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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飞:草菅人命的司法样本

  

  2009年4月24日,广西来宾市看守所,39岁的当地农民卓发坤被卸下了只有死刑犯才戴的镣铐,在警务人员的护送下走出看守所大门。此前,他因被控杀害一名女邻居,两次被判死刑并被羁? ?/SPAN>2339天。经过6年多的上诉,这位“广西佘祥林”终获无罪释放。(http://news.sina.com.cn/o/2009-04-30/064815550980s.shtml,2009年04月30日,荆楚网-楚天金报。)

  也许又有人会说,案件最终的平反,正说明我们的司法是公正的。但问题是,这个案件并不复杂,漏洞百出,司法机关犯了一些低级错误,这样的低级错误应当能够得到及时纠正而不应当一错就是6年。

  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中,除卓发坤的口供外,没有任何证据能直接证明他有杀人事实。而几组检方提供的“证人证据”,都不是现场目击证人。卓发坤的口供中有许多细节自相矛盾。比如证人卓某证实,事发当晚他和卓发坤一起到后者姐夫家喝酒,直到晚11时左右两人才回村。而在卓发坤向公安机关所作的6次自认口供中,却均招供在当晚10时多“作案”,公诉人指控的作案时间却是晚11时许。

  根据两名证人的证实,卓发坤在案发当晚不具有作案时间。这次,出庭支持公诉和履行法律监督的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两名检察官,也认为卓发坤不具有作案时间,原来控诉的证据存在许多疑点和矛盾。

  原判认定卓发坤犯故意杀人罪的重要证据之一,是公安机关在工地里找到卓发坤一件带血迹的花衬衣。花衬衣上沾有B型血,而受害人卢某也是B型血。但卓发坤本人也是B型血,公安机关并无证据证明卓发坤衫衣上所沾血迹就是卢某的血迹。

  在以上的问题中,从公安机关的原因来看,主要是存在刑讯逼供、侵犯人权,因为没有不能忍受的折磨,卓发坤是不会承认杀人这样的死罪的。但是,作为最后防线、掌握生杀予夺大权的法院却上级法院否决、被告人不认罪,证据矛盾百出的情况下一次又一次固执地给无辜的人定了罪,原因何在呢?

  从案情任何人都可以看出,一是因为司法不独立。可以想象,法院在裁判时对侦、诉机关有迁就的成份,在各地方,法院往往不敢轻易否定公安、检察机关的战果,虽然报道没有提出,但这样的大案,甚至于还有可能存在当地党政机关的压力。二是因为缺乏监督。在这样连普通人都知道的证据脆弱、矛盾、并且存在非法证据的案件,如果早日有公开审判、媒体报道,法官决不可能违背常识作出这样的糊涂判决。就如周正龙案件,网友们对证据的分析,对司法的监督才促成了最后对假虎案的裁判。三是法官缺乏起码的司法能力。这一案件中,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了庭外调查权,只要对都是B型血的受害人和被告人的血液进行DNA鉴定,就可真相大白,可法院却草菅人命,不愿意付出这一举手之劳。

  2002年9月18日,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桑德拉.戴.奥康纳在中国国家法官学院讲演时强调坚强,司法制度必须具有独立、廉正和称职的特征,它们是超越国家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她说,“法治的司法应遵循的三大基本原则:独立、廉正和称职。尽管不同国家和不同的法律制度之间存在重要的差别,但这些基本原则已经证明其对于维护法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桑德拉.戴.奥康纳:美国司法维护法治:司法的作用,载美国驻中国大使馆主办的《交流》杂志2003年第< SPAN lang=EN-US>1 期。)

  第一个原则,司法独立。奥康纳提到:司法独立除了“机构性”独立外,还应当包括“个人的”司法独立。第二个原则,司法廉正。司法独立和司法廉正在维护法治方面共同起着作用,司法制度内部缺乏廉正会像缺乏司法独立一样肯定会威胁到法治。第三个原则,称职的司法队伍。法官必须接受过足够的法律推理方面的训练,并接受过有关一致性、明晰性、灵活性等法律素质的教育。司法的这三个基本原则如果翻译成中国话语,第一点可以表述为“独立行使审判权”;第二点可以表述为“司法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第三点可以表述为“司法能力”。

  在卓发坤案件中,由于有上级法院的撑腰,实际上干预即司法不独立的因素已经不是形成错误判决的主要原因。在重审阶段,来宾市中级法院是为了维护自己的错误的权威,以免承担责任而一错再错。所以,此案最终不得不由自治区高级法院直接改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卓发坤案的根本原因是缺乏监督和法官缺乏司法的能力和良心。

  卓发坤案给我们在法院改革方面的启示是,法院改革中,必须兼顾独立、廉正和称职三大司法特征,而在民主不成熟、人民权利不完备的当今中国,强调对司法权这一国家权力的监督,与维护司法独立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司法独立也是一种手段,它本身并不是目的,追求公正和法治才是其目的,先“以加强权力制约和监督为重点”,在建立了严密的监督与制约机制之后再推行更多的司法独立的措施,是一种理性而现实的选择。

  2009-4-30,重庆烈士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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