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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楯:维权才能维稳

  

  改“劳动教养”为“违法行为教育矫治”的立法,未能如一些人的期望按计划在十届人大期内完成,在十一届人大已举行的三次会议中,又不断有议案提出,民间也论争不断。一种说法说:这一立法,难在一方面“要保护劳教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也要让这项制度在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方面发挥作用”。保护人——不管是在这里被表述为“劳教当事人”的人,还是在其他一些地方被表述为“为了保护大多数人的权益”而限制其自由或者是“限制”或“克减”其权利的人——的权利和维护社会稳定,是相对应的矛盾的两方面吗?

  我们怎样判定一些人的行为及一些社会现象的性质,我们对这些行为及现象在立法决策上给予什么样的回应,支撑我们的制度设置与改进的理念是什么和应是什么?这在中国转型的今天,应认真予以考虑。

  旧有的、至今存在的劳教制度应不应该存在下去,不只在于它所依据的法律位阶是否够高,因为原由国务院在1957年和1982年作出的决定,及原由公安部制定的劳教试行办法,完全可以通过人大或其常委会以立法的形式重新制定为法律;也不只在于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的决定不是由一个法庭的裁判作出的,因为以往的历史证明,仅仅有法庭的裁判并不一定就能保证公正、无误;更不只在于它在实践中存在随意性和混乱性的情形,以及它可以为一些党政官员用以打压举报其贪腐行为的人、上访的人及群体性事件中人,因为多年来不同立法决策中的不同规定相互抵触,以及执法者因各自的理解不同而使执行中标准不一,是可以通过梳理、规范解决的;而执法中的随意性和利用职权,枉法裁处,则是仅靠提高法律位阶所不能解决的。

  决策立法的根本差异,在于是“以人为本”,认可、尊重、保护人的权利,还是像我们曾经经历过的那样“以国为本”——即以抽象整体利益(或说“绝大多数人利益”)为本,着眼于组织、动员、战斗、管理、控制和整齐划一。我们应该知道在经历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之后,复经历了“把工作的着重点转向经济建设”的很长时期之后,提出“以人为本”和“和谐”的重大意义,应该知道人权入宪的重大意义,我们是否能真正完成一个历史的转变,真正在国家的政策法律层面做实“以‘以人为本’为核心”的新执政理念,理解到在法治国家中人的基本权利是立法所不能剥夺的;理解到现代的、民主的、法治的国家,即由一个一个的国民组成,国家的利益即国民的利益,而国民的利益是多元的,决策立法重要的功用之一,即在能协调、衡平不同利益,以致社会于和谐。

  原有的劳教,是计划经济体制的必然产物和有机组成部分。在那个时候,劳教分子相对阶级敌人来说,还是“人民内部矛盾”或“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之所以会对他们“强制”,是因为在那个历史时期,根本就不认可有“个人自由”,不认可有相对政府管辖领域的私领域存在。在整体利益高于一切的理念下,任何个人的自由都是可以剥夺和限制的。这种在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形成的、已成定式的思维方式和行为规则,作为计划经济体制时期的遗产,至今——且在今后很长一段时期还会影响着我们的决策立法和政策法律的实施。

  在党的重要文件中,曾述及由于历史的原因,我们的社会所缺乏而需要构建的四种机制,这就是权益保障、诉求表达、利益协调、矛盾调处。有了这四种机制,权利得以认可、尊重和保护,诉求可以经由有制度保障的路径通达于当政者和社会,利益纷争可在法治的框架下协调裁处,使冲突有可能化解,这才是从根本上致社会于和谐、稳定的良方。

  在法治国家,决策立法的第一要义是须以认可、尊重和保护人的权利为主旨;对人的处罚,对人的权利的“限制”和“克减”都应以是必须的和无可替代的为前提条件。第二是须有中立的司法,遵从预设的程序裁判;司法对权利被侵有救济功能。其他,才是一些具体的标准、规定,程序和技术性安排——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制定是这样,其他法律的制定也是这样。

  法治国家要的是良法,恶法因与法治的原则和理念相悖,应为每一个公民时时警惕。

  

  (作者李楯,中国社会科学院教授,清华大学当代中国研究中心专家网络负责人,原刊于《瞭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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