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是民众渴求于司法机关的公共消费品,法院是它的提供者之一。司法公正要得到实现,其中一个必要条件便是司法廉洁。一个常识是,有司法廉洁,未必一定表现为司法公正;没有司法廉洁,恐怕就一定没有司法公正。每当一些司法不公的盖子被揭开,人们发现,那里面常常隐藏着司法腐败;一旦司法腐败的溃疡被戳破,人们会发现司法不公往往如影随形。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连接得如此紧密,两者的关系真可谓形同狼狈,难分难舍。人们意识到,普遍性的司法不公足以使司法的大厦崩塌,普遍性的司法腐败会使司法失去公信力。这些年来,我国司法公信力之缺乏,是与司法腐败阴影的笼罩密不可分的。
人民法院也深深意识到司法廉洁的重要性,多年来积极回应民众的呼声,出台一系列措施,建立和修补制度,如强化回避制度,增设隔离制度,加强政策宣导,借助一些贪腐案件对法官群体进行整顿,处分违纪法官,剔除贪腐人员,纯洁司法队伍,并试图建立起长效机制。这些措施行之有效,在实现司法廉洁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法院内对近些年来司法廉洁程度的评价是有明显好转,司法的天空比以往纯净了许多。不过,耐人寻味的是,对司法廉洁程度的社会评价与法院自身的评价存在明显落差,反映在“两会”上,可以形成对比的是,不具有法官身分的代表、委员与具有法官身分的代表、委员对司法廉洁的判断和评价也存在落差。究竟是“当局者迷,旁观者清”,还是“当局者清,旁观者迷”?真不是一句话可以给出定论的。
法院对于自身廉洁与否,当然有直观的了解和感受。多年来,各级法院的工作报告不止一次直言不讳地指出司法系统确实存在司法腐败现象,也反复强调遏制腐败的决心。法院对于廉政建设的成效能够依据第一手资料加以认识,对于司法廉洁,也能够从司法的全貌和法官整体加以判断。因此,法院揽镜自鉴,对自身的廉洁程度有高于社会一般人的评价,不能仅仅归因于感情因素。当然,法院的自身评价也不是没有任何局限性,我们不能忽略的一种可能性是,由于司法腐败往往具有隐秘性,除非集体通同腐败,否则腐败都发生在个体之内。即使是法院,对于自身真实的腐败情况也不一定精确掌握(如果做到这一点,腐败也就没有立足之处了),当某些腐败官员被查处,有时法院上下也都大吃一惊。所以,对于自身廉洁性,法院有时也需要借助第三只眼来观察,以跳出单纯自我评价的局限性。
法院外部对于司法廉洁的评价往往低于法院自身的评价,这种落差是社会对司法的期望值过高的反映。人们不容易理解和接受司法领域还会存在腐败,当司法机关提出对腐败“零容忍”之前,民众早就在这样做了。可以说,民众对司法的期许越高,对司法的“苛责”越大。“两会”代表、委员有时会将民众的这种期望以“不满”的形式曲折地表达出来,法院应把这看作是一种鞭策。
平心而论,法院以外的社会对于司法廉洁的评价不可能全是客观和理性的,长期以来不断强化的司法腐败的印象最终会形成对于司法的刻板印象。再加上从众心理的作用,我们对一定事物就难免人云亦云,没有足够资讯的情况下就形成结论并坚信不疑。当社会形成了一定成见的时候,要改变民众的习惯性判断并不是轻而易举的事情。美国新闻评论家和作家沃尔特·李普曼曾言:“我们对事实的认识取决于我们所处的地位和我们的观察习惯。”当各行各业、从上至下兜连爆腐败丑闻,当腐败被许多人认为已经形成系统性腐败的时候,人们也许难以相信司法还会是一块净土。当人们根据以往的感知,确切地知道在这个领域存在过比较严重的腐败现象的时候,人们更不会轻易相信短时期内便“玉宇澄清万里埃”了。
对于司法廉洁性的社会评价,还有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一些贪腐个案在社会上会被放大。有的人亲历腐败事件,或者从他人那里获知腐败事件,甚至从媒体的公开报道中了解腐败事件,都会产生涟漪效应,不但更多的人获得有关司法腐败的间接知识,形成无需证据的“自由心证”,而且在不能全面掌握司法全貌和法官整体廉洁情况的情况下,很容易以管窥豹,形成盲人摸象式的偏见。对此法院应当抱有的正确态度是,不能因为社会对司法廉洁的评价存在一定偏颇就完全无视于这种评价,尽管社会的评价有以偏概全的成分,但司法腐败现象的存在也是事实,忽视这一点,是讳疾忌医的做法。
由司法腐败造成的司法公信力的失落不是一天形成的,由司法廉洁培育的司法公信力的重建也需要假以时日,人民法院需要脚踏实地,通过一个案件、一个案件的公正来改变社会对司法的不良观感。我认为,要缩小法院内外对司法廉洁的评价的落差,有一个办法行之有效,那就是增加司法透明度,让更多的人了解司法情况,使他们的判断建立在全面掌握的真实情况之上。无疑,每年的“两会”是为法院提供让更多人了解司法的机会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