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8月22日《南方周末》时局栏目文章《让一把手在镜头前流汗——武汉电视问政“攻防战”》,很受启发,地方领导机关和主政官员的创新勇气难能可贵。这篇文章中提到,“广电局的官员们心情也不太好:当年,该局的行业测评为全市倒数第二。当年武汉市搞行业测评,一些被问政的官员也是评委,参与打分”;“看似风光的电视台,经常为问政尺度纠结不已”;“主持人成了不受欢迎的人”;作为企业化运行的武汉电视台“每场问政要自掏腰包补贴80万元”;武汉市治庸办“要求坚持适度问政原则,不穷追猛打”。武汉电视问政遇到的上述问题和矛盾,以及其他地方、其他领域在制度创新过程中遇到的类似问题和矛盾,窃以为如果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做一点关键性的改进,也许较易解决,这种问政似可“再深入一步”。
笔者所谓“关键性的改进”,就是把这种问政的空间由电视台移到人大常委会,通过宪定和法定的监督形式——询问、质询进行(此外还有很多常委会监督形式,例如听取专项工作报告、预决算等财务审查、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案审定等等,本文不作讨论)。这两种监督形式,我国《宪法》和《代表法》、《监督法》等宪法部门法律文件都作了明确规定,都是人大监督一府两院工作的重要形式,对于推动有关部门改进工作具有重要作用。
《宪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代表法》第十四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代表法》第十三条规定:“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监督法》第六章专门就询问和质询作出了一系列具体规定(共5条)。
上述规定,为询问和质询监督提供了必要的宪法和法律规范。把问政的空间由当地的电视台移到人大常委会之后,问政的对象和内容可以不变,参与人员类型可以同样丰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廉政监督志愿者、布衣参事及其他市民仍可按照现行制度和通过公开报名来列席或旁听会议),人大常委会也可选择一些专题询问尝试搞电视直播,从外观看似乎动作、变化不大,但作此“关键性的改进”之后,问政的性质、依据、主体、功能、效力、成本、影响会发生很大变化,也即合法性、正当性和规范性会大大提升,创新难度和风险会大大降低,人们的质疑和顾虑会大大减少,换言之,可在我国根本政治制度的框架内,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更加稳健、有序、有力、有效地推进宪政、法治和民主。
这是因为,宪法规范和法律规范在政治实务、行政管理、社会实践中的具体运用,乃是宪政、法治的基本要求;其中针对行政机关的质询、询问,正是宪政与行政法治的共同要求。在这方面,我国已有一些宪定和法定的民主制度平台,既往也有不少成功的做法和经验,可以运用、可资参考。最新的实例是:今年8月29日上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举行联组会议,专题询问传染病防治工作和传染病防治法实施情况,接受询问的有关部委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提问,会议气氛严肃认真,程序规范、效果明显,权威性高、推动力大。
莫于川,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来源:中国宪政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