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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生:四中全会解读:确保独立公正审判需处理好十个关系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于推动中国司法文明建设具有深远意义。全会《公报》明确提出“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这是针对我国近年来日趋严重的司法行政化倾向以及司法受到多种外界因素干扰,而提出的司法改革的总体目标。对司法的各种干预使其丧失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造成了大量冤假错案和司法不公的现象。因此,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去除行政化,排除各种不应有的外界干扰,恢复司法本来的功能。司法独立作为法治国家普遍确立的基本法律原则,是由司法权的特点所决定的,其核心精神是要求法院和法官司法裁判中只服从法律和良心,不受来自司法外部的干预。它至少有两层含义:一是法院独立,这是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制度表现;二是法官独立,即司法依赖于法官个人的独立判断。从尊重司法规律来看,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前提,这个观念和原则必须得到坚持。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明确提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

   根据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要“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以下简称确保独立公正审判)应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

   (一)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和确保独立公正审判的关系。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政治、组织上的领导,管方向、管政策、管干部,而不是干预案件的裁判。党中央1979年《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明确指出:“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切实保证法律的实施,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切实保证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为此,中央决定取消各级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党的政策通过人大立法成为法律,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就是按党和国家、人民的意志司法,党的各级组织和领导干部都必须予以尊重。因此,要从党纪上禁止任何党员干涉审判,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明确提出要“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同时,应当从法律上设立干涉司法罪,对请托者追究刑事责任。各级政法委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也要改变,其底线是不得干预个案。

   (二)人大监督和确保独立公正审判的关系。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提出:“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绝不允许法外开恩,绝不允许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目前各级法官由人大任命,法院向人大报告工作,接受人大监督,这对司法公正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同时也要看到,一些人大代表过问个案的现象越来越多,甚至有些人大代表本人就是案件当事人,他们利用代表的身份对其涉讼案件施加影响,法院由于担心在人大会上“丢票”,对这些案件都要发文督办,这种做法对独立公正司法的干扰很大。因此,在完善人大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方面,应明确人大监督是宏观监督,而不能对个案进行干预,特别应杜绝个别代表利用其代表身份对自己涉讼案件施加影响的现象。

   (三)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与确保独立公正审判的关系。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提出要“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这涉及检察院和法院的权力制约问题。我国检察院“身兼多职”,既是公诉机关又是法律监督机关,还是职务犯罪等案件的侦查机关,因而当检察院在诉讼程序中身陷“公诉利益”或“侦查利益”时,如何履行其审判监督职责就成为一个难题。例如,在“章国锡案”中,检察院就遇到了这三种职能的尴尬。因此,要解决司法权的科学配置问题,有必要取消同级检察院对自侦案件的法律监督权,可以借鉴自侦案件的批捕模式上调一级,由上级检察院来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四)控辩平等与确保独立公正审判的关系。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在刑事诉讼举证、质证过程中,检察院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应当与辩护方地位平等。司法权的合理配置是重构控辩平等,这正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关于“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要求。因为,以被告人的辩护权为核心的辩护制度,是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将受刑事控告者获得辩护作为一项基本的刑事权利。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将被告人的辩护权规定为,在面临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之一:“(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丁)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因此,加强辩护权,对于维护控辩平等、加强司法人权保障都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加强辩护权,我国下一步司法改革应当通过确立律师-委托人特免权、废止律师伪证罪等措施,逐步实现辩护律师与检察官的地位平等,并由检察院单向行使法律监督权转变为控辩双方共同行使法律监督权。对于冤案的预防和纠正,应当由过去主要依靠司法机关内部控制,转变为主要依靠辩护权对控诉权的制约来实现。同时,要加强对律师权利的保护。现代法治的一个特点是,在通向定罪的道路上设置各种难以逾越的程序障碍,以便将无辜判罪的概率降到最少。律师就是这些程序障碍中最难对付的障碍之一。我国关于辩护制度的法律,在立法意图上是以对律师权利加以限制、对律师行为进行规范为主导的,而不是以对律师权利的保护为主导的,这可能不利于建立控辩平等的司法制度。

   (五)四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与确保独立公正审判。根据我国宪法,四级法院之间没有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各级法院和法官都必须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但法院系统中现在进行垂直干预的情况还很普遍,这往往导致法律规定的“二审终审制”流于形式。许多学者和法官担心,人财物省级统管后可能出现纵向行政干预比以往横向行政干预更可怕的情况,因为这种系统内的干预会“更专业”。因此,省级统管后必须明确各级法院独立审判,各级法院都不得违反审级制度用行政手段干预个案审理。同时,应当废止“案件请示”或“上级法院指导下级法院办案”等习惯做法。

   (六)宣传系统和新闻舆论监督与确保独立公正审判的关系。目前一些案件刚进入侦查阶段,便被一些新闻媒体炒得沸沸扬扬,如“薛蛮子嫖娼案”、“郭美美聚众赌博案”,一些新闻单位的报道明显妨碍法院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也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要求“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更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加强自律,不能对法院独立审判进行干扰。同时,应当借鉴国外经验尽快制定相关法律,规范新闻媒体对案件的报道。

   (七)有错必纠与确保独立公正审判的关系。目前社会各界对法院刑事错案问题高度关注,但我理解,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提出的实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并非指“有错必纠”。因为,根据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证据不足,疑罪从无,这就存在错放的问题。“错放”虽然也是一种错误,但这种错误不必纠正。所以,不是有错必纠,而要坚持“宁可错发一个,也不错判一个”,真正需要纠正的是错判无辜者有罪的“冤案”。同时,对有利于被告人的错案应该坚持“有错必纠”;而对不利于被告人的错案,随着我国司法文明的不断进步,应该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则上不予纠正。

   (八)司法职业保障与确保独立公正审判的关系。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司法职业保障应当以法官终身制为基本导向:一是职业风险的终身保障,目前有的省将法官终身制理解为对法官错误的终身追究制,这是一种严重的曲解。司法权的本质是裁判权,裁判必须具有权威性,才能发挥定纷止争的作用。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应该建立健全法官的职业责任豁免制度,让法官独立裁判具有合理的空间。法官不是神,在事实认定过程中难免出现一些错误,这可借鉴国外做法将其区分为有害错误和无害错误,对无害错误应当不予追究,这是尊重和保护法官个人的独立判断;即使对有害错误,只要法官没有渎职或受贿的行为,而是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犯了错误,也应当尊重法官个人的独立判断,而不应予以追究。在制度设计上,可以考虑以弹劾制逐步取代责任追究制度,这样既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又有利于减小法官的职业风险。二是职业薪酬终身保障,可借鉴国外通行做法,给予法官适当的高薪酬,对退休法官给予全额退休金待遇。

   (九)“自上而下”的员额制改革与确保独立公正审判的关系。司法权的本质是裁判权,法官作为裁判者必须直接审理案件,像体育裁判一样亲临赛场,听审诉讼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过程,以实现审理者裁判。因此,法官员额制应按证据裁判原则和直接审理原则进行顶层设计,在基层法院“自下而上”员额制改革试点的同时,要考虑到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现实困难,也应当同时进行“自上而下”的改革,从最高人民法院、省级高院开始“瘦身”,将其根据案卷(不开庭)审理的案件移交相关法院审理,进而削减法官员额。这样,既可改变“不审理者裁判”的现象,减少法院系统内部的垂直干预,维护地方法院的独立审判,又可将一些优秀法官充实到地方法院以解决其“案多人少”的问题。

   (十)证据制度建设与确保独立公正审判的关系。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明确提出“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因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案件事实都是过去发生的,证据是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信息。某一事实发生或存在过的形态、结构、属性和含义,会以证据形式保留下来。因此,事实认定是一个运用证据的经验推论过程。其中,举证是为了证明或反驳某种事实主张,质证旨在发现事实真相,认证是对事实认定的依据进行审查判断。证据法是规制运用证据进行事实认定的法律规范。证据法是法治的基石,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石,“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法治社会的司法原则是证据裁判,法官的权力主要体现为采纳和排除证据的权力。因此,应当把证据制度建设作为司法改革的首要任务,用精致的证据规则来规范法官司法行为,这样才能实现公正司法,树立司法的公信力。

   张保生,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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