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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林:何谓“独立审判原则”

    

   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是中国实行法治、建设政治文明的必然要求和重要内容。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它规定的独立审判,不仅是中国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中国司法体制的一个根本制度。

   独立审判与司法独立是有区别的

   独立审判不仅是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之一,而且是现代国家保障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与基本自由,实现社会正义的基本制度安排。在社会主义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根本政治制度,国家权力在这个制度中得到分工与制约,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原则及其制度也衍生于并从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并结合中国国情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中国的司法体制,使法官能够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中国司法改革的必由之路。

   这里讲的独立审判,与司法独立是有区别的。司法这一概念要根据不同国家如何界定“司法权”和“司法机关”而定。但无论如何,司法的外延大于审判审判只是司法活动的一部分,因此司法独立是一个大于独立审判的概念。中国宪法第126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独立审判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审判权只能由法院行使,其他任何机关都不能行使;另一方面是指合议庭或法官个人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既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以此为依托的各级党委等组织、机构和个人的干涉,又不受其他法院或本院其他法官的影响。这里的审判独立应做广义理解,包括法官对立法解释等问题的独立,否则将来建立宪法法院适用制度时就会有问题。

   如何处理好“独立于谁”和“怎样独立”的问题

   保障中国宪法的独立审判原则,需要处理好“独立于谁”和“怎样独立”的问题。

   (一)独立审判原则与坚持党的领导

   习近平总书记在“12·4”讲话中指出:“要坚持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依法执政基本方式,善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善于使党组织推荐的人选成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员,善于通过国家政权机关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支持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

   我国的独立审判是在执政党的政治领导、组织领导和思想领导下的独立独立审判不是排斥党的领导和执政,而恰恰是以适应司法专业特点的方式来维护和坚持执政党的领导地位,实施执政党的执政行为,贯彻执政党法律化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独立审判制度是有利于坚持和维护执政党领导与执政的制度设计,也有利于执政党的自我发展与完善,实现共产党从革命党向执政党的转变。这是因为,中国的宪法和法律是执政党领导人民制定的,中国的司法机关是在执政党的政治、组织、思想领导下依据宪法和法律设置的,其活动是在人大民主监督下进行的,因此,法院的独立恰恰是体现和维护了执政党的领导权威和地位。

   坚持党的领导与审判独立并不矛盾。但执政党对人民法院的领导主要是政治、组织、思想上的领导而不是工作业务上的领导和直接干涉。

   (二)独立审判原则与人大监督

   根据1982年宪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并受其监督,地方各级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受其监督。在这里的法院向人大负责,受它监督,就是指法院通过严格执行人大制定的法律,努力做到裁判公正,从而实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履行人民的重托,而不能理解为法院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应该接受人大的具体领导。尤其是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人大不应当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发表意见,施加压力,做出指示甚至下令更改法院的判决。

   审判独立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前提下,人大与法院的关系应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国家权力机关通过立法,将执政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统一起来并上升为国家意志,为法院执行之根据,不得违反。第二,人大通过决定任免同级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其他法官,通过对法院院长向人大所做的工作报告的审议,监督法院审判独立和其他履行职责的情况。第三,通过立法甚至修宪,推进司法体制的深化改革,重点是改变司法辖区体制,提升法官任免层级,强化中央对全国司法人财物的保障。第四,完善人大对法院审判的监督,杜绝人大代表的“个案监督”。第五,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的合法性与合宪性审查制度,为公正司法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三)独立审判原则与行政机关的关系

   为保证独立审判原则得到有效落实,法院要从人、财、物等方面摆脱行政机关的控制和干预,另一方面,行政机关要为审判独立提供合理的服务和充分的保障。一要推进大部制改革,将法院的执行权移交行政机关行使。二要恢复上个世纪50年代的做法,将法院人财物的相关事项交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和服务,全国性的事项交由司法部,地方性的事项交由省级司法厅局。三要强化行政诉讼功能,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将行政机关干预司法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将符合条件的行政问责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强化行政主官出庭制度。四要把法官从公务员管理系列中剥离出来,使法官实至名归,使其待遇明显优于行政机关公务员待遇。

   (四)独立审判原则与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

   一要尽可能限制甚至取消法院的案件请示制度,以保证案件的独立审判和权责统一。二要建立与独立审判相适应的法官考核制度和错案问责制度,防止遇事推诿,职责不清,责任不明,切实解决法官不敢、不能或者不愿独立审判的问题。三要实现审级独立。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不仅要摆脱外部干预,也要摆脱上级法院不合法的干预。上下级法院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更不是命令与服从的关系。除最高法院对某一法律或法律适用问题所做的司法解释全国各级法院都应当遵照执行外,上级法院依法不能干预下级法院的依法独立审判权。四要实现审判组织独立。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这就意味着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和独任庭都享有独立审判权。实践证明,一些法官不是不能依法判决,而是由于有了审委会和上级领导的干涉,才畏首畏尾,等待着不审而判的审委会来决断。

   当然,在中国贯彻独立审判的宪法原则最根本的是要从理论观念、体制机制和实践工作等方面,切实解决司法的政治化、行政化、地方化和官僚化问题,回归宪法制度、法治原则和司法规律,双管齐下处理好司法的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切实实现司法的独立公正。

   (作者为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所长、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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