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麦金太尔(MacIntyre)在《谁之正义?何种合理性?》(Whose Justice ?Which Rationality?)一书标题中很有象征性所发问的“谁之正义”那样,“正义”观念一直是在人们诸种不同甚至是对峙的立场和解释中展开的。单就西方传统来说,就足以能够提供这一立论的充分根据。麦金太尔对西方“正义”观念的历史或传统“叙述”表明,“存在着多种正义而不是一种正义”。这在本文将要讨论的罗尔斯(Rawls)、诺齐克(Nozick)和哈耶克(Hayek)这三位人物的“正义”观中,也很容易得到印证。实际上,歧见或歧异性不只表现在“正义”上,本文将涉及到的自由和平等,照样或更有甚地展示着歧异性。揭示这种现象会不时地提醒我们不能对任何观念作“简单化”处理,并促使我们关注观念的“历史”和“传统”叙述方式。但是,如果仅仅停留在这一点上,仍然是消极的。因为,在此视角之下,观念“除了”歧异性和令人眼花缭乱的“多样性”之外,就难以显示出“共同性”、“可公度性”,难以显示出观念逼近“合理性”解释的进展。为了把展示观念的歧异性变成一种更积极的行为,我们就必须寻求观念中所涵盖的“公分母”,寻求观念解释的“合理性”程度以及进一步的可能性。麦金太尔在探讨“诸种对立的正义”中,就带有这种意识:“承认探究传统的多样性,并承认每一种探究传统都带有它自身特殊的合理证明样式,并不蕴涵各种相互对立、互不相容的传统之间的差异无法得到合理的解决。他们怎样才能得到合理的解决,在什么样的条件下才能得到合理的解决,是一个只有在预先理解了这些传统业已获得的本性之后才能理解的问题。从合理探究传统的立场来看,多样性的问题是不会取消的,但可以用一种使其成为合理解决的方式将之转化。”[1]本文的中心是比较性地检讨一下罗尔斯、诺齐克和哈耶克这三位非常有影响力人物的正义观以及他们对自由和平等所作出的安排,并作出适度的评估和稍微的引伸。
一、从罗尔斯说起
罗尔斯的“正义”观点,正如实际上他所注重的那样,被限定在“社会正义”这一基本范畴之下。这一范畴本身就引起了争论,后面将要讨论的哈耶克,完全拒斥这一范畴。客观地讲,罗尔斯所说的“社会正义”,只是“社会制度正义”或“社会基本结构正义”的压缩性提法,而且这种“结构”或“制度”,主要又是指“政治”和“经济”方面的。他说得很清楚:“对我们来说,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所谓主要制度,我的理解是政治结构和主要的经济和社会安排。”[2]既然“社会正义”明确地被设定在社会的政治和经济结构或制度中,那么,象哈耶克那样只是就“社会正义”的提法批评“社会正义论者”,看来就不够妥当。说起来,“社会正义”同“政治正义”、“经济正义”和“法律正义”的说法一样,都是在抽象或压缩性的说法中,隐含着这些领域的基本制度、原则、规则、程序作为普遍有效的东西必须具有“正义”的性质,也就是说它们都要能够提供衡量行为是否“正义”的一般标准。
那么,一种社会政治和经济结构或制度,如何安排才算是公平或正义的呢?罗尔斯提出了两个原则。按照他的完整说法,第一个原则是,“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是,“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2)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简单地说,第一个原则是“自由的平等原则”,它强调每一个人都“平等”地享受政治自由等各种权利;第二个原则是“差别原则”(the difference principle),它强调社会经济的不平等,必须能够促使社会中“处境最不利”的成员获得最大的利益。也就是说,它允许有不平等(即贫富差距),但又必须限制不平等,使处境最不利的成员获得最大的利益,即所谓的“补偿原则”。罗尔斯不仅设定了“社会正义”的两个原则,而且还设定了这两个原则的次序或等级关系。在他看来,社会正义的两个原则不是并行的关系,而是要以“词典式次序排列”的先后关系。按照这种排列方法,罗尔斯提出了“优先原则”,它由第一优先原则(即自由的优先性)和第二优先原则(即正义对效率和福利的优先)组成。第一优先原则是指正义的第一原则先于第二原则,它要求每个人的自由平等权利,要首先得到保护,不能为第二个原则或其它目的而破坏第一原则;它要求由正义所保障的自由权利决不能受制于政治交易和社会利益的驱动,不管政治交易或带来的经济利益有多么巨大,自由只能为了自由本身的缘故才能进行限制。照罗尔斯的说法:“这一次序意味着:对第一个原则所要求的平等自由制度的违反不可能因较大的社会经济利益而得到辨护或补偿。财富和收入的分配及权力的等级制,必须同时符合平等公民的自由和机会的自由。”[3]第二优先原则是指第二原则中的公平机会优先于差别原则。根据罗尔斯对正义原则及其关系的设定,可以看出,他是要在坚决维护个人自由权利和机会平等的基础上,通过引入“差别原则”,尽量限制社会不平等,使社会中处境最差者的经济利益得到一定改善。换言之,罗尔斯的正义原则,一方面要优先维护“自由权利”和“形式上”的“机会平等”,另一方面则试图对经济利益进行再分配以求达到一种更“实质性”的平等。罗尔斯把他的“正义原则”同法国启蒙思想家的“自由”、“平等”和“博爱”这三个诱人的社会政治理想联系到一起,认为“自由”相应于“第一个原则”,“平等”相应于第一个原则中的公平的机会平等,“博爱”相应于“差别原则”。按照这种联系,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被遗忘的“博爱”理想,至少从理论上重新开始恢复它的地位。
从罗尔斯正义观以及对自由和平等所作出的安排来看,它坚持了西方自由主义传统的基本原则和价值。这一点同哈耶克的观念相当接近或者说具有共同的理论基础,与诺齐克的权利理论,也没有实质性差别。但是,罗尔斯并没有停留这一点上,他还为经济分配的“实质性”或“结果”平等寻找了一种模式──“差别原则”,以此使“处境最不利者”获得“最大的利益”。罗尔斯承认,他的“差别原则”虽然不等于所说的“补偿原则”,但它能够达到补偿原则的某种目的,这里实际上暗含了对境况不同的社会成员实行“差别对待”的内容。从这里开始,罗尔斯不仅同哈耶克形成了尖锐的对立,也同诺齐克的观念相冲突。因为哈耶克除了肯定“机会平等”、“平等地待人”之外,反对任何形式的“使人平等”和“差别对待人”的企图,因为在他看来,这意味着“一种新的奴役形式”。按照诺齐克的权利理论,不允许对通过“持有正义”原则获得的经济利益进行再分配,否则就是对个人权利的严重侵犯,而罗尔斯的差别原则就意味着再分配。
尽管罗尔斯把“公平”作为“正义”的核心,并对“平等”和“博爱”有一种强烈的愿望,但是他并不要求一种全面的“平等”或“公平”,因此不能把他的理论同集体主义的观念混为一谈。罗尔斯允许不平等的存在,但要为它“设界”,使处境不利者获得最大的利益。这是问题的实质。这可能吗?罗尔斯提出的方案是,分配或共享“集体资产”。按照机会平等的观念,人们在自由地追求经济利益的过程中,获得地结果却并不一样。个人的天赋才能和所处的社会条件,都是对此影响较大的因素。罗尔斯抓住了这两种因素,来为他的“差别对待”寻找解决办法。他惊人地认为,个人较高的天赋才能和与生俱有的优越社会条件,都是个人“偶然”获得的,都不是“道德上”的“应得”。既然这样,就要把这两种资源作为“集体资产”(或“共同资产”)来共享,来为那些不幸者谋利,[4]来为那些因出身和天赋造成的不平等作出补偿。这是一个极易引起争议性的看法,因为甚至那些集体主义者,也不要求对个人“天赋才能”进行分配。诺齐克对罗尔斯的“集体资产说”提出了尖锐的批评。照我们的看法,罗尔斯的说法,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着严重的因难。如果说生而俱有的“天赋才能”和“优越的社会条件”,是偶然的和任意的,不是道德上的应得;那么,把这种逻辑坚持下去,生而天赋较底者或不具有优越的社会条件,也是偶然的,也不是道德上的不应得。但是,罗尔斯实际上所要求的却是改变前者的所有,使之有利于后者。罗尔斯提出的解释的是,“自然资质”或人降生于某一特殊的环境,都只是“自然的事实”,无所谓“正义不正义”。正义不正义是“制度”处理这些事实的方式。人类社会没有必要受自然因素的任意支配,社会体系是人类能够控制的可改变的体制。按照“公平的正义”,人们同意相互分享各自的命运。因此,应把有利的自然和社会的偶然因素作为集体资产来共享。但是,从社会制度的安排来说,改变“自然”有利者的地位,使之有利于“自然”的不利者,恰恰并不“公平”。因为既然都是“自然”,社会何以只能偏向“不利者”的自然呢?且不说有利者可能并不同意这种偏向性的安排。此外,在实际上把自然有利性作为集体资产来共享,也不可行。因为自然的有利性完全可能是一个“等级性”的系列,我们从什么地方截断作为有利者和不利者的界限呢?另外,“自然”的有利者,可能并不能发挥他们的有利性,而且完全有可能丧失其有利性。这表明,罗尔斯的安排,太异想天开了。要改变社会中实际上的处境不利者,不能通过分配“自然”有利的资产来解决,必须寻找其它的办法及其根据。
现在我们有必要接触一下罗尔斯正义原则的理论前提问题。罗尔斯根据什么提出了他的社会正义的两个原则呢?这种原则何以只是两个而不是一个或三个呢?一般来说,一种理论系统中的理论设定,往往依赖于系统的出发点或前提,因为理论总要从“某处开始。罗尔斯对正义原则的设定,根据于作为他的理论系统出发点的基本预设,这就是“原初态度论”和“社会契约说”。“原初状态”和“社会契约”是西方政治学往往所采用的论证社会政治制度起源的预设性观念。从这种意义上说,罗尔斯论证问题的逻辑方式,并没有超出西方政治学传统已有的理论资源。但是,他的独特性在于,他根本上不把“原初状态”看成是一个曾经有过的“历史实际状态”,而只是作为一个正义理论所需要的预设,“这种原初状态当然不可以看作是一种实际的历史状度,也非文明之初的那种真实的原始状况,它应被理解为一种用来达到某种确定的正义观的纯粹假设的状度。”[5]社会契约也不是为了要建立一种特殊社会或特殊政体的契约,它也是理论预设。罗尔斯的独特性还在于,他所预设的“原初状度”和“社会契约”,是导向他的正义观而不是其它方向的前提。对罗尔斯来说,在“原始状度”中,人们为了自身的生活条件和自身利益,都愿意进行“社会合作”,并且期望这种合作能够“共容”、公正有效和持久稳定,即公平的正义。但这种以公平的正义为目标的合作愿望或期待,在原初状度下何以能够达成一致的“契约”呢?因为,“原初状度”是一种选择“正义原则”的理想境况。在这种境况下,人们的选择都是在缺乏对自己的有利性或不利性(如社会地位和个人的天赋)信息的“无知之幕”之下进行的,它能够避免各自的利益立场而获得共同视点,即普遍的正义原则。罗尔斯说:“正义的原则是在一种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后被选择的。这可以保证任何人在原则的选择中都不会因自然的机遇或社会环境中的偶然因素得益或受害。由于所有人的处境都是相似的,无人能够设计有利于他的特殊情况的原则,正义的原则是一种公平的协议或契约的结果。”[6]照罗尔斯的说明,人们之所以在原初状态下选择并达成契约,是因为这种状态是一种“无知之幕”的状态,谁都不可能选择有利于自己的原则而只能选择对人们都有利的正义原则。但是,如果说“无知之幕”也纯粹是一个假定,我们何以不能假定它是一种“有知之幕”呢?它同样能够成为选择正义原则的根据,何况这种假定更有历史或现实的根据。在“有知之幕”之下,人们的主观愿望都是“希望”选择有利于自己的原则。但是如果这样,我们就不可能达成任何原则的契约,也难以形成象罗尔斯所说的社会“合作体系”。因此,人们都必须互相让步,互相舍弃自己的部分要求,以便形成一个人们能够共同接受的“公平”的正义原则。这完全是可能的。如果我们不愿通过“理论”的构建来设定社会秩序,哈耶克的“自发秩序”观念也许照样能够用来解释人们对“正义原则”的选择过程。它是一种社会适应的结果,
是经过习惯和惯例逐步演变出来的。因此,罗尔斯的理论预设,看来仍然不能令人满意。
二、诺齐克的方向
现在我们来看看诺齐克的正义观。诺齐克的正义理论在某些方面很不同于他的先辈同事罗尔斯的观点。诺齐克的正义观以“权利原则”为核心,旨在维护“个人权利的神圣性和绝对性”。诺齐克所说的“权利”,比较侧重于经济领域中的“权利”。对他来说,这里的“权利”,正在受到以“分配平等”要求(包括罗尔斯在内)的强烈冲击。那么,在经济领域中的“个人权利”,究竟意味着什么呢?意味着个人对经济利益“持有的权利”或“持有的资格”。这种“持有”(诺齐克认为,“持有”比分配更带有中性)的“权利”或“资格”来源于何处呢?也就是说,“个人权利的正义性”如何从对经济利益的“持有”中来呢?显然,如果从“持有”中来,那么要保证个人权利的正义性,就必须使“持有”具有“正义性”。这就是诺齐克的“持有正义原则”。这个原则包括三个主要论点:第一个论点是说持有的最初获得,或对无物主的获取。这是个人对财富和利益持有的最初“运动”。如果这个持有完全是通过“合法”手段实现的,那么这个持有就是正义的。这可以叫做“获取的正义原则”。第二个论点涉及到的是利益从一个人的持有到另一个持有的转让。如果个人之间的转让是通过合法的自愿交换、馈赠等方式完成的,那么,这种转让就是正义或正当的。这就是“转让正义原则”。个人按照这两个持有正义原则而持有,个人同时也就对持有具有了权利。诺齐克归纳说:“1、一个符合获取的正义原则获得一个持有的人,对那个持有是有权利的。2、一个符合转让的正义原则,从别的对持有拥有权利的人那里获得一个持有的人,对这个持有是有权利的。3、除非是通过上述1与2的(重复)应用,无人对一个持有拥有权利。”[7]但是,现实中个人对经济利益的持有并非都符合上述两个持有正义原则,通过非法或不正当手段(如偷窃、欺诈、强夺、腐败性的受贿等)而获取或转让的持有,则是非正义的。为了使整体的持有都具有正义性,就必须对这种非正义的持有进行矫正。这就是持有正义的第三个原则,即“矫正正义原则”。但是,要辨明过去和现在的所有非正义持有,是一件极其繁难的事。诺齐克承认,他不知道对各种问题的“一种彻底的或理论上精致的回答是什么”。的确,正如诺齐克所说,要在历史和现实中“辨明”非正义的持有,是非常困难的,而且也很难作出一种“彻底”或理论上“精致”的回答。但是,一种初步的理论探讨或者尝试是值得的。但是,诺齐克在此却完全止步了。“矫正正义原则”是一个具有活力和启发性的说法,它为我们提供了改变不合理或非法占有的方向,即进行“矫正”的必要性和正当性。由于历史的久远性和现实的复杂性,要对非正义的占有进行彻底和完全的“矫正”看来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从历史来说,提出时间上的限定是必要的。如我们可以把对历史中非正义持有的矫正,限定在一个世纪范围之内,也许可以更长一点或更短一点。为了使“时间范围”的限定,更少带有偶然性和随意性,有必要对时间限定提出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的根据。但无论如何,完全的历史矫正是不可能的,因此,可以用“历史相对原则”来表明所要求的矫正程度。距离我们最近的现实非常复杂,有各种更有利的条件,如人证、物证来为矫正提供法律的根据。虽然矫正象历史一样,也不是完全和彻底的,但却有比历史矫正更为方便和有利,因此,可以用“最大限度原则”,来表明对现实非正义持有的矫正程度。“矫正正义原则”,是改变历史中特别是现实中经济利益获得非正当性的非常有效的原则,它为法治提供了更广阔的视野,也为社会合理化提供了努力的方向。
尽管诺齐克对“矫正正义原则”缺乏讨论,但是他相信他的持有正义原则比之于其它分配理论都具有优越性。在他看来,这是一种“历史原则”,因为这种原则依赖于它是如何演变来的,它注重人们过去的环境或行为能创造对事物的不同权利或应得资格,它只关心持有的来路是否正当。与这种历史原则相对的是“非历史原则”,即“目的和结果原则”,或“即时原则”,这种原则不考虑分配和持有的历史信息,不关心历史过程,它只注意现在事物是如何分配的,只注意当下的结果。按照这种原则进行分配,就会侵犯人们合法持有的权利或资格。诺齐克为了进一步突出他的“历史原则”的特点,他把他的这种历史原则,称之为“非模式化原则”,即它不提供任何具体的统一分配标准和分配模式,它允许人们采取任何他们愿意采取的合法的转让和交换方式,如既可以按照道德价值,也可以按照贡献或需求。要而言之,非模式化原则,就是“择其所择给出,按其所选给予”。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个人的持有权利不受侵犯。与“非模式化原则”对立的是“模式化原则”,这种原则要求用统一的分配模式进行分配,即“按照(某某)分配”,或“按照每个人的(某某)给予每个人”。在括号里,不管是填上“道德”、“对社会的有用性”、“需求”,还是填上“劳动”、“贡献”、“努力”,或者填上这些综合因素等等,都是把分配固定为统一的模式。诺齐克指出,以往人们提出的分配正义原则,几乎都是这种模式化原则。但是,这种“模式化”原则,存在着严重的问题,第一,它把物品当作是来自乌有之乡或虚无中产生的,不承认人们对物品已经拥有权利,因此要求重新分配。按照权利正义的观点,“物品都是带着人们对它们的种种权利进入世界的”,因此不能问谁生产出了什么东西,然后再去问谁将得到这个东西,只能问按照转让和交换的契约,谁对东西拥有权利。第二,模式化原则只关心接受者,不关心给予者。它只是接受者的正义理论,完全忽视了给予者的权利。诺齐克说,他还找不到一种满意的解释,何以通常的分配理论,都偏向于接受者而不注意给予者。第三,模式化原则恰恰会导致一种彻底的个人主义,即分配给你的,就被固定为你的,你不能转让或交换。否则就要破坏原则所赞成的分配模式。总之,在诺齐克看来,任何固定和统一的模式化分配原则,都会导致对个人权利的侵犯。
既然个人通过持有正义获得的经济利益是正当的,是个人所拥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或资格,那么,怎么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这种权利或资格呢?这就是诺齐克的国家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在诺齐克那里,国家理论与他的人权或权利理论密切相联。也就是说,诺齐克所希望的国家类型,是以是否能够维护个人的神圣不可侵犯权利作为尺度的。对他来说,个人主义的无政府状态,当然不能维护个人的权利,但“强功能”的国家,又容易侵犯个人的权利。因此,只有一种“最弱意义的国家”,才最适合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所谓最弱意义的国家,就是管事最少、除了保护性功能之外再无其它功能的最低限度的类似于“守夜人”式的国家。这种国家以保护个人权利为最高准则,因此其活动空间也被限定在个人权利给它留下的余地。个人权利既然如此重要,它是否可以被设定为最高目标或目的呢?不能。因为如果这样,就会导致把人用作手段的情况。很明显,如果个人权利是作为目标被预设的,那么对现实的要求就会是最大限度地减少把人作为手段,这实际上就是允许把人作为手段的情况存在,允许为了目的而对个人的权利进行侵犯。个人权利不能设定为目的,但能够作为道德的“边际约束”来对待。按照这种“边际约束”,不管当事者行为的动机和目的如何,也不管其行为来自哪里,只要它侵犯了个人的权利,其行为就是不正当或非正义的,就要加以禁止。个人权利的边际约束排除了用目的正当性来证明手段的正当性的可能性,排除了为了某人(或某些人)的利益而牺牲另一人(或另一些人)的利益具有正当性,也排除了为了国家或社会利益而侵犯个人权利具有合法性。诺齐克总结说:“对行为的边际约束反映了其根本的康德式原则:个人是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他们若非自愿,不能够被牺牲或被用来达到其它的目的。个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8]
从以上所说来看,诺齐克的正义观是以个人权利为核心,它设定了个人权利的绝对性和神圣性,任何行为(那怕是政府或国家行为)、任何分配模式,如果侵犯个人权利,都是不正当和非正义的。诺齐克反对任何模式化的经济利益分配方式,表明他注重的是个人自由和权利,而不是平等和福利;注重的是效率而不是社会公平和稳定。他与罗尔斯的差别主要在此,他批评罗尔斯的根据也主要在此。诺齐克认为,罗尔斯把“社会合作”看成是“平等”或“差别原则”的根据,他注意的只是接受者的合作,而忽略了给予者的合作。合作总是相互的,如果说不平等会导致接受者的不合作,那么损害个人权利的平等,也会导致给予者的不合作。罗尔斯把个人天赋或出身环境看成是个人在道德上不应得的东西,要求作为集体资产由人们共享,这就意味着对天赋征收人头税的合法性,意味着那些利用自己天赋能力的人都是在滥用公共资产。诺齐克认为“天赋”也是个人拥有的权利,没有任何有说服力的论据可以证实,由天赋差别产生的持有差别应当被排除或缩小。天赋有幸运或不幸运问题,但不存在公正或不公正。罗尔斯与诺齐克在正义观上的歧异,表明了他们价值倾向性的冲突:即是否为“实质性”或“结果”平等留下余地。如果说诺齐克注重的是个人的“持有权利”,那么罗尔斯注重的则是在保持个人自由平等基础上如何使社会更趋于他所说的平等和公平。照诺齐克的正义观,已有的物品都各有所主,除了要矫正非法所有之外,通过合法性获取和转让而获得的持有权,不能再进行分配,个人的天赋和有利地的社会条件也不能分配,否则就是非正义。但是,对罗尔斯来说,为了保持社会的稳定、社会合作体系,必须对社会不平等进行限制,按照“差别原则”对集体资产进行再分配。正如以上所说,我们并不赞成罗尔斯的具体安排,因为那是不可行的。但是,罗尔斯重视“博爱”,为我们提供了思考问题的向度。诺齐克强调历史过程中的“持有权利”,坚决反对按照“即时原则”分配所有物,这从理论上杜绝了任何形式的集体主义或社会主义要求重新分配一切物品的要求。但是,诺齐克的“历史原则”,可能恰恰有“非历史性”的问题。因为历史中的合法性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资本主义社会合法性取代封建社会合法性的过程,实际上也使“持有的权利”观念发生变化。举一个极端的例子,奴隶主对奴隶的持有权利,曾经是“合法的”,按照诺齐克的观念,当然也是正义的。但是,取消奴隶制的法律,当然也就取消了奴隶主对奴隶的“持有权利”,这并非是不正义的。因此,我们不能说对曾经是某一合法“持有权利”的改变,就总是意味着对个人权利的侵犯。换句话说,“权利”也是一个历史的、演变的过程。
三、哈耶克的一贯性
说哈耶克思想的核心观念和价值自始至终都是“自由”和“法治”,大概不会有什么争议。这恰恰也成了他与罗尔斯与诺齐克不同而对正义抱有一种比较消极态度的理由。晚年他所著的《法、立法与自由》一书,其中第二卷的名字是“社会正义的幻象”。在此,他对“社会正义”的观念加以否定,认为这不过是“国王的新衣”、“海市蜃楼”。他的根据是,社会是一种实际存在的事务状态,这种状态是由有意识的人所意识不到的、不可预测的自发方式产生的结果。虽然政府或国家对社会秩序会产生影响,但它最终仍是一种社会过程所产生的自发秩序。这种自发秩序或自发状态,无所谓正义不正义。正义不正义,只是评价个人行为或政府行为的尺度,也就是说,只有人的行为或政府等机构性的行为,才有正义不正义的问题。如果把“正义”运用到无具体主体的社会及其状态上,就是把社会拟人化或人格化,这是毫无意义的。但是,正如我们以上已经谈到的那样,所谓“社会正义”,象罗尔斯所使用的情形,只是一种压缩性的称谓。一般并不是简单地就抽象的“社会”本身来讨论“正义不正义”,它往往是就社会的“根本的”方面或某一方面的安排,来看它是否正义。如社会的政治或经济制度等。罗尔斯正是从这种意义上来使用“社会正义”的。
哈耶克否定“社会正义”观念,不等于说他也否定“正义”观念。如他所说,正义既然是人的行为属性,那么,当我们说一个人的某种行为是否正义时,就意味着他是否应该有某种行为。“应该”本身就预设了对某种普遍规则的“承认”。这种普遍规则,在海耶克那里,就是用“同样的规则”对待不同的人,也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哈耶克来说,衡量“正义”的普遍规则必须在“法治秩序”中求得,即法律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人,而不管这个人的物质财富如何,生活条件如何。他说:“正是由于人们实际上是不相同的,
因此我们才能够平等地对待他们。如果所有的人在才能和嗜好上都是完全相同的,那么我们就不得不区别对待他们以便形成一种社会组织。所幸的是,人们并不相同,而且正是由于这一点,人们在职责上的差异才不需要用某种组织的意志来武断地决定,而是待到适用于所有人的规则确定了形式上的平等之后,我们就能够使每个人各得其所。”[9]如果说哈耶克的“正义”观念,也是与“平等”联系在一起的,那么,哈耶克所说的“平等”,与罗尔斯所说的“平等”,只是在自由平等的权利或机会平等的意义上,他们才是一致的。哈耶克始终所坚持的“平等”,只是在自由和法治秩序之下的“机会平等”,并认为这才是真正的平等,才是能够保持自由的唯一一种平等。[10]哈耶克严格区分平等地待人与试图使人们有平等结果的根本对立性,前者体现了个人自由和平等的机会,后者则导致不同的奴役形式。哈耶克一生都在用他的“机会平等”理念来对抗集体主义或社会主义试图“使人们平等”的观念和行为。在他看来,要求“结果”、“实质性”的平等,把一切都拉平,不仅意味着各种奴役和控制,而且也是不公正的。他说:“个人主义的主要原则是,任何人或集团都无权决定另外一个人的情形应该怎样,并且认为这是自由的一个非常必要的条件,决不能为了满足我们的公平意识和妒忌心理而牺牲掉这样的条件。按照个人主义的这种观点,通过不允许人们凭借身外所具有的优势获得利益(比如出身在一个父母比一般人更有知识或更明智的家庭里),来使得所有的个人都从同一水平上开始,也显然是不公正的。这里,个人主义确实比社会主义更少‘个人主义’,因为它承认家庭象个人一样是一个合法的单位,至于其它集团比如语言或宗教团体也一样,他们通过共同努力在长期中能够成功地为他们的成员保持不同于社会其他成员的物质或伦理水准。”[11]在此,我们很容易联想到罗尔斯把“自然的有利性”作为“集体资产”加以分配的要求。在罗尔斯看来,这是“正义的”,但是对于哈耶克来说,这是不公正的。何以如此呢?这是他们的理论安排使然。在哈耶克那里,除了“机会平等”、“平等地对待一切人”之外,不允许有其它任何形式的“公平”和“平等”安排,不允许对人有“差别对待”。但是,罗尔斯在自由平等的权利和机会之外,还安排了对人的“差别原则”,要求对不利者有所补偿。由于罗尔斯把“自由平等的权利和机会”已经安排到了正义的原则中,并作为优先原则来对待,他的“差别原则”并不会象哈耶克所说的那样,一定会导致“奴役”的形式。问题的究竟在于这样做是否“公正”或“正义”。难道真的应该象哈耶克所坚持的那样,在“机会平等”之外,为了保持人的自由权利,就不能对那些处境最为不利者有任何的“差别对待”吗?
四、一个解释和引申
根据以上所说,我们在罗尔斯、诺齐克和耶克的“正义观”以及所安排的自由和平等中,都看到了什么主要异同呢?从总体上而言,罗尔斯的正义论是以个人“平等”为基础的“正义论”;诺齐克的“正义论”是以个人“权利”为基础的“正义论”;而哈耶克的正义论,则是以个人“自由”为基础的正义论。如果说,他们有什么共同点的话,那就是都坚决要维护个人的自由和平等权利,而且从这一点上说,诺齐克与哈耶克更为接近些。因为他们都只追求一种程序上的平等或“平等的机会”,反对某种所谓“实质性的平等”或“平等的结果”。换言之,诺齐克和哈耶克坚决要维护的恰恰是“机会平等”之下的“结果上的不平等”。因此,哈耶克对追求物质分配等各种类型的结果平等要求毫无兴趣,他引用霍姆斯(Holmes)的话说:“对于那种追求平等的热情,我毫无尊重之感,因为这种热情对我来说,只是一种理想化了的妒忌而已。”诺齐克也从“嫉妒”心理来诊察过分的平等要求。如果说诺齐克、哈耶克的“平等”是一种“弱平等”或“低调的平等”,那么罗尔斯的“平等”,就是一种“强平等”或“高调的平等”。
罗尔斯、诺齐克和哈耶克三人的歧异,反映了什么呢?难道这仅仅是他们在追求观念的“合理性”解释中所出现的不同结果吗?的确,在理论上,他们都在追求一种传之久远的“合理性解释”,并分别为知识带来了积累。但是,从知识社会学的角度看,他们的歧异性,与他们所面对的不同社会现实及其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相关。简单地说,罗尔斯面对的是美国五六十年代外部战争和内部的动荡不安,他希望通过平等性、公平的正义来谋求社会秩序及其稳定,谋求社会的合理性。而诺齐克面对的是七十年代后,西方和美国经济活力的恢复和政治秩序的相对稳定,面对是放任主义经济政策的抬头和对社会福利的批判性抵制。哈耶克作为一个老牌自由主义者,他面对的是各种世界性法西斯主义和共产主义的极权及其对个人的奴役,并深深忧虑它对西方文明的威胁,他要坚决维护以自由市场和法治秩序为核心的资本主义体制,并相应地反对任何以集体、国家、社会为名而对个人自由和权利的侵犯。这里的说法也许过于简略,但大致上为理解他们的歧异性提供了某种背景性的参照。
正如考察中所显示的那样,罗尔斯、诺齐克和哈耶克的正义观及其对自由和平等的安排,决不是没有“共同点”的单纯“多样性”。在他们的歧异性中,存在着更为重要可以构成进一步对话基础的坚决维护个人自由、机会平等和权利的惊人“接近性”。这一点非常重要。从这里出发,罗尔斯同诺齐克和哈耶克之间的紧张,就不是根本性的,它可以通过某种方式进行化解。如果说“机会平等”、“程序性平等”或“普遍规则之下的平等”(这已经是实质性的平等),是最合理的平等,那么,就不能再追求任何形式上的“结果”平等(不管是物质条件上的还是精神生活上的)。事实上,“结果”上的平等从来也没有实现过,而且永远也不可能实现。差别可以缩小,但总要存在。那些社会主义者的实践们,所追求的充其量也不过是缩小差别。而且人们已经看到,“缩小差别”所带来的实际上的“平等”利益(贫穷中的平等),远远要小于“机会平等”之下人们所追求到的利益,特别是,这种平等恰恰恰又以牺牲个人自由和权利这一最基本、最重要的价值为代价。如果有理由拒绝结果上的平等,并把这种平等看成是非正义的,那么这是否就意味着对那些“处境”“最坏者”完全不管不问呢?罗尔斯试图对此寻找解决办法,但他的办法既有理论上的困难,也不可行。诺齐克和哈耶克既不愿提出自己的安排,也反对罗尔斯的安排。在此问题上,我们认同罗尔斯的“博爱”情怀(但不同意他的解决办法),而同诺齐克和哈耶克的不必要的“泠漠”保持距离。我认为,在具有共同性的正义原则中,有必要补充上“人道正义原则”。对于那些处境最为不利者,不通过诉求“平等”或“公平”求得合理性基础,而是通过“人道”立场──即人类之爱、对不幸者的同情心等立场寻找正当性。也就是说,从人道的立场出发,对那些处境最为不利者,提供基本的保障,是正义的。这不是一种对不幸者的“社会合作”所作出的交换,况且这种交换也不合理,象诺齐克所指出的那样,幸运者也在进行“社会合作”。从人道的正义立场出发,在合理和恰当的限度内救济不幸者,恰恰又能带来社会的稳定与合作,同时也可以避免自由与平等、效率与公正、权利与福利之间的冲突。至于如何定出处境最为不利者以及对他们救济程度的合理性标准,这种带有很强的技术性的问题,虽然很难,但并不是不可解决的。
引文注释
[1]麦金太尔:《谁之正义?何种合理性?》,第13页,当代中国出版社,1996年。
[2]罗尔斯:《正义论》,第5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
[3]同上书,第57页。
[4]如罗尔斯说:“这样我们就看到差别原则实际上代表这样一种安排:即把自然才能的分配看作一种共同的资产,一种共享的分配的利益(无论这一分配摊到每个人身上的结果是什么)。那些先天有利的人,不论他们是谁,只能在改善那些不利者的状况的条件下从他们的幸运中得利。在天赋上占优势者不能仅仅因为他们天赋较高而得利,而只能通过抵消训练和教育费用和用他们的天赋帮助较不利者得益。没有一个人能说他的较高天赋是他应得的,也没有一种优点配得到一个社会中较有利的出发点。但不能因此推论说我们应当消除这些差别。我们另有一种处理它们的办法。社会结构可以如此安排,用这些偶然因素来为最不利者谋利。”(同上书,第96-97页)
[5]同上书,第120页。
[6]同上书,第10页。
[7]诺齐克:《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第157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
[8]同上书,第39页。
[9]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第16页,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年。
[10]哈耶克强调指出:“一般性法律规则和一般性行为规则的平等,乃是有助于自由的唯一一种平等,也是我们能够在不摧毁自由的同时所确保的唯一一种平等。自由不仅与任何其他种类的平等毫无关系,而且还必定在许多方面产生不平等。”(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第102页,三联书店,1998年)
[11]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第29-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