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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景文:中国的言论自由及其保证

  

  言论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被规定到当代主要国家,无论是西方国家还是东方国家,社会主义国家还是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中。它作为一条基本原则,也写进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9条:

  一、 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

  二、 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播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的媒介。

  三、 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形式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须:

  (甲) 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

  (乙) 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我认为,该条款中所包括的基本原则有两个:第一,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第二,对言论自由的限制由法律规定,一是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与名誉;二是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卫生或道德。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共制定了四部宪法,虽然其中的许多内容都发生过这样或那样的变动,但它们都包括了公民的言论自由的规定。现行宪法第35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为了保证公民言论自由,中国国务院1990年代以来先后颁布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1994年)、《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印刷业管理条例》(1997年)、《出版管理条例》(1997年)、《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1997年)、《娱乐场所管理条例》(1999年)等。在这些条例中,都重申各级人民政府保证宪法所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并且同时规定,公民在行使这些自由和权利时,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些条例中所包含的限制性规定大体包括下列一些内容:

  (1) 反对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的;

  (2)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3) 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4) 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5) 泄露国家机密的;

  (6) 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7)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8)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这些条例的基本内容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1)——(6)的内容;另一部分是侵犯他人权利和名誉的,(7)的内容,而所有这些内容都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限。

  因此从总体上说,中国宪法和法律对公民言论自由的规定是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的规定相一致的。

  但是,就具体内容而言,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和社会制度的差别,究竟限制那些内容,限制到什么程度,在限制的同时如何保证言论自由,各国的具体做法又存在不小的差别。

  比如,在政治领域国家安全、荣誉与言论自由之间的关系。在有的西方国家法院曾经把公民焚烧国旗的行为看作是公民的“言论自由”,这里可能有他们的文化传统在里面。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历来把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看得比个人的权利与自由更重要。因此对于那些有损于国家利益、敌视中国、颠覆政府的言论予以禁止。其实这种情况在哪个国家都会存在。即使一贯标榜“新闻自由”的美国,我们也注意到在911事件以后一些批评美国政府和布什总统的媒体被禁止,就连美国之音的代理台长由于播放对基地组织头目的采访而被撤职。当然我们也应该警惕另一种倾向,政府可能以“国家安全”“国家机密”的名义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在这方面西方国家的新闻媒体与政府之间有长期的较量,比如美国最高法院于1972年裁决“美国国防部告《纽约时报》泄密”案中,确定了三原则:原告必须提出,媒体报导给国家安全带来了“1,立即的;2,明显的;3,不可挽回的危险。”这个判决意味着,媒体获得国家机密,并把它发表,并不构成泄密罪,而是要造成那三条后果,才可以定罪。总之,在处理国家安全、利益与表达自由的关系上,各国的做法可能不同,但遇到的问题是共同的,既不能放任言论自由,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也不能在国家利益的幌子下侵犯和剥夺公民的宪法权利,问题的关键是把握住一个度。

  再如,在社会道德领域色情出版物与言论自由的关系。在中国和许多其他国家对色情出版物一直采取非常严厉的禁止态度,认为它有伤社会风化,毒害青少年一代的身心健康,并且会直接导致性犯罪;而在西方一些国家则对此采取较为宽松的态度,认为这是关系到言论自由的大问题,只要出版物的主要倾向不是色情,只要把成人与青少年的出版物分开,只要是供家庭私人使用而不是为了在公众中传播,都不能确定为是色情而加以禁止。但是,无论东方国家还是西方国家遇到的问题恐怕也是同样的,在处理色情与言论自由的关系上,既不能借口言论自由而容忍色情出版物败坏社会风气、道德,也不能由于打击色情业而使人们正常的生活、文学创作、言论自由以至个人隐私受到侵犯,这里的关键同样在于把握一个度。

  又如,在公民个人生活领域诽谤与言论自由的关系。各国法律都规定公民的言论自由不得侵犯其他人的权利和名誉,否则构成诽谤或侵权。中国在文化大革命期间,深受“四大”之苦,上至国家主席,下到普通老百姓,被诬陷、打击,甚至丧失了生命,因此对于公民的个人权利与荣誉倍感神圣。对于滥用“言论自由”,而侵犯他人权利与荣誉的行为倍感痛恨。但是,现实生活中还有另一面,媒体对某些“公众人物”,包括政府官员、社会名流、歌星、影星等的不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的暴光,虽然有时缺乏充足的证据,但许多国家的法律对于这类行为则采取较为宽容的态度,只有在原告能够提出:第一,报道内容失实;第二,当事人名誉被损害;第三,媒体在明知报导内容是假的、不实的而故意刊出的情况下才能确定为诽谤。当事人即使能拿出前两个证据,却极为困难拿出第三个证据,即媒体事先就有诽谤诬陷当事人的动机的证据。在这样的标准下,官员状告媒体诽谤案几乎无法打赢。这些国家的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其中一个原因就是要充分发挥媒体的舆论监督的作用,只要事前没有有意诬陷的动机,就不能确定为诽谤。这里,东方国家和西方国家遇到的问题也是相同的,只不过有的国家在一定时期更倾向于保证公民言论自由方面,有的国家在一定时期更倾向于对诽谤的制裁和对其他公民权利与荣誉的保护方面,问题的关键同样在于把握好一个度。

  总之,我认为,虽然各国在处理言论自由与保证国家、社会和其他公民利益之间关系上的做法及其侧重点可能有所不同,但各国所遇到的问题是相同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19条确定了言论自由与保证国家、社会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基本原则,各国之间完全可以在相互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加强对话,相互借鉴和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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