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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飞:可以尝试把死刑审判的“评审团”过渡到“陪审团”

  

  2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正在公开审理梁红亚死刑上诉一案。庭审正式开始前,省高院刑一庭庭长、本案审判长潘家玲特别说明:“今天专门邀请了当地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干部和群众代表参加庭审。庭审结束后,请他们对一审的定罪量刑是否适当发表意见。他们的意见将作为二审合议庭的重要参考。”旁听席第一排坐着8位特邀代表——此次庭审的“陪审团”,这也? 呛幽鲜「咴菏状纬⑹浴芭闵笸拧辈斡胨佬潭?蟆>萘私猓?芭闵笸拧蹦J浇?适痹谛淌律笈兄薪?型乒恪?/SPAN>

  当然,“评审团”并不是西方的“陪审团”,陪审团是由全部从普通人民中选出的外行陪审员组成,它不受专业法官的影响,对案件独立裁判。评审团则仅仅是一个监督性的、旁听审判并发表意见的组织。其本质是公开审判的特殊形式。但由于其要发表意见给裁判者参考、间接影响裁判,所以又不同于普通的旁听,而具有了一定的陪审团的性质。2007年,韩国在讨论《关于国民参与刑事诉讼的法律》时,立法草案规定,陪审团的裁决“仅供法官参考”而不具有实质的拘束力,正好是今天河南的做法。但这一立法正式通过时,被修改为:陪审团的裁决对法官具有拘束力,由“评审团”改成了正式的陪审团

  陪审制具有民主、公正、自由、人道这四种基本价值。从民主价值来看,作为“社区缩影”的陪审团,是从本地区成千上万的符合选民资格的普通公民中通过随机挑选、一案一组团,能够反映平均人对事实问题的理解;从公正价值来看,由于潜在陪审员的基数很大,所以一个人一生很难有超过一次的机会被选为陪审员,审完一案便消失于茫茫人海,难以贿赂,而且由于责任的分散使当事人更能服判;从自由价值来看,分散的普通公民能够顶住政府的压力而保护公民自由,而“一致裁决”或者绝大多数同意才能作出一个裁决的要求使过半数就可判决作法得以改变,能防止多数人的暴政而侵犯少数人的自由;从人道价值来看,普通人的情感与冷静的专业法官相比,更能体会案件中的人情与法理,避免类似于许霆案件中违背常理的裁判,又由于死刑裁判作为陪审团不能量刑的例外,可以使是否处死刑的问题上更能把什么叫“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这样的微妙的情节。

  在死刑案件中,可以在两个方面发挥陪审的作用:一是可以改变现在由纯粹的审判员进行死刑复核裁定的做法,设立由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死刑复核;二是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一律由只有陪审员参加的陪审团作出一致裁决才可以决定适用死刑。在整体不能引进陪审团的情况下,可以在死刑案件中先推行陪审团审判。陪审团作为社会“平均人”,对于一个人被判处死刑时社会能否接受是一种适当的检测,是通过正当程序把握公正、人道等难以判断的内心感受的最好方式。

  在美国的陪审制度中,虽然一般情况下陪审团只进行事实裁决,但是对于只否可以处死刑的问题上,必须由陪审团进行一致裁决。2002年以前,在美国有死刑的38个州中,有30个州明确规定死刑的量刑问题也由陪审团审理,但还有 8 个州对死刑案件的判决适用的是所谓的“凌驾陪审团”(JURY OVERRIDE)的制度,即最终对被告处以终身监禁或死刑是由法官决定而不是陪审团。在定罪后,陪审团只有建议判处终身监禁或死刑的权力,而法官有最终的权力去凌驾于陪审团建议之上。

  2002年6月24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瑞恩诉亚利桑那州一案作出了裁决,认为对被告人处以极刑所要求的一个以上的加重情节必须是来自于陪审团的有罪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如果这一权利(接受陪审团审判)不包括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所必须的事实认定权的话,第6修正案所确定的由陪审团审判权利将被贬损到毫无意义。”(Ring v. Arizona, 122 S. CT. at 2438, 2002)。在美国,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是分开的,在有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中,陪审团不进行量刑,由专业法官在听证的基础上量刑。但死刑是例外的情况,在定罪之后,仍然需要由同一陪审团或者新组成的陪审团死刑适用进行“一致裁决”。这一案件,正式确立了有些州不由陪审团而是由法官决定死刑的量刑的做法是违宪的,决定死刑的情节事实也应当由陪审团认定,即死刑量刑由陪审团决定。

  这一案件裁判后,对裁决持异议的大法官奥康纳警告性地预言:这一裁决“为已被定罪等待执行死刑的人打开了上诉洪水的闸门”。果然,死刑的适用大大降低了:在美国,2003年实际执行了65例死刑,等待执行的总人数一下子因为改判而下降了3504人,比 2002年下降了35%;2003被判处死刑的人减少到了139人,这一年中有10 名已经被判? λ佬痰娜宋拮锟?停?碛?/SPAN>174人得到了减刑。

  目前,中国有类似于西方大陆法系国家参审制的人中民陪审员制度,对陪审制的价值是肯定的。但关于中国是否可以引进陪审团(全部由人民中选出的陪审员组成)则存在争议,有人担心中国的国民素质和民主传统不一定适合陪审团,因为陪审团是英美法国家法律传统的产物,大陆法系国家历史上虽然有过陪审团,但后来都改为了参审制。在美国,为了培养公民的陪审团意识,在大学大有学生陪审团参与处理学校与学之间的纠纷(如对学生的处分)。对此,一些传统上并非英美法的国家对待陪审团的态度值得我们借鉴。

  为了提高司法的民主性和正当性,韩国于2007年6月1日制定颁布了《关于国民参与刑事诉讼的法律》(法律第8495号),已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此法正式引入陪审团审判制度。根据该法第五条规定,陪审团审判适用于以下五种类型的案件。但是,在具体案件中,是否适用陪审团审判则受制于两方面的因素:一是被告人是否愿意适用,二是根据本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是否已经裁定不适用陪审团审判。在韩国,根据该法第12条规定,在审判中,陪审团的职责除了事实认定,还包括法律适用以及就量刑提出意见等内容。

  根据2004年8月20日颁布的《俄罗斯联邦普通法院陪审员法》规定,整个俄罗斯联邦各级普通法院第一审刑事案件,都可由陪审法庭进行审理。由陪审法庭审理的案件,一般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徒刑的严重犯罪或特别严重的犯罪案件。(王志华:俄罗斯陪审制度,《外国法律评论》,2007年第2期。)管辖标准为判处刑罚的轻重,而非案件的性质。俄罗斯陪审团在法庭审判中有权对事实问题,也就是受审人被指控的罪行是否成立问题作出裁决,审判长则决定处刑问题。为了防止民主的暴政,基于“宁纵不枉”和宽容司法理念前提,俄罗斯法律赋予了专业法官以“凌驾陪审团”的权力,即使犯罪行为确已发生,通过陪审团法庭调查也证明为受审人所为,但专业法官仍可判决受审人无罪,理由是受审人没有罪过,在法律上无罪,不应受到刑事处罚。这? 谑导?斜愠鱿至耸苌笕耸凳┝朔缸镄形??ㄔ喝磁芯鍪苌笕宋拮锏南窒蟆?/SPAN>

  俄罗斯和韩国的改革给了我们一个启示,陪审团的产生并不需要特殊的土壤,陪审团制度具备普适于任何国家的可能性。我一直主张,由于陪审制度是建立在现行的合议庭人数较少,并进行简单多数裁决的基础之上,对死刑案件的裁判不是很慎重。当一个案件的合议庭是3、5、7人时,只要过半数就可以进行裁判。意味着一个案件只要有三分子二、五分子三、七分子四的人同意就可以作出裁判。那么假设投反对票的人是百分之百的否定案件事实的成立,则意味着在只有67%、60%或者57%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就可以作出有罪并处以死刑的判决,在其他的案件里也许可以认为这是正确的判决,但这对于一个人的生命而言,是非常轻率的。在我国不能全面实行陪审团制的情况下,可以先在死刑案件中进行陪审团制度的试点,因为只有全部由陪审员组成的陪审 团才有资格体现民众在公正与人道问题上的真正感受。

  在中国,人民陪审员效果不佳,而另一方面人民的民主意识日渐提高。在此情况下,在一些地区的重罪案件中进行陪审团实验,让评审团过渡到陪审团,这样的改革是积极的、值得期待的。

  2009-4-5,重庆烈士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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