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疑,李庄案的宣判将成为一个被历史记住的时刻。该案的有罪判决,在不经意间削弱了权利与正义的屏障。
在某种意义上,不妨将李庄案看作一场制度的博弈。黑社会势力的伸张构成对国家秩序的挑战,所以重庆当局发动了打黑运动。运动式执法构成对程序正义的挑战,因而需要加强律师的作用以防止矫枉过正乃至冤案的发生。律师的出现构成对警察权力的挑战,于是出现了专案人员监督律师活动的现象。律师与警察利用囚徒困境进行较量,为涉黑疑犯提供了可乘之机,结果发生了龚刚模为减刑而反咬自己辩护人,导致律师反坐其罪的奇事。紧接着律师与警察对峙的构图被不断涂改,出现了律师对疑犯、律师对舆论、律师对检察官、律师对法官等一系列演变版本。在这场制度博弈的过程中,似乎律师的整体形象或多或少妖魔化了,刑事辩护制度也或多或少形骸化了。然而一幕大戏刚开演,下结论还为时尚早。
综观该事件的来龙去脉可以清楚地看到,核心问题并非李庄行为的定性,而在于李庄行为是怎样被定性的。李庄的罪名是伪造证据、妨害作证,但八个证人全不出庭,证言和讯问笔录存在诸多漏洞,回避和异地审理的几次请求都统统被驳回,这样的庭审也让我们看到了另一种伪造证据、妨碍作证的可能。这么说并不是要排除对这个律师悖德和渎职的质疑,而是要强调我们也决不能容忍司法机关采取违法的手段对他进行追究,不能苟同一般群众对辩护权的偏见,更不能承认专案组统一钳制涉黑案件辩护人员的土政策。否则在2010年这个标志性时点上的每一记法槌,都会敲响所谓“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丧钟。
中国的文化传统本来就没有适宜法律职业成长的土壤。1957年“反右”运动,律师因“为坏人辩护”而首当其冲,造成刑事辩护制度的20年空白,以致于1979年重建时很多人心有余悸、不愿归队。经过这些年的努力,中国律师的规模和作用终于有了明显的增大,这种局面值得整个社会倍加珍惜。其理由正如马克斯·韦伯早就指出的那样:“律师与当事人直接联系,并具有依赖于不稳定的社会评价的私人开业者的属性,因此倾向于扮演代表无权无势者、维护法定平等性的角色”。这也意味着,要实现“司法为民”的理想,就要不断加强律师在反映和组织民意方面的功能,而不应反其道而行。
毋庸讳言,现阶段中国律师当中也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某些过度的逐利行径和暗盘交易在不同程度上贬损了其形象,需要矫正。尽管如此,我们还是有必要维护律师特有的身份定位和职业伦理,而决不能故意采取抹黑律师的手段达到政治目的。因为这个壁垒一旦坍塌,侵权现象就将在社会中四处横行,最终将危及国家根基。
按照现代法治国家的制度设计,律师就是当事人的利益代表,应该对自己的客户抱有一种“党派性忠诚”。这样的定位实际上也就承认了两者缔结攻守同盟的权利。因此,公诉人对李庄“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的指责是荒唐无稽的。因此,《刑法》第306条对律师伪证罪的规定是经不起正当性检验的。
中国律师对客户的偏袒尽管不必像布鲁厄姆勋爵主张的那么绝对,要求“律师在履行职责时只应该知道一个人,即自己的客户;要把不惜任何代价、甘冒任何危险并采取一切手段和办法解救客户作为首要的甚至唯一的义务”。但毫无疑问,就职守属性而言,律师是不应该、也不可能脱离客户利益去“顾全大局”。尤其是在刑事辩护案件中,更需要律师有那么一点为客户上刀山、下火海也在所不辞的胆识,哪怕得罪当地权势,哪怕在打黑运动期间,哪怕碰到被龚刚模这样的客户反咬一口的咄咄怪事。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律师可以与客户串通一气,通过玩弄法律条款的方式损害国家秩序或社会的公共利益。律师应该恪守这样的行为准则——可以为任何人服务,但决不向任何人出卖自己。正因为中国社会缺乏对律师的信赖和尊重,中国的律师则必须更加严格自律。李庄案无论真相如何,都给了我们一次沉重的教训,即:律师倘若不自爱、在操守方面授人口实,根本就难以开展有效的维权活动,更遑论享有自由和自治的特权。因而律师业越是收益良好,就越要珍惜社会形象,严防伦理水准下降。
李庄案即将进入上诉审阶段。如果随着李庄案的具体情节在今后的上诉和申诉过程中进一步曝光,随着此案引发的律师为权利而斗争的烈火不断向上攀升、向四周蔓延,中国司法的黑箱或许会在律师的集体抗争中逐步解体,司法界的黑影或能一点一点被驱逐、被吞噬。果真如此,倒真算得上坏事变好事的一个典型实例。
但愿李庄案的终审判决会给全中国乃至全世界一个郑重承诺:个人权利的确具有可靠的制度保障!其标志就是辩护者无所畏惧,且本案处理不被政治和政策所左右的审判独立。
(载《新世纪周刊》第32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