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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楯:标准与理念——从市场经济看“盲流”

  

  一个女性被轮奸;警察滥用职权;“收容”场所和医院混作一团;说不清是“收容”场所还是医院的负责人的人毫无道理地将被“收容”者抑或是被医治者男女混杂地关押在一起,听任轮奸犯罪的发生,这一切确实令人震惊,具有新闻所需要的哄动效应,但我们更关心的是其中最一般的问题——不那么具有哄动效应的和关系着更多人的事:一个人外出经商所会遇到的事,抑或是一个人不为什么而外出会遇到的事。

  一个人外出经商被作为“盲流”的“精神病患者”抓起来(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盲流”的“精神病患者”,因为非“盲流”的“精神病患者”的待遇一般不会如此),在中国,人们往往问:她是不是“盲流”?“盲流”的在法律上的标准是什么?法律规定应该怎样处置“盲流”?而在这里所要提出的是:在开放的中国,在要搞市场经济的中国,法律上应不应该有“盲流”这个概念,规定了“盲流”概念和规定了怎样处置“盲流”的法律在一个宣称要走向法治的国家中是不是一个好法?

  “盲流“就是”“瞎走动”,到处瞎走动,或是无目的地走动。《诗经》中所谓的“佻挞”,北京话中的“溜达”,上海话中的“白相”,以至很明显是贬义词的“流氓”,都隐含着这样一种意思:一个人应该有一个确定的处所,呆在那儿不动,即使要离开也应该有确定的目的地和正当的理由,否则就不大好,甚至很坏。只有在这样的情景中,“盲目流动“的概念才是可以成立的,而认定“盲目流动”的标准也才是有意义的。

  这里,问题有二:一是由谁来认定理由正当与否?乙认为甲是“盲目流动”,而甲认为自己的“目”一点也不“盲”,谁说了算?是“流动”的人自己,还是不“流动”的人、自认为是“代表”多数人的人,或是被选出来“代表”多数人的人。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告诉我们,被制定出来的法律的内容是什么,是第二位的事,问题首先是法律是怎样被制定出来的。由于不同的人的利益和观念是不同的,法律的内容在被确定之前,首先应该让有着不同利益和观念的人们有同等的机会阐释自己的主张和提出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立法者固然有权采纳一种主张而不采纳另一种主张,但他们只有在公平地听取了各种不同的主张,经过比较之后,才能作出自己的决定。同时,从道理上说,他们应该讲明之所以采纳一种主张而不采纳另一种主张的理由。那么,制定处置“盲流”以及认定“盲流”标准的法律时,曾经考虑过给被认为是“盲流”的人以陈述自己主张的机会吗?

  二是“盲目流动”之所以要受到处置的理由是什么?“盲目流动”侵害了法律所需要保护的何种法益——是个人的、社会的,还是国家(政府)的?以及什么才算是“侵害”?甲“盲目流动”造成乙身体被伤,财产受损,是侵害,还是甲“盲目流动”,使乙看着不高兴,觉得到处乱糟糟的,就算侵害?乙认为“盲目流动”不好,自己不“盲目流动”,是否就可以制定不准甲“盲目流动”和处置“盲目流动”的甲的法律?甲不侵害他人的权益,即使“盲目”,是不是就不准“流动”?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认为:一个人在他不侵害别人权利的情况下,即使作出了在别人看来是不好的选择,也不应该受到限制。

  “盲流”一词,出现在中国20世纪50年代,一直沿用至今。在开始建立计划经济体制的过程中,1952年,中央劳动就业委员会的文件中就已经提出了要“克服农民盲目地流向城市”。此后,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有“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的规定(从法律上看,这一规定的有效期限应自1954年持续至1975年),但在法律的级阶中比宪法低,实效比宪法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却规定了对城市人和对农村人实行不同的户口簿制度,在这一条例的立法解释中再次提出了“从农村盲目流入城市没有户口的人员”的问题,与此同时,对“盲流”实行“收容”和“遣送”的工作一直由公安和民政部门持续进行。20世纪80年代,是人民公社制度和统购统销制度的终结使限制农民走进城市和限制城镇及中小城市人走进大城市成为不可能,但“盲流”一词一度频繁见诸报端,指责流动“无序”,倡导“有序”流动之说屡屡出现。农村人、小城市人到大城市,要暂住证、务工证、婚育证,北京人到上海,北京人、上海人到小城市和农村则不要这几证,同为中国人,同在中国政府所辖境内,待遇何其不同。

  我们总是讲“中国特色”,如果中国确有特色的话,那就是中国作为一个晚发外生型现代化过程中的国家,在被打开国门,开始自己的被现代化进程后,又中断了这一进程,在封闭和市场极度式微的背景下,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制度文明质态。以法律为治理的工具,进而通过立法(虽非国家大法,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各种文件,性质实为法律)处置“盲流”,以实现“有序”,正是这种计划经济时期制度文明的组成部分。现在,变化早已发生,中国要开放,要搞市场经济,要走向法治,而这三点有着一个共同的要求,就是要给个人以选择的自由。没有个人的选择,就是封闭;没有个人的选择,就不可能有市场经济;没有个人的选择,就与法治的基本原则相违背。而有了选择,“盲流”的概念就不能成立,处置“盲流”的规定,也就失去了合法性。因此,今天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是法律的关键不在于具体规定,而在于支撑着具体规定的理念。——因此,对于与法律相关的“盲流”问题,关键也不在于认定“盲流”的标准,而在于在是否应动用法律的名义去处置“盲流”以及怎样处置“盲流”这一问题上所表现出的理念。

  最后,在广州、北京这样的大城市中,人们常说:是外来人使自己的城市拥挤、秩序混乱、犯罪增多。人们是否注意到这种说法有可能构成一种外来人歧视?从法律上看,我们非常容易在具体问题上忘记了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从国情上看,我们又非常容易忘记几十年来农村人、小城市人对大城市建设的贡献。有人又说,对“盲流“,特别是“盲流”中的“精神病人”不“收容”“遣送”则城市秩序无法维持,而我们不要忘记,背离了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不把“盲流”和“盲流”中的“精神病人”也当作人去看待,当作人去尊重,就突破了现代法治的底线。而突破法治底线的后果是不堪设想的。你不是要大城市的秩序吗?你不是认为为了多数城里人的平安就可以处置“盲流”吗?而当你制定了要处置“盲流”的规定及认定“盲流”的标准之后,你就不要忘记,只要有这种处置的规定在,有一天,当你不幸沦为,或是被误认为,或是被当作“盲流”,甚至是“盲流”中的“精神病人”的时候,等待你的就是这种规定。因为历史早已为我们证明:只要有不把人当人对待的规定存在,这种规定所可以指向的,往往绝不只是当初制定这一规定时所想指向的人。

  

  (20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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