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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前红:宪法权威与宪法实施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再次强调:要“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宪法是保证党和国家兴旺发达、长治久安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权威。要进一步健全宪法实施监督机制和程序,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高到一个新水平。”这是在深刻洞察了我国法治发展实际后所作的切中肯綮之论。

   宪法权威涵括了宪法信仰、宪法意识和宪法效力等多个层面。宪法信仰关于人们关乎宪法的深沉心理积淀,是一种超验的不证而成的权威;宪法意识是建立在神思熟虑之上的理性权威;而宪法效力则是立基于完善的宪法保障机制之上的宪法约束力。宪法信仰往往在一种特殊的宪法文化中浸润而成,其中蕴含了一个民族特殊的精神结构和法治生长传统,是一种不知不觉、似觉非觉的法治化育状态。而宪法意识、宪法效力仰赖于可欲可为的主体性自觉。三中全会有关宪法权威的论述表明了执政党党已经清晰认识到了自己的使命担当。

   宪法作为根本大法,是一国法治的基石。而正如习总书记所言:依法治国关键是依宪治国。宪法的权威在于宪法实施,宪法的生命也在于宪法实施。经由执政党和人民不断的努力,我国已经有了一部相对完善的宪法,但宪法的实施难称满意,这是宪法权威不彰的重要原因。

   要维护宪法权威,除了持续不断的宪法教育和宪法启蒙以外,当务之急便是健全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制和程序。要激活宪法第67条有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条款,建立完善的宪法解释程序,以便及时有效地回应社会关于法治发展的重大关切,消解因修宪程序的迟缓和滞后带来的法治与社会现实的紧张关系。要建立灵动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违宪审查制度是防止法律、法规违背宪法精神,制止违宪行为,追究违宪责任的一项关键性制度。各个国家基于各自的历史传统、法治背景、政治架构的不同,可以致力于建设最适合自身国情的违宪审查制度,但若是违宪审查制度持久地缺失,则该国宪法权威的根基一定十分脆弱。

   我国当下并无严格意义的违宪审查制度,但基于建国三十多年行宪的经验教训,在八二宪法起草时也颇为重视宪法实施问题,并在宪法文本中形成一套极富特色的宪法监督制度。具体而言之,在宪法序言中强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在宪法正文第5条再次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在国家机构的职权配置中,则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根本政治制度的前提下,形成一套逻辑上相对完整的捍卫宪法权威的制度体系。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上述中国宪法监督制度所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如何克服实效性不足的弊端,具体表现为监督审查权力过于分散,启动程序不清晰,局限于对违宪法律、法规之事先预防,而忽略对违宪行为的追惩与问责。

   执政党在制定修改宪法中占据引领性地位,执政党在治国理政时自然应该带头遵守宪法法律。如何建立一套有效的制度,以保证执政党严格依照宪法法律活动,这是当下中国法治建设最为重要的急务。

   (本文发表于南方都市报评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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