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政治”与“宪法”在逻辑上相结合可能生成两种结构范式:即宪法政治和政治宪法。这两个范式的逻辑起点是不一样的,因而具有不同的学理意义:宪法政治是一种特殊的政治,属于前宪法现象的范畴,而政治宪法则表现为一种特殊的宪法,属于宪法现象的范畴;宪法政治表达了政治应该成为什么样的政治,解决了一个重要的价值问题,而政治宪法则描述了宪法是什么样的宪法,属于一个地道的事实问题;政治宪法范畴侧重于制度的宪法,具有静态性,宪法政治范畴关注于运行的政治,具有动态性;政治宪法注重政治之于宪法的影响力,以权力为本位,而宪法政治立足于宪法之于政治的正当性,以权利为本位;宪法政治强调政治的运行以宪法为体,宪法之于政治具有明确的目的性。政治宪法则表明宪法的设计以政治为用,宪法之于政治具有明显的工具性。因此,政治作用于宪法常常成为一定范围政治集团表达政治意愿的“制度性宪法”、“工具性宪法”的代名词,而宪法作用于政治却成为“宪政”的同义语。
【英文摘要】Politics and constitution could be combined into two categories in logic: politicalconstitution and consti-tutional politics.These two categories are different:the constitutional politics is a kind of phenomenon of constitu-tion, and political constitution is a kind of phenomenon of constitution;the constitutional political expresses what thepolitics ought to be, which is an important problem on the value, but the political constitution describs what the constitution is, which is an important realistic problem,They are related and interact with each other. Therefore,the political constitution is usually called institutional constitution orimplementalconstitution, constitutional politics is usually called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英文关键词】the constitution political;the political constitution;differentiate and analyse by logic
笔者曾撰文指出:政治(Politics)与宪法(Constitution)具有天然的互动性,二者在逻辑上相结合可能生成两种结构范式:宪法政治(Constitution-Politics)和政治宪法(Political-Constitution)。并提出了,百年中国立宪的逻辑怪圈就是政治立宪,文明的政治的最高形态就是宪法政治[1]。愚以为,以学理的方法来观察政治与宪法,其实质是以最有效的方法来研究最复杂的问题。在当今中国迈向政治文明的进程中通过现象学和逻辑学等工具解析政治与宪法的关系是一个绕不开的课题[2]。本人拟就此对政治、宪法及相关的几个概念作一具体辨析,以求教于大家。
政治与法律产生孰先孰后的问题也许谁也无从考证,况且这对于揭示政治之于宪法的逻辑证明作用意义并不大。事实上,二者之间受到语义和语境上的差异的局限,人们往往只能描述性地定义它们。如亚里士多德以“人是天生的政治动物”[3]之命题来揭示人的政治属性。卡尔·施密特(carl schmitt)则以独特的类比逻辑诠释政治:“凡在公共空间中展现的一切,从定义来说都是政治的(to be political),即使它不是行动的直接产物。那些在此领域之外,比如野蛮人的王国的丰功伟绩,纵然让人难忘,有其巨大的价值,但严格说来,终究不是政治的(not political)”[4]。因此,她提出“所谓政治,或曰在城邦中生活,乃是意指一切皆通过言语和游说而不是武力和暴力来决定。暴力、“统治等概念都是前政治的(pre-political)概念”[5]。迈克尔·哈伯斯坦(michael halberstam)则基于政治与自由的价值上的联系阐述了“政治必定关涉意义问题”[6],显然,这种道德式的结论是符合其价值标准的。然而,谁也没能给政治下一个逻辑周延的定义。古代中国也有“道洽政治,泽润生民”[7]的说法。在古汉语中,政者谓之事,治者谓之理,政治即以政治之[8]。且不论中西文化对于政治的解析有何不同的话语体系,从本体论上来说,政治是人为的,也是为人的。基于人的属性是多元的和不确定的,以人作为参照系的政治在逻辑上必然也是多元的和不确定的。其结果就只能导致人之政治或政治之人等类似的定义反复。当前中国理论界对此讨论十分热烈,特别是对于政治概念的多种定义上,无论是占主流的关系说、现象说,还是较有说服力的活动说、政策和策略说及权威说,凡此等等。这些学说统统将政治的属性归结为社会属性。正如有人提及“政治就是阶级社会中各权力主体为实现和维护其利益而以政权为核心所展开的活动及其所结成社会关系”[9]。这是是合逻辑的,也是有价值的。毋庸置疑,政治属于社会之政治,政治的基本属性就是社会性。同时,政治又是阶级的、是历史的。史前社会是不存在政治的。不同时代、不同的社会阶级背景和利益群体之间政治的话语也是截然不同的。基于这一点,我们似乎还可以下一个结论:政治与法律的逻辑链条不是断裂的,法律问题是一个政治问题,但政治问题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与政治现象一样,任何法律现象都不是超社会、超阶级和超历史的。甚至还可以这样表述:任何宪法都不是超政治的。我们当然无需怀疑这样的命题还有什么价值上的错误。问题却在于:政治这一概念本身并不周延,使得我们在实践中永远无法找到一条切实有效的逻辑路径来求证并获得“非法律部分政治问题”的外延。解决这一问题,我们首先必须解决政治和宪法这两个概念的确定性问题。这无疑是解析政治与法律(特别是与宪法)之逻辑关系的一把钥匙。
历史与逻辑永远是统一的。如果说,人类政治和法律文明史的发展链条是由两段组成的话,其节点就是近代宪法的产生和政党政治的出现,正如把人类社会阶段划分为前资本主义和后资本主义两个阶段一样,近代资产阶级宪政革命无疑是人类政治法律文明史的一座里程碑。马克思把资本主义的法律归结为资产阶级的意志,列宁把法律看作是一种政治措施,毛泽东也提出:“讲到宪法,资产阶级是先行的。英国也好,法国也好,美国也好,资产阶级都有过革命时期,宪法就是他们那个时候开始搞起来的”[10]。从近代以来诸多的政治理论家和实践者们的见解中,法律无不体现为一定的政治制度、政治体制和政治决策。按笔者的理解,这里的法律,首先和主要体现为近代以来产生的根本大法——宪法。而这里的政治,首先和主要体现为近代以来的一种新型的政治——政党政治。至此,法律和政治问题讨论的焦点就集中到宪法与政治的关系问题上了。
由是观之,政治现象先于宪法现象而存在,政治是一种前宪法现象。宪法作为一种地道的政治衍生物是伴随着政治斗争而生长起来的,同时又作为一种特殊的政治运动形态而存续和发展。与普通法律一样,无论是作为一种事实现象还是价值现象,宪法都不是政治的天然对立物。从某种意义上说,宪法就是政治法。一方面,在现代各国的法律体系中宪法基于内容上的根本性、法律效力的最高性、制定修改程序的严格性及监督实施的特别性等特点,被视为国家根本法,现代宪法具有强烈的政治色彩。也正是基于这一点,宪法的法律性经常性地被受到质疑。而另一方面的情况却是:在宪法实践中,“不逻辑”的状况总是自觉和不自觉地左右着人们对宪法问题的思维方式。对国家权力运作的宪法设计许多环节都存在着无法用逻辑加以分析的问题,影响了宪法的实施,也降低了法律的权威。由于对宪法的分析掺杂了政治因素,自然就产生了诸多价值上的障碍,从而在逻辑上动摇了现代宪法赖以存在的法律基础。
笔者以为,政治与宪法这两个范畴在逻辑上相结合可能生成两种结构范式:宪法政治(Constitution-Politics)和政治宪法(Political-Constitution)。二者的逻辑起点是不一样的,因而具有不同的学理意义。
1.宪法政治强调政治的运行以宪法为体,宪法之于政治具有明确的目的性;政治宪法则表明宪法的设计以政治为体,宪法之于政治具有明显的工具性
宪法政治,顾名思义,即依照宪法来施政,意味着以宪法为中心而设计和展开的一种政治模式和政治运动形态。宪法作用于政治彰显宪法对于政治的目的性。就此而言,宪法政治可成为“宪政”的同义语。政治宪法,即基于特定的政治目的,依托一定的政治权威通过特定的政治手段所形成的具有形式宪法特征的政治现象。这样的宪法虽然具备宪法的形式要件,却因为在内容上局限于对一定范围内政治集团利益的表达,不过是一种政治的副产品而已。因政治作用于宪法而凸现宪法之于政治的工具性,因而政治宪法常常成为“制度性宪法”、“工具性宪法”的代名词。以清末立宪为例,晚清统治者们的逻辑就是:立宪是“救亡”的产物,而非资本主义发展与封建政权矛盾演进的结果。立宪为一种“救亡”的手段而非追求“民主”的目的。他们更注重宪政的工具理性,而非其价值合理性,以及可行性等宪政赖以建立的条件,甚至还理想主义地把宪政制度之确立作为后两者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忽略了它们至少应当同时并存的逻辑基础,从而人为地割裂了宪政制度的价值合理性与工具合理性的关联,使得中国近代立宪具有明显的“工具性”特征。
从逻辑上看,基于政治这一概念自身尚未获得确定性证明的情况下,宪法对政治的依赖“不得不”转读为一种对于制宪主体的道德依赖。这样生成的逻辑结构未免带有强迫性。反之,宪法所具有的确定性价值就成了考量政治正义性的客观标准。宪法政治内蕴了现代社会政治发展的导向。
2.在发生学上,宪法政治是一种特殊的政治,属于前宪法现象的范畴;而政治宪法则表现为一种特殊的宪法,属于宪法现象的范畴
如果以宪法的“有”和“无”为逻辑分界,我们可以把支配宪法存在的“应然性”因素称之为“前宪法现象”,而由宪法所支配的“实然性”因素称之为“宪法现象”。在因果关系上,存在没有“前宪法现象”就没有“宪法”的因果联系。显然,政治是因,宪法是果。政治现象属于“前宪法现象”,宪法政治包含着制定宪法的政治。正如那些具有古典式宪政意味的价值准则不能称为宪法[11]。没有近代以来的民主、自由、人权等政治理念和政治实践,就没有近代宪法的产生。而宪法的制定与变迁无不以一定的政治观念为导向,以一定的政治手段为保障,并以一定的政治形式表现出来。因此,无论是从历史形态来看,还是从逻辑形态来看,“宪法政治”都是先于和优于“宪法”的。一方面,宪法具有强烈的政治性。作为一种以保障人权,赋予、控制和限制公共权力为己任的宪法,担负着规范政治行为、反对政治特权的重要使命;另一方面,政治宪法属于宪法现象的范畴。作为一类特殊的宪法,政治宪法的特殊之处即在于其政治性。在理论上,或称之为宪法的泛政治化、政治工具化等等。在逻辑学上,将宪法政治归结为“前宪法现象”可以避免政治与宪法价值的逻辑错位,宪法政治是一种“应然”的宪法,而不是相反。因为在政治宪法的逻辑下,宪法价值的意义是遭到否定的;只有在宪法“应然性”的推动下,政治才成为逻辑上的必要。区分“前宪法现象”与“宪法现象”的逻辑学意义即在此。
3.宪法政治表达了政治应该成为什么样的政治,解决了一个重要的价值问题;而政治宪法则描述了宪法是什么样的宪法,属于一个地道的事实问题
宪法与政治是什么?它们应当怎样?当我们开始追问这样的问题时,政治宪法和宪法政治的逻辑区分实际上就已经成了显性的问题。显然,前者属于事实判断,而后者属于价值判断。对于事实问题,可以在现实中对其可靠性进行检验来证明其真实程度,因为事实问题具有确定性。而价值问题是不具有确定性的,对其真实性的证明则通常只能依赖被证明对象自身的合逻辑性的程度以寻求主体价值的支持力度。同时,对于价值问题的回答必然就会产生被证明对象的正当性问题。一般而言,价值问题是可以脱离事实问题而存在的。也就是说,实证主义的方法只能适用于事实问题的研究,而对于价值问题的研究必须依靠逻辑分析的方法。就宪法而言,在本体论上有观念的宪法和实定的宪法之分。可以说,“宪法政治”中的“宪法”倾向于指称“观念的宪法”,而“政治宪法”中的“宪法”则倾向于指称“实定的宪法”。毋庸置疑,观念宪法在引导事实宪法变迁方面的作用是不可估量的。因为,当作为观念的宪法无法通过事实宪法的种种表象获得真实性的逻辑证明时,宪法危机就会产生,宪法正当性的价值追问就会自觉和不自觉地陷入了逻辑困境。作为现象的事实宪法即“不得不”从观念到制度进行彻底的价值转换。就此而言,宪法政治解决了政治的正当性问题,属于价值问题的范畴。政治宪法则描述了一种特殊的宪法现象,属于事实问题范畴。
从逻辑上区分两个范式中概念构成所蕴含的价值属性与事实属性具有重要学术价值。正如有的学者看到的:“以近代宪法为基础构建起来的宪法思想基本上是以逻辑方式表述的话语体系,其中,最重要的特点就是事物具有的可分性、对立性。在很多问题上,似乎存在着西方国家用理论(或者称为价值)说话,而古老的中国用事实说话的区别”[12]。然而,以意义问题为内涵的价值问题在问题的广度上远远超过了事实问题的形式。价值论相对于本体论和认识论而言具有自身的独立性。因此,在当前我国宪法学理论界对于用“政治宪法”回答“宪法是什么”这样的事实命题研究较多,而对于实践中诸如“宪法应当是什么”要通过“宪法政治”这样的价值命题来回答却面临挑战,而这恰恰是我宪政建设必须合理应对的,亟待研究。
4.政治宪法范畴侧重于制度的宪法,具有静态性;宪法政治范畴关注于运行的政治,具有动态性
从一般意义上看,作为主观和客观相制约的一种状态,政治宪法和宪法政治既是动态的也是静态的。但如果进一步作具体分析,这两个概念又是各有侧重点的。政治宪法侧重于制度形态宪法的一般性描述,更具有静态性;宪法政治即一种按照宪法来运行的政治运动形态,更具有动态性。前者的落脚点是宪法,后者的落脚点是政治。比较起来,政治宪法倾向于一种制度建构是围绕一定的政治目的和需要而展开和设计的。由于其关注于制度的完善、功能的健全、程序的正当,因而具有其合理性。但从逻辑上来看,仅仅作为一种制度设计的政治形式显然无法使得宪法的正当性价值在实践中获得考证,而使得宪法正当性功能在政治运行的逻辑中经常性受阻,影响政治的运行,也影响宪法的实施。宪法政治即宪法运行的一种逻辑状态,外化为运行的宪法和运行的政治。就宪法而言,宪法政治既关注于观念的宪法,也关注于制度的宪法。就制度宪法而言,既关注于制度的设计,也关注于制度的实施。宪法政治的应然之义就是:一切政治制度都必须以宪法为价值参照系而展开和设计,一切政治活动的运行和发展都必须循宪法而动。任何背离宪法的政治行为,都应当受到宪法上的否定评价和承受相应的宪法制裁后果。
5.政治宪法注重政治之于宪法的影响力,以权力为本位;而宪法政治立足于宪法之于政治的正当性,以权利为本位。
所谓“本位”,从逻辑上来看,就是支撑某种事物正当性的价值基础。对“本位”问题的探讨可以诱发价值论的构建。就此而言,“本位”问题应属于“元理论”范畴的问题。
政治对应于宪法,正如权力(Power)对应于权利(Right)。政治是围绕一定的权力而展开和设计的。虽然政治的运行也得以人为本,也得确认市民社会一定范围内的权利和自由。但其最终目的都是为政治利益服务,为权力服务的。权力是政治的第一元素。宪法是以控制权力、保障人权为己任。在立宪者们看来,制宪权就是一种政治权利。权力便成了一种“始原性”权利。天赋人权、主权在民是启蒙思想家和实践者们响亮的政治口号。宪法上的一个逻辑就是:个人权利是公共权力的唯一合法性来源,公共权力的存在唯一理由就是保护个人权利不受侵害,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是宪法的核心内容。政治宪法在于宪法其表而政治其里,以权力为本位;宪法政治注重通过宪法来规范政治行为,以权利为本位。显然,后者更能在逻辑上获得正当性证明。
通过以上分析,在功能上目的性与工具性的区分明确了宪法与政治两个概念的确定性。根据宪法的“有”和“无”为界限把支配宪法存在的“应然性”因素称之为“前宪法现象”,而把由宪法所支配的“实然性”因素称之为“宪法现象”揭示了其间的因果关联性。从问题的性质和判断将两个结构范式区分为价值问题和事实问题,揭示了问题研究的真实性与必要性。从主观和客观相制约的一种状态,两个结构范式所具有的动态和静态特征,描述了问题结论的可行性。此外,与两个结构范式相对应的权力与权利之本位,为正当性的逻辑证明提供了客观的价值标准。因此,研究政治宪法与宪法政治这两个结构范式具有逻辑上的确定性、相关联性、真实性以及有效性、可行性和正当性。
最后,笔者还要强调,在逻辑上,宪法对政治功能的表现并不能归结为政治宪法。同理,宪法政治亦非抛弃政治中的一切非宪法性因素。正如政治的功能具有多元性一样,宪法的功能也是具有多元性的。宪法是一种政治,但又不同于一般的政治。政治权力是宪法运行的载体,但宪法无论如何也不应该成为权力的附属物和政治的副产品。按照逻辑规律,政治宪法必然会受到来自事实层面的自我否定,而宪法政治必然会受到来自价值层面的自我肯定。因此,任何工具主义的泛政治化思潮都是缺少逻辑基础的。
【注释】
[1]张义清:《政治宪法与宪法政治的逻辑反思》,载《吉首大学学报》(社科版)2004年第1期。
[2]第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提出了政治文明的概念,其中规定:国家“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这一规定具有十分重要的学术意义。政治文明入宪,彰显政治与宪法发展的理性化倾向,同时也凸现了我国宪法学理论研究的政治环境变得宽松。当下,关于宪法与政治之关系的理论探讨,学者们开始发表自己不同的观点。笔者相信,随着这个学术问题研究不断引向深入,我国宪法学理论也会日渐成熟起来,更广意义上的学术探讨将在“宪法与政治的逻辑反思”中很快地走到法学研究的前台。
[3](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年,第130页。
[4]Hannah arendt, between past and future: eight exercises in political thought, new york: the viking press, 1968, p.155.
[5]Hannah arendt, the human condition, chicago and london: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98. p.26.
[6]Michael halberstam, totalitarianism and the modern concept of politics, new haven and londo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99, p.137.
[7]《尚书·毕命》。
[8]《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8月第一版,第1465页
[9]张江河:《论利益与政治之基本关系》,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年第4期。
[10]《毛泽东著作选读》下册,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709页。
[11]早在古希腊,政治的正义性就作为一个显性的政治哲学命题被提出来。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等人即深刻论述过法治之于政治的重要作用。其政治理想虽然带有很重的伦理色彩,但他们却为政治正义性设 定了一个具有古典式宪政意味的价值准则。
[12]莫纪宏:《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第7页。
张义清,单位为湘潭大学法学院。
《学术探索》2005年第6期,人大复印资料《宪法学 行政法学》2006年第3期全文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