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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志远:《行诉解释》对行政审判理念的坚守与发展

  

   【摘要】 《行诉解释》在尊重立法原意和总结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围绕行政审判三大理念的落实作出了一系列新的规定,体现了坚守与发展相结合的制定思路。在解决行政争议方面,新司法解释在坚持公正取向的同时,通过送达、调解、简易程序等灵活机制的设立,促进行政争议的高效化解;在行政诉权保障方面,新司法解释在诉讼条件具体化和立案登记内涵精确化的同时,通过诉权不当行使规制措施的设定,促进当事人理性平和地行使诉权;在监督依法行政方面,新司法解释在落实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同时,通过履行判决界限、规范性文件引用等尊重行政判断权的规定,促进法治政府的实现。新司法解释的正确理解和精准实施,能够进一步凸显行政审判制度在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中的卓越地位。

   【中文关键词】 行诉解释;行政审判理念;坚守;发展

  

   2018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18] 1号形式正式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行诉解释》既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以下简称“《若干解释》”)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 9号,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的系统整合和全面覆盖,也是对2015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行政诉讼法》基本精神的精准对接和全面贯彻,标志着中国特色行政审判制度已经迈进新时代。新《行政诉讼法》第1条将“解决行政争议”“保障行政诉权”和“监督依法行政”确立为行政审判的二大理念,通过一系列新制度的规定力图解决长期以来困扰行政审判的“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的问题。作为连接新法与审判实务之间的桥梁,《行诉解释》既尊重新法原意又体现制度创新,较好地处理了行政审判理念坚守与发展的关系。本文不揣浅陋,通过对《行诉解释》若干规定的深入剖析,揭示其在传承和发展行政审判理念上的具体表征,希冀进一步推动我国行政审判制度在新时代的发展。

一、解决行政争议:公正与高效兼顾

   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在社会转型的时代洪流之中,行政争议的数量和处理难度都不断增加。[1]行政审判制度能否担负起充分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重任,已经成为衡量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不可或缺的内在标准。新《行政诉讼法》第1条明确将“解决行政争议”列为行政审判制度的目的之一,并以“公正”审理行政案件取代“正确”审理行政案件,彰显出行政审判制度向诉讼原初争议化解功能的回归。[2]三年来,人民法院认真践行新《行政诉讼法》基本精神,既注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也注重实质性化解争议。在行政审判活动过程中,提倡发挥法官的能动性、创新性,防止就案办案、机械司法,积极拓宽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力求“案结事了人和”。[3]

   《行诉解释》作为新《行政诉讼法》的具体化者和晚近行政审判经验的集大成者,在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方面着墨甚多,彰显出对公正、高效解决行政争议理念的坚守和发展。总体来看,审判体制和诉讼程序是关涉行政争议妥善化解的最重要的两项制度安排。在审判体制方面,新《行政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在法定管辖的同一条款中又同时设置跨行政区域管辖的规定,同样是打破常规之举,体现出修法者对彻底根除‘行政干扰司法’的改革诉求。”[4]《行诉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这一规定既是对三年来全国范围内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行政案件改革成果的及时记载,也为今后行政审判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探索预留了空间,对营造公正解决行政争议的社会环境具有重要推动作用。在诉讼程序方面,新法有关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决定作共同被告、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等一系列新规定,都有助于促进行政争议的公正解决。《行诉解释》的很多细化性规定,则进一步践行了公正解决行政争议的理念。例如,与《适用解释》第9、10条有关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案件的审理规定相比,《行诉解释》第135、136条将先前四处的“复议程序”一律修改为“复议决定”,既坚持了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也有利于双被告案件中行政争议的公正解决。又如,《行诉解释》第14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不合法的,应当听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意见制定机关申请出庭陈述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这一规定为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中争议的公正化解提供了程序保障,是对新法有关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的重要发展。

   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三年来,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数量快速增长,案多人少的矛盾开始显现。特别是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变化,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案件审理的及时性和诉权回应的精确性之间的紧张关系凸显。法谚曰: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为了积极应对行政审判实践新需要,《行诉解释》在及时高效化解行政争议方面增加了大量匹配性规定,有望缓解当下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面临的压力。这些旨在提升行政争议解决效率的新规定主要包括:第一,灵活多样的送达方式。《行诉解释》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这一规定有望切实摆脱“送达难”的实践困境,避免司法资源陷入疲于奔命的境地。第二,特殊情形之下的快速处理机制。在当下的审判实践中,个别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出于向法院施加压力、借机发泄个人不满等目的,或频繁启动回避申请,或在庭审中不缄其口。这些举动既干扰了行政审判秩序,也损害了司法权威,需要得到有效遏制。为此,《行诉解释》第74条第3款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明显不属于法定回避事由的申请,法庭可以依法当庭驳回。”第80条第1款规定:“原告或者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拒绝陈述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陈述,导致庭审无法进行,经法庭释明法律后果后仍不陈述意见的,视为放弃陈述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些快速处理机制的建立,对于提高行政审判效率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第三,迳行调解的适用条件。新《行政诉讼法》在坚持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原则前提下,又适度开放行政赔偿、补偿及自由裁量权行使案件可以调解。《行诉解释》第84条赋予人民法院相对自主的调解选择权,即只要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迳行调解。第四,简易程序的具体运作。在普通程序之外增加简易程序是新《行政诉讼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其目的就在于“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5]《行诉解释》则列举了简易程序的具体运作规则,包括“用口头通知、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通知证人、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以及“当事人双方均表示同意立即开庭或者缩短举证期限、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立即开庭审理或者确定近期开庭”等。这些打破常规的简便式、快捷式程序规定,有望使人民法院更加及时地处理大量相对简单的行政案件,进而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回顾我国行政审判制度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始终根据时代需求及时进行政策调整。早在200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就下发《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首次将“化解行政争议”与“保护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和“优化司法环境”一起明确规定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四大主要任务;2008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行政审判实践中的协调结案做法予以认可,并将“妥善化解行政争议”作为其制定依据。这些实践创新和政策调整顺应了社会转型时期的客观需要,直接为新《行政诉讼法》行政审判目的条款的修订提供了智识来源。《行诉解释》则在新《行政诉讼法》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基础之上,以“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为导向,进一步实现了行政审判机制的优化,适应了新时代对行政审判工作的新需要。[6]

  

二、保障行政诉权:有效与规范并举

   诉权理论被誉为民事诉讼法领域的“哥德巴赫猜想”,与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理论一起并称为诉讼法学二大基础理论。行政诉讼脱胎于民事诉讼,行政诉权理论与实践的发展自然也受到民事诉权的影响。行政诉权是一种基于行政争议的发生,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行使行政审判权解决行政争议的权利。除了具备司法请求权、权利救济权等诉权的一般属性外,行政诉权还具有对抗性、动态性和两造不对等性等特质。行政诉权保障不充分一直是我国行政审判实践面临的瓶颈,也是《行政诉讼法》修改需要着力解决的难题。适逢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诉权保障目标,新《行政诉讼法》通过保障行政诉权“宣示性”条款的设置、受案范围的扩大、登记立案制的施行等一系列新规定力图彻底扭转“立案难”的局面。甚至可以说,“切实保障行政诉权行使”的理念一直流淌在新法的字里行间中。[7]

   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三年来,当事人诉权保障状况总体上得到了相当程度的改善,但实践中也出现了一种当事人诉权不当行使甚至滥诉的苗头。尤其是在政府信息公开、举报投诉、行政机关上下级层级监督等领域,滥诉现象还呈现出可能蔓延的势头,一些法院和行政机关不堪其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1期所刊载的“陆红霞诉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中,“滥用诉权”概念首度被正式认可。[8]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张红玲等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9]“李帮君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信息公开案”[10]等一系列信息公开案件中,均再次重申了“诉权行使应有合理边界”“公民应理性、正当行使诉权”以及“法院有义务识别、判断当事人是否不当行使诉权”等理念,为及时发布n《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 25号)奠定了基础。因此,准确理解立案登记制度的内涵、细化起诉条件的具体规定进而保障行政诉权有效和规范行使就成为《行诉解释》的重要使命。

《行诉解释》除了在第53条重申“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外,还围绕提起诉讼条件的具体化和立案登记制内涵的精确化作出了大量配套性规定,从而有效保障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首先,《行诉解释》第54条列举了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提交的详细材料,并在第55条明确规定“材料是否完备”是人民法院审查决定登记立案的条件之一;其次,《行诉解释》第67、 68条还分别针对新《行政诉讼法》第49条起诉条件中的“有明确的被告”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进行了解释和列举,并规定了人民法院在立案登记审查过程中的释明义务;最后,与《适用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相比,《行诉解释》第53条第2款删除了“接收起诉状”之前的“一律”二字,

充分表明人民法院对起诉状本身并非不经任何必要的形式审查而照单全收,从而消除了一段时间以来对立案登记制存在的误解。这些规定对于正确把握起诉条件和理解立案登记都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能够有效落实诉权保障的基本理念。

   党的十八大报告首次提出“全民守法”的法治建设目标,党的十九大报告则首次提出“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的社会治理目标。就行政诉权行使而言,按照全民守法和积极社会心态的目标要求,都需要依法加以规范引导。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信息公开等局部领域出现了较为明显的滥诉现象。当事人这种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不仅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加重了行政机关一方不必要的诉讼负担,不利于营造全民守法的社会氛围。诚如“陆红霞案”的主审法官所言:“无利益即无诉权,保障权利同时也意味着对权利滥用的限制,起诉权并不因其基本权利的属性就可以不受任何限制。”[11]

   《行诉解释》以诉权规范行使为导向,通过一系列新规定促进当事人理性平和地行使诉权。这些重要的诉权行使规则主要包括:第一,投诉举报者原告资格的必要限制。在近年的行政审判实践中,投诉举报类行政案件在部分地区数量激增。一些与自身合法权益没有关系或者与被投诉事项没有关联的“职业打假人”“投诉举报专业户”,利用新法立案登记制度降低门槛的机会,反复向主管行政机关进行投诉。无论被投诉机关是作出还是不作出处理决定,他们都会基于施加压力等不当目的提起行政诉讼。这种诉讼泡沫现象对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都造成了很大干扰,需要及时予以回应。为此,《行诉解释》第12条在解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时特别明确指出,只有符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享有原告主体资格。这一规定从根本上否定了“职业打假人”的原告资格,能够使人民法院摆脱不必要的干扰。第二,受案范围灰色地带的明确。新《行政诉讼法》以“行政行为”全面取代“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具有扩大受案范围的现实功效,但也形成了更多较为模糊的中间地带。在行政审判实践中,有的地方出现了对可诉行政行为标准把握不准、尺度不一现象,客观上助长了诉权滥用的蔓延。为了明确可诉行政行为标准、规范行政诉权行使,《行诉解释》新增了“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等五种不可诉的行为,有效地防止了诉权滥用的发生。第二,不当行使诉权行为的惩戒。《行诉解释》尽管没有明确使用“滥用诉权”的概念,但在第82条直接针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等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的行为,依次开列出“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判决驳回请求”“罚款”“拘留”“追究刑事责任”等一系列司法应对举措。这一规定对于防范恶意诉讼、引导当事人规范行使诉权具有重要作用,有望扭转局部领域的行政审判乱象。

   回顾我国行政审判制度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始终围绕诉权保障的永恒主题,通过发布司法文件、典型案例等多种方式促进诉权保障目标的实现。事实上,从早期原告的“不敢告、不愿告、不会告”到世纪之交的“非正常撤诉”激增,从修法前的“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到新法实施后“裁驳率”的直线上升,直至晚近局部领域可能蔓延的滥诉现象,表明我国行政诉权保障不足依旧是现阶段行政审判面临的主要矛盾。为此,在《行诉解释》的贯彻实施过程中,需要牢固树立诉权保障的至上原则,使诉权行使活动规范有效展开,慎重对待可能出现的滥诉现象,避免走向审判权“越界”甚至“滥用”的新误区。[12]

  

三、监督依法行政:审查与尊重结合

   诚如学者所言:“行政审判从本质上而言是‘权力对权力的审判’,是‘强力对付强力的游戏’。这就决定了审、辩双方的对抗和冲突成为行政审判的主要矛盾,它决定着整个行政审判的性质,并左右着行政审判的进展和结果。”[13]在我国,通过司法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实现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是行政审判的重要使命。特别是新《行政诉讼法》第1条删除了“维护”二字,仅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作为行政审判制度的目的之一,彰显出行政诉讼制度在行政权监督体系中的重要地位。《行诉解释》遵循立法原意,通过一系列具体机制的建立落实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并辅之尊重行政的现实立场,体现了审查与尊重的完美结合。

   就落实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的机制设计而言,《行诉解释》的规定集中体现为四个方面:第一,明确了特殊形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除了规定村委会、居委会、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行政行为的被告资格外,《行诉解释》第21条还就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职能部门的被告资格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的识别标准是批准该机构设立的政府级别: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所属职能部门都具有被告资格;其他层次的开发区则只有开发区管委会才是唯一的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则以设立该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这一规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有助于将形形色色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职能部门的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真正落实“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的理念要求。第二,举证责任的特殊安排。除了细化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外,《行诉解释》第47条还就赔偿、补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作出了特殊安排。一方面,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第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情形的明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一项富有中国本土特色的制度,有助于领导干部法治思维的锤炼、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和形成社会共识凝练的制度平台。[14]由于缺乏刚性的要求,新法实施以来这一制度并未取得预期的效果。出于更好审查行政行为的考虑,《行诉解释》第129条明确列举“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等四类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这一规定真正激活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能够进一步增强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第四,行政复议维持决定合法性的全面审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担任共同被告是一项颇受争议的制度设计,被认为“欠缺足够的法理支持”。[15]同时,该项具有本土特色的制度创造也承载了激活行政复议纠纷化解功能的理想,被认为是“《行政诉讼法》修改冲击最为显著、影响最为深远的一个条款”。[16]为了进一步发挥这一制度设计的功效,《行诉解释》第13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重申了行政复议决定自身的行政属性,丰富了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内涵。

   就司法对行政尊重的机制设计而言,《行诉解释》的规定集中体现为三个方面:第一,履行判决适用中裁判时机是否成熟的把握。随着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增多,如何在尊重行政机关首次判断权的基础上作出能够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判决,关系到司法权对行政权监督的尺度。《行诉解释》第91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这一规定遵循了学理上的“裁判时机成熟”[17]理论,明确了行政裁量依旧存在情形时法院仅能作出一般性的答复判决,体现出对行政机关的尊重。第二,裁判文书对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的引用。新《行政诉讼法》确立了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但并未就规范性文件本身在法律适用中的地位作出明确规定。《行诉解释》第100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此举填补了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漏洞,也体现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尊重。第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灵活性规定。在我国现实的行政管理实践中,面对日益复杂繁重的发展任务,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普遍面临公务繁忙、分身乏术的窘境,过分强调一把手亲自出庭与客观现实不符。为此,《行诉解释》第128条将“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也视同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第129条还确立了“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情况说明”制度,从而尊重了行政系统长期运转的惯例,有助于更富针对性地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

   回顾我国行政审判制度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落实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审判理念方面的持续努力。从非正常撤诉比例的下降到受案数量的节节攀升,从推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到行政管辖体制的几经变迁,司法对行政的监督效应日渐显现。面对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行政机关面临空前的施政压力,加之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正以前所未有的力度向前推进,司法对行政的尊重实有必要予以重申。在《行诉解释》的贯彻实施和行政审判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只有坚持审查与尊重相结合的原则,才能真正适应新时代行政审判监督依法行政理念的切实需要。

   【注释】 *章志远,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1]2013-2017年,各级法院审结一审行政案件91.3万件,同比上升了46.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2018年3月9日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的报告》。

   [2]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曾言,审判制度的首要任务就是纠纷的解决,如何通过审判妥善解决纠纷是法解释学的中心课题参见[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3]江必新:“发挥行政审判作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中],载《光明日报》2018年1月3日第9版。

   [4]章志远:“突破陈规创新制度体现‘中国问题中药治’”,载《检察日报》2014年12月29日第3版。

   [5]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信春鹰2013年12月23日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6]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具有三层含义:一是案件已经裁决终结;二是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真正地得以解决,没有留下后遗症;三是通过案件的审理,明晰了此类案件的处理界限,行政机关和社会成员能够自动根据法院的判决调整自身行为。参见江必新:“论实质法治主义背景下的司法审查”,载《法律科学》2011年第6期。

   [7]章志远:“亮点与遗憾:行政诉讼法修改评述—基于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视角的观察”,载《法治研究》2015年第1期。

   [8]该案“裁判摘要”指出:“当事人反复多次提起琐碎的、轻率的、相同的或者类似的诉讼请求,或者明知无正当理由而反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对其起诉严格依法审查,对于缺乏诉的利益、目的不当、有悖诚信的起诉行为,因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丧失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应认定构成滥用诉权行为。”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1期,第43页。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232号。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405号。

   [11]高鸿:“滥诉之殇引发的再思考”,载《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4期。

   [12]梁艺:“‘滥诉’之辨:信息公开的制度异化及其矫正”,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

   [13]胡肖华等:“行政审判方式的特点研究”,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5期。

   [14]章志远:“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法治意义解读”,载《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4期。

   [15]章剑生:“关于行政复议维持决定情形下共同被告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4期。

   [16]何海波:“《行政诉讼法》修改的理想与现实”,载《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4期。

   [17]“裁判时机成熟意味着,对于一个即将终结的关于诉讼请求的法院决定而言,所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前提皆已具备。”[德]胡芬:《行政诉讼法》(第5版),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3页。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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