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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成旭: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严重后果”

   摘要: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了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首个国家赔偿精神损害的指导案例,指导案例42号“朱红蔚申请无罪逮捕赔偿案”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对本案的解析,结合对《国家赔偿法》第35条的规范解读,其认定过程的内在逻辑为:受害人朱红蔚被羁押875天,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也因此受到影响,因此而受到的精神损害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不足以抚慰。由这三个要素精炼可得一个基础要件和两个适用要件:生活要件和生产要件。从中归纳出本案认定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裁判要旨:受害人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导致其无法维持自身和家庭成员的正常生计,履行扶养义务等,或导致其经营的企业不能为获得利润而制造产品、提供服务等,由此对其造成的精神极度痛苦通过在侵权范围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或恢复名誉的形式不足以抚慰,则其精神损害属于“严重后果”。生活要件和生产要件并不周延所有情形,因此适用要件有扩展的余地。本案的裁判要旨同样适用于行政赔偿案件。

   关键词:国家赔偿 精神损害 严重后果 指导案例

  

  

一、引言

   在人权观念逐渐深入人心的今天,国家赔偿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十八大三中全会上提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也说明了在政治层面上执政党对冤错案件开始给予重视。2013年浙江省连续7个冤错案件,其中“叔侄案”赔出全国最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5万元,着实为国家赔偿法制史添了一笔重彩。此后,湖南省“唐慧案”、河南省“李怀亮案”等行政赔偿、国家赔偿案件纷纷见诸报端,而2014年12月“呼格案“的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更是达到了100万元,精神损害问题已成为国家赔偿领域研究的新热点。

   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1],然而实践中面临的一大难题——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认定,立法者则有意留给司法实践来进行填补[2]。目前的研究也多是围绕这个问题展开。“严重后果”的认定是抚慰金算定的前提条件,实践中法院一般非常谨慎,多以证据不足、未能证明“严重后果”为由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3]。这一方面是由于“严重后果”作为不确定法律概念本身难以界定,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迟迟没有发布。然而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计划是先总结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再看准时机出台司法解释[4]。因此,作为《国家赔偿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首个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又于2014年12月25日作为首批国家赔偿指导案例公布,“朱红蔚申请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5](以下简称“朱案”)的“示范引导作用”[6]不容忽视。

   案例研究,尤其是对指导案例、公报案例的研究,其重要性学界基本已经形成共识。有学者甚至认为案例已经具有了不成文法源之重要地位[7]。讨论这些案例被认为是最有价值的学术工作之一[8],研究方法以及研究成果也呈现出遍地开花的局面[9]。通过对个案抑或群案的解析,丰富规范的内涵,解决法律适用的分歧,乃是案例研究的意义所在。基于此,本文拟通过分析指导案例42号,揭示其认定受害人精神损害“严重后果”时对法规范的解释和论证的逻辑,抽取其所形成的裁判要旨,剖析该案判决所具有的超越个案的一般意义及其可能的适用范围,以期为审判实践乃至未来司法解释的作出提供参考。

   二、“朱案”的解析

   (一)案情概要

   2005年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以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将朱红蔚刑事拘留,后被执行逮捕。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以指控依据不足为由,判决无罪,朱红蔚被释放。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撤回抗诉,法院裁定准许撤回抗诉。朱红蔚被羁押时间共计875天。2011年朱红蔚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赔偿侵犯人身自由873天的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其他损失。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刑事赔偿决定:(1)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24254.09元;(2)口头赔礼道歉并依法在职能范围内为朱红蔚恢复生产提供方便;(3)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朱红蔚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邮寄申请复议书,最高人民检察院逾期未作复议决定,遂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认为朱红蔚被羁押875天,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也因此受到影响,导致其精神极度痛苦,应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决定由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朱红蔚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42318.75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问题提炼

   按照本案的审判逻辑,首先,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的有权取得国家赔偿的五种情形,本案属于“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受害人朱红蔚有权取得国家赔偿。其次,本案中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属于由人身自由权受侵害引起的精神损害。《国家赔偿法》第35条设定精神损害严重后果要件,乃承继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来[10],区分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和侵害精神性人格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后者一般具有可回复性,适用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救济方式,非达“严重后果”不予金钱赔偿[11]。据此,国家赔偿的实践中认定人身自由权受侵害时的精神损害“严重后果”,往往首先看受害人生命权是否受侵害,其次看身体、健康权是否受侵害,有则属于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推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若是单纯由人身自由权受侵害引起的精神损害[12],则属于侵害精神性人格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需受害人提供证据证明精神损害达“严重后果”才予以金钱赔偿。根据国家赔偿决定书原文,本案不存在受害人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情况;“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受到影响”也并非受害人名誉权等其他人格权受到侵害而引起的。因此本案属于单纯由人身自由权受侵害引起的精神损害。再次,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朱红蔚未能提供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证据,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而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确认了案件事实之后采取了与之完全不同的认定方式,“朱红蔚被羁押875天,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也因此受到影响,导致其精神极度痛苦,应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不问有无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是否属于后果严重,而是经由“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受到影响导致其精神极度痛苦”来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这种认定方式的内在逻辑为何?其推定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要素——被羁押875天,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受影响,具有怎样的含义?

   三、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认定

   (一)“极度痛苦”与“严重后果”的内在逻辑

   按照《国家赔偿法》第35条的逻辑结构,精神损害“严重后果”作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事实要件,属于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13]。赔偿义务机关对于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作出的是否属于“严重后果”的判断,可以由司法进行审查。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与其他法律解释相同,不仅需要由适用法律的行政机关(赔偿义务机关)加以解释,而且必须由审查其适用该法律之合法性的法院(赔偿委员会)加以解释,不受前者的约束[14]。于此,赔偿义务机关并无规范上和事实上的判断余地可言。因此,对于“严重后果”的法律解释,最终有赖于法院的解答。

   本案中,最高院赔偿委员会首先针对朱红蔚提出的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在深圳、无锡以登报方式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认为朱红蔚经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罪,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已决定向朱红蔚以口头方式赔礼道歉,并为其恢复生产提供方便,从而在侵权行为范围内为朱红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该项决定应予维持。朱红蔚另要求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以登报方式赔礼道歉,不予支持。之后,对于朱红蔚提出的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万元的请求,认为:“朱红蔚被羁押875天,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也因此受到影响,导致其精神极度痛苦,应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最高院赔偿委员会对于“严重后果”的一种法律解释路径。《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3条或者第17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体系上对该条文进行剖析,所谓造成严重后果,在逻辑上应当对应于: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受害人极度的精神痛苦。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足以抚慰,那么就不需要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不足以抚慰,那么就需要由精神损害抚慰金来进行抚慰。本案中,最高院赔偿委员会对受害人朱红蔚的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解释进路是:其精神损害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可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足以抚慰,予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二部分是其被羁押875天,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也因此受到影响,这部分精神损害无法消除影响,也无关名誉,赔礼道歉也没有用,这三种方式都不足以抚慰受害人这部分的精神痛苦,必须通过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其进行抚慰。

   分析至此,最高院对朱红蔚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认定,其内在逻辑即可表述为:受害人朱红蔚被羁押875天,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也因此受到影响,因此而受到极度的精神痛苦以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不足以抚慰,需要以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其进行抚慰。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精神痛苦之基础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5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能提出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而要存在《国家赔偿法》第3条或第17条规定的情形下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认定受害人精神损害后果严重时,最高院赔偿委员会首先指出,“朱红蔚被羁押875天。”这一句话有两个层面的意思。首先,受害人朱红蔚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属于《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因此受害人朱红蔚所受到的精神损害符合《国家赔偿法》第35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所以在这一层面上,“朱红蔚被羁押875天”这句话是为了说明受害人朱红蔚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属于《国家赔偿法》法定的赔偿范围之内[15]。其次,仔细推敲本案的用语——“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也因此受到影响”,正是由于受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875天,才导致其“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受到影响”。在这一层面上,受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875天乃是认定受害人精神损害“严重后果”过程中的一个基础要件。

但是,受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是875天,这个具体的数字又意味着什么,是作为基础要件的一部分,不达到一定的时长不能被认定为精神损害“严重后果”,还是仅仅为了说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计算参考依据?然而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很难说受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超过一定的时长,其精神损害就属于后果严重,而在此时长之内,就不属于后果严重。联系本案中提到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粤高法[2011]382号《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广东省的做法便是后一种,

即把受害人人身自由受限制的时间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计算参考依据[16]。实际上各地的司法实践也大都采用这种做法,更有甚者,凡涉嫌刑事犯罪被错误羁押、监禁的,一般直接认定赔偿请求人的精神损害属于“严重后果”[17]。这无疑有利于受害人更好地获得救济。受害人人身自由受限制的时间长短可以用来衡量受害人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但不能作为基础要件的一部分,因为人身自由受限制时间相对较短的受害人同样有可能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同样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国家赔偿法》第1条规定:“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从目的性解释路径来看,将受害人人身自由受限制的时间长短排除在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的基础要件之外将保障公民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反之则不然,因此是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的。

   (三)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精神痛苦之来源要件

   在基础要件之上,具体认定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严重后果”,本案还借助了两个要素:正常的家庭生活受到影响和正常的公司经营受到影响。何谓“正常的家庭生活”和“正常的公司经营”?本案最高院赔偿委员会并未给出定义。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这两者经常结伴出现在条文里,且形式多样——有“家庭生活”与“生产经营”[18],有“生活”与“生产经营”[19],然而更多的则是以“生活”与“生产”并列出现[20]。因此为了简便起见,且称正常的家庭生活受到影响和正常的公司经营受到影响这两个适用要件为生活要件和生产要件。一般来说,规范意义上的“生活”,通常指的是公民维持自身和家庭成员的正常生计,履行扶养义务等;规范意义上的“生产”,对应于“生活”,通常指的是公民通过经营企业或其他形式为获得利润而制造产品、提供服务等[21]。在此意义上,所谓“正常的家庭生活”,也就是指:公民不受约束和妨碍地,通过自身劳动获得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的方式,维持自身和家庭成员的正常生计,履行扶养义务等。所谓“正常的公司经营”,也即“正常的生产经营”[22],是指:公民不受约束和妨碍地,通过经营企业或其他形式为获得利润而制造产品、提供服务等。

   1.生活要件:正常的家庭生活受到影响

   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有关受害人朱红蔚家庭生活的内容,朱红蔚申请称:“其年迈母亲因无人照顾摔成重伤,时年18岁女儿患抑郁症至今未愈。”最高院赔偿委员会确认:“受害人朱红蔚之女朱逸舟,在朱红蔚被刑事拘留时未满18周岁;朱红蔚提供的苏州市广济医院病历、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疾病证明等记载,朱逸舟2001年出现易激惹综合症,2012年2月21日抑郁症未愈。”结合上述对“家庭生活”规范意义的解读,本案中所谓的“正常的家庭生活受到影响”即指:由于受害人朱红蔚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通过自身劳动获得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的方式维持家庭成员的正常生计,致使其家庭失去主要经济来源,未成年女儿的抑郁症由于无法得到及时的治疗而迟迟未愈,身为父亲的受害人未能尽到抚养义务。

   其次,“正常的家庭生活受到影响”与其所受到的精神损害“严重后果”又有何关系?按照上述对认定过程内在逻辑的分析,因受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其正常的家庭生活受到影响,导致了受害人的精神极度痛苦,这部分精神损害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形式是不足以抚慰的。代入上述对“正常的家庭生活受到影响”的法解释展开,也即:受害人朱红蔚由于人身自由被限制,不能通过自身劳动获得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的方式维持家庭成员的正常生计,致使其家庭失去主要经济来源,未成年女儿的抑郁症由于无法得到及时的治疗而迟迟未愈,身为父亲的受害人未能尽到抚养义务,导致了受害人极度的精神痛苦。按照一般的人伦常理,无论赔偿义务机关如何为其消除错误羁押的影响、恢复其名誉、向其赔礼道歉,都无法抚慰作为父亲的受害人未能照顾抚养患有抑郁症的未成年女儿的心理创伤。因此,这部分精神痛苦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是不足以抚慰的。

   2.生产要件:正常的公司经营受到影响

   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有关受害人朱红蔚生产经营的内容,朱红蔚申请称:其任深圳一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一和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并经营有无锡一和机电有限公司,被羁押前收入丰厚且有较高社会地位及声誉。检察机关的错误羁押致使其被扣押宝马轿车报废,个人房产和公司厂房被法院错误拍卖,银行信用卡欠款逾期未还,社会保险、专利权失效,公司无法上市,工程账款未收取,所持公司股权被冻结。最高院赔偿委员会确认:深圳一和公司自2004年4月4日由朱红蔚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2005年以来未参加年检,2009年经营期限届满未申请延期,但因其股东涉诉被冻结股权,暂未被吊销营业执照。结合上述对“公司经营”规范意义的解读,本案中所谓的“正常的公司经营受到影响”即是指:由于受害人朱红蔚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身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无法经营深圳一和公司,导致该公司因其涉诉而被冻结股权,不能为获得利润而制造产品、提供服务等。

   “正常的公司经营受到影响”与其所受到的精神损害“严重后果”又有何关系?同理,代入上述对“正常的公司经营受到影响”的法解释展开,受害人朱红蔚由于人身自由被限制,身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无法经营深圳一和公司,导致该公司因其涉诉而被冻结股权,不能为获得利润而制造产品、提供服务等,导致了受害人极度的精神痛苦。受害人的公司受到亏损重创,面临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境遇,不可不谓是一种巨大的精神打击。这种精神打击也无法通过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而抚慰。

   3.适用要件的关系:并列还是选择

   “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也因此受到影响”,生活要件和生产要件以一个“和”字连接,是一种并列关系还是选择关系?换句话说,认定受害人精神损害“严重后果”需要两个适用要件满足其一即可还是两者须兼备?对于这个问题,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若须两者兼备,似有些强人所难。首先,存在有“生活”而无“生产”的情况,典型的比如待业者、未成年人和退休者,而这类人群同样有可能受到无罪羁押而遭受严重精神痛苦。其次,单具生活要件,亦即正常的家庭生活受到影响时,按照上述认定过程的内在逻辑,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便属于无法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所能抚慰的,应当认定为精神损害“严重后果”;单具生产要件时亦如此。因此,将此“和”字解释为选择关系,在基础要件之上,生活要件和生产要件只须具备其一就可以认定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符合《国家赔偿法》第1条规定的立法目的。

   综上,抽取出本案认定受害人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裁判要旨:受害人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导致其无法维持自身和家庭成员的正常生计,履行扶养义务等,或导致其经营的企业不能为获得利润而制造产品、提供服务等,由此使其遭受极度的精神痛苦通过在侵权范围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或恢复名誉的形式不足以抚慰,则其精神损害属于精神损害“严重后果”。归纳起来如下图所示,就是基础要件加适用要件等于精神损害“严重后果”。

  

   本案作为指导案例发布时,增加了裁判要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严重影响受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导致其精神极度痛苦,属于造成精神损害严重后果。本文所得出的结论与之大致相当,但对于何为精神极度痛苦,本文通过对案件裁判思路的分析,认为所谓精神极度痛苦乃指受害人遭受的通过在侵权范围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或恢复名誉的形式不足以抚慰的精神痛苦。

   四、本案参考效力范围

   (一)适用要件的扩展

   从本案抽取出的裁判要旨中适用要件包括了生活要件和生产要件,但是这样两个适用要件是否能够周延所有情形?笔者整理了若干国家赔偿决定书,这些案件中,受害人人身自由均受到限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均被支持。从中摘出法院针对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认定,罗列如表1。

  

   其中第2、8号案例的认定属于典型的生活要件,第6、7号案例生产要件和生活要件兼备。但其他案例中,如赔偿请求人的党籍被开除、党组织关系中断,学业中断等等,是生产要件还是生活要件?似乎两者都不是。因为党组关系、学业无关生计,更无关盈利。党组关系中断、学业中断并不影响生活或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可见除了生产、生活以外,公民还有科研需要。因此,生产要件和生活要件并不能周延所有适用要件。在适当的时候,扩展适用要件至譬如教育科研、社会组织身份等方面,从更好的保障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角度来看,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上述8个案例对受害人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认定是值得肯定的。关键就在于,无论对适用要件作如何扩展,其落脚点始终在:受害人所受到极度精神痛苦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形式不足以抚慰。必须符合这样一个逻辑才能成为适用要件。而本案的贡献,其一是建构了一种认定模式,其二就在于在这种认定模式下,为适用要件提供了两个典型的范例——生产要件与生活要件。

   (二)行政赔偿案件中的适用

   首先,《国家赔偿法》第15条针对行政赔偿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第26条针对刑事赔偿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因此,无论是行政赔偿案件还是刑事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若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请求,理论上都应当对其所受到的精神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对于精神损害本身就难以证明,民事侵权领域也多采用推定的方式来认定精神损害。本案中,最高院赔偿委员会并未要求受害人对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提供证据证明,从保护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来看是值得肯定的。其次,本案的基础要件是受害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这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同样存在,例如《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这两种情形下,生产要件和生活要件都有适用的余地。比如在“唐慧案”中,法院认为:“永州市劳教委没有综合考虑唐慧及其家人的特殊情况,对唐慧实施了劳动教养,处理方式明显不当,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因此,唐慧要求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酌情可予支持。”[23]这其中,“对唐慧实施了劳动教养”即是基础要件,所谓“没有综合考虑唐慧及其家人的特殊情况”即是生活要件。因此,本案的裁判要旨也可以适用于行政赔偿案件。

   五、结语

精神损害“严重后果”作为一个不确定法律概念,需要通过法解释方法对其进行解释,才能运用于审判实践。本案作为首个国家赔偿精神赔偿指导案例,其裁判的逻辑和认定的方式,

代表了最高院对于精神损害“严重后果”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法律解释思路。概而言之就是,当受害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从生活和生产两方面考察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是否达到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不足以抚慰的程度。尽管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时同时附有裁判摘要,但这并不妨碍我们从中抽取本案在认定精神损害“严重后果”这一点上的裁判要旨。研究案例的核心目标就在于从个案中提炼出一条可以在今后类似案件中反复适用的“法规范”[24]。与此相应的,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载案例的目标,就在于识别个案中所具有的“参考”效力,将其抽取出形成“法规范”。当下级法院在遇到类似案件时,可以借鉴吸收到具体个案的裁判思路,达到同案同判的效果。当然,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刚刚起步不久,本案对于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裁判思路仅仅是作为最高院一个时期内的一种法律见解,我们能够期待未来将有更多的同类案件,对本案的裁判要旨进行填补、扩充或修正。与此同时,各地的审判实践对规范的法解释事业也将持续不断地进行下去,而基于案例研究的学理建构也将不断地搭建起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框架。惟此,才能使个案的裁判“超越其所判断的个案,对其他事件产生间接的影响”[25],形成富有我国本土色彩的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和理论。

   注释: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社会体制改革和社会管理创新——社会管理创新的法治化路径及其实现机制”(编号11AZD020)的课题成果之一。

   [1]《国家赔偿法》第35条:“有本法第3条或者第17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法于2012年因《刑法修正案(八)》的发布而稍作修订,但本条内容未变。

   [2]江必新.适用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应当着重把握的若干问题[J].法律适用,2011,(6):13.另见2008年10月23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3]比如吴春霞诉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行政赔偿案,法官在初审判决中就写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是要造成严重后果,什么样的情形属于严重后果,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仅仅因为违法拘留就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先例。同时本案中吴春霞也没有证据证明因违法拘留行为给自己造成了严重后果。”《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2)豫法行终字第7号。

   [4]江必新.适用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应当着重把握的若干问题[J].法律适用,2011,(6):13.

   [5]《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1期,第18-21页。

   [6]本案于2012年12月14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赔偿典型案例的通知》中作为“国家赔偿十大典型案例”之一发布各级法院。通知中提到:“为总结经验,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我院首次在本院审结和各高级人民法院推荐案件的基础上,选定了国家赔偿十个案例。这些案例在诉权保护、举证责任倒置、法律适用规则、正当法律程序、精神损害赔偿和确赔合一司法审查新模式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指导性,现予印发。”

   [7]胡敏洁.论行政法中的案例研究方法[J].当代法学,2010,(1):78.

   [8]朱芒.行政诉讼中判例的客观作用——以两个案件的判决为例的分析[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1):107.

   [9]如:章剑生.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司法审查——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件(1985-2008)为例[J].法学研究,2009,(2);朱芒.“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表现及其范围——从个案判决与成文法规范关系角度的探讨[J].中国法学,2010,(3);何海波.司法判决中的正当程序原则[J].法学研究,2009,(1);陈越峰.公报案例对下级法院同类案件判决的客观影响——以规划行政许可侵犯相邻权争议案件为考察对象[J].中国法学,2011,(5);等.

   [10]2001年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需要造成严重后果才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设定也是来源于这个司法解释的第8条第2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10年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则继承了这种做法。关于这个司法解释与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之间的关系,见马怀德,张红.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J].天津行政学院学报,2005,(1):63;马怀德.完善国家赔偿立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312-315.

   [11]实践中,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等都按照此区分处理。其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更是明确地以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作区分分别规定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情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可见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46;谢鸿飞.精神损害赔偿的三个关键词[J].法商研究,2010,(6):11.

   [12]需要注意的是,受害人的名誉、隐私等其他人格权受到侵害时的精神损害具有依附性,不能独立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国家赔偿法》第3条和第17条规定的违法拘留、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殴打、虐待等行为客观上附带性地、不同程度地侵犯了受害人的名誉、隐私等其他人格权。也就是说,除《国家赔偿法》第3条和第17条的规定的情形以外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比如行政机关进行室内搜查或者搜身等,赔偿请求人提出侵犯隐私权的精神损害将得不到支持。但由于侵害生命权当然地属于精神损害严重后果,而侵害身体、健康权采用客观标准,往往以伤残等级来认定精神损害严重后果,事实上只有侵害人身自由权的情形下才需要考虑对其他人格权的侵害。另外,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也可能与前两项生命权受到侵害和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同时发生。所以客观上,认定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时的精神损害严重后果可以考虑的因素是最多的。相关论述可见高祥阳等.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问题研究[J].中国司法,2013,

   [13][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33.

   [14]陈清秀.依法行政与法律的适用[A].翁岳生.行政法•上册[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249.

   [15]判断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是认定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大前提,本文将此作为前提性的预设,不作讨论。换句话说,本文所谓的受害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均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之内。

   [16]该《纪要》第2条规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是指发生国家赔偿法第3条或者第17条规定情形之一,致受损害人有下列一种或者多种后果:(1)死亡;(2)重伤或者残疾;(3)精神疾病或者严重精神障碍;(4)婚姻家庭关系破裂或者引致家庭成员严重伤害;(5)因丧失人身自由而失去重要的(就业等)机会,以及对其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或者重大亏损等,产生重大精神损害;(6)其他重大精神损害。受损害人完全没有犯罪行为或者犯罪事实并非受损害人所为的,可以认为是精神损害后果严重。”此外还在第3条规定了“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是指发生国家赔偿法第3条或者第17条规定情形之一,致受损害人有下列一种或者多种后果:(1)非正常死亡,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负有重大责任;(2)因超期羁押造成重大人身损害;(3)因刑讯等造成伤残或者精神失常。”第9条规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当以丧失人身自由的时间长短为主要依据,结合其他损害或者损失的情况综合确定:……”

   [17]因2012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后,类似广东省这样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就不能在法律文书中直接援引,笔者遂被告知此类“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不宜对外公开,故文中援引这类“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时将隐去省份名称。如《H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中使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12月征求意见稿)》:“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的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一)公民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错误羁押、监禁的;(二)造成公民残疾,或者虽未达到评残程度但造成永久性伤痕或精神疾病,严重影响其工作、生活的;(三)造成公民死亡的;(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18]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5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着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19]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7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20]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9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29条:“国家对水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开发性移民的方针,按照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11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第13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等等。

   [21]经济状况显着恶化,致使严重影响企业的生产经济,或者使个人的家庭生活发生困难,不能维持自己的正常生计,不能履行扶养义务等。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321.

   [22]生产经营的含义非常广泛,只要是制造产品既可以是经营合伙企业也可以是经营公司企业,个体户也同样可以生产经营。“生产”或“生产经营”是“公司经营”的上位概念,本案中受害人朱红蔚所经营的是公司制企业,因此裁判文书中所用的是“公司经营”的提法。因此,“公司经营”同样适用于对“生产”或“生产经营”的规范解读。

   [2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3)湘高法行终字第26号。

   [24]章剑生.“有错必纠”的界限[J].中国法学,2013,(2):176.

   [25][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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