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增嘏先生在1933年完成的不到三万字的《西洋哲学小史》一书中,引用了美国人霍金关于哲学的定义:哲学是对信仰的批评。全先生因此而认为,哲学是叫我们不要被偏见或权威所支配,因此其功用是在解放思想,是在改变武断的怪癖,是在保持人类的好奇心,使他们努力求知,以尽他们的天职。对宇宙种种信仰的批评,形成宇宙论和本体论;对知识种种信仰的批评,形成知识论;对于价值方面的种种信仰的批评,就是价值论(张汝伦:“遥想全老当年”,《文汇读书周报》2005年3月25日第8版)。
如果把这种哲学思维的方式再作进一步的延伸,把哲学应用于对法律价值方面种种信仰的批评,形成的也就是法律价值论了。法律价值论,本身就是法律哲学的永恒主题(喻中:“法律哲学与法律科学的分野”,《光明日报》2005年3月22日第8版)。正是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一个饶有意味的悖论:近年来,法律信仰一直是法学理论界极感兴趣的话题,很多法律学者都把当代中国的法治困境归因于法律信仰的缺失,并发出了一声声“信仰不存,法治焉在”式的叹惜。他们认为,法治的生成有赖于公众对于法律的信仰。然而,根据霍金、全增嘏一派的观点,关于法律的哲学思考,就是要批评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这样说来,法律哲学与法律信仰,莫非就是一对势不两立的冤家对头?那么,我们到底应当如何看待两者之间的这种分歧呢?
法律哲学与法律信仰也许确实秉持着不同的志趣。按照上文的逻辑,可以说,法律哲学的精神是怀疑,而法律信仰的灵魂则是相信。法律哲学始终怀疑:法律应当是这样吗?如何才能使法律变得更好一些?法律信仰始终相信法律的力量,坚持把法律作为行动的准则。换言之,法律哲学与法律信仰的诉求方向确实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不仅如此,法律哲学与法律信仰还分别拥有各自的正当性依据。其中,法律信仰体现了人们对于法律的依赖关系,反映了人们对于秩序、稳定、可预期的生活状况的追求。整齐划一的法律提供了人与人之间相互交往与相互对话的平台,使生活在相同法律下的人们,可以形成一个相互理解的人类共同体。此外,法律还可以有效地调整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使他们可以相对和谐地建立起共同的人类生活……,正是因为这些缘故,支撑了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试想,如果法律(包括国家制定法与民间习惯法)遭到了各种社会主体的普遍蔑视,以至于法律没有权威,规则无人尊重,那么,正常而持续的社会生活根本就不可能建立起来。从这个角度上看,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具有多方面的积极意义和正面价值,确实不可或缺。
然而,如果所有人都不经察省地信仰所有的法律,那么,也可能为人类社会带来灾难性的后果。比如,纳粹德国制定的有关种族歧视的法律,就曾经得到了当时德国官方和普通民众相当广泛的信仰,但这种法律信仰却为犹太人、德意志民族、世界和平带来了一场举世公认的浩劫。与之相类似的层出不穷的悲剧性事件促使人们反思:为什么对于法律的信仰会导致如此荒诞的结果?正是在这样的对于法律信仰的怀疑与批判之中,孕育了关于法律的哲学。可见,法律哲学反对的是有缺陷的法律,针对的是人们对于所有法律不加分辨的迷信。其实,法律哲学不仅要质疑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同时也要对法律的各种价值追求进行反复的比较与权衡。概而言之,法律哲学的功能就在于:察看现行法律秩序中存在的缺陷、偏私与迷误,指出法律信仰可能导致的弊害,借以指引、勾画人类生活的理想图景。
尽管法律哲学与法律信仰立场不同,甚至可以说是处于法律世界的两个极端。但它们之间也有相互依存的一面:法律信仰的基本前提,是被信仰的法律必须经得起法律哲学的拷问;法律哲学的最终目标,则在通过修补法律、优化秩序,以更加完善的规则有效地安排人类的社会生活,并促进人们对良善法律的信仰。
虽然法律哲学是少数法律哲学家操持的事业,而法律信仰则依赖于广大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但是,如果没有法律哲学对法律信仰的批评,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可能趋于盲从;反过来说,如果缺少了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哲学家对法律的批评又可能导致混乱和无序。正是在法律哲学与法律信仰之间形成的这种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构成了一股巨大的张力,它为法律哲学的建设性与法律信仰的理性化提供了源泉,同时也是人类社会良善秩序的希望所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