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指出:“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从全国主要跨省区流域污染的若干重大案件的问题入手,提出了治理这类污染问题面临的困境;从法经济学和现有司法体制的角度分析了导致这些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探讨了在解决跨省区流域污染案件中的司法机制的缺陷;并提出了解决这些跨省区流域污染案件的四大对策:一是在国家层级上将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分开,即建立跨省级行政区的若干大区法院或巡回法院,专门受理省级行政区之间的跨区冲突案例;二是将现行的法院的经费与人事任免的横向关系改变为从最高法院到基层法院的纵向垂直关系;三是可以尝试由最高人民法院内设立巡回派出法庭,为建立全国大区法院或巡回法院的过渡;四是建立法官独立的保障机制。最终从司法体制上解决跨省的地方司法保护主义的问题。
【关键词】 跨省区的流域污染 行政区利益冲突 司法应对机制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所指的跨省区之间的利益冲突是指由行政主体为保护本行政区域的利益,利用被赋予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和经济事务的公权力实施干预市场经济行为而引起的行政区之间的利益冲突,省级行政区之间的利益冲突就是省级政府利用被赋予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和经济事务的公权力,去实施干预市场经济行为而引起的冲突。
在我国跨数省的江河流域,如长江、黄河流域都有不同程度的因流域污染所导致省区利益冲突事件,淮河流域和太湖的水资源污染也时常导致冲突频频发生,珠江三角洲经济区内部广东省相关地市与香港之间也存在着流域跨界污染的问题。[1]此类冲突的产生一般与地方政府的产业政策不合理、对污染企业监管不力有关。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不同行政区对环境治理持有不同的认识态度,采取不尽相同的行为方式,往往在水资源管理、流域综合开发、环境保护、防洪治理等区域性事宜上,行政分割现象较为突出。不少行政区无视区域生态联系,只注重自身经济建设,各自为政,互不协调,极易引发以水资源利用为主的多种区际矛盾和边界污染问题。尤其在各相邻城市的交界地带,往往因管理制度、政策法律、标准时序等差异,更容易造成生态分割和跨界污染,激化社会矛盾,成为跨省经济区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障碍之一。
典型的案例有江苏盛泽镇与浙江嘉兴之间的流域污染。[2]浙苏两省交界区河流的水质由于上游工业污染,流经嘉兴秀洲的京杭大运河等大小河流一度成了“黑河”,水变得又黑又臭。[3]另有著名跨省流域污染事件是“淮河污染事件”。[4]又如2013年3月上海黄浦江松江段水域大量漂浮的死猪,[5]却来源于黄浦江的上游地区嘉兴等地。
上述跨省流域污染事件向我们提出:如何通过司法途径来有效地解决跨省区的污染案件?
对于跨省污染所导致的跨省区的司法纠纷,通常的情况是:一个省区的法院对于另一个省区的法院的判决往往不予执行或拒绝配合执行,最终无法通过司法途径给予解决。[6]在“司法要为地方经济建设服务”的口号下,有的基层法院院长在受理和审判类似案件时,就曾经在全院大会上说:“我们审理案件,不但要讲法律效果,还要讲经济效果。你判一个案件执行一个案件,当地企业输了垮了,好像与你无关,但当地企业如果都垮了,全县经济滑坡了,谁来给你法官发工资?”[7]这种跨行政区界的环境污染问题,实质上是不同行政区域主体之间经济发展中的利益冲突所致。
二、导致跨省区污染问题久治不决的原因分析
1.导致跨省流域污染的立法冲突
导致跨省流域污染的原因很多,有立法体系上的、也有司法体制上的原因。从立法体系看,在我国行政区层级中,地方政府中只有省级行政区才有地方立法权(少数特区和较大的市除外)。也就是说,从地方的立法保护看,省级政府才有可能是地方利益的最大保护人。省级地方利益成为省级地方性法规之间、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冲突的主要原因。省级地方政府部门往往根据他们认为的需要来制定类似于部门规章的红头文件,通过发放红头文件的形式来保护地方利益。
地方立法保护主义严重扰乱了法律秩序,严重阻碍跨省区流域污染问题的有效治理,也会因此导致各地的执法不公,成为法治中国建设的一大困难。例如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有监管的法定职责”。对于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需要各地方政府配合解决,但是当地方政府不配合跨区的环境污染的治理时,该法却缺乏制裁措施,对地方政府的行为约束不力,使得某些处于上游地段的地方政府对可能导致下游地区环境污染的企业的污染行为放任甚至纵容。对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的侵害是由污染企业的作为行为和政府怠于对环境进行监管的不作为行为共同造成的,导致流域污染的企业与所在的地方政府构成了利益共同体。由此可见,导致污染的企业和所在地政府对于处于下游地段的公民的利益损失应该共同承担赔偿责,特别是当企业无力单独承担赔偿责任时。但是由于《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对于政府的不作为行为,受害公民能否要求国家赔偿,特别是省级地方立法对受害地区的受害公民的利益赔偿缺乏应有的规定和相应的法律保护,导致现在法学理论界对这个问题存在争议,也使法院对案件的判决呈现出不同的结果,无法起到有效保护公民权利的作用。由于立法原因不是笔者探讨的重点,故笔者对此不作深入探讨。
2.博弈论视角下的省级行政区理性经济人原因分析
我国省政府之间各自为政、恶性竞争以及唯GDP的追逐,实际上也是行政区个体发展的理性与整个跨省区域发展的理性之间的矛盾反映,即各个行政区之间是否愿意为了整个区域的经济发展作出妥协与合作。如果选择不合作,对个别行政区的眼前或短暂的利益可能有利,在利益相关的双方中,由于一方的不合作不仅可能会导致另一方的利益受损,也可能会使整个区域利益受损,这样从长远的角度看,最终也会对不合作方产生不利影响,因为不合作方能够从整个区域中获得的利益也会随之减少。
譬如,一条横跨两省的河流,由于上游段的企业污染了下游的水,导致下游的水不能饮用,如果处于下游的省区在不想付出任何环保代价的前提下饮用到洁净的水,就不得不与处于上游的省区的政府或当事企业交涉,如果处于下游的省区的居民坚持认为处于上游的污染企业必须承担所有因污染导致的损失和后果,认为如果没有污染企业,他们的水源就不会受到污染,并坚持要求处于上游的省区要么关闭污染厂,要么清洁水源。这样,上游的企业就要考虑和比较清洁水源和关厂的成本与继续污染的后果。假如关闭企业的代价或清洁水源的代价高昂,且可以在不受到法律制裁的情况下继续排污,那么,处于上游段的企业就会选择继续排污。如果处于下游的省区政府或居民不想为得到洁净的水付出任何代价,那么在各自为政的行政区分割的状态下是不可能的。因为这样做不仅处于上游的企业要倒闭或利益受损,而且处于上游的政府的税源和财政因此也会减少。所以,在没有国家强制法律的情况下(即法律对这类现象没有说法的情况下),企业要生存,继续排污就不可避免,处于下游居民最终还是得不到洁净的饮用水。
上述例子是一个非合作博弈的典型例子,且两个博弈方都按照个体理性原则进行决策,因此双方采用“不合作”策略的均衡对两个行政区来说都不是理想的结果,由于双方都坚持采取“不合作”,而无法实现两者双赢的局面。因此,高昂的交易成本难以使双方达成有效的区际间的合作。这是因为,跨省行政区之间在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或相应的法律与司法体制的情况下,即便一方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进行真诚的区际开放和合作,但其无法相信或保证相关方也能采取同样的态度和行为,实际上其他行政区也许对本地市场依然采取种种保护措施。此时,就某一行政区而言,如果对本地市场或企业不采取同样的保护措施,就会使自己辖区的经济利益受到源源不断的损失。这样,虽然每个行政区都非常清楚,地方保护行为有碍于跨行政区的区域经济的整体发展,但出于本行政区利益考虑,处于个人理性的地方政府谁都不愿意首先废除地方保护,不愿意失去眼前的发展机会和利益。因此,从理论上讲,在经济竞争日趋激烈的大背景下,各行政区采取“不合作”策略是可以预见的。对于这种集体行动问题,意大利著名经济学家维弗雷多·帕累托早在1935年就指出:“如果所有的个人都克制不要去做某件事情,那么作为共同体中的每个个人都会从这种行为中得到好处;但是现在如果共同体所有的人(一人除外)都坚持不去做这件事,那么共同体的整个福利损失非常微小,但是那个违背常人行动去做这件事的人,所能获得的个人收益会远远大于他作为共同体成员所承担的成本”[8]。这就是说,这个利己的不合作的个体所化的机会成本比共同体中的其他成员更少,但从共同体整体中所获得的利益却远远大于其作为共同体成员所化的成本。然而从长远的趋势看,由于这个个体的特立独行破坏了大家的游戏规则,使得其最终要么得不到整个区域共同体的支持而放弃自己的行为,要么其退出这个共同体,要么大家都向其一样,我行我素,各行其是,从而使得区域共同体最终瓦解。可见,缺乏合作的有效机制和平等的区际协议等因素,行政区之间就会陷入不合作的困境格局,这也是当前我国行政区之间的利益冲突长期存在并愈演愈烈的主要原因之一。
3.解决跨省区流域污染的现有司法机制的缺陷
由于河流污染所导致的跨省际的司法纠纷时有出现。通常的情况是:受理案件的法院往往总是作出有利于所辖的行政区利益的判决,而跨省区的法院判决必须需要被告一方所在辖区法院的配合执行,通常的情况又是被告一方所在辖区法院发现对方法院的判决不利于自己所在辖区的企业的利益时往往拒绝执行。这种跨行政区界的环境污染问题,实质上是不同行政区域主体之间经济发展中利益关系的矛盾冲突所致。由于在现实生活中地方法院在经费、人员的任命等方面都依赖于地方政府,也导致了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出现“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9]
目前,我国行政区的行政管辖地域范围与法院的司法管辖地域范围的合二为一,为各行政区的地方保护主义在司法审判上提供了条件,大开了绿灯。当属于同一个大经济区区域内的不同的行政区发生利益冲突从而影响整个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时,本行政区的法院往往不能公正审理和判决区级冲突案件;即使当某一行政区的区级法院作出了比较公正的判决(往往是当本行政区的诉讼一方是受害方时),另一相关的行政区的所辖法院仍因裁决管辖范围不同而拒绝执行,[10]各个行政区在地方利益的驱动下仍我行我素,各自为政。司法审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主要表现有滥用案件管辖权、滥用法院调查取证权、滥用财产保全措施维护本地当事人利益;枉法裁判,偏袒本地当事人;不作司法协助而使外地法院的判决在本地难以执行等。[11]行政执法中的地方和部门也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实施的困难障碍更严重地来自改革中膨胀起来的地方和部门利益产生的保护主义。一些行政职能部门和地方政府置法律而不顾,以行政手段参与市场封锁,以各种借口干扰执法。一些地方官员们“为我所用”、“各取所需”地执行法律和抵制法律的执行已甚为普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表现五花八门,如有些党政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指令、支持、纵容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采用不正当手段保护本地、本部门的利益,其表现是:一些地方党委、政府从局部利益出发,制定土政策,设置障碍阻挠执法部门秉公执法;由于制售假冒伪劣产品,非法出版物以及走私等能给地方带来暂时的经济利益,
因此,有的地方党委、政府对中央和上级部署的整治、打击、取缔措施持消极态度,软拖硬磨、敷衍应付;一些党政领导片面地从地方或部门经济利益出发,置国家与全局利益于不顾,打招呼、批条子,直接干预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甚至还直接参与执法机关违法办案。[12]
地方保护主义是妨碍司法公正的一大弊害,它不仅损害国家的全局利益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对建立统一、开放、平等、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危害极大。它不仅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和完整性,而且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妨碍司法公正;同时,它也扰乱了公平竞争秩序,阻碍了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进程,最终抑制了国内统一市场的发育和发展。
三、司法应对机制
1.将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分开
导致目前我国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最主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合二为一,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基本重叠并在人事权和财政权上受制于同级地方政府,从而导致在审判跨省际的案件中,法院和主审法官往往由于司法权不能独立而难以实现司法公正。(见下表)。
我国法院层级与行政区层级的对应表
┌──┬──────────┬────┬────────────────┐
│层级│法院层级 │对应 │行政区层级 │
├──┼──────────┼────┼────────────────┤
│1 │最高人民法院 │对应 │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 │
├──┼──────────┼────┼────────────────┤
│2 │高级人民法院 │对应 │省级人民政府(含特区政府) │
├──┼──────────┼────┼────────────────┤
│3 │中级人民法院 │部分对应│地级政府[13] │
├──┼──────────┼────┼────────────────┤
│4 │初级(基层)人民法院│对应 │县级、(直辖市属辖)区级人民政府│
└──┴──────────┴────┴────────────────┘
特提出如下对策:
(1)对策一。建议建立跨省级行政区的若干大区法院或巡回法院,专门受理省级行政区之间的跨区冲突案例,以确保我国的法院独立和司法权独立,根除司法层面上的省级地方保护主义。
目前我国的情况是:在法院的设置上,司法辖区和层级与行政辖区和层级几乎完全合一,这在体制的设置上为地方司法保护主义的产生提供了土壤。为彻底扭转、改变和杜绝行政区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审判的干扰现象,笔者的思路之一就是可以考虑在全国范围内设立若干个跨省级行政区的大区专门法院,以专门受理和审判跨省级行政区的区际冲突案件,强化国家整体意识,制止地方司法保护主义行为。跨行政区的大区法院的判决对任何当事一方(行政区和地方法院)都有强制约束力。这样才能从司法上有效地保护经济区区域经济一化的发展。根据这种设置,在涉及跨省区的案件中,我国的法院设置变为五个层级法院,多了一个层级,即在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之间,增加一个大区法院的层级,但仍然实行两审制,即其他案件按照原来的两审制处理,而跨省区的案件一审直接进人大区法院,同样按照两审制审判,不服一方可以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设立一个相关的跨区法庭专门受理二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二审为终审。
随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设立和运行,更需迫切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开放和统一国内市场。因此建立这样的大区专门法院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可行途径之一,初步设想按经济区的划分设立华东(含东南沿海地区)、华北(含环渤海地区)、东北、华中、西南(含华南部分地区)、西北六大区域法院和流域专门法院专门受理和裁决有关的跨省级行政区的利益冲突案件,审理长江、黄河、淮河等跨省流域的污染案件。如果涉及这些跨大区法院的案件,可以以原告或被告所在大区的法院进行诉讼。
(2)对策二。将现行的法院的经费与人事任免方面的横向管理模式改变为从最高法院到基层法院的纵向垂直的关系,从而确保法院的独立,也确保法官不因其作出的判决使其法官的位置受到影响。
法庭独立是指审判案件的审判庭不受包括本法院各级领导和部门的干涉和影响,而独立自主地审判案件。实行法官独立要求法官的待遇和位置不因其所作出的判决而受到任何影响或改变。这就要求法院的人事任免制度以及法官的晋升制度必须服从法官独立的要求。
实现司法权独立的重要一步是法院独立保障机制的建构,它不仅要处理好法院与立法机构的关系,更重要的是处理好司法机构与同级行政机构的关系。在我国现行司法与行政结构中,由于权力配置的技术性原因,造成了法院受制于行政的现实,法院不能真正获得独立地位。为了使法院摆脱行政的束缚,就必须切断资源提供者对司法机关的控制力与影响力,改变同级行政区对法院的“平行管理”模式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垂直管理”模式,目前即将试行的上海市等六省市收回各级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人财物的决定权和供应权,改由省和直辖市统一管理正是朝着这个大方向迈进。在司法上将法院系统的财权和人事任免权这两个权力直接隶属于上级法院,并最终归口到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的经费和法官工资由国务院统一拨给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的法院经费专项来于各省级政府的垂直上交;然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层层下拨直至基层法院;同时下级法院的法官的任免由上级法院的任命或批准,这样在地方法院审判跨行政区的利益冲突案件时能够保持司法独立与公正,同时对其他相关省区法院的判决也能够积极协助执行。
(3)对策三。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派出法庭。鉴于对策一和对策二这样的改革和设置在目前看来,涉及面大且比较复杂,因此从近期看,作为过渡阶段,从可操作性层面上看可考虑由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巡回派出法庭。因此,关于在最高人民法院内设立巡回法庭,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公报已经明确。由巡回派出法庭受理一审跨省区的案件,在法院层级上,仍然是四级制,巡回派出法庭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实行跨省区案件一审终审制。在司法效力上,巡回派出法庭的判决属于终审判决,判决效力高于省级人民法院,因为它代表了最高法院的判决。这样一种设想就是要确保不受同级行政区政府的左右和干扰,以后可以在此基础上条件成熟时实现对策一,建立跨省级行政区的若干大区法院或巡回法院从而确保我国法制与法治的统一。
2.建立法官独立的保障机制
可以说,司法权独立的核心是法官独立,因为所有的案件都是由具体的审判法官来担任,法官在审判中能否保持独立,关系到司法权能否真正实现独立。为了有效地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仅仅实现了法院独立还不足够。对法官的独立,同样要建立完善的保障机制。这个保障机制主要体现在如下制度的设置和完善之中。
(1)严格法官录用制度,实行法官专业化制度。目前试行方案中指出:为了保证专业能力,在省一级设立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从专业角度提出法官、检察官人选。由组织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在政治素养、廉洁自律等方面考察把关,人大依照法律程序任免。遴选委员会的组成,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既有经验丰富的法官和检察官代表,又有律师和法学学者等社会人士代表。建立逐级遴选制度,上级法院、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原则上从下一级法院、检察院择优遴选,既为优秀的基层法官、检察官提供晋升通道,又保证上级法院、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具有较丰富的司法经验和较强的司法能力。[14]法官录用的方式通常有三:一是立法机关选举决定;二是公民直接选举;三是由行政机关任命。在我国,目前需改变行政机关提名、立法机关任命的方式,采用上级人民法院提名、立法机关决定的选任模式。相关立法中应明确规定法官被提名及被录用的条件,例如年龄界限、学历要求、司法考试、一定的法律实务经历和品行记录等,通常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从省级高级人民法院中选拔;高级法院的法官从中级法院中选拔;中级法院的法官从基层(初级)法院中选拔;基层法院的法官从优秀的律师和法律专业人士中选拔。这样确保二审法院的法官素质要普遍高于一审法院的法官,以把好二审的最后一道司法防线。同样,检察官的录用和任免方式也参照这个方式进行。
(2)建立法官职务保障制度。具体包括法官无故不得更换制、法官专职制、法官的司法豁免制。法官不应该由于作出了与地方政府甚至法院内部领导意见不符的判决而被调动工作岗位,因此法官职务保障制实际上就是法官终生任职制,或者确定一个较高年龄段的离退休制度。这对保证司法的稳定性和法官公正不阿的优秀品格,无疑是最好的措施。
(3)建立法官待遇保障制度。主要包括法官高薪制和退休保障制。只有对法官实行较高的薪酬制,才有可能使法官不会因为经济的压力或诱惑等原因作出不公正的判决,这能养成法官廉洁的司法品质,使法官有足够的底气抵御外来的影响和干预。这也是许多发达国家实行的确保法官廉洁的一个通常措施。
(4)淡化并最终废除法院管理制度中的行政化特色。法官独立还要求淡化法院管理的行政化特色,使法官真正实现相互之间以及上下级之间的独立,消除法官的身份制和单位制。这就要求将法院的整体职能进行恰当分化,将行使审判权的司法人员和不行使审判权的行政管理人员分离开来。行使审判权的司法人员在法律地位上应当是平等的,突出审判庭在审判案件中的关键作用,实行“谁审判,谁负责”的职任与权力相一致的制度,彻底解决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现象,而不应当按照行政级别人为地将法官分为等级。彻底改变实行审判案件的下级法官服从不审判案件的上级法官的制度等。否则,法官的独立地位就得不到保证,司法权独立也无从谈起。
结论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公报为我国下一步如何建设法治国家指明了方向,依法治国是我们建设一个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而立法的完善和司法权的独立是依法治国两个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跨行政区的流域污染治理的问题需要从司法体制的改革中去根本解决。需要指出的是,在这样的跨区法院(或巡回法庭)的司法机构中进行诉讼的很有可能不仅仅包括我们传统意义上的“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案件和公益诉讼案件,而更多可能会包括“官告官”的地方政府之间的诉讼案件,在这具体案件的诉讼中,诉讼主体很有可能是两个省级政府,而且诉讼成本可能会高昂。因此,笔者建议在建立司法应对机制的同时,对于跨省区的利益冲突诉讼案件,可以先通过各省级政府成立的相关协调机构来行政协商解决此类纠纷,签订省级政府之间的行政协议。这种行政协议既具有一定的法律性,也具有一定的行政性,在操作过程中,所化的时间和财力成本比起诉讼来可能要小得多。只有当行政协商无效时,或在执行中无法继续时,司法途径才是最终的也是根本的选择。但综观世界发达国家的相关经验,最终有效解决跨省区的流域污染案件的途径还是要靠立法的保障和司法的手段。目前即将试行的上海等六省市试行省、直辖市统管法院的人财物的改革,将可以很好地起到抑制区、县级的地方司法保护主义的作用,而此改革的最终目标是要向实行从中央层级的最高人民法院统管省、直辖市及其下属各级法院的人财物的垂直管理的目标前进,
以打破行政辖区对司法辖区的最终统辖关系,使省级司法机关摆脱行政机关的制约,从而最终达到审判独立的目标。
【注释】
[1]毛文锋等:《粤港两地跨界污染的成因与对策》,《中国环境管理》1998第4期。
[2]参见瞿明磊、王丰:《“大上海”核聚变(1-4篇)》,《南方周末》2002年12月5日,第A1-4版。据报道,河流从盛泽流向嘉兴,两地以前均以印染行业著名,但由于采取互不协调或各自为政的产业调整与环境保护政策,盛泽镇对印染业基本采取不治理态度,使其进一步成为全国印染业的集中地,每年由900万吨污水从盛泽流向嘉兴,产生较为严重的跨界污染问题,从1993年实行市场经济开始,嘉兴的外水系鱼与珍珠蚌基本死光,长期以来两地矛盾突出,社会影响较大。
[3]臧铯、朱仁华:《浙沪苏边界》,《浙江日报》2003年7月10日。
[4]参见刘君德:《关于加强跨界环境管理的两点建议》,《中国改革报》1998年10月22日。该文指出:淮河流经河南、安徽,由江苏人洪泽湖,是我国经济较落后地区。改革开放以来,在三省经济发展中,特别是实行市场经济以后,由于各自追求本流域辖区的经济利益,上中游数千家小造纸厂、小酿酒厂盲目发展,严重污染了淮河水质,特别是二、三级支流大部分成为排污沟,常年发臭,并不断恶化。淮河流域日趋严重的水污染导致农用灌水因污染致使农作物减产和死亡。下游许多城市的水厂因污染被关闭,使淮河下游10万人饮水困难,许多城市居民买高价矿泉水喝,工厂停工,农田污染,这就是有名的“淮河污染事件”。
[5]相关报道参见人民信息网http://www.peopleinfo.cn/zg-show.asp?zid=1484, 2014年5月10日。
[6][7]中央政法委员会召开研讨会“反对执法中的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参见《中国经济时报》1997年3月11日。
[8]Vilfredo Pareto.The Mind And Society[M].New York:Harcout And Brace.1935.pp.946-947.转引自苏长和:《全球公共问题与国际合作:一种制度的分析》,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
[9][10]前引[8],苏长和文。
[11]参见余婕:从一起跨省执行案件谈委托执行的应用问题,载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0/01/id/391917.shtml ,2014年1月20日。
[12]如在广东湛江走私大案中,湛江海关之所以疯狂保护地方走私,是因为其海关关长甚至市委书记都直接参与了走私,从中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广东湛江宣判亿元特大走私案,载福建省烟草专卖局网http://www.fjycw.com/News/200606/2006063055886.shtml,2014年6月日。
[13]地级政府层级在我国宪法上并没有规定,但事实上在省级政府层级下普遍存在。对应地级政府层级的法院层级就是中级人民法院。而在直辖市,没有地级政府层级,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若干个区县级法院。
[14]参见《中央将在6省市试点司法体制改革》,《今日早报》2014年6月16日。
原文载于《东方法学》2014年第6期
作者:李建勇,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法社会学研究中心研究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