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洛克是英国近代自由主义哲学家,他在《政府论两篇》中从自由的涵义、自由的条件与实现自由的途径三个方面详细而完整地论述了其自由观。洛克的自由观有着鲜明的特征:它是个人主义自由观;在论述自由的同时,他对平等也给予了足够的重视;他的自由不仅是消极自由,更是积极自由。洛克的自由观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它与洛克认识论立场不相协调;他没有论及社会整体的自由;他给予自由的实现途径存在一定的风险。在当前,洛克对自由和法治关系的论述对于我国法治建设和国家治理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自由”是英国哲学家洛克重要著作的一贯主题。在《政府论两篇》中,他详实和精致地论述了自己的自由观,由此确立了自己在自由主义思想史上的地位。国际学术界对于下篇的研究已经相当充分,而上篇并没有得到多少人的“青睐”,它遭受着忽视或遗忘。“《上篇》和《下篇》并不是两本单独的著作,以致我们可以只是阅读我们发现‘令人感兴趣’的那本。”[1](P139-140)将《政府论》两篇联系起来研究,对于理解洛克的论证思路和完整准确地把握其自由观,有着莫大的助益。通过对洛克自由观特特征的探讨,能够消除学术界长期以来对洛克政治哲学存在的偏见,即认为他不关注平等以及其自由观是消极自由观。。洛克的自由观,在思想史上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他关于自由与分权、法治关系的论述,对于中国当前的法治建设和国家治理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在《政府论两篇》里,洛克依据自由的涵义、条件和实现途径这一逻辑进路,构建了自己的自由理论。
1.自由的涵义
洛克对自由的论述主要在下篇中完成,他之所以要来论述这个问题,却在上篇中已经埋下伏笔。在上篇中他直接地反驳菲尔麦的主张——“没有人是生而自由的”[2](P4),从而间接地论证了天赋自由的存在。菲尔麦在《先祖论》中主张:“人类不是生而自由的,因此绝不能有选择他们的统治者或政府形式的自由”[2](P5)。他从两个角度对此进行了论证:一方面,他对绝对主义观——君主或父亲享有绝对的权力——进行了辩护,从而论证人注定生而服从。在上篇中,洛克依据《圣经》,但是给予它不同于菲尔麦的解释,逐一批驳了菲尔麦的的观点,否定了亚当的绝对统治权,重新肯定人类享有天赋自由。另一方面,菲尔麦对天赋自由观进行了批评。既然人在自然状态中是那样自由,为何他愿意放弃他的自由?如何回应菲尔麦的攻击,并给予“自由”以逻辑严密的论述,就成了《政府论》下篇的任务,由此就引导出洛克关于自由的几个解释。
解释一,“那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他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无须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2](P118)解释二,“人的自然自由,就是不受人间任何上级权力的约束,不处在人们的意志或立法权之下,只以自然法作为它的准绳。处在社会中的人的自由,就是除经人们同意在国家内所建立的立法权以外,不受其他任何立法权的支配;除了立法机关根据对它的委托所制定的法律以外,不受任何意志的统辖或任何法律的约束。”[2](P117)这一解释相对而言是最全面的。在此,洛克区分了两种自由:自然自由和处在社会中的自由(以下简写为“社会自由”)。洛克的自然自由和自由的第一个解释同义,而“社会自由”则和第三个解释同义,后者出现在下篇第五十八段,自由“是在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他不受另一个人的任意意志的支配,而是可以自由地遵循他自己的意志。”[2](P144)自然自由和社会自由的区别在于:前者具有不稳定性,后者的实现程度明显高于前者。在上述三处解释的每一处后面,洛克都特别指出,自由并非放任。菲尔麦所理解的自由其实并非自由,而是放任。黑格尔曾经批评过这种见解,他指出,“通常的人当他可以为所欲为时就信以为自己是自由的,但他的不自由就恰好就在任性中。”[3](P27)
2.自由的条件
无条件的自由是不存在的。卢梭曾慨叹道:“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4](P1)这说明不凭借一定的条件,没有人能够自由。自然自由和社会自由的实现,分别依赖于一定的条件:理性和法律。
第一,理性是自然自由实现的必要条件。从上文可见,自然自由“只以自然法为它的准绳”,因而要受到自然法的约束。“基于根本的自然法,人应该尽量地保卫自己,而如果不能保卫全体,则应优先保卫无辜的人的安全。”[2](P125)由此,基本的自然法带来两个义务:保存自己和保存全人类。履行这两个义务就是在服从创造主的旨意,因为自然法“即上帝的意志”[2](P185)。上帝不仅将自己的意志颁布为客观的自然法,同时也赐予人类的心灵以理性的能力。理性“是人类心中的上帝之声”[2](P61),“人按照理性行事,就是正在履行他对上帝这位人类和理性法则的创造者的道德义务”[5](P271)。可见,自然法和理性,表述相异,实质同一。洛克指出,“‘自然’的法则——也就是理性的法则”[2](P70),“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2](P119)。由此可见,自然自由“只以自然法为它的准绳”,便转化为“只以理性为它的准绳”。只有建基于理性之上的行动,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才可能得到维护和保障。理性是自由的基础,无此基础就不会有现实的自由;而有此基础也未必就有现实的自由。人生而“具有”理性,但不等于说人能够实际“运用”理性。只有年龄的成长,才使一个人能够运用理性。此外,人并非总是完全理性的,他也可能由于利害关系而心存偏见,或受欲望诱惑而心窍迷乱等等。综上可见,理性是自然自由的必要条件。第二,法律是社会自由实现的必要条件。自然自由固然美好,然而并不能被人们稳定地享有。为了更好地实现自由,人们必须放弃自然自由,联合起来形成国家并托庇于政府的法律之下。这时自由的性质便转变为“社会自由”。正如自然自由要以自然法为准绳一样,社会自由要以制定法为准绳。自然法向制定法的演进,意味着人类享受的自由从自然自由提升到了社会自由。在下篇中,洛克充分论证了法律和自由之间的关系。他指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2](P143)法律促进了自由的实现,然而它并非必然地实现自由,从“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这一表述可知,它只是实现自由的必要条件。在文本相当多地方,洛克对“法律”都加上了修饰语,如:长期有效、人们同意、正式公布等等。可见,有不同性质的法律,只有良法才能增进人们的自由。即使是良法,也需要得到有效地执行,否则自由对于人们而言依然遥不可及。可见:法律是实现社会自由的必要条件。
3.实现自由的途径
由于理性和法律仅仅是实现自由的必要条件,两者并不能充分地保证自由的达成。为了保障自由的实现,洛克提出了著名的有限政府理论,其内涵主要有两点:法治和分权。
法治和法律是不同的,法治不仅意味着法律的存在,而且意味着法律的统治。亚里士多德曾精辟地对“法治”作出解释,“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6](P202)可以说,洛克的思想完全切合亚氏法治观要旨,其法治思想如下:首先,建立立法权。立法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如果没有立法权的批准,法律就不成其为法律。第二,法律必须正式公布。“无论国家采取什么形式,统治者应该以正式公布的和被接受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和未定的决议来进行统治。”[2](P187)第三,政府必须依法行政。只有行政部门将自己的权力约束在法律所许可的框架内,社会自由才可以被人们广泛享有。第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综上可见,法治社会的建立,意在建设一个有限政府:国家的权力要受到法律的限制,唯此人们的自由权利才可能得到保障。法律和法治,具有显著不同的意义:法律是自由的必要条件,而法治却是自由的充要条件,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人们的自由度不断上升。分权理论的提出在于化解这样一种担忧,即如果同一批人兼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则当他们与公民有利益冲突时,没有中立的超越二者之上的第三方对双方作出公正的裁决。不仅如此,两权集于一身必将诱惑他们在行使执行权时包庇纵容自己,而在行使立法权时,又可以借机将自己的私利合法化。通过分权,让不同的政府部门相互制衡,则可以很好地解决上述难题。“洛克接受了17世纪版本的权力分立学说,即如果要维护自由,立法和执行权一定要置于不同的手中。”[7](P57)洛克将国家权力分为三个组成部分: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分别行使立法、执法和外交职能,其中立法权居于最高地位,由议会行使;而后两种权力由同一人格即君主来行使。执行权之从属于立法权,终结了君主专制对人民权利侵犯的可能性,而立法权尽管最高,却也受着着必要的限制,“当人民发现立法行为与他们的委托相抵触时,人民仍然享有最高的权力来罢免或更换立法机关”[2](P192)。通过设计这样一种立宪君主制政体,洛克可谓达到了自己的目的,即“决意要保留自由,决意要回避任何形式的暴政。”[8](P313)主张权力制衡是洛克政治思想的一个鲜明特点,他从法理角度否认了绝对权力与个体自由兼容的可能性,而资本主义民主制度的发展历程表明,在美国,“他的革命性的理念有朝一日会变成正统理念。”[9](P109)通过对其法治观及分权制衡理论的阐述,洛克创造性地建立了有限政府理论。有限政府的建立,从制度上克服了专制之弊端,并为人民自由的实现提供了保障。
“洛克的主题是自由”[10](P588)。博登海默认为,“法学理论在这一阶段所主要强调的是自由……在约翰·洛克的政治理论中,这种关注自由的新的趋向表现得极为明显。”[11](P57)正是基于对自由的关注与论证,使得洛克被誉为自由主义的鼻祖。洛克的自由观有着鲜明的特征。
首先,洛克的自由观是典型的个人主义自由观。自由是人类追求的永恒价值,同时也是古今中外众多学者关注和探讨的主题。不同学派之间甚至同一学派内部,对自由也见解各异,甚至大相径庭,并由此形成种种自由观,如个人主义自由观、整体主义自由观等等。阿龙指出,“就他提出的给国家权力以狭小的限度而言,他是最早的个人主义者。”[8](P317)洛克提出的有限政府理论,不言而喻,表明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在政府权限内,人们要服从它的权威,但是一旦超出于这一狭小的界限,例如在家庭生活或宗教生活中,个人就是完全自由的。此外,洛克认为政府、国家本身不过是相对于公众福利而言的一种工具性存在。洛克承认国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需要利用它来克服自然状态的缺陷,以保护个人自由,但是他对国家始终保持一种警戒的态度。他认为,国家不过是派生的工具而已,人们是不会对它抱有爱国主义情感的,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才是根本利益和终极目的之所在。在下篇中,与其说他是在阐述国家应当如何更好地保护个人的自由,不如说他在论述如何防范国家对自由的威胁和侵犯。除了法治和分权外,洛克还特别授予人民最后的“护身符:——革命权来防范侵犯和保护自由。“人民应当是最终的裁判者,人民是政府和社会的法官,这是自由主义根本的个人主义特征。”[12](P202)
其次,洛克在以自由为主题的同时,对平等也进行了论证。无论是上篇还是下篇,洛克在论证自由的同时,总是将其与平等联系在一起,并对平等有所阐发。在对人类原初状态的认识上,
菲尔麦认为人类并非生而自由,原因在于“人们生来就是隶属于他们的父母的”[2](P6)。相反,洛克却认为,“那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也是一种平等的状态”[2](P118)。为了批驳菲尔麦之观点,洛克上篇从自然平等和政治平等两个角度进行了论证。自然平等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上帝将地上的世界平等地给予全体的人类;上帝赐予每个人同样的理性。自然平等给自然自由提供了基础,洛克认为,“人类确实具有一种‘天赋的自由’。这是因为一切具有同样的共同天性、能力和力量的人从本性上都是生而平等的,都应该享有共同的权利和特权”[1](P47)。政治平等在上篇中主要在第五章和第六章进行了论证:虽然妻子在家庭内具有从属地位,孩子在家庭内具有尊礼双亲的义务,但是一旦超出于家庭之外,在政治社会中,妻子与丈夫、孩子与父母却具有平等的地位。政治平等建基于自然平等之上,洛克指出,“同种和同等的人们既毫无差别地生来就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样的有利条件,能够运用相同的身心能力,就应该人人平等,不存在从属或受制关系”[2](P118)。此外,在下篇中,洛克还就根据“真正平等”的办法选举立法代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问题对平等进行了论述。洛克对平等的论证,一方面是出于反驳菲尔麦论点之需要,一方面是出于正面论证自由之需要,因而不可或缺。因此,不可误以为洛克仅仅将自由设为唯一的追求目标。纵观《政府论两篇》,自由与平等皆为洛克重视的自然权利,总体而言,自由居于核心地位;具体而言,上篇侧重于论述平等,下篇侧重于论述自由,平等和自由两者相辅相成,浑然一体。
再次,洛克的自由不仅是消极自由,更是积极自由。自伯林在《两种自由概念》中将自由区分为“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以来,关于自由的定性、评价等问题一直是西方学术界的热点问题之一。随着众多学者对自由概念的深入剖析及从多角度对伯林自由观的质疑与批判,伯林对自由理解上的错误和论证上的缺陷日渐得到揭露。然而,国内学术界相当一部分学者无批判地接受了伯林的观点,认为洛克所主张的自由是消极自由,而非积极自由。这种观点显然受到了伯林的影响,因为伯林本人就是将洛克归于消极自由论者之列。伯林错误的根源一方面在于对自由做了不正确的划分,另一方面在于未能完整无误地理解洛克的思想。“自由具有两个方面,而不是像通常所说的那样有两种自由,这是正确理解自由的关键。”[13](P108)如果将自由区分为两种,必将导致对自由理解上的混淆。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不是能够独立自存的两种不同的自由,“消极”和“积极”只是同一自由的两种不同属性。“在洛克理论中,自由不仅是指不存在约束,它也是积极的自由。”[14](P143)在下篇中,洛克指出,“法律按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2](P143),这里,明显可见洛克对自由积极属性的强调。在一定意义上,法律不仅不是限制,甚至可以说是对限制的真正消除。它不仅可以消除外在的社会管理中存在的专断和放肆行为,而且可以消除内在的无知、冲动等非理性行为。正基于此,洛克指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2](P143)综上可见,不能单纯地把洛克归于消极自由论者,“对洛克而言,没有什么比‘积极’自由更重要的,因为它是获救的手段。”[5](P277)
洛克的自由观是有缺陷的。洛克意识到了自己理论中存在的矛盾,他努力去调和、化解,然而并不成功。后代哲学家孟德斯鸠、卢梭针对洛克自由观的不同方面,提出了各自的修正方案。
第一,洛克的自由观与其认识论立场不相协调。作为经验论哲学家,洛克在《人类理解论》中提出了著名的“白板说”,以反对“天赋观念论”。洛克认为,即使存在一些人类普遍同意的原则,也不可能证明它们是天赋的。但在《政府论两篇》中,洛克却又主张,人是生而自由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是人与生俱来的天赋权利,它们不是在政治社会中形成的,而是以上帝的意志为其产生的根源。可见,洛克对自由等自然权利之根基的解释偏离了经验主义立场,不得不借助于理性主义的天赋观念论。萨拜因明确揭示了洛克的矛盾,他指出“人的知识和行为要根据感觉来解释,而且行为规则的一般有效性也要根据经验。但显而易见的是,自然权利……是不能以这种方式加以证实的”。[15](P216)洛克清楚自己学说中的矛盾,并力图化解之。首先,洛克在《人类理解论》中分析了人类的理解能力,并以此为基础为其道德哲学和政治哲学提供研究方法。洛克认为,具有确定性的知识分为两类——直觉知识和证明知识,关于样态和关系的复杂观念能够形成证明知识,而道德观念和政治观念正是属于关于样态和关系的复杂观念之列,所以能够依据推理的办法,建立如同数学一样具有确定性的道德科学,由此他的政治哲学和认识论能够得到协调一致。但是洛克的道德科学建设面临巨大的难题,因为一个合格的道德理论必须能够辨别道德命题的真假,而组成道德命题的两个概念之间契合与否,却无法通过推理得到证明。其次,洛克将对自然权利的诉求,分解为作为生物的个人对快乐的追求和对痛苦的躲避。他指出,确实没有天赋的关于实践的或道德的真理,但是自然使人渴望幸福,避免不幸,这是影响人类任何行动的实践原则或天然倾向。洛克认为人类的行为受趋乐避苦心理的驱动,由此,他说明了道德原则的经验来源,并以此来缓和其经验论和政治哲学之间的矛盾。
第二,洛克保护自由的方案有待改进。洛克给予社会一种革命权,以作为防范政治权力侵害的最后防线。洛克指出,“社会始终保留着一种最高权力,以保卫自己不受任何团体,即使是他们的立法者的攻击与谋算”[2](P192)无论是谁只要他图谋取消或改变立法机关,他就行使了一种人民未曾授予的权力,解散了把人民联系起来结合成社会有机体的纽带,并因此在实际上导致战争状态。于是社会又回到了它的起点。施特劳斯就此评论道,“人类的政治事业也就是一场爬出充满可怕的罪恶的自然状态而又避免再度掉进去的永无休止的战斗。”[10](P586)孟德斯鸠改进和完善了洛克的方案,皮耶尔·莫内对此表示了充分的肯定,他指出,“孟德斯鸠将向我们表明,自由的计划是如何无须通过绝对主权以及冒着无政府的风险以造反的手段实现的。”[16](P60)孟氏首先对洛克的分权理论进行了改进,把司法权从执行权中独立出来,目的在于能够给予公民的安全以更大的保护力度。其次,他认为政党之间的博弈和妥协能够增进公民的个人自由。一方面,反对派的存在,及其在下一次大选中取胜的可能性,对多数派政党行使权力形成了制约。另一方面,两党之间的对立与博弈,必将促使他们阻止对方达成自己的目的,由此而导致的必然结果是公民自由领域的增进。相对于洛克而言,孟德斯鸠给予自由的保护方案无疑更为有效。
第三,洛克没有处理好个人与社会、个人自由与整体自由之间的关系。虽然洛克也常使用“公共福利”之类的字眼,但是他最根本的观点在于,人民订立契约组建社会和政府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个人自由等权利。在此,个人的自由和福利是目的之所系,而社会和政府不过是为了达到目的的工具罢了。这样一种观点人为地制造了个人和社会之间的对立。事实上,个人远不是洛克所虚拟的独立存在物,他有着自己的家庭纽带、民族属性,具有自己的个性特征和思想状况、道德情感等内容;而社会也并非没有自己独立的价值目标。这一缺陷被卢梭敏锐地觉察到了,他指出,“个人乃是从社会中获致其精神的和道德的能力的,而且也正是由于社会,他们才成其为人;基本的道德范畴是公民而不是人。”[14](P270)卢梭指出,当个人的行为完全受自利动机驱使时,不可能要求他对公共利益有所贡献或牺牲,由此必然会导致暴政和无政府状态,于是自由不复存在。卢梭以其人民主权理论来对洛克的自由主义进行修正,其具体方案是设计一种独特的社会契约,即“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集体。”[4](P9)由此,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在服从公意时,他“只不过在服从其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4](P9)由此,卢梭实现了个人与社会的统一、权力与自由的协调。事实上,卢梭虽然发现了洛克自由理论的缺陷,但是他给出的修正方案并不可行。因为任何公意或主权只能由具体的少数人行使,而这些人不可能不去追求他们特殊的利益。只有到了马克思那里,个人与社会、个人自由与整体自由之间的关系问题才得到了真正解决。相对于洛克的自由观而言,卢梭的修正还是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洛克的自由是在君主立宪政制之下的自由,而卢梭则完全推翻了君主的宝座,在历史上首次发出“主权在民”的时代呼声!
洛克的自由观尽管存在着不足,但是并不影响他被视为启蒙时代最具影响力的自由主义思想家。洛克关于天赋自由、人民同意、有限政府、权力分立等观点,深刻地影响了伏尔泰、孟德斯鸠和卢梭等思想家,并对19世纪自由主义的发展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不仅如此,洛克的自由主义思想被吸收进《人权宣言》和《联邦宪法》,为美国的独立和制宪提供了宝贵的思想资源。今天,重新研讨洛克的自由观,不难发现,其作品里处处流溢着对专制的憎恶和对自由的崇尚之情,这对于向往自由的人们而言,无疑是一种精神上的巨大鼓舞。他对自由和法治关系的论述对于我国当前的法治建设和国家治理尤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洛克对自由的追求与向往,与马克思相比,并无本质的区别,唯一不同的是,二者所主张的用以实现自由的方式不同。马克思以其深邃的历史眼光,“看”到了人类整体在未来社会里终将获得自由解放。作为个体的人,不可能消极地等待共产主义社会的来临,在具体的历史条件下,个体的自由应当得到保障,人类整体的自由也需要得到增进。今天,自由的重要性已经成为共识,它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要素,十八大报告明确指出,“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权利和自由。”[17](P25)然而,自由的实现途径依然需要我们去努力改进,洛克的相关论点,正好给我们提供了具备可行性的体质改革思路。第一,清晰界定政府职能。在洛克的理论里,政府唯一的目的是人民的和平、安全和福利,无论是立法权或执行权都不许用来与民争利,政府的权力和职能都是有限的,它不是令人望而生畏的“利维坦”。“自由的实现是通过政治的中立化得以产生的。”[16](P67)受此启发,当我们在进行行政体制改革时,要努力做到国家权力的中立化,深入推进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与政社分开。政府的角色定位应是做好服务,而不是大揽大包。第二,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自古以来的经验表明,所有拥有权力的人,都倾向于滥用权力,而且不用到极限决不罢休。”[18](P150)这就要求我们要学习洛克的权力分立观点,不是简单照搬,而是要学习其精神实质,努力从制度上对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此外,要推进权力运行的透明化、程序化,做到党务公开、政务公开、司法公开和各领域办事公开。第三,要推进法治建设。法律只是自由的必要条件,法治才是自由的真正保障。权力的掌控者从天性上来说很难保证不会运用手中的权力去谋求与民众不同的利益,为此必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特别是要依法行政。必须提升领导干部的法治素养,戒绝“以言代法”、“徇私枉法”等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屡屡发生暴力执法现象,说明在我国法治建设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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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陈祖召,哲学博士,贵州师范学院经济与政治学院副教授。
来源:本文发表于《中共乐山市委党校学报(新论)》2015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