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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亟待开发利用的司法资源

  

  据新华社8月16日报道,郑州市中原区法院在全国率先试行“先例判决”制度,成为司法改革的又一亮点。如今到郑州市中原区法院打官司的当事人,在介入诉讼前可以通过查阅这里汇编成册的大量先例判决案例,了解自己案件类似的判决结果。这种“先例判决”制度不仅有利于增加法院审判的透明度和权威性,而且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和提高审判效率。中原区法院试行的“先例判决”制度,是指经过某种程序被确认的先例生效判决对本院今后处理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其他合议庭或独任审判人员在处理同一类型、案情基本相同的案件时,应当遵循先例作出大体一致的判决。在前期先例判决的制作方面,中原区法院审判委员会或专业小组对判例的类型、程序和实体的处理、判例的形式和内容等进行了严格的审核,确认后严格规范先例判决文书,定期汇编成册,予以公布。由于我国成文法律的概括性和抽象性给法官相对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审判工作的不规范和法官整体素质的参差不齐,致使同一类型、案情相似的案件,由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审理,也可能出现相去甚远的裁判结果;与此同时,同一类型的案件在同一法院反复被提交到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不仅影响了审判效率,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据悉,中原区法院试行“先例判决”制度一年来收到了令人满意的效果。实践证明,实行“先例判决”能在一定范围内统一对某个概念的认识,并通过一系列的案例,使其他法官从案例中更好地理解法律术语,更好地适用法律,从而达到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统一,最终实现同类案件裁判结果的基本一致,并由此进一步树立法律权威,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依我之见,郑州市中原区法院在全国率先试行的“先例判决”制度,其最大的现实意义在于打破了法院判例的封闭搁置状态,充分开发利用了“判例”这一长期被闲置和浪费的司法资源。“先例判决”制度的试行有可能成为建构有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的序曲和前奏。笔者建议将郑州市中原区法院的“先例判决”制度这一审判改革新举措在全国法院系统逐步推而广之。

  众所皆知,西方两大法系国家的重要分殊之一就是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主要的法律渊源,以“遵循先例”为主要的司法审判原则;而大陆法系则以制定法为重要的法律渊源,以严格适用成文法规范为法律适用原则。当代中国一直沿袭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制定法或成文法传统,判例意识淡泊、判例文化匮乏、判例制度欠缺堪称中国司法审判的一大现状。

  

  通俗些讲,判例法就是以判例的形式表现出的法律规范,作为判例的先例对其后的案件具有法的约束力,可以成为日后法官审判类似案件的基本准则。一般而言,成文法国家以“立法至上”为法治的主流意识形态,而判例法国家则以“司法至上”为法治的主流意识形态。判例法以经验主义为哲学基础而成文法则以理性主义为哲学基础,这是判例法与成文法在哲学渊源上的重要分殊。客观地讲,成文法和判例法各有利弊,成文法便于理解和适用,但它禁锢和窒息了法官的能动性和创造性,使法官沦为工匠般的法律的奴婢,并且成文法往往难以适应社会的情势变迁和司法个案的特殊情形;判例法的灵活性和可比性较强,易于随机应变,相对于静态的成文法,判例法明显具有一种有机生长的动态特性,尤其是对司法个案具有较强的适应性,有利于确保司法个案的公正,但将法官视为“经验人”的判例法显然过于凸显了法官的权威和所谓法官“造法”的权力。

  

  从本质上讲,法律其实并不是立法者的“专利”,法律在相当程度上是为解决社会纠纷而存在的,法律实际上可以视为解决社会纠纷的一套权威性的规则或原则。立法的诱因大多主要来自市民社会领域内的各类利益冲突或利益纠纷,由于法院处于解决社会纠纷的最核心和最前沿的地位,拥有自由裁量权的法官对司法个案的裁决可能带有不同程度的创造性,往往能够弥补现行法律规范的缺陷和漏洞,以判例的形式创制出新的法律适用规则。从这个意义上讲,判例也是一种可以充分利用的司法资源和立法资源。法律的发展离不开法官的默默无闻的创造性的工作,法官缺席的传统立法领域往往疲于应对社会方方面面的立法要求,判例法可以为传统意义上的立法活动注入新的理念。

  

  中国最高法院于1985年创办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迄今已刊载各类典型案例数百个,涉及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海事等各方面。中国目前推行判例制度的最大障碍可能就是裁判文书的质量问题尤其是法官的素质问题。中国式的裁判文书模式明显缺乏严谨的逻辑推理和详尽的法理分析,中国法官似乎还不太习惯在制作裁判文书上下功夫,而真正有资格当作判例的必然是说理透彻、论证慎密、充溢着法理气息的裁判文书。在西方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判决书往往洋洋洒洒,一篇精彩的判决书甚至堪称出色准的法学论文。西方某些耳熟能详的著名法官其实就是法理功底深厚的学者。诚然,法官只有“书写判决书的笔”,法官并不能创造法律,他们仅仅是通过审判活动来解释法律、发现法律和发展法律,但法官的这种审判活动是具有创造性的,这种创造性主要通过具体的判例体现出来。可以说,判例法制度为西方社会培养和造就了一批既精通司法实务又颇具法学功底的学者性法官,事实上这批法官精英为西方法治的传承和发展作出了不可磨灭的历史性贡献。例如,1803年由马歇尔宣布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这一经典的判例,首次确立了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这一宪法原则。

  

  司法过程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纠纷解决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不断发现新规则或废止旧规则的“知识创新”过程。可以说,司法机制是可持续性发现规则和创造规则的“变法”机制。

  

  判例法制度潜在的激励机制可以在相当程度上改变法官在司法知识生产中的消极地位,使法官的职业角色由消极姿态的司法知识的接受者和操作者置换为积极姿态的司法知识的生产者。需要指出的是,要建立判例法的生产激励机制,就需要解决判例的准“知识产权”问题。在作为判例的裁判文书之上,应当凸显主审法官的姓名,建议将裁判文书上的法官签名由传统的打印改为法官的亲笔签名,以凸显裁判文书的个性化色彩和对法官工作成果的尊重。这种判例文化或称司法文化具有潜在的激励效应。另外,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公开法官的个人意见也颇为必要。

  

  客观地讲,中国司法判例的准封闭状态其实是最大的司法资源浪费。事实上,每一个判例都凝聚着主审法官的智慧、经验和学识,建立开放式的可循环利用的判例制度既体现了对法官创造性劳动成果的肯定和尊重,也是对司法资源有限性的清醒认识和司法制度可持续性发展的理性把握。

  

  从一定意义上讲,判例法维系着司法知识传承的命脉,判例法机制是一种由无数“司法知识”增长点串联而成的可持续性发展的司法制度的创新机制。激活司法判例的内在活力,提升司法判例潜在的制度创新、知识传承及人才激励效应,应当是建构有中国特色司法判例制度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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