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者徐朝阳在谈到法官办案责任制起因的时候说:“迨季世浇漓,法官滥用职权,敢为非法,妨害司法权之威信,侵害人民之法益,是有规定法官责任之必要。”案件错了,司法人员是否有责任,要不要追责,不能一概而论。若非故意为之或有明显疏失,仅属于认识上的问题,便不应向司法人员追责,否则容易造成司法人员人人自危的局面,反而不利于司法独立人格的养成。尤其重要的是,错案集中暴露了司法制度上的缺陷,不弥补这些缺陷,徒在追究个人责任上下功夫,未必能取得满意效果。
从古至今,冤错案件有因司法者的因素而起者,一旦确认其因果联系,便须究问其责。然则如何追责,不能不有所考究。但凡存在错案,不分青红皂白,一概穷治不休,未必有益。何种情形应当追责,何种情形不可轻言追责,皆应有缜密思考,投鼠忌器的道理不可不知。
要追究司法者的责任,应限于两种情况,一是故意为之,二是显有疏失,除此以外,属于认识领域的问题,不可因判断有异而加以惩罚,以免损害司法上独立人格之培养。也就是说,追究案件处理者的责任,一方面要实现惩前毖后的功能,另一方面也要考虑法官应当具有的一定的职务豁免权,避免将办案责任制变成伤及司法人格独立的手段——道理很简单:如果裁判者在办理案件时跋前踬后、动辄得咎,遇有应当根据法律和事实进行独立断案的场合就会畏葸不前。对司法者责任规定过于繁密和严厉,目的是为了保障法律得到公正实施,但不能不注意的是,法官玩法之心受到抑制的同时,独立公正地办理案件的勇气也会受挫。对司法者办案责任的追究应当注重适当性,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在确有必要的范围内加以规定,不能一遇错案便急于向相关司法者归责。有无责任,应当视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在我国,办案责任制度古已有之,西周的法律已经有了关于法官责任的明确规定。听讼与断狱乃众多官员职责所在,有学者指出:“法律要求法官对于被害人的控告,必须及时予以受理审判,违者构成‘攘狱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如《周礼·秋官·禁杀戮》郑玄注:“攘狱者,距当狱者也。攘,犹却也;却狱者,言不受也。”另一方面,“法律规定法官如果判错案件,则要按照‘反坐’原则对其论罪处罚”。追究其裁判者的责任,无非存在疏失甚至故意不法。古代追究司法官的错案责任,分故意与过失两种情况,无主观故意亦无过失者,不应追究责任;加上错案又分出罪与入罪,于是追究司法者的责任分为故出人罪、故入人罪、失出人罪、失入人罪四种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陈顾远先生特别指出我国古代诉讼法上一大特色,是追究法官的过失责任,“法官断狱,失出入者皆负相当之责任,此实中国诉讼史上一大特色,其他应负之责亦极繁多,俾执法者仍有法之须遵守也”。
我国当代司法制度中的办案责任制,为司法机关自己量身打造,对于追究司法人员的错案责任提供了依据。不过,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倾向,需要加以矫正:一是责任追究泛化,只要案件错了,不问司法人员有无过错,一概加以追责,使得属于认识上的错误也被追责,强化了司法人员的畏葸心理;二是司法集体操作模式,造成案件办理中即使存在错误,由于介入的人员过多,变得人人有责,其结果反而人人无责,无法追究个人责任。要扭转这一局面,需要将司法权下放给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以明其责任,另外将办案责任限定为两个方面,一是故意为之,二是显有疏失,仅属于认识上的错误而不存在其他过错,不追究司法人员的责任。
我国古时对案件处理者责任的追究
在我国古代,听讼与断狱乃众多官员职责所在,若有疏失甚至故意不法,要追究其裁判者的责任。林咏荣先生曾言:“书曰:‘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足见往古关于出入人罪已寄予充分之注意。”
《尚书·吕刑》规定了五种需要惩罚的弄法行为,称“五过之疵”。按照吕刑的规定:“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其罪惟均。”其中的“官”为“曾同官位”,“反”为“诈反囚辞”,“内”为“内亲用事”,“货”为“行货枉法”,“来”为“旧相往来”。如果因存在上述关系而作出枉法裁判,则应处以与犯罪者同样的刑罚。徐朝阳指出:“秦汉而后,对于法官责任,规定綦严,探讨论列,累幅不能尽。”按照古代法典的规定,需要由刑罚加以惩罚的行为主要有:受理匿名投告;受理被囚禁者举告他事;受理对于赦前事的控告;受理没有明注年月、指称实事的控告;告状不受理;应回避而不回避;接受贿赂;淹禁不决;拷讯过度;拷讯幼;拷决孕妇;决罚不如法;断罪应具引律令而不具引;怀挟私仇,故勘平人;状外别求他罪;审理完毕后不放回原告;应该移交管辖而不移交或者不接受;应当言上、待报而不言上、待报;出入人罪;断罪不当;死刑案件不待覆奏回报而予以处决,等等。
陈顾远先生指出:“李悝《法经》与汉《九章》,皆于《囚法》中规定听讼与断囚之事;曹魏于《囚法》外,创立断狱之目,后世未改;惟北齐合于《捕律》,元则杂列于职制中而已!其中关于听讼之方法、断狱之程序皆有详密记载;其不属于律而为敕格条例所及者更多有之。然其主旨所在,不外用以明法官之责任,而达慎重刑狱之目的。”陈顾远先生还指出:“失出入以外之责,最著者莫若诉讼之时期一事,历代各有规定,俾无罪者免久系不决之苦。”观察一些朝代,可见如下追究裁判者责任之情况:
秦时追究法官包庇隐匿罪犯的责任、阿法(曲法、枉法也,包括“不直”和“纵囚”)的责任、失刑(量刑不当)的责任。对于处理案件不公正的处罚是遣送去修长城。由于修长城这种苦役死者甚众,秦对于治狱不直者的处罚不可谓不重。汉时追究法官拒绝执行逮捕的责任、故纵人犯的责任、“故不直”的责任、贪赃枉法的责任。在汉朝,以出罪为“故纵”(故意放纵罪犯),入罪为故不直(故意制造不公),触犯这两个罪名者,往往免官,不过,更多的是弃市,“其鞠狱不实者,罪亦至死”。到了两晋,“失赎罪囚,罚金四两,是晋律亦有失出失入之条。是魏亦然”(陈顾远:《中国法制史》)。隋朝要求法官依律令断罪,要求法官断狱必须“具写律文”、“定其罪名”,追究“不依律令”断罪者的责任;另外,对故出人罪者处以重刑,并严禁收受贿赂。
对于司法责任,若论律文中加以规定从而为后世所能详知者,首推《唐律》。按照《唐律》规定:
1.处罚以正文规定为准据——“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若数事共条,止引所犯罪者听”(断狱篇)。“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则举轻以明重”(名例篇)。前者如“无故夜入人家,主人登时杀之者,勿论,杀且勿论,如仅伤害,自无罪责”。后者如“谋杀其亲尊长者,斩首”(盗贼篇)。在此场合,凡谋杀行为即处以死刑,其有实行杀害之者,自必加重其刑矣。
2.审判以原状所告为限(盖恐节外生枝,徒滋纷扰也)——“诸(鞠)狱者,皆须依所告状(鞠)之,若于本状之外,别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论”。
3.量刑以轻重得宜为依归——故意出入人罪:“诸官司入人罪者,若入全罪,以全罪论,从轻入重,以所剩论(例如从笞十入三十,所剩为二十),刑名易者,从笞入杖,从徙入流,亦以所剩论(原注云:从徙入流者,三流同,比徙一年为剩),从笞杖入徙流,从徙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论,其出罪者各如之”(断狱篇)。过失出入人罪:“即断罪失于入(因过失入人罪)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若未决放,及放而还获,若(同或)囚自死,各听减一等”(断狱篇)。非出于故意或过失而出入人罪:“即别使推事,通状失情者,各又减二等,所司已承误断讫,即从失出入法,虽有出入,于决罚不异者,勿论”(断狱篇)。盖本案既经另派推事覆按,通状仍不得实情,则原判之失察,情有可原也。
4.重罪以取得服辩为必要——“诸狱结竟,徒以上各呼因及其家属,具告罪名,仍取囚服辩(服辩即伏辩,服者心服,辩者辩理,或服或辩故曰服辩),若不服者,听其自理,更为审详(依其不服之状更为审详),违者笞五十,死罪杖一百”。出入人罪之救济方法。凡断狱皆须具引律令格式,违者笞三十;若数事共条时,止引所犯之罪者听;若律无正条,则按罪情之轻重,用举重明轻、举轻明重之例,以为应出罪、应入罪之标准。此其一。故意出入人罪者,若出入全罪时,则以全罪论,由轻入重时则以所剩论……过失出入人罪者,失于入各减三等,失于出各减五等。若未决放,及放而还获,若囚自死,各听减一等;代理审判误断者,推事通状失情,各又减二等。此其二。诸鞠狱者,皆须依所告状鞠之,若于本状之外,别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论。此其三。诸断罪应决配之而听收赎,各依本罪减故失一等;应绞而斩,应斩而绞,徒一年,自尽亦如之,失者减二等。此其四。诸狱结竟,徒以上各囚及其家属,其告以罪名,仍取囚之服辩,若不服者,听其自理,更为审详;违者笞五十,死罪杖一百。此其五。
以上内容,著之法典而可考,阅之颇有完备之感。
及至宋朝,法律具体列举各种违法检验的情形,要求法官必须亲自审理案件、法官违法刑讯将被处刑、出入人罪须加以处罚。宋朝时法尚宽仁,对于失入人罪的责任较为重视,对于失出人罪的责任就没那么严重了。宋朝对于裁判者的司法责任,“不一其例,终宋之世,法官因入人之罪,或除名或罚金,或坐此不许迁官,尚无定制”。宋朝“太祖时,金州防御使仇超等坐故入死罪,除名,流海岛;太宗时,诏凡断狱失入,死刑者不得以官减赎,检法官判官皆削一任,但检法官仍得赎铜十斤,长吏停任;仁宗时,凡集断急按,法官与议者并书姓名,议刑有失,则皆坐之;且对于尝失入人罪者,不得迁官,有举之者罚以金;哲宗时,更罢法官失出入之罪;皆其例也”。(陈顾远:《中国法制史》)
元朝时“故入人罪若未决者,及囚自死者以所入罪减一等论,入人全罪以全罪论,若未决放仍以减等论。故出入人罪,应全科而未决放者,从减等论,仍记过。仅失入人之罪者减三等;失出人罪者减五等;未决放者又减一等,并记过”。(陈顾远:《中国法制史》)
明清律,失出入之责任与唐律规定大同小异,所谓“清承明律,而明律则多仍唐旧”。凡官司故出入人罪,全出全入者,以全罪论,增轻作重,减重作轻,以所增减论(原注云:增轻作重,入至徒罪者,每徒一等折杖二十,入至流罪者,每流一等,折徒半年,减重作轻者,亦如之),至死者坐以死罪,若失入者减三等,失出者减五等,若囚未决放及还获自死,各听减一等。凡狱囚犯罪,(鞠)狱者唤囚及其家属具告所断罪名,责取服辩文状,不服者更为详审,违者徙流罪,笞四十,死罪杖六十,其囚家属在三百里之外,不具告。若犯人反异,家属称冤,即便推(鞠),事果违枉,会同原问原审之官吏讯问改正,其审录无冤,故为延决者杖六十,若明知冤抑不为申理者,以故失入人罪论。例如明孝宗时,更令审录错误者,以失出失入论,其受贿及任己见者;以故出入人罪论。此外,明清律所增法官之责任,而与失出入,故出入有关者仍不少:有关于辩明冤枉之责任者,凡监察御史,按察司,辩明冤枉,须要开具所枉事迹封奏闻,委官追问;得实被诬之人,依律改正,坐原告,原问官吏。有属于故禁故勘之责任者,凡官吏怀挟私仇,故禁平人者杖八十,因而致死者绞;故勘平人者,杖八十,折伤以上,依凡斗伤论,因而致死者斩。有属于典吏代写招草之责任者,凡诸衙门鞠问刑名等项,若吏典人等为人改写及代写招草增减情节,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出入人罪论等等皆是。林咏荣先生指出:“就此数端观之,明清律大抵皆就唐律及疏议之文意,加以增益与润泽,较之唐律可谓更为周密。”
追究法官个人责任的现代制度
当代司法制度中,司法者的错案责任可以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个方面来设定,比古时要丰腴一些:
一曰刑事责任。按照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司法裁判者以下几种情形构成犯罪,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究,对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故意包庇而使他不受追究,或者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构成徇私枉法罪。
二曰民事责任。按照罗马法规定:只要法官存在过错,不管是腐化还是过失,都会被判处向受其行为侵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一原则为许多国家所承继。不少国家规定了法官对于错误裁判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我国现行法律虽然没有规定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司法人员就特定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依法赔偿损失后应当向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追偿。被追偿人实际上承担的是侵权赔偿责任。
三曰行政责任。对裁判者的违法失职行为施以一定的惩戒,意味着裁判者需要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我国法官法对于法官以下行为规定处分措施: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等。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在我国当代错案责任追究中,存在的一大问题是到底谁该为错案买单,这大概是古代追究法官责任时不会考虑的问题。错案一旦曝光,人们都在关注公安司法机关怎样追责。我国少有对官员以前的过误行为追究其个人责任的习惯,时过境迁,往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例如冤狱的受害者获得国家赔偿,理所当然,不过,冤狱赔偿不能全由纳税人买单,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对于实施了刑讯逼供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许多刑事错案都由刑讯逼供促成,让全体纳税人为实施刑讯逼供的国家工作人员买单,不但情理难通,也不能使刑讯逼供者得到深刻教训,何况刑讯逼供者未必毫无赔偿能力。办案机关对于实施了刑讯逼供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追偿的情况,该向纳税人作个交代,不能含糊过去,让全体纳税人做了冤大头。
不仅如此,错案往往集中暴露了司法制度的某些缺陷,发现错案之后应当检讨这些制度缺陷,及时加以修补。古时却往往把错案当做个别、偶发案件而不在制度层面作出检讨、有所革新,使得错案的真正价值没有得到实现,发现错案,只有一时的震动,时过境迁,冤错案件还会规律式地一再发生。因此,错案发生后,厘清相关司法人员的责任并对有过错的司法人员进行追责固然不可或缺,进行司法制度的检讨和修补更为重要,有些司法人员懈怠、缺乏责任心、素质低下等问题,与制度不良有密切关系,亡羊而不补牢,只责罚牧羊之人,不一定能够实现此后防患于未然的作用。
制度上的缺陷是造成错案的重要原因,例如古时的刑讯逼供,当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利不充分,刑事诉讼过程中不能形成有效辩护,一些错案本来可以避免,事后发现当初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告人已经讲明实情或者辩护一方已经提出过中肯意见,但这些意见根本不被采纳;暴力、胁迫、利诱、欺骗等非法取证方式具有普遍性,但法律遏制这些非法取证行为的制度设计并不严密,办案人员多把这些看作查实案情和推进诉讼进程的捷径,进而造成错案发生。显然,制度有着周到设计,可以防止办案人员滥行不轨,不在制度上下功夫,仅仅追究具体人的责任,还是不能防止错案依同一模式再度发生。
另外,制度不良会造成权力与责任的脱节,古时错案责任清晰明确,虽然那时司法与行政本属一体的两面;如今司法体制是高度行政化的,已经不再适应现代法治的需求。如果具体承办案件的人员没有独立处理分配给自己的司法事务的权力,在指令服从体制下,只能听命于上级官长,其责任心乃至工作的自豪感都会流失,也不能培养司法人员应有的健全人格,反而逐渐形成司法官僚状态。这种集体操作的司法模式,使得高素质与低素质的司法人员没有什么差别,都泯然于众,不利于形成促进司法人员提高自身素质的内在动力,整体司法水平就难以提高。
抚今追昔,我国当今司法制度还存在不少改善的空间,古时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为当代制度设计有着启发作用。古时错案也提醒我们,要检讨司法制度的缺陷并加以改良才能减少错案发生的可能性。对于这样的提醒若不加以注意并有所动作,错案就像影片《异形》里的怪兽一样,又一再孕育而成了。
出处:《人民法院报》2014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