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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人大代表“撤回提名”

  

  最近阅读了蔡定剑先生主编的《中国选举制度状况的报告》一书,感慨颇多。在其中的《人大选举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现状》(上)这一篇中,写到了“代表提名的撤销-撤回提名”这个问题。作为一名曾想方设法多次制止人大代表提名的镇党委书记,同时也作为一名多次参加人大提名,又无法实现提名权的多年参加选举实践的市、区(县)、镇(乡)三级的老人大代表,我想结合自己的思考谈几点看法。

  

  一、“撤回提名”是对代表提名权的尊重还是破坏?

  

  在《人大选举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现状》这一篇中有这样一段:“近几年来,在代表联合提名推荐候选人的实践中,出现了允许代表撤销提名的现象。虽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代表可以撤销提名。但江西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作了这样一些规定:在确定正式候选人之前,联名者如果要求撤销提名,并以书面方式提出,大会主席团应予同意”。据了解,在选举办法中提出允许代表撤销提名并非江西省独创,许多省市的选举办法中都有这样的规定,而且从省级到乡镇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都有规定,可见其广度和深度。那么,这种允许撤销提名的做法是不是真的在维护代表的提名权呢?实践证明不是的,因为从一开始,同意撤回提名的规定就是为了限制、破坏代表提名权产生的。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的政治体制的改革也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各级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的作用也日益显现出来,人大代表不再是过去的“吃吃馒头,举举拳头”的代表,他们会认真审议人代会的各种文件,会非常珍惜自己的选举权,按自己的意愿选举自己认为满意的干部,如果对组织提名的候选人不满意,还要行使自己的提名权,通过代表联名的方式,提出自己满意的候选人。一般情况下,人大代表提名的候选人往往容易当选,使党组织提名的候选人落选,组织意图难以实现,给组织上的干部安排工作造成“混乱”,好多党委领导还因此被上级党委批评,很难堪,下不了台。为了人代会上的选举能够“顺利”进行,为了组织干部安排的意图能够顺利实现,在选举实践中,如果发现有人大代表提名的情况,一般做法都是组织上先做被提名者的工作,要求他“自愿”放弃提名。在各地的选举办法中一般都有这么一句: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如果本人不愿意接受提名时,应当尊重本人的意愿,大会主席团可以不列入候选人名单,并向联名的代表说明。在强大的组织面前,个人一般都会服从组织,“自愿”放弃。但也有例外,有人会以“尊重代表的意愿”为借口,不放弃,使组织做工作无效。或者干脆借各种理由回避,等候选人确定下来后才出来。针对这种情况下,组织上才发明了“撤回提名”的做法,做不了被提名者的工作,就做提名代表工作。这么多 的提名代表总有弱点,攻破一、二个,少于法律规定的提名人数,提名就无效了,而且提名的截止时间已过,不能再提名了,组织意图也就顺利实现了。在实践中,采用做代表工作的做法,是一种“釜底抽薪”的办法,往往非常有效,根据江西省提供的材料,在江西省九届人大一次会议上,雷纪文、李桂生等33名代表联合提名刘祖三为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的候选人,于是大会组织组派工作人员做了李桂生等7名代表的工作,撤回了提名,剩下的26名代表就达不到法定人数,联合提名无效,即予撤消。也正是由于使用了“撤回提名”的做法,使绝大多数人大代表提名权难以实现。这种做法往往使人们怀疑我们的党组织是不是有诚意真正要给人大代表提名权?既然法律规定了代表的提名权,为什么在实践中又要阻挠、破坏呢?

  从表面上看,人大代表提名候选人的权利,也应该有撤销提名的自由。问题在于什么时候提出撤回提名?这种在提名截止时间以后提出“撤回提名”的做法,就其规则和程序来说都是显失公正的,是很不公平,非正义的。在提名的过程中,选举办法规定了必要的法定人数和提名截止时间,被提名的候选人达到了法定人数,提名的截止时间过后,组织上就开始做参加提名代表的“工作”,个别代表一旦放弃,主席团就宣布由于提名的人数不够,提名无效。这时提名的截止时间已过,其他代表要补充提名又不能允许,这种只赢不输的规则显然有失公正。事后,组织上往往会辩解说,是人大代表“自愿”撤回提名,而在实践中,这些撤回提名的代表在实际的选举过程中,往往会以“另选他人”的方式选举曾被提名的候选人,这种情况就是对组织上“自愿”撤回提名之说的有力回击。组织上也会拿着“要求撤销提名的报告”对被“撤回提名”的候选人说,是支持你的代表人数不够。而在选举实践中,虽然提名被撤销,但代表往往以“另选他人”的方式选举这位候选人(“另选他人”本身就是在选举过程中的一种提名方式),票数不仅远远超过法定的提名人数,很多人还因此当选,这结果也是对“法定提名人数”不够的有力回击。毕竟人大代表不是三岁的小孩,有自己的认识和判断能力,一般情况下,只要他自己要求提名,就是对提名者的认可,虽然在组织的压力下,他表面上也会服从组织,撤回提名,但在选举时,他就会利用自己的选举权,表达自己的真实意图。从某种程度上说,这种以文字游戏愚弄代表的做法,会使代表很反感,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党组织与人大代表的关系,一些地方因此还使各项的工作陷入被动。

  

  二、“撤回提名”是否合法?

  

  “人大代表提名的撤销—撤回提名”的做法,从中国现行的法律来看,确实没有规定禁止,也没有规定许可。由于在实践中可以给各级的党组织解决“难题”,所以得到了各地的广泛应用。在实践中,这种做法在各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上节节胜利,保证了组织意图的顺利实现。但任何一个稍懂法律的人,只要认真加以推敲,就会发现这种做法是经不起法律检验的。

  按照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及由此制定的《选举办法》规定:大会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也就是说,差额选举的候选人至少有一个必须是人大代表联名提出来的。而且法律又明确规定,地方各级政府的副职、人大常委会的副职及常委会的委员必须进行差额选举。根据以上规定在法律上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党组织授意某10名或20名(根据组织法的要求而定)人大代表提名某人为某项差额选举的候选人(代表们私下称他“陪选人”),如果提名截止的时间过后,参加提名差额选举的候选人的提名代表中有一名代表以书面方式向主席团提出要求撤消提名,并且不管如何做工作他都坚持要撤回。这时候我们的党组织就进入了法律的困境。一方面,主席团如果不同意,就违反了大会通过的《选举办法》的规定:“代表以书面方式向主席团提出要求撤销提名,主席团应该予以同意”。另一方面,主席团如果同意撤回提名,差额的对象没有了,这样一来,差额选举变成了等额选举,按照法律规定一些职务又必须进行差额选举。这时候应该怎么办?会议到此就开不下去了。由此可见,“撤回提名”是经不起法律审查的。这种做法本身就是一把双刃剑,在别人还没有清醒过来的时候,可以战胜对手。当别人清醒过来时,就会伤害自己。虽然到目前为止这种情况还没有出现,组织上也还没有因制定了违法的《选举办法》而下不了台,但迟早有一天会出现的。据了解在浙江省的县级换届选举中差一点就出现这种情况。再进一步说,如果被“撤回提名”的候选人不服,告到法院,要求对《选举办法》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最后确定《选举办法》不合法,各地的人民代表大会是不是要重新开会,选出来的干部是不是要重新选举呢?

  从立法的角度看,我们的党之所以允许人大代表有“提名权”,是因为相信人大代表的素质,相信人大代表的眼睛是雪亮的,一定能够选举出好的干部。同时,党组织也确信自己的意见与人民群众的想法应该是一致的,相信党组织推荐的“人选”能取得人大代表的信任。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许多地方的党组织逐渐脱离了群众,由于党内的选人机制还不够健全,一些地方跑官、要官盛行,有些地方甚至有买官卖官的现象,因此,在一些地方的人代会上经常会出现群众不信任的干部被党组织推荐为候选人,在这时候,很容易出现党组织的意图与人大代表的意见不一致。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角度看,各级党组织推荐干部,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由人大代表甄别干部的好坏,由人大代表选举决定。应该说是很好的一种机制。但越是有问题的地方,领导一般都是很专制的,家长制盛行。这些地方党组织的领导不会考虑组织推荐的人选有没有问题,而是要拿出“党管干部的原则”压服人大代表,以个人的意志“强奸”人大代表的真实意愿,想方设法对人大代表提名权进行阻挠、干涉。在许多次人代会上甚至出现党组织不允许人大代表提名表格的情况。有一名企业家曾经想通过提名方式参选上级的人大代表,组织上马上警告:如果想提名参选,明天就叫工商、税务等部门查封你的企业。以“铁腕”的人治代替法治,以野蛮的专制代替政治文明。其结果使好多的当选者走上了法院的被告席。当腐败分子造成了损失和不良的影响时,有些党组织的领导才发现一个真理:大多数人的眼光比起个别领导的眼光是要亮的多。我认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应该不是一句空的口号,应该落实到我们工作的每一个环节,既然法律规定允许提名,而且人大代表的联合提名与主席团的提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就应该尊重法律,要相信人大代表的愿望与组织上一样,都是好的,相信人大代表是不会拿党和人民的事业开玩笑的。一个人大代表选举出来的干部能把共产党的天下搞翻?显然是不可能的。实践证明,人大代表提名选举产生的领导,责任心普遍较强,工作比较慎重,犯错误率更低。因此,当党组织的意图与法律规定发生矛盾的时候,组织上不应该通过使用“撤回提名”的办法,希望寻找法律漏洞来规避法律,以弥补我们当前选人机制的缺陷,更不应该始终把我们的党置于法律之上。在这里,我们坚决反对个别的领导以党自居,对法律的实施横加干涉,使神圣的法律在强权面前显得苍白、无助。这是与社会主义法治精神背道而驰的。目前这种经不起法律审查的“撤回提名”的做法,应该立即停止。等完善有关的规则后,再决定是否使用。

  

  三、“撤回提名”的做法不符合“政治文明”的要求

  

  党的“十六”大提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政治文明”的提出对新形势下党的领导提出了新的要求。我们目前这种“撤回提名”的做法实际上是各级党组织没有深刻领会党的“十六大”精神,没有及时转变领导方式的一种表现。在干部的问题上,虽然党管干部的原则不能变,却不能把各种法律看成是为这个原则服务的手段,不能把党提名的干部在这个人民代表大会上看成是“仅仅是过一种形式”,走过场。当人大代表选举了组织提名的干部,领导们就会说这个大会开得很成功。当组织提名的干部落选时,也有领导说“人大代表的素质很差”。党组织在人代会上大包大揽、以党代法、愚弄代表的做法,造成人大代表对党组织意见很大,纷纷质问:“既然你们都定好了,那你们任命好了,还要我们选什么?要我们选举,我们就要选举我们人大代表认为好的干部。”好多人大代表认为“撤回提名”是党在法律之上的一种表现,是各级干部在实践工作中碰到问题不顾法律只求“对策”的习惯思维反映。这种观念和做法是根本违背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同时,人大代表还认为,这种在政治游戏规则上变戏法的行为,表面上是在愚弄人大代表,本质上是不尊重或在破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政治文明提倡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背道而弛的。我以为要解决组织提名与代表选举之间的矛盾,不能用简单地以“撤回提名”这样的傻办法去解决,也不能凭组织上掌握的权利,威胁、打击、甚至报复受人大代表欢迎,被人大代表选举的干部。这样人大代表就会对党组织产生误解,人民群众就会认为我们的民主是假民主,本质还是专政。共产党要取得人民群众的信任,必须适应新的形势,及时改变各级党组织的观念、方法和作风,做到与时俱进。在这里,首先要实实在在树立起“民本观念”“民贵观念”,确立判断干部优劣的最后决定权是人民群众(人大代表)而不是上级领导的观念。这种观念与过去的“官”念完全相反,与那种“我是党的领导,我就代表党”(其实他个人也代表不了党,只能损害党的形象。)的观念更是不能相容,因此要接受是很难的,但是这符合形势发展的要求。其次各级党组织要真正落实“用好的作风去选人,选作风好的人”这一精神,把真正能为群众办事,群众信任的干部推上领导岗位。要加快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步伐,在坚持共产党的领导不动摇的前提下,从党内开始,在认真反思党内历史的基础上,大胆地改革党内不适应形势发展要求的各种机制和做法,根除党内教条主义思维和垄断、控制思想的陈腐观念,充分吸收世界上一切优秀的政治文明的成果为我们所用(包括资本主义国家政党建设的一些优秀成果),结合我们党组织原有的优势,进一步发扬党内民主,允许党内竞争,使党内的优秀人才通过党内的竞争机制脱颖而出,在实践的工作岗位上为人民群众所认可。在解决人大代表选举谁的问题上,关键是我们党内有没有一种好的机制推荐出人民群众认可的优秀干部。这就要求各级党组织必须深刻领会“十六大”的精神实质,根据实践发展的需要,以与时俱进的精神,做好各项工作。

  由此可见,“撤回提名”这种现象,表面上实现了组织意图,实质上是玩弄了法制。表面上是选举走过场的形式,实质上是神圣的选举蜕变成政治游戏。表面上是尊重人大代表的神圣的一票,实质上是玩弄了人大代表的民主权利。表面上似乎选举很成功,实质上使人大代表与党组织越走越远。表面上维护了稳定,实质上严重损害了党的形象。它不是一个简单的对或错的问题,而是大是大非问题。不是一个简单的政治游戏的规则问题,而是一个很严肃的法律问题。不是某个地方或局部的问题,而是全局性的问题。它关系到“依法治国”战略能否实施,关系到执政党的形象问题,关系到能否长治久安的问题。邓小平有句名言“贫穷不是社会主义”,我的体会是“没有真正的民主、没有健康的法治也不是社会主义”。

  

  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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