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以来,司法腐败问题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重视。人们似乎已经形成了一个共识:“司法腐败”就等于司法不公,也就是司法机构枉法裁判、任意出入人罪。但是,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另一类型的司法不公,它与“司法腐败”一样具有腐蚀、消解司法这一“社会正义最后堡垒”的负面作用。对此,社会各界似乎还缺乏充分、清醒的认识。
我们先来看一个新近发生的案例:
广西柳州某法官私自接受了原告的请求,决定“帮助”他讨回欠款。1999年5月13日,法官与原告一起找到被告,在向被告“了解情况”后制作了谈话笔录,临走时还向被告发出警告:必须还清欠款,否则既可以“按民事处理”,也可以“按刑事处理”。第二天,法官又来到被告家里,将一份民事判决书送达被告。该判决书明确判定被告“败诉”。在被告当场提出质疑之后,法官又向他补送了一份起诉书。
这个案件至少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法官与原告进行“单方面接触”,共同向被告展开调查。二是法官没有经过送达起诉书、立案、开庭、评议、宣判等法定程序,就擅自作出了不利于被告的判决。在这里,姑且不论法官是否作出了“正确”的判决,但至少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法官违反了诉讼程序,造成了严重的程序不公正。这种不公正也就是我们所要说的“另一类型的司法不公”。
如果读者对这种司法不公还认识不够的话,我们可以看另一个类似的案例。
1999年1月,高某向辽宁某县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杨某的轻伤害责任。法院于同年9月4日将杨某刑事拘留,9月14日决定逮捕。9月29日,法院在没有向被告人送达自诉状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此案。辩护律师当庭提出,没有事先送达自诉状就开庭审理,剥夺了被告人答辩和反诉的权利,违反了自诉案件的审理程序。对此,审判长不予理睬,继续开庭。在法庭调查中,审判长主动问自诉人是否追加被告人,其代理人答:追加被告人的女儿、妻子为被告人,审判长当庭准许。同年10月26日,法院恢复开庭。在法庭调查结束之前,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要求对案卷中的部分书证和证人证言进行宣读和质证,被审判长拒绝。在法庭辩论中,辩护律师对法庭审理程序上存在的问题发表意见时,遭到旁听席上一位女法官的制止。该法官指着审判长高喊:“休庭!”审判长立即宣布休庭。一个小时以后,法庭恢复开庭。当辩护律师说到:“法律是神圣的,法院也应该是法律的捍卫者”这句话时,突然遭到旁听席上一位身着便装的法官(事后得知此人为该法院副院长)大声呵斥:“不要再说了!法警把她驱逐出去,拘留!”这位律师立即就被几名法官(包括刚才要求审判长休庭的女法官)连推带拽驱出法庭,其没有读完的辩护意见也被当场抢走。
与上面第一个案例不同的是,法官至少还保持了开庭这一“处理”案件的形式,而没有剥夺当事者获得听审的机会。然而,这种发生在旁听公众眼前的赤裸裸的“法庭暴力”,却使得一些平常难以为人所知的情况完全暴露在社会面前。人们不禁会发出惊呼:法庭竟能如此审判!
如果说上述两例所反映的问题不过是法院审判中出现的特例的话,那么各种各样的司法不公现象确实在今日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这种发生在诉讼程序上、司法裁判过程中的不公正,尽管很少被政治家直接提及,也难以为社会公众所普遍关注,却直接影响到当事者甚至普通知情的公众对法院、法庭甚至法律制度的信任和尊重,也会无形之中加重人们对司法的冷漠和误解。
“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应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句著名的司法格言讲的就是法律程序的重要性。所谓“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其实就是要求法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程序,通过与当事人进行理性的交涉和协商来产生判决,从而让他们感受到裁判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换句话说,法官仅仅自己相信判决的公平和正确是不够的,他还必须通过程序向当事人进行说服,使其从内心信服裁判的结论。同时,法官还必须使那些未曾经历裁判过程的公众,对裁判结论的公正性不再心存疑义。
那么,为了产生“令人信服”的结论,法律程序本身必须具有哪些内在品质呢?从古罗马时代以来,人类就认为所有法律程序都必须至少符合两项基本原则:一是“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法官必须同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这两项“自然正义原则”被认为是不证自明的司法裁判定律。根据第一项原则,法官要维持公正的形象,至少要做到以下几点:与案件或当事人不存在任何不适当的利害关系;不对案件存有先入为主的预断;不对任何一方有所偏袒。这样,法官才能保持为公正裁判所必需的中立性和超然性。也只有这样,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才不至于对其是否出于公心存有怀疑。
根据上述第二项法则,法官在作出裁判之前,都必须允许当事人充分地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允许他们发出自己的声音,提出自己的证据,对对方的证据和意见提出质疑,并能够对法官的结论施加积极的影响。因为只有这样,当事人才能真正感觉到自己成为法官的对话者、协商者和交涉者,而不仅仅是消极地等待国家处理,被动地承受官方的追究。也只有这样,当事人才能有被尊重的感觉,从而自愿接受哪怕是败诉的结果。
不幸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自然正义”的这两项原则经常遭到漠视甚至有意的违反。正如在前面第一个案例中,法官本应保持中立的形象,却肆无忌惮地与原告进行“单方面接触”,并公开与原告一起,策划出让被告无法防备和抵御的“突袭性裁判”;他明明知道判决会对被告产生不利的影响,却避开整个司法程序,在被告不能作出辩解的情况下,炮制出一份所谓的“民事判决书”。
而在第二个案件中,法官剥夺了被告人准备答辩的权利,在法庭上又不允许其充分进行辩解;对于控辩双方,法官也没有保持最起码的中立性和超然性,而是明显地偏袒自诉人,将天平的一端随意地倒向一方。更有甚者,只是基于辩护律师的言辞激烈,在场的法官竟然集体将律师驱逐出法庭。这样的法庭审判显然违背了程序的参与性、中立性、对等性等基本原理,不具备最低限度的公正性。
当然,针对笔者的质疑,上述案例中的法官很可能会辩称:这样做尽管违反了程序,但只要没有造成“错案”,就没有什么大不了的。但实际上,这种法官是在明目张胆地破坏国家的法制,败坏审判人员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形象。这种“司法裁判”行为不仅完全不能令人信服,而且只会引起人们的怀疑甚至抵制。如果说个别案件的裁判不能使人心服还不算什么大事的话,那么几件、十几件、几百件甚至上千件案件的程序不公所导致的“难以让人信服”的现象,就足以对法院的威信和形象造成毁灭性的影响了。
在笔者看来,国家建立司法制度的最大目的,就在于通过法庭这一窗口,给予每一个公民以公正的关怀,对每个人的权益给予同等的关注;即使对于那些必须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人,也必须尊重其人格尊严,给予他们进行充分辩解的机会。只有这样,社会公众对于法官才会产生自觉自愿的尊重和信任,并具有维护这一法律制度的良性动力。在当前的中国,减少程序上的司法不公与克服司法腐败一样,都是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必要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