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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岿:制度试验的名与实——简评首例法官“弹劾”

  

  在我们痛苦地感受到当前的制度难以遏制公权力的腐败时,强烈的、善良的改革愿望与冲动,不宜一意孤行,而应该在审慎理性的引导下,选择既可行又正当的试验方案。同样,对任何方案可行性、正当性之评价,亦应在审慎的“理性法庭”之上进行,警惕先入为主的情绪或偏见作祟。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一次不信任弹劾法官的举措,犹如在早已不平静的司法改革之潮中再次投下巨石,激起社会各界褒贬不一的声浪。由于其在共和国历史上第一次以“弹劾”的名义,处理一位涉嫌办人情案的法官,公众自然不免像对待其他“吃螃蟹”壮举一样,十分在乎这个首例的意义。然而,赞成与反对的专业意见,除了一致认同该举措的良好动机以外,几乎在每个细节上都成水火之势,委实让法律业界以外的普通民众不知谁是谁非。对既有的争论予以大致的归总,无非纠缠于两个相互关联的方面:其一,该项举措所依托的制度是否可以冠名为“法官弹劾制”;其二,这一制度的实质内容是否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

  

  冠名之争:话语移植下的“弹劾

  

  批评者多异口同声地谴责,磐石市法院对当事法官的处理绝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弹劾”,不能以这个名词称呼之。其理由主要在于,在某些法治发达国家,弹劾是由宪法规定的一种重要制度,系特定国家机关对重要公职人员的违宪或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审理并剥夺其职务的措施。由于法官需要具备特殊的地位和身份保障,方可独立、公正地依照法律行使其裁判职能,而不受任何政党、团体、机关甚至民意的左右,因此,弹劾法官的条件、程序等需要非常复杂的制度安排。

  确实,法治发达国家对弹劾法官是相当慎重的。在德国,若法官在履行公务时或者在履行公务之外违反宪法原则或者违反州的宪法秩序,只有联邦议院(相当于英国的下议院、美国的众议院)才可以提出弹劾法官的申请,联邦宪法法院根据联邦议院的请求,经过预审、言辞辩论程序以后,按照2/3以上多数作出责令法官调任其他职务或者退职的判决。在法官是故意违法的情况下,则判决罢免法官。而受到处分的法官若不服判决,还可以提起再审申请。在美国,弹劾联邦法官的请求由众议院提起,案件由参议院审理。若参议院通过类似刑事诉讼的程序(但不设陪审团),经2/3以上出席的参议员同意,确认法官犯有宪法上规定的叛国罪、贿赂罪或者其他重罪和轻罪,就可以作出罢免法官的裁判。在日本,如果法官明显违反职务上的义务或者严重玩忽职守,或者不论在其职务内外都出现明显丧失法官威信的行为,任何公民都可以向法官追诉委员会(由众议院、参议院各选10名议员组成)提出控诉,法官追诉委员会进行调查并讨论,有2/3以上的多数同意,就可以认定起诉。之后,再由众、参两院各选7名议员组成弹劾法庭,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公开审判。作出罢免的裁判,需要有2/3以上出席弹劾法庭的审理人员同意。

  无论如何,磐石市法院的“弹劾法官制”,都不能与这些国家的制度相提并论。然而,当批评者仅仅凭此认定磐石市法院作法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弹劾法官的时候,他们不经意间堕进了先入为主的偏见之中。由于我国自1982年制定现行宪法以来,始终未在法律文本中出现“弹劾”一词,所以,民众以及法律职业者对弹劾制的想像,多是在观看电影、电视或者阅读报刊杂志、法学文献时获取的。这种想像深深地烙上了话语移植的印记。可是,任何话语的移植过程中,读取话语的人都有可能出现两种情形:第一,有意无意地缩小了被读话语在输出国的意义范围;第二,有意无意地忽视了被读话语曾经在本民族语言中的用法。

  其实,“弹劾”在英文中的对应词(impeach),有起诉、指控、检举、谴责、责问、质疑、驳斥、否决等多种意义,在法律中还可用于对法院判决提出异议(impeachajudgement)、质疑证人(impeachawitness)、陪审团不得推翻其裁定(ajurycannotimpeachtheirverdict)等场合。而在我国古代,“弹”有批评、抨击之意,“劾”有揭发罪状、检举之意,“弹劾”多指御史或监察御史等向皇帝检举违法失职的官吏、请求惩办。可见,相互对应的中文和英文,几乎有着类似的平常意义。但是,当译者们经常把中文的“弹劾”专用于翻译西方国家出现的对国家元首或法官的指控,而在其他场合用别的汉语翻译同一个词时,加之我国相当长时间从未在法律上正式使用该词,读取“弹劾”一词的人自然有了一种较为偏狭的误读。而磐石市法院不管是否有哗众取宠之意,单论其语词的运用,并不违背“弹劾”一词的平常意义,无可厚非。毕竟,这个词在我国当前法律文本上的缺位,意味着其尚未确立专门的、限定的意义。

  由此而论,批评者也许暗藏着更深的策略性用意:基于法治发达国家之经验,我国在走向法治的进程中,法官的作用需要日益突出;为保证独立、公正、权威的司法,法官必须在法律上获得更加特殊的地位和身份;所以,对法官的指控和罢免,应当建构起一个复杂的、慎重的、特别的、与法治发达国家类似的“弹劾制度”;而允许磐石市法院首用“弹劾”一词,并让媒体将在此名义下创立的制度作为典范来宣传,就可能阻遏与法治发展相匹配的弹劾法官制的形成。冠名之争,实乃法治战略之争。目前,在批评者的压力之下,磐石市法院选择了撤退,将“群众不信任弹劾制”改成了“合理怀疑问责制”。

  

  合法性、正当性之争:制度试验如何评估

  

  当然,批评者并不完全局限于质疑磐石市法院用词不当,他们对这个制度试验方案的实体内容也提出了诸多批评。其中主要有:1、按照现行宪法和法官法,罢免法官乃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而非法院权限范围之内的事;2、根据群众的不信任举报,就启动弹劾程序,可能会有人利用该制度对法官进行诬告、陷害,毕竟法官是一份容易得罪人的职业;3、基于“合理怀疑”就作出处理,既不符合证据规则,也属于有罪推定;4、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机关干部和农村干部群众中,聘请18名弹劾委员,从法院内部选出8名弹劾委员,组成弹劾委员会。弹劾程序启动后,法院从全体弹劾委员中随机抽取15人出席听证会,审理以后进行投票表决。这一制度设计可能导致民意对法官依法办案的左右,毕竟,民众意见并不见得同法律的真正要求相一致。

  然而,支持此项制度试验的一方,提出了针锋相对的反驳:1、据媒体现有的报道,较为明确的是,磐石市法院解除了当事法官的审判长一职,其他所谓“免职”、“待岗”等皆语焉不详。可审判长一职是审判岗位而非法官身份,其任免由所在法院决定,因此,磐石市法院的处理并不触及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罢免权;2、当前司法腐败较为严重,民众为打赢官司不惜贿赂法官,而建立不信任举报制度,可以有效杜绝当事人双方向法官行贿;3、由于司法腐败都不是在阳光之下进行的,举报人很难获取充实的证据证明法官接受贿赂,因此,“合理怀疑”的证据规则是切实有效的,而且在听证会上被举报法官可以提出申辩,程序显然是公正的;4、弹劾委员会有广泛的代表性和较强的公信力,形成了对法院的一道“防火墙”。

  双方主张各执一词,争论此项制度试验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除了在法院权限的异议方面,批评者已经失去说服力之外,其他三个方面似乎各有其理,难分伯仲。然而,如果我们跳出正反两方的这些评论性意见,首先反思对制度试验进行评估的正确方法,或许会有助于澄清疑惑、留出真正的问题。其实,任何制度试验的绩效与缺陷如何,当以试验方案的实际运作情况为拷问对象,而不宜简单地先行跨入“意义”或“可能后果”之争。从媒体的报道情况看,该项制度试验仅仅进行了一次,因而,我们当前应该就这个个案予以实证观察。当然,由于此案已经经过媒体的过滤,实际运作情况只能从这难免不足的二手材料中透析。

  据报道,此案最为关键的、已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当事法官在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被发现与另外一方当事人共同吃饭。而弹劾委员会以及法院正是藉此认为,当事法官客观上有接受宴请的可能,从而构成合理怀疑。确实,仅凭一起吃饭就断定法官肯定在办人情案、金钱案,显然证据不足,当属合理怀疑。但是,《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8条规定,“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不得私自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就此规定而言,只要有证据证明法官私自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法官的行为就属于违纪行为,法院就可以对其进行相应的处分,最起码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实行回避。因此,至少在本案中,法院只需适用既有的规则,就足以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而无需另外创设并施用“合理怀疑规则”。

  或许有人会进一步追问:可是,在有些案件中,法官与当事人一方吃饭不会让人知道,此时,合理怀疑不就可以作为可适用的规则了吗?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我们还是结合实际发生的这个“弹劾案”来分析。据报道,弹劾委员会以及法院认为合理怀疑的另一个因素是:当事法官指定了无权代理案件的某个人做被告的代理人。可是,撇开共同吃饭的事实,单凭这个事实根本不足以构成对法官办人情案的合理怀疑。因为,这种错误的指定也许是一种因为疏忽而构成的失职。

  实际个案的考察,让我们有理由在评估该制度的试验时提出真正的问题:试验方案的设计者,是不是在发现既有规则真地无法有效地实现遏制司法腐败的目的之后,创造性地提出了可替代方案?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我们才有必要就其新方案的合法性、正当性进行论证;但是,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节约制度成本的理由,就足以推翻新方案的正当性了。

  

  200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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