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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岭:宪法讲堂系列:妇女难产中的法治思考

  

  当产妇难产的时候,医生通常问其丈夫“保大人还是保孩子?”有的丈夫会说“保大人”,有的丈夫会说“保孩子”,孰对孰错?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的学生们在课堂上对此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同学们首先提出的问题是,丈夫有什么权利做这样的决定?他说保大人就保大人,他说保孩子就保孩子?他凭什么能够决定妻与子的生死?谁给他这样的权利?如果丈夫把妻子当作传宗接代的工具,根本无视妻子的生命,他选择“保孩子”,其妻子就被剥夺了“活”的机会;如果丈夫“深明大义”选择“保妻子”,妻子因此而获得了“新生”,他就成了她的救世主,她的生命是他“恩赐”的,因为他的明智、大度、仁厚,她才有了“生”的权利,“她”和“他”又怎么能够平等?

  开始讨论时有些同学提出夫妻之间存在法律上的代理关系,但这种“代理”被细究下去后很快就露出了破绽:财产可以代为管理,信件可以代为签收,房屋可以代为出售,但生命怎么可以代为选择呢?生命权是不能转授、不能让渡的。

  还有人最初赞成丈夫作出“保大人”的决定,经过一番讨论,大家普遍认识到,不论丈夫作何选择,由丈夫掌握妻子的生死大权本身就违背法治精神,它与将妻子视为丈夫的财产、可以作任意处置的奴隶制法律没有本质的区别,从根本上否认了妻子作为人的独立存在,连生命权都捏在别人手里,自己不能掌握,还谈什么其他的权利(人格、自由、财产)?在现代文明国家,任何人都无权剥夺他人的生命,而我们的社会(包括“文明”的大都市)竟然还有这样野蛮的“规则”在事实上存在,真是不可思议。

  有的同学进一步追问,是谁给了丈夫们这样的权利?大家都认为是习惯,是几千年封建社会“男尊女卑”、“夫为妻纲”的传统道德、民间习俗在无形中形成的一套“习惯法”,这些习惯在我们的社会中被沿袭下来,我们今天的法律并没有对昨天的陈规陋习作出及时有效的清理。

  在同学们基本认同丈夫们无权决定妻子的生死之后,下一个问题是,谁有选择的权利?

  有同学认为,应当由产妇自己选择,只有产妇自己才有权选择自己的命运,把握自己生命的权利。但也有人反对:产妇什么时候选择?在她难产的时候吗?当她在产床上痛苦呻吟、大出血、昏迷不醒、生命危在旦夕的时候,我们却要她作“保自己还是保孩子”的选择吗?这是否可能?是否太残忍?在这种饱受折磨之即她能作出明智的选择吗?她是否会因无法忍受一时之痛苦而喊出“还不如让我死了吧”?难道医生就根据这样一个“选择”来行动吗?我们就这样让产妇“独立”、“自由”地决定自己的命运还要她“后果自负”吗?这样的“独立”、“自由”是在解放妇女还是在摧残妇女?显然,让产妇在难产时作决定是不可取的。那么又有同学提出,在产妇清醒的时候呢,比如在生产之前,对生产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包括难产时大人或孩子只能保一个的情况下,由孕妇(这时是孕妇而非产妇)作出选择,这时她有充分的时间慎重考虑,作出选择。但还是有人提出了疑问,孕妇在怀孕期间本身就需要受到特别关照,应尽量避免精神紧张,情绪不稳定,如果还要考虑这么残酷的问题,是否人道?是否对胎儿有不利影响?更有人提出,我们相信大多数妇女会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但如果有孕妇选择“保孩子”呢?不管是出于愚昧、甘愿做“传宗接代”的牺牲品,还是为了神圣的爱情而令利智昏、作出疯狂的决定,或者是出于伟大的母爱,宁可牺牲自己也要保全孩子……对于这些明显“错误”的选择难道也要尊重、执行吗?孕妇为了保住胎儿有“牺牲”自己的权利吗?人的生命可以放弃吗?如果有,安乐死、自杀是否也都可以?有同学从民法的角度提出,民法上一般认为公民无权处分自己的生命,否则就给自杀提供了合法的依据。大家争论的结果,由产妇自己决定的方案也基本被否决了。

  有同学认为,应当由医生选择。医生有丰富的医学经验,一般来说较为客观理性,他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大人活的机会大就应当先保大人,孩子成活的机率高就先保孩子。这种意见看似有道理,但仍然有同学提出了不同意见:这种模式的前提是将“大人”和“孩子”放在“平等”的地位上来选择,而这种“平等”是值得怀疑的:我们不要忘了这时的“孩子”是尚未出生的“胎儿”,而不是真正的“孩子”,其是否享有生命权还值得商讨。这里涉及到生命从何开始这样一个问题,许多同学纷纷引用专家们的观点,“当代医学公认的标准,应为胎儿完全脱离母体、独立生存、能够自己呼吸”为准;有同学介绍澳大利亚维多利亚议会上院处理的美国公民奥斯夫所遗胚胎案,“胎儿在客观上具有生命形式,但胎儿的生命尚不是成熟的生命形式,只是先期的生命形式”;有同学介绍了“阵痛说”、“一部露出说”、“全部露出说”、“断代说”、“独立呼吸说”、“发声说”;还有同学引用12世纪的犹太教神夫、医生兼哲学家蒙尼德斯的“侵犯论”:“如果胎儿的继续存在威胁到母亲的生命,胎儿就成了侵犯者。对侵犯者的打击不应视为谋杀,因此人工流产对胎儿生命的剥夺也不是谋杀”;有的同学赞同17世纪天主教神甫桑切斯的“自卫论”:“尽管胎儿是无辜的,但如果他的存在威胁到母亲的生命,终止他的生存就是一种合法的自卫。医生类似于被雇佣的保镖,可以合法地帮助母亲消灭侵略者”……对于尚未脱离母体的胎儿是否有生命一直是学者们争议不休的问题,同学们也不可能争论出一个结果来,虽然在法律上胎儿享有继承权等民事权利,但生命权是否受法律保护则各国规定不一。部分国家认为堕胎是合法的,即不承认胎儿有生命权,有的国家则规定堕胎为非法,我国实行计划生育的国策,即否认胎儿有生命权。无论如何,大多数国家都认为当胎儿的生命与产妇的生命发生冲突时应以保护产妇的生命为先,在反堕胎最为激烈的美国也承认为了拯救母亲的生命,堕胎便是合理合法的,一旦分娩严重威胁到母亲的生命安全,医生应毫不迟疑地为孕妇堕胎。

  经过一番“各抒己见”,大家基本上达成了共识:胎儿的“生命”与产妇的生命是不平等的,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产妇的生命,先抢救产妇,“保大人”!对此,丈夫没有选择的权利,产妇自己也没有选择的权利,医生同样没有选择的权利。有同学指出,如果丈夫有权选择,他选择了“保孩子”,医生岂不成了剥夺其妻子生命的帮凶?如果产妇自己可以选择,她选择了“保孩子”,医生是否在协助产妇自杀?一些同学从法律后果上分析,认为“保孩子”不保大人可能致产妇死亡,是对妇女生命权的剥夺,“保大人”不保孩子只不过是堕胎,是对妇女生育权的侵犯,这二者有明显区别。有同学甚至怀疑医生“保大人还是保孩子”的询问是何居心?是否在推卸责任?医院还有没有法制观念——把这样一个人命关天的“权力”交给私人、让他们去选择?也有同学指出,如此草率地处置生命,并被我们大家熟视无睹,习以为常,是我们每一个人都应当反思、反省的。

  既然在产妇难产时,丈夫、产妇、医生都没有选择的权利,那么谁有权利选择?同学们终于明白:在这里,不存在选择的问题,主要产妇一息尚存,就应当不遗余力地抢救。如果硬要说选择,那么应当由法律作出选择,法律相对于个人是理性的,明智的,文明的,对于人命关天的大问题还是交由法律决定比交给任何私人选择都更稳妥、更慎重、更公道。法律不会允许丈夫作出对妻子不利的选择,不会支持产妇牺牲自己,不会给医生推卸责任的权利。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在产妇难产时,医生必须全力抢救产妇,不得以“保孩子”为理由牺牲产妇的生命。

  我国目前的法律对产妇难产时应当保大人还是保孩子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定,但有同学认为,我们仍可以从现有的法律中推论出相关的意思,如我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母婴保健法》第18条规定“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这些条文中已暗含着“孕妇的生命安全是首位的,受法律保护”之意,但许多同学都认为仅有这样的“暗含”是不够的,法律应当作出相应的明确规定,或通过法律解释将“暗含”之意明晰化,明令禁止在产妇难产时由丈夫或医生决定先“保孩子”而将产妇的生命放在第二位,对现实生活中发生的这类事情应当依法进行相应的制裁。

   原载《民主与科学》200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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