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民事诉讼法》第6条、《刑事诉讼法》第5条以及《行政诉讼法》第3条对此予以重申。《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相关诉讼法的本项规定,确立了我国“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司法原则,也可以简称为“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
长期以来,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进行过大量的研究和讨论,[1]形成了一些共识,但是也还存在认识上的分歧。特别是在当前社会转型的历史条件下,由许多所谓的“公案”而引发的大规模讨论甚至群体性事件,极大冲击着“人民法院独立审判”这一法治原则的地位,并影响着整个社会对司法权威的信仰,甚至关系到整个国家的治理。“在现代法治国家,为了确保规范精密、审判公正,必须承认司法独立—不仅独立于政府的权力,而且还要独立于人世间的舆论。司法也因独立而产生信任和权威。”[2]因此,结合当前社会现实,正确厘定“人民法院独立审判”这一原则的内涵,具有重大的法治意义。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全面解析“人民法院独立审判”这一原则的内涵。
正如我国《宪法》“序言”与《中国共产党章程》序言所指出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但是,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的领导。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同时,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是正确认识党的领导与人民法院独立审判之关系的根本准则和出发点。
人民法院在党委的领导和政法委的协调下,独立负责审判工作。党领导全国各项事业的途径是通过制定法律与政策及任免干部来实现的,而人民法院又是法律的实施者,因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裁判本身就是坚持党的领导。党通过自己的执政行为创造独立审判的条件,树立司法权威;党管住大方向,不使审判工作偏离法治的人民性、民主性,以确保司法权的正确行使;任何独立都是相对的,审判独立也如此,因此应该自觉接受党的领导。党对司法审判的领导是党委领导,是严格依据程序的领导,不是个人的干预。党的领导不是对个案的具体干涉,因此以党委会甚至常委会的决议形式否决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以党委的名义干涉个案的司法判决的做法都是违反宪法、法律和党章的。党领导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必须坚持权力行使依法、公开与公正的原则,应持谨慎和克制的态度,应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成为宪法与法律的守护神。
宪法和法律对人民法院独立审判不受外部力量的影响和干预之规定是十分清楚的,即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今天的中国,一切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政府既是市场游戏的制定者和市场行为的监管者,同时也是市场竞争的参与者。这种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双重角色,导致了政府行为时常干涉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损害了法治的权威,并为全民不守法起到了极其恶劣的示范效应。
现实中,一些政府和政府机关以直接和间接方式干涉法院独立审判的情况时有发生,干涉的方式甚至表现为政府办公会否决法院判决的效力,[3]有的省级政府公开致函最高人民法院干涉案件的判决。[4]政府粗暴干涉人民法院审判独立,常常借用“保护国有资产”、“维护社会稳定”之名。但无法令人置信的是,政府在给法院的函件中竟然能判定涉案合同是否有效力,并且还能以政府各部门“协调会”的方式否认已经生效的判决,并决定不予执行。这是赤裸裸干涉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行为,是对司法权威的挑战和藐视,是彻底的违宪和违法的行为。政府违法是法治的最大不幸。因此,必须深刻认识到在当前贯彻“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首先需要警惕和防止的是政府干涉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除了政府外,某些强势的行业协会(甚或“监督会”)亦经常干涉人民法院独立司法活动。这些行业协会是特定利益集团的代言人,并非社会公正与公义的化身,其参与司法解释制定,也很难说不会影响人民法院的公正司法。此外,有的人民团体,仗着是吃“公粮”的身份,亦干涉人民法院独立审判。这些“部门”都是人民法院在坚守自身独立审判地位时所应警惕的。
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或者司法独立最终的核心都是指向法官独立断案。这是基本的法理常识。法院内部和法院系统内的高度行政化趋势,已经成为独立审判的大敌。实践中法官的独立性遭遇到了多重障碍,难以独立断案。在同一法院的内部,法官断案要请示审判长、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更是个案裁判意见的“最权威”仲裁者,这些长官们与审判委员会对具体裁判意见的形成具有重要的影响力。但事实上,这些长官们或者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们对于个案的具体案情有时并不了解,也未当庭听取两造的辩论。任何裁判都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说明事实是裁判的基础,但是如果一个人对于案件事实不了解甚至根本未经过查明事实这一过程,其如何能对这个案件是非曲直做出判断并正确适用法律呢?
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具体个案请示、汇报,以及下级法院游说上级法院为其判决“保驾护航”的情况。这样做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使得断案法官在各种考核考评中获得优势,在职务晋升上获得优先的机会。但是,此种做法严重违反了审级制度设计的初衷,基本上剥夺了当事人上诉的权利,“一审定终身”,二审形同虚设。人民法院独立审判不仅仅是指人民法院应当独立于外部的政府、人民团体和个人,也指人民法院的上下级法院之间也应当相互独立审判,互不干涉。
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核心和载体是法官独立断案,这就要求法官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利益关系人等严格区隔开来,而不是与当事人利益不清,甚或一同吃喝玩乐,暗地“利益均沾”。
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都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5]每年的人民代表大会上,各级法院都要向同级人大作年度工作报告,以求获得人大表决通过。这是目前人大监督法院工作的最主要的途径。通常情况下,此种工作报告都获得通过,但是也有一些罕见的情况,法院的年度工作报告在人大会议上未获得通过。[6]根据现有法律和有关规定,即便法院的报告未获通过,人大并无权采取进一步的措施,法院方面也不必为此承担任何实质责任,充其量只是“没面子”。因此,导致此项监督条款成为具文,此种现状鱼待法律的完善来改变。
但与制度层面监督乏力相对的是,很多非正式的“人大监督”层出不穷,严重影响着司法独立。一些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的判决,到人大喊冤求援,而人大也以“青天老爷”的身份对法院审判行为横加干涉。一些担任律师或者本身就是当事人的人大代表也手持代表证到法院“找说法”,甚至藐视、威胁法院。对于人大代表本身就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利益相关者的案件中,应禁止其行使人大代表的部分职权(如对法院工作报告的投票权)。因为,此时其代表的是其个人的利益,与人民利益或者公益无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监督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与程序都应当明确依照法律的规定来进行,因为这是公权力的行使,应格守公法上“无授权则无权力”的原则。
五、舆论监督不是舆论审判
最近几年,一系列“公案”的出现,比如邓玉娇案、许霆案、肖志军案、药家鑫案、李昌奎案……,导致了舆论监督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成为了一项公共话语,甚至出现了“媒体审判”或“舆论审判”的说法,[7]这些现象已经引起了学界广泛的关注。[8]必须旗帜鲜明地指出的是,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应注重判决的社会效果,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判决应顺应所谓的“民意”或者“舆论”,更不存在法院遵从“民意”或者“舆论”的说法。这是因为:人民法院是独立行使审判权,排斥他方干涉;相对于法律的明确性与科学性,舆论具有非常大的不确定性,而且多具非理性和情绪化,在当前“仇富”、“仇官”的社会背景下,舆论更加容易被滥用和操纵。如果人民法院审判被舆论所牵制,则人民法院将变得非常茫然,无所适从。
但是,这不等于否认舆论在一定程度上的监督作用。在轰动一时的李昌奎案中,“田标杆”彻底打碎了“司法独立”、“法律职业主义”的梦幻。一个法官或法院,不能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却去追求十年后所谓的“标杆”,将司法判决与97%的民意对立起来。面对这样极端的错案,如果再片面强调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则死者定将难以膜目,社会正义惨遭践踏无余。
在中国当前的司法现状下,在强调司法为民,倾听群众身心的同时,不能忽视了人民法院审判的独立性这一本质属性,否则将过犹不及。在坚持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的基础上,以尊重事实、尊重法律为先,适当注意舆情,科学、审慎裁判应为可行之道。
结语
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在我国是被宪法和诸多基本法律所确立的法治原则。但是,在当下的中国这一法治原则受到了来自多方面的侵蚀,甚至引起了诸多的质疑,这是一种极不正常的社会现象。如果任其发展,则将危害国家与社会的长治久安。司法腐败不是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必然产物,在坚持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基础上,加大打击司法腐败的力度才是正确的应对之策。政府权力之行使面对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应该保持足够的谨慎与克制,社会团体、行业组织、利益集团以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否则应被科以法律责任。应当改革人民法院内部行政化的管理体制,注重对法官个人德行的监督,实现人民法院内部由法官独立审判。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代表对人民法院的监督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舆论监督只能引起人民法院进一步核查事实与检讨法律适用,而不能代替人民法院审判。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实现是一项综合的社会工程,需要各方的协力合作。
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例如,孙笑侠:《公案的民意、主题与信,息对称》,《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孙笑侠:《司法的政治力学—民众、为政者、媒体与司法官的关系分析》,《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童之伟:《宪法独立审判条款的完善及其配套改革》,《江海学刊》2005年第6期。
[2]季卫东:《典论审利的陷阱》,《中国改革》2011年第I1期。
[3]发生在2010年陕西的“7"17事件”中,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波罗镇山东煤矿和波罗镇樊河村发生群体性械斗。这次事件源自一起犷权刘纷案,该案由精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5年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7年裁定维持原判后,数年得不到执行。今年3月,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召开“协调会”,以会议决定否定生效的法院判决。参见《陕西省政府致函施压最高法称高院利决影响德定》,《中国青年报》2011年8月2日。
[4]2008年5月4日,陕西省政府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一份《关于西劫院与凯奇莱公司探矿权刘纷情况的报告》的政函。该函件“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充分考虑和重视陕西来之不易的良好发展大局,作出公正判决。”该函称,“西勘院与凯奇莱公司的合作勘查合同没有完成备案,没有实施,应属无效合同。”政函认为“省高院一审判决对引用文件依据的理解不正确”,并称“执行一审判决将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西勘院是我省事业单位,其持有的探犷权是代表省政府持有,属国有资产。”“如果维持省高院判决,将付陕西德定和发展大局带来较大的消极影响。”参见王秀强:(19亿吨煤犷权益争夺始末:陕西省政府发函录高院改利》,《21世纪经济报道》2011年9月17日。
[5]《宪法》第128条虎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6]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工作报告未获当年同级人大会议通过,http: //news. sina. com. cn/c/186007. htm, 2011年11月8日访问;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工作报告未获当年同级人大通过,http://news.sohu.com/20070126/n247861707.htm1,2011年11月8日访问。
[7]张英霞:《’’嫌体审判”的防治》,《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s期。
[8]高一飞:《评黄静案中的媒体与司法》,《法学》2006年第8期;那卫华、刘国团:《论媒体与法院的良性互动》,《法学评论》2008年第1期;顾培东:《公众判意的法理解析—对许定案的延伸思考》,《中国法学》92008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