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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于川:行政强制法,公民权与行政效率的平衡

  

  走过漫漫长路,经过五次审议,一直受到社会高度关注的行政强制法草案终于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通过。在今年年初宣布建立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后不久,便出台了如此重要的一部行政法律,弥补了行政法律规范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缺口,体现了立法机关不断完善法律体系的努力,值得充分肯定。俗话说,十年磨一剑,这部历经12年才千呼万唤始出来的法律,扮演何种现实角色?将会带来什么影响?

  行政权力是社会生活中掌控公共资源最多、干预能力极强的国家权力之一,其中的行政强制权又是富有国家强制性和控制性的国家权力之一,行政强制行为是保证行政目标得以有效实现的强有力手段。另一方面看,行政强制是一把双刃剑,行政强制行为极具伤害风险。行政强制是一种比行政检查、行政处罚更为严厉的手段,它用国家强力来处理大部分属于人民内部矛盾的事情,直接影响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如实施错误或失当,会带来严重伤害;对于行政强制权如果控制不力,极易损害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可见,对行政强制权有必要通过专门立法进行充分授权并加以有效约束。

  上述两方面功能都是行政强制立法应予考量、不可偏废的。由于行政强制权具有本能的扩张性和特殊的伤害性,而且这种伤害常常表现出事后难以完全补救的特点,所以需要通过专门立法对行政强制权行使的全过程进行有效监督约束。特别是经过多年的法制建设,人们越来越认识到没有约束的行政权力是非常危险的,嗜好集权、秩序为本、缺乏透明等特性,乃是传统行政模式和行政权力运行机制为人诟病的突出弊端,在发展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背景下,这些弊端与人们对行政权力运行机制的控权要求相去甚远。可以说,行政强制法就是“授予并控制行政强制权的立法”,它要做到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兼顾,公民权利与行政权力的平衡,充分授予权力与严格控制权力的平衡,实体划界与程序约束的并用,从而在保护公民权利与保证行政效率之间寻找到一个适当的平衡点,实现最大程度的利益平衡。

  刚刚出台的行政强制法正是秉持着平衡理念,贯彻了兼顾原则。而在保护公民权利与保证行政效率之间的矛盾难以调和时,应确立并运用非强制优先、最小伤害性等法律原则加以处置。具有重在约束行政强制权行使、减少行政强制行为伤害这样一种立法品格的行政强制法,犹如公民用以抵御行政强制行为侵害的盾牌,实际上是行政强制行为规范法或者控制行政强制法。

  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努力建设法治政府的背景下,行政强制法系统地对行政强制行为进行规范,力图将行政强制纳入法治化轨道,以有效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尽管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但是行政强制法坚持平衡理念、兼顾原则和最小侵害原则,在行政强制设定权分配机制、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体制、行政强制行为程序等方面,按照现代行政法治原则作出了比较系统的制度安排,这对于有效约束行政强制具有特殊价值,有利于实现维护公民权益与维护公共利益、尊重个人自由与维持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与保证行政效率的辩证统一。

  经过长期研究修改、经过全民参与讨论的行政强制法,作为我国行政法律体系中最新出台的一部重要法律,体现了比较深刻的人文关怀和法治精神。例如,“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第四十三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第五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第八条)等等。在社会转型发展、社会关系复杂、社会矛盾尖锐、社会张力很大的当下中国,上述亮点有助于人们正确理解、热情关注、积极推行我国的行政强制法律制度;而且,这些新精神、新规定是对现行法律法规中滞后内容的一种超越和批判,因此有关机关必须加紧开展清理工作,凡与本法不相符合的滞后内容应作出修改或废止,并尽快完善实施性规范和制度。

  行政强制法具有完整的规范体系和深厚的理论基础,有关机关须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学习宣传和教育培训,让行政公务人员包括社会各界人士对此能有正确认识,掌握相关能力,自愿给予协力,这是行政强制法得到全面贯彻落实的思想基础、主体因素和社会条件,也是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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