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有关权利冲突的研究中,应该将权利冲突定位于合法性、正当性权利之间的冲突。从这一定位来讲,法定权利之间的冲突是最典型的权利冲突。但在实践层面,权利冲突存在着多样化形态和多面性。社会实践的运作是不会完全按照规范和理论给定的逻辑及路线去运行和发展的,它会沿着自己的轨迹运行。因此,我们就要从实践的层面,对各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冲突现象做一些描述和分析。权利冲突的多样化形态是法律文化多元化的表现方式之一。
最典型的权利冲突——法定权利与法定权利的冲突:以生育权冲突为例
在各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冲突中,法定权利之间的权利冲突是最典型的权利冲突现象,尤其是在制定法国家。之所以说它最典型,是因为法定权利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正当性依据,并同时提供了法律上的判断标准,尤其是在司法中,法定权利会成为法官的判断标准和依据,而其他类型的权利不好作为明确的判定标准。
有关法定权利之间冲突的案例也很多,但最典型的是有关生育权的案例。因为生育权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都是合法性权利。在一起发生在武汉市的生育权案例,就可以典型地反映出生育权案件的情况。32岁的胡某与30岁的张某幸福地结合了。然而婚后张某总是悄悄采取措施,不愿生孩子。张某不要孩子的原因一是认为要孩子是累赘,二是怕生孩子后体形、容貌变丑,对她在三资企业内的竞争不利。为生孩子一事,胡某与张某常发生争吵,胡某一怒之下提出离婚,其妻不同意。于是,丈夫将妻子告上法庭,称其妻剥夺了自己的生育权,坚决要求离婚。法院了解到双方均有意解除其婚姻关系后,便做出一审判决,准予两人解除婚姻关系。这是一起非常有分析价值的典型案例。虽然我们过去也常常听到类似的因夫妻双方在生育问题上意见不一致而发生纠纷或导致离婚的事例,但将它作为一个正式的权利主张,尤其是经丈夫一方提出,并且成为导致夫妻离婚的主要原因和主要理由,这还是第一例。在过去,我们经常听到的“生育权”,似乎是作为婚姻关系中妻子一方的权利。妻子有生育权,也有不生育权,很少听到丈夫也拥有生育权(2001年12月我国颁布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一次确认了丈夫的生育权)。因为从自然属性来讲,尽管生孩子是男女双方结合的结果,但男人不能生孩子,这是一个不争的自然事实。
从法律上讲,作为组成婚姻家庭的夫妻双方都拥有生育权,生育权并不专属于妻子一方。同时,生育权在权利属性上属于选择性权利,即生育权也隐含着不生育权。丈夫的生育权,体现在丈夫想要孩子的愿望上和孩子的出生结果上,这是婚姻关系中作为丈夫一方的法定权利。但丈夫的生育权,要通过婚姻关系中的另一方——妻子的配合,才能实现。如果妻子不愿意生育,丈夫的这一法定权利就难以实现,就要受阻,就要引起权利冲突。对于妻子的生育权,也同此理。而这样的权利冲突,是由于夫妻双方在生育问题上的不同意愿而产生的。这一权利冲突轻则导致夫妻不和家庭矛盾,重则导致婚姻家庭破裂,即离婚,有时还可能酿成刑案。因此,法律确认的生育权,应该是赋予夫妻双方的。在夫妻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严重对立的情况下,只有求助于法律的解决。而法律的解决,并不是意味着法律去裁决应不应该生孩子。法律不能强迫和要求任何一方去生育或不生育。正如同法律不能强迫使人们去相爱一样。而是在一方权利不能实现之时,只能采用排除权利实现障碍的办法,即解除婚姻的办法,使婚姻中的一方另外创造条件实现他的权利,来解决这一权利冲突。这既是法律的功能,同时,也是法律的无奈,或曰局限性。
人有生育的权利,这是“自然法”赋予人的一种自然权利,它的正当性毋庸置疑,不可剥夺。但如同人的其他自然权利像“食、色、性也”一样,在进入社会关系领域之后,人的自然权利受制于社会的约束,这种约束取决于具体的社会情态。
在中国,生育权同世界各国一样,毫无疑问既是一项自然权利,也是一项受法律保护的法定权利和正当权利。但由于中国巨大的人口压力,给中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带来许多问题,因此,国家在保护生育权的基础上,实行计划生育的国策,将此载入宪法,并制定了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以控制人口的无限制增长。而中国的这一政策,经常受到西方一些国家的攻击,说中国不讲人权。其实,人权不得不受社会条件的制约。当一个社会的人口膨胀到危及该社会的生存和发展,或带来许多问题时,生育权作为一种自然权利,就不能是不受限制的权利。这就是社会利益之缘故。这一点,在国际社会也是有共识的。1994年9月5日至13日,在开罗由联合国主持召开的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上,有170多个国家参加,通过了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开罗文件,即《行动纲领》。《行动纲领》在控制人口增长,促进经济发展等问题上取得了共识,并提出应将人口问题纳入有关可持续发展政策的制订、执行和监测之内,强调各国根据本国的法律制订人口政策是各国的主权,肯定国际合作对人口与发展方案的执行起着重要作用等。值得一提的是,某些以“控制(生育)意味着失去自由”为口实的西方国家,也是这次大会的参加者和《行动纲领》的通过者。这说明国际社会对人口控制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生育自由权达成了某种共识,认识到人的生育权并不是无限制的,它受制于具体的社会的发展状况。相反,在一些人口稀少、生育率低但经济发达的国家,它也有权制定鼓励生育的政策和法律。一切有关自由和权利的法律确认及其实现,都取决于具体的特定的社会条件,离不开社会条件的给予和制约。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精辟地指出:“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中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即对生育权的限制)是通过立法行为去完成的。
在四川省西南部的凉山彝族自治州,是中国最大的彝族聚居区。按照彝族的风俗,母亲改嫁后,就跟孩子成了两家人,不再联系。在大凉山里,生活着一万多名这样的孩子——他们中有的人因为父母双亡成为孤儿,有的人因为父亲去世母亲改嫁而成为生活上失去依靠的孩子,他们因此也被称为“失依儿童”。
“母亲改嫁后,就跟孩子成了两家人,不再联系。”由这样一种彝族的风俗而产生一种“习惯权利”,即改嫁后的母亲有不抚养和照顾自己的孩子的一种“权利”,也是对应有法律义务的免除。我们很难对这样一种习惯权利是否具有正当性做出判断,但这样一种习惯权利同法律规定的子女有获得父母抚养的法定权利产生冲突。法律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有获得父母抚养的权利。父母的这种义务除因法律原因不得免除,子女的这种权利除因法律原因而不被剥夺。但在这样一种习俗面前,母亲的法定义务被免除了,子女的法定权利被剥夺了。这是一种比较典型的习惯权利与法定权利的冲突。我们固然可以从法律上讲很多理由,但现实却难以改变这种局面。法律在这种习俗面前退缩了,显得无能为力。
在一些国家和地区,还存在着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现象,这种现象在有些国家和地区是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在有些国家和地区则是习惯法的一部分。有法律制度规定的,当属法定权利和合法行为;没有法律制度而有此现象和行为的,当属违法行为,国家法律会对此现象和行为加以制止和制裁,如重婚罪判决。以上两者较好判断,但还存在着没有法律制度规定却有此习惯法的,当属习惯权利。这种习惯权利是否具有正当性,也很难判断。这种习惯权利和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存在着冲突。例如在中国的一些地区还存在着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现象,中央电视台就曾播出过青海藏区现实存在着的一妻两夫的专题节目。从严格的国家法的视角,这种现象同中国的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是冲突的。但在文化宽容、尊重少数民族生活习惯、风俗和传统的当下,国家对这种现象既不鼓励,也不制裁。民事行为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但对于超出这个界限之外即习惯法地区之外的此类现象和行为,法律是要进行制止和制裁的。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证明了习惯法的作用。
同法定权利相附随的是法定义务。甚至有些学者如美国学者沃尔德伦认为,“当我们谈及权利冲突时,实际上我们所要表达的意思是这些权利所暗含的义务是不能共存的。”(沃尔德伦:《冲突中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公民有履行法律的义务,例如服兵役的义务。当然,我们也可以将这种公民的义务转化成国家的一种法定权利,即“国家有权要求公民服兵役的权利”。但当公民履行这种义务时,如果同自己的道德感和正义感发生冲突,就会产生公民的道德权利同公民的法定义务(转化后的国家的法定权利)之间的冲突。在越战时期以及后来的伊拉克战争时期,有些美国公民认为这种战争是不正义的战争,因此拒绝服兵役,因而受到法律制裁。历史上的许多国家都有这样的事例。这就是道德权利与法定义务冲突的典型案例。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判断这样一种法定义务是否具有正当性,是比较困难的。它完全取决于不同的人对具体战争性质或具体事件的认识。
推定权利的合法性判断:以“亲吻权”案例为例
推定权利是权利人或司法者根据现有法律权利的规定,对法律中没有规定的权利所进行一种法律推定,以确定它的合法性。但由于推定权利是建立在权利人或司法者对于一种权利的认识基础上的,而能不能最终确定为一种合法性权利,是存在着差异的。一般来讲,推定权利的权力是赋予法官的,但我在这里将推定权利扩及于权利人或当事人,因为在实践中有的权利人或当事人会根据自己对于权利的认识提出一些法律中所没有的权利诉求,并引起诉讼,十多年前在中国发生的“亲吻权”案例就是一个极典型的案例。2001年12月,广汉市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法院对原告提出的因“亲吻权”受到损害的赔偿要求不予支持,但认为被告对原告身体权和健康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肉体和精神痛苦,应给付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该案案情是:2001年6月1日晚,广汉市国税局职工陶莉萍被民航飞行学校交通分院职工吴曦驾车撞伤。经诊断,车祸造成陶莉萍上嘴唇裂伤等多处伤害,被医疗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经认定,吴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陶莉萍认为,由于上嘴唇残留了片状疤痕,让她每次与丈夫亲吻时都会疼痛,造成心理障碍,为此,陶莉萍向广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做出赔偿。而法院认为,一切权利必须有法律依据,即法定权利,而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均无关于亲吻权的规定,故亲吻权的提出于法无据。原告嘴唇裂伤,不能亲吻或亲吻变成一种痛苦的心理体验,属于情感上的利益损失,当属精神性人格利益。但利益并非都能得到司法救济,被告纯因过失而偶然导致原告唇裂,故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此案中原告提出的“亲吻权”就是一个典型的“推定权利”。而这样一个推定的权利是难以得到法律的认可和法庭的支持的。
刘作翔,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3年8月9日,第5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