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记:
本文是我于2004/11/2-28日参加中央社会主义学院首届民主党派中(央)委(员)班的结业论文,本没有想到发表,但最近一个时期以来,和谐社会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我发现人们提出了种种指标来描述和谐社会,但是似乎没有明了和谐社会之所以提出的基本理路,我认为其理路就是从法治到宪政再到和谐社会,因此和谐社会是在法治与宪政的背景之下提出的,本文就是对这个问题的阐发(历史的与理论的),我的目标是提醒人们,勿忘法治,勿忘宪政,同时也要,理解法治,理解宪政。此记。
魏敦友于南宁广西大学法学院2005/2/1
近一个月以来,我们这批来自全国各地的首届中委班学员在中央统战部领导和中央社会主义学院领导的精心安排下进行了大量的课堂学习和讨论,学员们都感到收获颇多,学到了不少知识,对当代中国乃至世界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甚至军事诸多方面,有了相当的了解与体会,就我而言,也是深受教益。其中我对赵丰教授所讲解的和谐社会的理念深感兴趣,赵丰教授对和谐社会进行了全方位的审视和阐发,我想以此为基础,进一步从法治与宪政的角度引出我对和谐社会这一话题的认识和理解。不妥之处,敬请各位批评。我的理解主要涉及到社会转型、制度建设和构建过程三个方面,具体包括和谐社会的历史视域、法治与宪政是和谐社会之所以可能的条件以及中共与各民主党派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的作用。
一、和谐社会的历史视域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以《决定》的形式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并不是空穴来风,我认为必须将它放到历史的视域之中去才能洞察其深刻的历史社会内涵。
一部五千年中华民族史,虽然人物事件无数,但是当我们透过历史的表象而从权力结构的视角进行历史考古的时候,我们会发现其中是有迹可循的,也就是说,我们可以得到一种关于五千年中国社会之类型化的认识。我们知道,中华民族自晚清以来,进入所谓“天崩地裂”之历史阵痛阶段,此一阶段人称“三千年未有之大变局”。这意味着,斯时之中国社会进入深刻的社会转型与社会变迁的关键时期,它足以与中国历史上的春秋战国时代的社会转型与社会变迁相提并论。很显然,这是一种长程的历史观,这种视角所看到的中国社会已经经过了两个阶段(或两种社会类型),现在正处在向一个新的阶段(或社会类型)转化的过程之中。
这样一来,我们就获得了三种社会类型,我根据近来学界的探讨以及我自己的理解,我将这三种社会依次命名为封建社会、专制社会和宪政社会。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封建社会大致对应于春秋战国以前的中国社会,主要指周代社会,专制社会大致对应于秦汉以后直到晚清的中国社会,而宪政社会大致对应于新中国建立以来中国人所追求的一种社会理想,实事求是地说,这样一个社会的构建还处在一个逐步实现的过程之中,当下的中国社会正处于这一过程的关键时期。
需要从权力结构的角度对三种社会类型加以定义。本文将中国的封建社会限定在周代社会,是因为一方面,从汉语的角度,“封建”二字正好指这一段,另一方面,与马克思所描述的封建社会的所指来看,周代社会正好与西欧西罗马帝国崩溃后的中世纪的社会类型相仿佛,其基本特征是,它的权力结构建立在分封的土地的基础之上,虽然从表面上讲各诸侯国的权力来源于周天子,但各诸侯国却对周天子具有反向的制约功能,从而构成一种动态的平衡。这种权力结构的内在矛盾是周天子君临天下的权力与各诸侯国统治的权力之间的冲突,其演化的结果是周天子君临天下的权力逐步被各诸侯国所“虚化”,进而成为有名无实的君王,结果是,虽然在理论上周天子拥有一切权力,“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但其实,各路诸侯通过实力而进行的角力使得周天子无法对整个社会进行有效的治理,最后必然是周代封建社会的瓦解,从而向新的社会形态过渡。
这个新的社会类型我将它命名为专制社会,其权力结构是自上而下的呈现出金字塔式的等级模式,权力的正当性、合法性与权威性来自于自上而下的授予,在这个结构中,皇帝是作为所有权力之源的最高权威,尽管它常常假托天,或者人民。我们可以看到,一部自秦汉迄至晚清的中国政制史本质上可以看成是一部皇权如何建构如何运行以及如何解构再重构的历史,而与之相应的思想史则是一部论证皇权正当性的历史。这种权力结构与封建社会的权力结构显著不同的是,后者的权力基础是异质化的,而前者则是建立在一个社会均质化的社会基础之上的,社会的均质化导致了社会本身的软弱无力,因此最高权力可以毫无抵抗地到达社会的每一个角落(如钱穆先生深刻指出的),所以同时它也是建立在实力基础之上的,必然的结论是,一旦旧的政权丧失其实力,则必然瓦解,新的具有实力的政权就取而代之。我们所看到的始自秦汉迄自清末的历史就是一部实力角逐的历史,“枪杆子里面出政权”,谁有实力谁得天下,谁有实力谁掌握政权。我们同时也看到,几乎所有的政权都在论证自己政权的正当性,上至天意,下至民心,无所不用其极,但是这些意识形态无法掩饰其实力的真面目,于是我们在历史上所反复看到的是“一治一乱”的周期率(律),正象著名民主人士黄炎培先生所迷惑的,“其兴也勃焉,其亡也忽焉”。我曾撰文将这种现象概括地称之为中国政治史上的“黄炎培难题”,(《中国政治史上的黄炎培难题与当代中国政治的制度创新》,载《广西社会主义学报》,2001/1)在那篇小文中我曾一般地同意刘灼翔先生将周期率与周期律区别开来的观点,我今天的认识是,只要不走出专制社会的泥淖,就克服不了一治一乱的逻辑,因此在这种境域中,周期率也就是周期律,两者并无根本的区别,也就是说,在专制社会中,“黄炎培难题”是无解的。
“黄炎培难题”的解存在于宪政社会之中,因为宪政社会摧毁了专制社会建立在实力基础之上的权力结构,而是从社会本身生长出来的权力体系,如果说专制社会的权力结构是自上而下的,那么宪政社会的权力结构则是自下而上的,如果说专制社会的权力无法得到有效的约束,那么宪政社会的逻辑是,“哪里有权力,哪里就有限制。”(参拙文:《纪念1787,纪念两部宪章的诞生》)宪政社会的权力是受到有效的制约的,所谓宪政者,限政之谓也,没有对于权力的有效限制则谈不上宪政社会,而就其社会基础而言,则是发育充分的市民社会,只有市民社会的充分发育才能谈得上宪政社会的建立。对于当代中国社会来说,我们要构建的和谐社会本质上只能从宪政社会这个角度来理解,然而我十分忧心地看到,当和谐社会的概念被提出来之后,人们并没有从这个角度来进行理解,这就可能错失和谐社会的真义,所以我要在此郑重提出和谐社会的本质就是宪政秩序的建构,没有宪政秩序的建构,提出再多的和谐社会的指标来都是无济于事的。达到了这样的认识,余下的任务就是必须对宪政社会的本质进行透彻的理解把握。
当下中国社会的历史方位是处在从专制社会向宪政社会深刻转变的社会转型和社会变迁之中,在这样一个历史性的时刻,以中国共产党人为代表而提出的法治的理念和政治文明的理念是引领中国人走向以宪政社会为基础的和谐社会的方向标。
因此我们必须对法治的理念进行透彻的认识与把握。自从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来,法治的符号已经深入人心,法的意识空前高涨,整个社会心理从原先对政府的期待转化为对法的期待。但是我们必须警惕的是,人们对法治的认识还存在着许多误区。我认为有两个误区必须指出来。一是将法治等同于法制。这一点人们已经指出过了,但是现实却使我感到必须再次认真地提出来。这种错误认识表现在这样一些提法里面,也就是将“依法治国”的提法想当然地转化为“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县”、“依法治乡”、“依法治村”(就行政区划的层级而言)以及“依法治路”、“依法治水”、“依法治林”、“依法治教”(就行业而言)等等,这种提法表明了人们对规范化的诉求,但规范化并不等于法治,规范化只不过是法治的一个方面,而且是一个表面化的方面,法治最为核心的含义是控制政府的权力。可惜的是,这一含义竟在一种对于法治的漫画化的表述中而丧失掉了,因此有必要重新提出认真对待法治。(参拙文:《认真对待法治》)
二是将法治与民主不加区别地对待,错误地认为两者是一致的,没有认识到两者有着尖锐的冲突。因此我认为一定要认真地将法治与民主区别开来。法治的核心是对政府权力的控制,这样一种观念在民主的观念中并不是必然具有的,对于民主来说,控制政府的权力只具有偶然性而不具有必然性。当代中国的民主主义者无一例外地都没有认识到这一点,这给当代中国的法治事业已经带来了损害,因此必须加以深思明辨。在我看来,民主简明扼要地说,就是人们当家作主,或直接民主,或间接民主,其核心只不过是政府产生与运作的正当性与合法性而已,这意味着,作为自我治理的民主并不必然具有对于政府权力控制的观念在其中,当代中国学者本应该有切肤之痛的一个事实却不幸地有意或无意地忘记了,这就是民主有一个不可避免的困境是导致“多数人的暴政”,即少数人的权利受到压制、打击甚至于剥夺。但我发现一个有意思的现象是,这里的逻辑会使一切人而不是少数人成为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的对象。当然这种情形也许并不常见,但是它的再现却是必然的,因为它隐藏在民主的内在逻辑之中。法治的发明正是对民主这一困境的克服,它通过对政府权力的有效制约而保护少数人,奇妙的是,这种逻辑的结果却是保护了一切人的权利、自由与尊严!法治作为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必然走向宪政,宪政是法治的外在表现,但不是民主的外在表现。(参拙文:《宪政与民主》)当然,将法治与民主区别开来并不是将两者对立起来,我的目的是通过区分两者而彰显各自内涵的不同从而达到对各自含义的深入理解,同时必须指出的是,在现代社会,法治或宪政,与民主往往是联系在一起的,进而形成宪政民主制,这对于当下中国之政制构建来说也是如此。我认为,也许中国并不缺少民主的意识(民本意识能够转化为民主意识吗?参夏勇:《中国民权哲学》,北京:三联书店,2004),也许缺少的是宪政与法治的意识,我甚至认为,没有法治与宪政的意识,我们完不成“三千年之未有之大变局”的社会转型,也走不出黄炎培先生所忧思的“一治一乱”的周期率(律)。
这样理解的宪政社会,在权力结构上和专制社会比较起来,就有了根本性的变化。首先从权力的正当性来源看,前者是自下而上的,后者是自上而下的。这一区别至关重要,它意味着宪政社会里面的每一个人都必然成为自己的统治者,因此每一个人也必然是自由且负责任之人。其次从权力的权威性看,前者是有限的,后者却是无限的。这意味着,在宪政社会里面,不存在无限的权力,从而对权力的滥用进行了有效的限制。最后从权力的移转来看,前者是可预期的,而后者是不可预期的。不可预期的权力必然导致暴政,而可预期的权力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对暴政进行有效地限制。从这种简单的讨论中,我们可以看到,人类自我治理的方式越来越趋向于理性化,也就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从人与人就象狼与狼的战争关系趋向于建立在人类尊严基础之上的相互法权关系,(参高全喜:《论相互承认的法权》,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而一种基于理性的社会自我治理方式是人人都能接受的方式,因此也正是和谐社会的前提条件。“五四运动”以来,人们接受了“德”(Democracy)、“赛”(Science)两先生,成功地推动了当代中国社会的发展,但是我们必须承认,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里面,在我们的生活中依然弥漫着一种战争的伦理,今天人们进一步接受了“罗女士”(Law)(夏勇先生语),人们正在从一种战争伦理过渡到法权关系,这标志着当代中国人思维的深化,同时也意味着,当代中国社会在经历了近二百年的天翻地覆的变化之后正在走向一个稳定和谐的历史时期,从长程历史观角度视之,这个社会就是宪政社会,它克服了专制社会内在的固有的不可解的矛盾,在新的权力关系的构建中,将专制社会的权力结构丢在了历史的烟雾之中,但这并不象一些西方学者所说的是“历史的终结”,恰恰相反,它只不过是人类历史的开始。
三、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在建构和谐社会过程中的作用
我曾经指出过,“黄炎培难题”是考验当代中国人智慧的斯芬克斯之谜,但是正象我们已经论证过的那样,“黄炎培难题”之产生的基础乃是建立在专制社会的土壤之上的,
因此就可以合理地预期,一旦其土壤瓦解,那么这一吞噬无数仁人志士的无解之谜就必然有解了。
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尽管当代中国人已经深刻地意识到了“黄炎培难题”的解,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已经解开了这一难题。正如马克思所说的,即使我们已经探索到了历史的规律,我们也不能跳过历史发展的阶段,只能减少分娩的痛苦。也恰如薄一波老人所说的,我们现在不能说已经走出了“一治一乱”的周期率(律),而且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里不要说这个话。这表明了一个老共产党人的历史智慧,因此应该成为我们每一位民主党派成员的座右铭,我们也正是在这一历史背景下与共产党人风雨同舟,荣辱与共,精诚合作,我们的目标是一致的,这就是,为了建立一个宪政社会,为了建立一个和谐社会。
晚清以来的社会变迁,一方面彻底清除了专制社会的家族政治格局(家天下),另一方面,初步形成了宪政社会所必须具备的政党政治格局。现代政治本质上就是政党政治,但不同的国家由于历史与文化的差异而形成了不同的政党政治格局。在中国,我们经历了多党制的迷茫,经历了一党制以党治国(党天下)的阵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在历史的风雨中逐步成形并最终成为符合中国国情的政党政治制度,我们作为民主党派人士,要有历史责任感,要自觉地维护并和共产党人一道共同完善这一政党政治制度。
我认为,中国共产党人和各民主党派是建构宪政社会与和谐社会的中流砥柱,他们在这一伟大的历史进程中肩负着双重的历史重任,中华民族之伟大复兴端赖于斯。首要的是促进社会的全面繁荣,而根本的则是进行制度创新建构起基于法治的宪政政府。
先看第一方面。近二百年来,中国在积弱积贫的艰辛中走着自己的道路,中国人深知落后就要挨打,愚昧就要受欺的道理,因此对当代中国社会来说,首要的历史任务是在极大地发展生产力的基础之上促进社会的全面繁荣。发展就是硬道理,这是一个举国皆知也深以为然的命题。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之下,当代中国社会获得了长足的进步,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观念进而提出科学发展观,这标志着中国社会已过渡到深度发展的阶段。
再看第二个方面。我认为,同发展是硬道理比较起来,制度建设则是根本。对于当代中国来说,制度建设的核心就是宪政政府的构建。和社会发展比较起来,这一方面可能显得更为急迫也更为艰巨。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我国有着漫长的专制社会的历史,而专制社会中象权力高度集中的现象还似梦魇般地纠缠着我们,所以我们一定要对当代中国宪政社会的建构有决心,有耐心,还要有恒心,因为理性告诉我们,社会转型与社会变迁不是一蹴而就的,但是我们相信,中国共产党是引领我们走出专制社会之泥淖而进入宪政社会的摩西,纵有千曲万折,一个宪政社会一个和谐社会的到来是不可避免的。
古人说,天下兴亡,匹夫有责。今天我要说,宪政中国,舍我其谁!
魏敦友
于北京中央社会主义学院2004/11/25初稿
于南宁广西大学法学院2005/2/1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