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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良:部门法学哲理化及其刑法思考

  

  2004年12月19日,在海南博鳌举办了“部门法学哲理化研讨会”。我作为一名部门法(刑法)学者参加了这次会议。这一研讨会在我国法学发展的历史上是具有标志性的。它的召开意味着我国法学研究主体的自主意识与自觉意识的形成。长期以来,我国的法理学与部门法学处于脱节的状态,法理学不能满足部门法的学理要求,而部门法学则不能为法理学提供理论素材,未能形成法理学与部门法学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部门法学哲理化命题的提出,表明法学研究者共同话语与共同问题的出现。

  

  法学知识形态的考察

  

  法学知识形态存在一个从单一性到多元性的演变过程,这是一个法学知识分化的逻辑过程,也是一个各种法学流派竞相争夺法学的学术话语的历史过程。在西方法学史上曾经存在自然法学、实在法学与法社会学之间分离,尤其是自然法学派与实在法学派之间的长期对峙,极大的推动了法学知识形态的形成。自然法学派与实在法学派以及法社会学派都想垄断法学的话语权,尤其是以凯尔逊为代表的纯粹法学,完全把法学当作是一种规则之学,主张将价值考量排除在法理学科学研究的范围之外,显然这是不可能的。

  法学知识具有多元性,这种法学知识的多元性是由法的多义性决定的。具体而言,法首先是一种规范的存在,这就是规范意义上的法。对这种规范法的研究就形成规范法学。在一定意义上的规范法学是一种法理学。其次,法除了是一种规范以外,它本身还包含了一定价值内容。因而对法的价值的考察就形成了价值法学。在一定意义上说,价值法学是一种法哲学。第三,法又是一种事实的存在,对法事实的研究就形成了法社会学。

  法学知识形态是由法社会学——法理学——法哲学构成的,三者之间形成一定的层次性。因此,对于西方法学史的考察,我们应当透过自然法学派与实在法学派以及法社会学派之间的学派之争,看到各法学派对法学知识的贡献。自然法学、实在法学和法社会学并非是决然对立的。而是从不同视角、采取不同方法对法进行研究而形成的法学的各种知识形态。因此,我赞同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的综合法理学的观点。博登海默指出:“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享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拐角是极为困难的,尤其当技术知识和经验受到局限的情况下,照明系统不适当或至少不完备时,情形就更加是如此了。我们似乎可以更为恰当地指出,这些学说最为重要的意义乃在于它们组成了整个法理学大厦的极为珍贵的建筑之石,尽管这些理论中的每一种理论具有部分和有限的真理。随着我们知识范围的扩大,我们必须建构一种能够充分利用人们过去的一切知识、贡献的综合法理学。”综合法理学并不否认从各个视角对法的研究,但又将其纳入法学的理论体系,使之在法学大厦中找到自身的位置。因此,各种法学知识形态都充实与丰富了法学知识,拓展了法学研究的领域,各有其对法学的贡献。综合法理学的提出,消解了法学学派之争,促使我们对法学学派进行重新界定。因为只有在同一种知识形态内,才有学派之争。而在不同的法学知识形态之间,并非学派之争而是学科之争。

  一个国家的法学应该容纳各种不同的法学知识,法哲学作为高层次的法学知识,标志着一个民族对法学的感悟和认知的最高水平。而法理学,即对法规范的研究是法学的主体内容,它在法学知识中占据着主导地位。法社会学,则是法哲学与法理学的补充。上述各种法学知识各有其存在的正当性。但又具有难以排除的自身局限性。没有法哲学的引导,法学就会堕落为一种纯技术的分析,成为一种工具主义法学,就会丧失法学的人文关怀。没有法理学对法规范的研究,法学就会沦落为哲学或者其他学科的附庸。而没有法社会学的知识的补充,法学就会变成虚妄的学问,难以有其强大的生命力。

  通过以上对法学知识形态的考察,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部门法学的哲理化是部门法学成熟的标志;哲理化的部门法哲学和部门法理学是部门法学知识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部门法哲学和部门法理学具有其存在的正当性和自然性。

  

  法学方法论的分析

  

  从法学知识形态中可以引申出一个法学方法论的问题。因为各种不同的法学知识在一定程度上,是由法学方法论界定的。法学知识形态的演进,实际上是法学方法论嬗变的必然结果。

  关于法学方法论的问题,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曾经发表过以下这样一段精辟的议论:“就像因自我观察而受折磨的人多数是病人一样,有理由去为本身的方法论费心忙碌的科学,也常常成为病态的科学,健康的人和健康的科学并不如此特意去知晓自身。”从这段话中,我们可以引申出以下三层含义:其一,一门学科的科学性问题主要取决于方法论,因而对该学科的科学性拷问就成为对方法论的探究。其二,病态的学科,也就是幼稚的学科,越为该学科的方法论所困扰。其三,在拉德布鲁赫看来,法学就是这样一门病态的学科、幼稚的学科,因而法学方法论是一个未解的问题。部门法学的哲理化,是以法学方法论的科学界定为前提的,因而应当高度重视法学方法论问题。

  法哲学是对法的价值内容的考察,因而法哲学的方法论主要是一种价值分析方法。这种价值分析方法具有批判性与反思性。在这个意义上说,法哲学是对法的形而上的研究,它超越实在法,成为一种对实在法的批判力量。

  法理学是对法的规范内容的考察,因而法理学的方法主要是一种规范分析方法。这种规范分析方法具有规范性与思辨性。在某种意义上说,规范分析方法是法学和伦理学等规范学科所共用的方法。

  法社会学是对法的事实内容的考察。因而法社会学的方法主要是一种实证分析方法。这种实证分析方法具有价值上的中立性与内容上的描述性。

  以上三种法学知识形态都具有相应的方法论。这些方法论体现的是法学研究主体的立场,因而正是这些方法论构成对各种法学知识形态的不可逾越的边界,由此形成各种法学知识形态的特定的语境。我认为,应当保持各种法学知识形态的内容上的纯粹性。尽管各种法学知识形态是相互影响、互相制约的关系,但我们绝不能将各种法学知识揉杂在一起,发生研究语境上的错位。

  法学学科的演进和提升过程是一个法学知识形态的分化过程,也是一个法学方法论的发展过程。法学的科学性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以法学方法的科学性为前提的。在法学知识分化以后,关键是在形成各种法学知识形态的良性互动的同时,应当明确各自的界限。目前在法学研究中,存在着语境混乱的现象。同一篇论文,前面的法律规定论证其观点的正确性,后面又以其观点批评法律规定,作者的观点无论与法律规定相符还是相悖,都是正确的。但这样两者论证出现在同一篇论文中在方法论上就一定是错误的。我们应当明确自己是在做法哲学研究,还是在做规范法学研究或者法社会学研究。在这些不同法学知识形态中,研究方法不同,得出的结论也就不同。可悲的是,我们很多学者没有意识到这一点。由此可见,方法论的问题何等重要。部门法学哲理化之倡导,意味着目前揉杂各种知识形态的部门法学的分化。在各种分化中,我们应当形成在各种法学方法论制约下的法学知识语境。

  

  刑法学哲理化的提倡

  

  刑法学在各个部门法学中是较为成熟的。因而也是最早出现哲理化要求与趋势的一个学科。我国学者储槐植教授曾经指出:“应当在刑法之中研究刑法刑法之外研究刑法刑法之上研究刑法。”这是一种对刑法的全方位的研究,由此形成各种刑法知识形态。在刑法之中研究刑法是指规范刑法学;在刑法之外研究刑法是指刑法社会学,包括犯罪学等学科;在刑法之上研究刑法是指刑法哲学。在上述三种刑法知识形态中,尤其是刑法哲学与规范刑法学之间,方法论上存在重大差别:在刑法哲学视域中,可以对刑法进行反思或者批判,它所考虑的是刑法具体内容上的正当性;在规范刑法视域中,刑法不是被嘲笑的对象,而是被尊崇、信仰的对象,它以假定刑法规范是正确的作为其逻辑演绎的起点,它所关注的是刑法规范形式上的合理性。

  在理论法学中,关于法哲学与法理学是否有所区分是存在争议的。我赞同法哲学与法理学之区分的观点。同样,在刑法学中也存在刑法哲学与刑法法理学之区分。刑法哲学,是对刑法价值内容的探寻,是对刑法本源与根基的探究,因而具有对刑法规范的批判性。刑法法理学则是一种部门法理学,它以揭示刑法法理为使命。我国学者谢晖对部门法理学作了专门论述,认为它从法理学的视角阐述了部门法学中的以下法理学问题:即逻辑连贯性、揭示合理性、对象整合性和意义关切性等。部门法理学并非法理学原理在部门法理学中的简单套用,而是部门法基本原理的体系化。同上,刑法法理学就是这样一种部门法理学。刑法法理学不同于刑法哲学之处,就在于它不是像刑法哲学那样揭示刑法的价值内容,对刑法进行价值考量,而是探究刑法法理,是对刑法规范的法理分析。刑法法理学不同于规范刑法学之处,就在于它不是像规范刑法学那样囿于对刑法规范内容的诠释,而是不以刑法规范为本位,对隐含在刑法规范背后的刑法法理的洞察。

  刑法法理学在刑法哲学与规范刑法学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从规范刑法学刑法法理学,再到刑法哲学的递进,形成了刑法知识的层次性。只有在刑法知识的层次性的境域中提倡刑法学哲理化,才使这种哲理化获得规范刑法学的支持与认同,并使其成为规范刑法研究的学理资源,从而形成规范化的刑法知识与哲理化的刑法知识的良性互动。

  

  结语:知识的融合

  

  日本学者沟口雄三指出:“随着学术研究的发展,封闭的专业限制在被突破,只是正在从狭窄的专业框架中解放出来,形成一些公共的研究领域,通过知识交流达到知识共有。”知识共有使各学科能够共享作为一种文化思想资源的知识,建立各学科的共同话语。在此,存在一个由小及大、由此及彼的共同知识的形成问题。各部门法学都应当通过努力形成某种共同知识,使部门法的研究提升为一种法理学与法哲学的研究,从而为法学研究做出部门法学应有的贡献。

  其实,法只是社会生活的一个点,是人类精神状态的一个侧面。因而对法的研究必然且应当反映出社会与人性的普遍性,从而使法学知识融入整个社会科学的知识体系。在此,我认为,应当强调法学研究在人文社会科学统属之下进行,使法学研究真正成为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而不是纯粹的法的逻辑演绎,使法学知识内涵一种人文精神。由此,需要提升法学知识在人文社会科学知识体系中的地位。法学知识在整个人文社会科学的知识链中处于下游,而哲学、经济学、社会学、伦理学等学科则处于知识链的上游。由此决定了法学知识的宿命。法学的被殖民化是不可避免的。然而,法学不正是在被殖民化的过程中不断地扩展了其研究疆域吗?法学之受处于知识链上游的人文社会科学知识的哺育和恩泽,是法学之幸而非法学之悲。但是,法学是否具有反哺与回馈的义务与能力呢?这是作为一个法学家应当向自己提出的使命。我认为,法学不仅要分享哲学、经济学、社会学、伦理学等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成果,而且也应当让这些人文社会科学分享法学研究成果。只有这样,法学才能说对人文社会科学做出了某种贡献,法学知识才能真正融入人文社会科学的知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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