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9年新中国成立之初,军事行动尚未结束,土地制度的改革在全国尚未完成,人民群众还没有充分组织起来,所以不具备召开全国人大制定宪法的条件。为此,曾以第一届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大的职权,并由《共同纲领》起临时宪法的作用。
1954年9月,我国制定了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五四宪法是适合当时实际情况的好宪法。但是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这部宪法很快就失去了应有的作用。在文化大革命中,我国有了一部1975年宪法。粉碎四人帮之后,又有了一部1978年宪法。彭真在人大常委会的一次讲话中说:“1954年的宪法比较完善, 1975年和1978年的两部宪法限于当时的历史条件,都很不完善。”这是十分中肯的历史评价。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是新中国发展的历史转折点。在党的正确路线指导下, 1982年通过并颁布了现行宪法。现行宪法是我国历史上最好的一部宪法。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公报指出,宪法是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保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制基础。实践证明,现行宪法是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好宪法”。自1988年以来,现行宪法已有了31条宪法修正案,从而越臻完善。
回顾历史,展望未来,可以初步得到下列几点启迪:
一、坚持社会主义是宪法发展的根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社会主义宪法。这是人民的选择,也是一个多世纪以来关于宪法问题的历史经验总结。刘少奇于1954年9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曾经指出,事情就是这样,“在中国出现的真正的宪法,毕竟只能是人民民主主义和社会主义的宪法,只有这种宪法,才是适合于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而为最广大人民群众所欢迎的”。只有社会主义才能救中国,这是中国人民从五四运动以来的切身体验中得出的不可动摇的历史结论。所以,坚持宪法的社会主义性质和方向,代表了最广大人民的意志和根本利益。
二、党的领导是制宪和修宪成功的关键
党的领导是宪法的根本。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也就没有新中国的宪法。实际上,宪法本身就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统一的表现。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具有对复杂事务的洞察力和判断力,因而党的理论及其方针政策必然成为宪法的依据。我国宪法的制定和历次修改,无一不是先在党内启动,形成建议,而后进入法律程序的。党的领导是宪法具有生命力的源泉。
指导思想决定着宪法的内容以至整个宪法规范的正确性和恰当性。从建国以来的历史来看,一部好的宪法首先总是因为她的指导思想正确。反过来也是如此。举例说, 1982年颁布的现行宪法之所以优越,就在于事先确立了正确的指导思想。早在1980年8月18日,邓小平就指出:“中央将向五届人大三次会议提出修改宪法的建议。要使我们的宪法更加完备、周密、准确,能够切实保证人民真正享有管理国家各级组织和各项企业事业的权力,享有充分的公民权利,要使各民族真正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要改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等等。关于不允许权力过分集中的原则,也将在宪法上表现出来。”现行宪法贯彻了如此正确的指导思想,其内容的适宜当然无庸置疑的了。
四、实事求是,坚持从中国的国情出发
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这是中国共产党一贯坚持的马克思主义路线。我们在制宪和修宪过程的始终都遵循这样的正确路线。不照抄照搬外国的东西,而是总结自已的经验,从中国的具体情况出发,表现出强烈的中国特色。
五、有了好宪法,还需要好的制度保证
所谓好制度,第一,党要在宪法的范围内活动。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还要领导人民实施宪法,作遵守宪法的模范。
1981年6月27日中共第十一届六中全会作出决议:“必须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完善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并使之成为任何人都必须严格遵守的不可侵犯的力量。”1982年9月,党的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进一步把“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写进了《中国共产党章程》。大会强调:“党是人民的一部分。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一经国家权力机关通过,全党必须严格遵守。”据此,1982年的现行宪法在序言中规定:“各政党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并在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1993年、2003年,江泽民、胡锦涛同志在当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时,都先后表态:“一定忠诚地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领导人就职时表态,形成制度,是保证的方式之一。
第二,要健全和完善宪法实施的监督制度。在建国初期,党的领导人不仅致力于制定宪法,而且也非常强调宪法的实施。例如,毛泽东曾于1954年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30次会议上的讲话中,曾要求在宪法通过之后“全国人民每一个人都要实行”,并说“不实行就是违反宪法。”事实上,我国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政权机关的建立和国家机构体系的组织,以及各类国家机关职权的行使,以及经济制度的建立等,都是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事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的宪法是得到实施了的。然而,这种实施出于道义的使然,是凭借一种对宪法尊重的理念所驱动,而缺乏制度上的监督。因而当领导人观念改变,护宪的热情迅速消退之后,就很难抵御那客观实际中发生的对宪法的冲击了。
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我国不实行人民法院违宪审查制度。我们选择了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宪法监督职权的模式。1954年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28年之后, 1982年宪法除了仍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宪法监督职权的外,又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同时, 1982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又规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之一是:‘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提出报告’。”这个规定对建立宪法监督制度来说,又前进了一步。
在草拟1982年宪法时,秘书处的同志曾搞过一个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宪法委员会的方案。但是该方案最终未被采纳。1983年后,王叔文等30名全国人大代表曾联名提案,建议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设立宪法委员会,但亦未获确定性的答复。后来在《监督法》的起草过程中,虽然曾有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的构思,但亦没有成功。1993年3月14日,中共中央在提交给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的《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的说明》中曾这样说过:“有的建议,在第70条中增加规定全国人大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的内容。”该文件接着说:“根据宪法第70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宪法可以不再作规定。”当时确曾令人有过中共中央并没有完全否定全国人大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的可能性的印象。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该法第90条、第91条规定了谁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的要求或者建议,还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及处理的具体程序。
上述的条款表明:立法法的规定进一步健全了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是有重大意义的。目前看来,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虽然还存在不如人意的地方,但经过努力,监督制度一定会更加完善,我们的宪法一定会得到更好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