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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建嵘:让劳动者有能力保护自己

  

  频发的矿难,让社会各界对导致矿难的原因也多有追究。这其中主要集中在对资本残酷性的控诉和对官员腐败的声讨上,却很少有从矿工权利方面进行反思和制度建构的。事实上,如果要真正减少矿难对矿工生命的危害,就得从矿工权利维护方面着手。

  事实上,在矿工权利方面是有国际标准可以遵守的。1995年6月22日,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矿山安全与卫生公约》就规定,从事矿业生产的工人应拥有下列权利:向雇主和主管机关报告事故、险情和危害;在有理由关心安全与卫生状况时,要求并得到雇主和主管机关的监察和调查;了解和被告知可能影响他们安全与卫生的工作场所中的危害;获取由雇主或主管机关掌握的与他们的安全或卫生有关的资料;在经合理判断可能发生对他们的安全或卫生造成严重危险的情况下,从矿山的任何地点自行撤离;集体选举安全与卫生代表。

  这是国际劳工组织以社会公正为基础制定的国际劳工标准。毫无疑问,这种以工人生命安全为本的标准,对于保障矿工在工作时免受生命之险是十分重要的。作为具有广泛社会影响的国际组织的正式文本,这些标准是人类对劳动保障的一种宣示,集中体现了政府、雇主和劳工等各方面的共同智慧和意志。在这些标准中,最为核心的价值在于把工人当成了与政府和雇主平等的主体,让劳动者有能力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国际劳工组织还特别强调工人集体谈判能力,认为劳工的权利需要真正代表工人利益的劳工组织和工人代表来维护。上述公约就列出专门条款规定“安全与卫生代表”应拥有包括“参与雇主和主管机关在工作场所进行的监察和调查”、“监视和调查安全与卫生事务”等方面的权利。

  中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承认和遵守这些以保障工人生命权为核心内容的国际劳工标准是当然之举。然而,我们的一些地方政府和企业似乎并没有把这些标准当成必须遵守的规则,自然也就不会把工人在保障安全和卫生方面的权利作为一项重要的不可侵犯的原则。那些黑心的矿主,为了获得超额利润,不会投资去改善关系到工人生命安全的生产条件;那些肩负监督之责的个别政府官员,为了寻租获利,对关系到工人生命安全的事故隐患就视而不见;而我们矿工呢,由于没有代表他们利益的组织,就成了没有维权能力的弱势人群,即使他们发现了危险的存在,也没有能力促使矿主进行必要的改进,甚至还被逼写下“生死合同”。

  可见,在当下的中国,矿工要通过正当的权利来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还有许多工作需要做。这不仅需要社会承认并遵循国际劳工标准,而且还要为实施这些标准制定符合中国实际情况的规章制度。这些规章制度有许多,最为重要的则是让工人有自己的利益组织。

  然而,在目前的主流意识和地方当政者的决策理念中,如何最大限度控制社会组织资源一直被视为最为重要的工作方向。为此,他们把一切试图实现群体利益组织化的行为视为不正常,甚至定性为犯罪行为。在我看来,利益组织化对于社会稳定来说是把双刃剑。对目前的中国而言,让工人有自己的利益组织不仅是工人的基本权利问题,而且对社会长期稳定的发展是有益的。因为,工人有能力主张自己的基本权利,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制约处于强势的资本所有者和公共权力掌握者对工人的侵权行为,使社会处于相对均势。而如果我们不许可工人具有集体谈判的能力,而把工人的命运交给那些只为获得最大化利润的工矿主及个别进行权钱交易的腐败官员,那就会有更多的工人在矿难或其它危险的工作中失去生命。

  正是基于这些理由,我认为,中国要真正扼制住矿难,就要让工人有能力对黑心矿主说不!对进行权钱交易的官僚说不!

  

  (原刊《时代人物周刊》第32期,题为“要敢于给矿工维权空间”,作者授权燕南网络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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