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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涛:哈耶克到罗尔斯:自由主义的一种进路

  

  在哈耶克那里,个人自由是出发点,而现实政治状态被当作了前提条件。如果我们用经验研究中的模型方法来与之作对比,可以这样看待哈耶克的理论:在经验模型中,只存在方程和变量,出发点和前提条件首先都可以看着变量,之所以要区分出阐述的出发点和环境条件,在于论述的方法。在概念为中心的理论体系中,核心概念是理论的逻辑出发点,但因为这样的推理总是不完备的,所以在出发点之外又存在理论的前提条件。除此之外还有一个重要区别,哈耶克的理论中,个人自由并不是变量,而是一个常量,也就是说,哈耶克的主要研究可以看着给定一个目标---个人自由,在现实政治的基础上,通过推理和论述,得到社会和政治规范或政策。

  这样的研究中,因为目标---个人自由在理论体系中的核心地位,以及个人主义方法上的限制,使得推理难以远离这个核心价值,规范难以成为理论的另一个中心,规范自身的整合性低。哈耶克的自由主义理论中,对规范的表述是依托现实政治的(事实上他一生都在和各种主义作斗争),而现实政治本身只是作为理论的前提条件,而不是经验的体系存在,从而使他的理论带有强烈的保守主义色彩。

  在哈耶克那里,政治权力是从属于自由概念的,因为人与人之间的冲突性,相互带来的压迫和对于自由的限制,使得政治权力成为必要。但是政治权力本质上也是对人的约束,是对自由的限制,两种不可避免的限制使得自由主义的自由成为一个相对的概念,于是产生了新的问题:如何界定自由主义的自由呢?

  人的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于是问题就转化为:什么样的法律才是必须的呢?法律,或说政治权力的界线又在哪里呢?哈耶克到英国传统中去寻找资源---“如果要对那种在英国自由主义传统中被使用、描述了自由状态的意义上的法进行规定的话,那么这些由政府所实施的规则就必须拥有像英国习惯法所必须拥有的那样一些特定特征:它们必须是个人行为的普遍准则,运用于所有未来的相似情况,规定了受保护的私人领域,并且在本质上说是自然的规定(The nature of prohibitions )而不是具体的命令”。显而易见,这个问题是复杂的,因为自由是个高度概括的概念,相对应,作为对自由的界定的法律也是一个庞大的体系,要得到这样一个明确的法律体系---这个说法简单化了,其实是一套政治理论---来给自由确定一个边界,显然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

  在这样一件对于自由主义极其重要的事情面前,哈耶克选择了投机取巧,他发明了“自生自发秩序”的概念,却又不对它作出清晰的阐述,反而归之于理性所不及。于是对于自由主义的核心概念,我们失去了使它清晰化的机会,也就是说,在理论的现实应用上,哈耶克的自由主义理论将大打折扣,并可能导致新的问题。

  我想可以从这样两个方面来看哈耶克理论的局限。其一,有了罗尔斯的研究作对比,我们可以轻易看出哈耶克的一个局限:从哈耶克的理论中,得不出一个整全的规范理论体系,我们不能给政府划出一个明确的界线:它存在的理由何在?边界何在?政治权力是社会成员让渡权利的结果,而这个让渡的界线在哪里?因为依托着英国的自由主义传统,哈耶克可以以保守、渐进论这样的姿态来代替回答,而没有自由主义主义传统的国家呢,又应该怎么办?

  其二,如果用专业性--普遍性,明晰--模糊这两个维度来作为区分科学和哲学的标准,哈耶克的理论比较哲学化,而这,与人类知识的发展趋势是相背的。因为其理论的模糊性,我们甚至无法把处在两个极端的两种政治思潮区分开来:根据哈耶克的提示,我们把民主主义和极权主义看作了近亲---因为它们都是建构理性主义的产物。

  哈耶克的信徒们可能忘记了一件事,哈耶克反建构理性主义,反理性的自负,是基于上面的第一点:哈耶克把给出自由的边界这个任务转化为了对英国传统的探究,而这个探究又没有深入进去,所以它最后变成了一种保守主义,变成了以姿态代替回答。也就是说,反对建构理性主义,担当了一个重任:用来界定自由,而这里的逻辑,是建立于对英国历史的肯定基础上的。于是1、这个经验只能局限于英国;2、保守主义、渐进论都只能是哈耶克个人对于自由主义的阐述方式,不能以渐进论-建构论之尺来衡量别的自由主义理论。

  我认为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就是对“自由之边界”这一重大问题的反应,而这种反应,是在哈耶克基础上进行的,它又是对哈耶克的超越。如上所述,自由是由法律体系及它所依托的政治制度来界定的,因此自由问题也就是权利问题。但关于权利,却不似高度抽象的自由概念那样可以从西方哲学传统中寻得资源,却不能通过哲学的、思辨的语言来阐述。关于权利的理论不可能再以保守主义,以渐进论来敷衍,在现阶段,关于权利的理论必然是建构主义的。

  按照这个逻辑,自由主义必然需要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这样的整全性的规范政治理论,这种理论不是反自由主义的,也不是对古典自由主义的反动---它们的任务不同而已。哈耶克的保守,只因他暂时还不能回答自由的边界这个重大问题,罗尔斯的建构主义,因为这是个自成一体的庞大体系,以个人自由为核心的古典自由主义理论解决不了这个问题。

  罗尔斯首先意识到,政治应该是一个相对独立的领域,自由主义的问题只能限定在这个领域内,在价值观和道德方面,自由主义不应该是一种普遍而完备的学说。政治的建构,是以独立的政治价值为核心的,这个核心不再是个人自由,不再在政治之外起作用,而只是公平的政治正义观念。

  政治的正义价值观问题始于价值多元社会的冲突,政治建构的目的在于多元社会的稳定性。这里其实规定了一个范围:它只与可能产生冲突的领域有关,而与纯个人的方面无关,这个领域一般称之为公共领域。但“公共领域”的说法仍然模糊,因为冲突并不限于关涉政治性的方面,社会道德问题也具有冲突的一面。怎样区分这一点呢?罗尔斯把自己的政治自由主义建立于实践理性原则和观念之上,他认为政治的正义观念只基于这样一种领域里:个人无法逃避的、存在强制性权力的领域内。因为这个原因,“我们总是假定,公民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完备性的,另一种是政治的;而他们的总体观点又可以分成两个部分,并恰当地相互联系着”。又因为对多元社会各价值主体的理性预设,使得总存在达成“重叠共识”的可能,于是一个理性多元论基础上的立宪政体得以产生政治的正义观念,并成为其合法性基础。

  罗尔斯的目的是要建立一个自由主义政治规范的基础---一种价值观念的体系。与别人不一样的是,他的政治正义观念并非一种先验的预设,而有着经验的基础。但我们也看到,这个经验基础乃是西方社会的现实经验政治和理性多元论事实,与哈耶克一样,罗尔斯的理论存在一个局限性:对于非宪政民主社会,政治的正义观念意义何在?

  回到前面的问题上来。我认为“政治自由主义”的意义主要还是在于通过从价值领域里把政治问题区分出来,而得以使政治规范建立于一个明确的价值基础上,进而得到一个关于权利的理论体系,使“自由”变得更清晰。虽然罗尔斯的理论有囿于西方经验之嫌,但他确实给出了正确的方向。

  我想,顺着罗尔斯的方向,这个问题是有可能变得更清楚的,这个方向就是,通过经验分析,使得政治领域得以被界定出来。我们都习惯于使用模糊的“公共领域”概念,甚至在先验的意义上使用,对这个问题的追究,可能对于自由主义的核心概念:个人自由的界定大有帮助。罗尔斯使用了对政治领域的划分和重叠共识的达成这两点来作为政治自由主义成立的条件,我对这两点稍作发挥,来作为划分公共领域的标准。1、当我们不再把公共领域作为一个先验的观念,而用来指称一种事实时,我们可以把所有政治性的事务称着公共领域。这个标准就不再在规范的意义上使用,也不专指立宪政体中的政治性事务,它也包括了非立宪政体中的政治性事务。当然这个答案不是最终的,我们还可以追问政治性事务何以产生,对政治性事务的划分,最后只能基于一个经验的社会模型(请参考http://wandoujia.blogchina.com/669882.html)。2、第二点不应被忽略掉,重叠共识的达成,是产生政治的正义价值之必须,那么重叠共识作为一个过程,显然应该包括在政治领域之中。这一点使得我们对于公共领域的划分不再基于一个静态的社会,而是作为一个运转和变迁中的社会。

  可以想象,所要达成的共识并非孤立个人之政治观念,在政治性事务中,个人只是被动的被规范者,一种观念,只有上升为群体的、组织的层面,才可能作为重叠共识之一方。一个群体的或组织的观念何以产生?依赖沟通和信息交流。于是一个社会之公共领域,就建立于其特有的组织状态和信息环境之上。

  我们来考虑当下中国的公共领域。把西方规范理论中的公共领域概念照搬过来会产生诸多问题,按上面所理解的公共领域概念,当下中国显然还应包括仍笼罩于政治权力之下的社会思想文化、道德领域,政治权力的扩张使得思想文化和道德中的边界模糊,一个敏锐、着眼生活的作家或艺术家,大抵会在某种程度上关涉政治;社会性组织方面更加明显,因为政治权力对于任何自发性组织的警惕,使得真正私人性组织几乎不可能---他们也总会成为公共领域之一方面。

  规范意义上的公共领域概念并不适合于中国这样的非宪政国家,经验意义上的公共领域概念则基于现实的政治环境。“公共”得以可能的途径是社会的沟通和组织化渠道,这个渠道才是理解一个社会的公共领域之关键。也就是说,对于一个非宪政国家,你无法找到或衡量一个规范的公共领域,也无法确定一个政治正义之标准(当然更加无法知晓“个人自由”在哪里了),对这样的国家,现实的政治分析才是最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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