,这种选择权是最基本的公民权利。如果共产党和人民同生死,共患难,那么人民就会自觉自愿地拥护共产党,在选举中投共产党的票。如果用宪法来硬性规定公民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这种宪法就成了“名义性宪法”,人民的“拥护”也变成了虚情假意,只要强制力不再有效,“拥护”就会即刻变脸为“反对”。共产党要想长期保持执政地位,关键在于全党努力,惩治贪腐,推进改革,得到人民发自内心的拥护;而不可能靠宪法条款把党的领导固定下来。

  中共十三大所确定的以党政分开为重心的政治体制改革方案,可以说是继承与发扬了“八二宪法”中的宪政因素。虽然邓小平说过,“十三大政治报告是经过党的代表大会通过的,一个字都不能动”,但实际上早已被人束之高阁。以致现在有人说:“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在党中央的绝对领导下的”,“地方人大是在地方(省、市、县、乡)党委的绝对领导下的”。这种说法其实是“七○宪草”、“七五宪法”的翻版,但讲话的人或许已经忘记了过去迭宕起伏的制宪历程,或许就是要翻文革的案,把中国重新引向“四人帮”的时代。

  

  三、一元化领导还是分权制衡

  

  邓小平常常把“三权分立”说成“三权鼎立”,而后者的意思接近于“一国三公”。《左传·僖公五年》:“一国三公,吾谁适从?”《史通·忤时》:“十羊九牧,其令难行;一国三公,适从何在?”这样一转换,意思就满拧了。其实邓小平并没有真正了解权力分立的理念与实践。即使是在实行“总统制”的美国,行政、立法、司法三权也不是谁也管不了谁的“鼎立”关系,而是一种既分工负责又相互制约的关系。“总统制”与“议会制”、“人民代表大会制”一样,三权中有一个“最高权力机关”,这就是国会。美国国会有权弹劾总统和法官,反过来,总统和最高法院都无权解散国会。

  某些理论家在批判“三权分立”时,先是把“三权分立”作为“西方那一套”的代表,然后又说:“真实的情况是,在西方国家中,只有美国(总统制)实行‘三权分立’,而其他绝大多数国家实行议会制,实际都未实行‘三权分立’。”最后得出结论:“绝不能搞在西方国家也很少采用的‘三权分立’模式”,“绝不能搞西方那一套”。这种批判方式是非常可笑的,既然绝大多数西方国家都不采用“三权分立”,怎么能把它作为“西方那一套”的首要特征来批判呢?西方宪政制度的关键是“分权制衡”,以防止权力过分集中所导致的腐败。“绝对的权力绝对导致腐败”,这是政治学的铁律,防范之策,一是“以权力制约权力”,二是“以权利制约权力”。行政、立法、司法“三权分立”,是孟德斯鸠建议的“以权力制约权力”的一种制度设计。洛克则建议“二权分立”,将立法权与执法权分立;贡当斯则提出“五权分立”,包括世袭制议院、选举制议院、中立的王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孙中山结合中国传统的治理经验,提出了不同于贡当斯的“五权分立”,即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监察权、考试权的分立。“三权分立”也好,“五权分立”也好,确实不是什么“普世价值”,关键是要把权力划分清楚,让权力机关互相监督和制衡,不要让权力过分集中。对于这一点,经历过文革的中共领导人,包括邓小平在内,是有深刻体会和积极倡导过的。

  邓小平在1980年8月18日的著名讲话《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中指出:“权力过分集中的现象,就是在加强党的一元化领导的口号下,不适当地、不加分析地把一切权力集中于党委,党委的权力又往往集中于几个书记,特别是集中于第一书记,什么事都要第一书记挂帅、拍板。党的一元化领导,往往因此而变成了个人领导。”“这种现象,同我国历史上封建专制主义的影响有关,也同共产国际时期实行的各国党的工作中领导者个人高度集权的传统有关。”“为什么资本主义制度所能解决的一些问题,社会主义制度反而不能解决呢?这种比较方法虽然不全面,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不加以重视。斯大林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毛泽东同志就说过,这样的事件在英、法、美这样的西方国家不可能发生。他虽然认识到这一点,但是由于没有在实际上解决领导制度问题以及其他一些原因,仍然导致了‘文化大革命’的十年浩劫。这个教训是极其深刻的。不是说个人没有责任,而是说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关于不允许权力过分集中的原则,也将在宪法上表现出来。”下文将要介绍,在“八二宪法”中是如何根据邓小平的意思,把“英、法、美这样的西方国家”的分权制衡原则“表现出来”的。

  让我们先回到1970年。8月22日晚,即在中共九届二中全会开幕的前一晚,中央修改宪法起草委员会在庐山举行了最后一次会议。起草委员会的实际负责人康生在讲话时着重解释了最新的稿子与以前讨论的试改稿有什么不同。关于人民代表大会问题,删去了一句话:“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立法权”。陈伯达特别提出这个问题。立法权主要的还是共产党。今天,主席也讲了,共产党、国务院,都立法,单独地写这一句,恐怕不合乎实际。所以就不写那一句了。删去了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删去执行机关、行政机关,就不那么绝对地把三权鼎立突出了。这样合乎事实。意见比较多的是人民法院。这个问题嘛就是有人提议人民法院不要了,同公安机关合并,也就是司法、检察、公安统一起来。有的提议,法院作为国务院的一个组成部分。还有一种不占多数的意见,说注意到国际的影响,还是暂时保留着好。政治局讨论时说,还是写上由本地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来任免。那就是说,地方的法院由革委会任免。看这样子成不成?我记得程世清同志说,地方法院根本不要。这也是一个意见,没有把握,写上供大家讨论就是了。周恩来对康生的讲话作了补充,他援引毛泽东的话说,资产阶级也是一个党和一个行政机构。那还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委会干什么呢?“设立人大常委会为的培养干部”,而不是为了立法以及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于是,在“七○宪草”和“七五宪法”中,既没有了国家立法机构,也没有了最高国家行政机构,只剩下“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根据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的提议任免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的组成人员”的“中央人民政府”。由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条款算是保留下来了,但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任免”。“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同时又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以,地方法院院长不是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任免,而是由地方政府任免。也就是说,由政府领导法院,这样就与“三权鼎立”划清了界限。“两院”中的检察院则被撤销,“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

  “七八宪法”恢复了国务院的“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地位,恢复了由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但是在整部宪法中仍然找不到“立法权”。

  到1982年,制宪者不再刻意回避“三权分立”,对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都作了明确的划分。第五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人民法院的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分工负责”、“相互制约”,这些国家机构分权制衡的理念都是首次写入宪法。彭真在《宪法修改草案报告》中说:这样做是为了“避免权力的过分集中”。

  现在有人说:“我们的人民代表大会是中国共产党对国家和社会事务实施领导的国家权力机关。”“我们的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无论是共产党员,还是民主党派成员或者无党派人士,……都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各国家机关分工不同、职责不同,都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像叶剑英、彭真、万里、乔石这些经历过历史上腥风血雨的人大常委会领导人,都不会说出这样的话。这种话不仅违反宪法,也违反自十二大至十七大的中国共产党章程。党章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出现党“领导”人民代表大会和各国家机关的论调,说明三十年前败下阵去的“权大派”正在卷土重来。

  

  四、公民平等还是阶级路线

  

  凡是苏联模式的宪法,都有一个解不开的疙瘩,就是“公民”理念与“阶级”理念的内在冲突。譬如1936年的“斯大林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苏联公民,不分民族和种族,在经济的、国家的、文化的和社会—政治的生活各方面,一律平等,这是确定不移的法律。”但其前三条规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是工农社会主义国家。”“苏联的政治基础,是由于推翻地主和资本家的政权并争得无产阶级专政,而成长和巩固起来和劳动者代表苏维埃。”“苏联的一切权力属于城乡劳动者,由各级劳动者代表苏维埃实现之。”工农出身的公民与知识分子出身的公民,是否不分阶级,享有一律平等的权力,宪法中含糊其辞,没有给出明确的回答。又如朝鲜宪法,第四条规定:“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权力属于工人、农民、劳动知识分子等所有劳动人民。”第八条规定:“国家维护……工人、农民、劳动知识分子等所有劳动人民的利益。”把劳动知识分子列入了劳动人民的行列,比“斯大林宪法”清晰了一些。但其第十二条又规定:“国家坚持阶级路线,加强人民民主专政,牢牢地保卫人民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免受内外敌对分子的破坏。”既然讲阶级路线,在公民中就要划分劳动人民与非劳动人民,后者的利益是不受国家保护的,那么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在国家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又如何能让人信服呢?

  要解决上述的矛盾,只有两种选择。一是现行《俄罗斯联邦宪法》的选择,完全抛弃阶级话语,只讲“公民”和“人人”。一是中国“七五宪法”、“七八宪法”的选择,取消“五四宪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条款,大量使用涉及阶级和阶级斗争的字眼——“工人阶级”、“工农兵”、“工农子弟兵”、“卖国贼和反革命分子”、“新生资产阶级分子和其他坏分子”、“地主、富农和反动资本家”、“社会帝国主义、帝国主义及其走狗”等。

  “七五宪法”的序言中说:“社会主义社会是一个相当长的历史阶段。在这个历史阶段中,始终存在着阶级、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存在着社会主义同资本主义两条道路的斗争,存在着资本主义复辟的危险性,存在着帝国主义、社会帝国主义进行颠覆和侵略的威胁。这些矛盾,只能靠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和实践来解决。”这个说法与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是相互照应的。“八二宪法”的序言否定了“以阶级斗争为纲”和“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和实践”,郑重宣告“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并在第三十三条中写进了“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这种新的历史背景下,沿用阶级话语(工人阶级领导、工农联盟)就是不适当、不自洽的了。可惜,制定“八二宪法”时还没有来得及考虑涉及马克思列宁主义国家理论的一些基本问题。现在,《中国共产党党章》已经增加了“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修改宪法第一条的条件已经成熟。

  梁治平在《超越阶级范畴的人民》一文中指出:“从主权在民的观念中产生出‘人民’的概念;从统一的民族国家的理念中发展出‘国民’的概念;从国民政治、法律地位平等的诉求中产生了‘公民’的概念。因此,现代宪法中人的概念便具体化为人民、国民或者公民,而这三者的一个共同点便是,现实中形形色色、不同肤色、信仰、种族、语言、习惯、职业的人,在这里成为法律上没有差别的和享有平等宪法权利和政治地位的抽象范畴。”在这三个概念之外,又加进“阶级”概念,这只是世界宪政演进史上的一段插曲。现在,其始作俑者已经告别了那段历史,作为学生的我们,没有必要继续坚持老师过去犯下的错误。

  2009.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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