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黑社会头目刘涌二审改判死缓结果一出,舆论哗然。《外滩画报》上李曙明质疑改判依据的文章直斥“辽宁高院的判决是一个危险的先例”,经新浪网转载,更引发了网上对刘涌那顶大保护伞的诸多猜测以及对刘涌可能成为第二个“虎豹”的种种担忧。
当辽宁高院判决书中所称的“本案的案性和实际情况”通过各种渠道显示出可能是刑讯逼供导致口供不能采信,《商务周刊》一篇社论援引霍尔姆斯大法官名言——“罪犯之逃之夭夭与政府的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发出了有所不同的声音:“如果真的是刑讯逼供拯救了刘涌——我这里说的是如果,那么,我们不得不在愤怒之后,像阿Q一样去寻找一种安慰:这个改判确实是法治的一大胜利。”
刑讯逼供的说法经刘涌的辩护律师,京城赫赫有名的“田大状”之口得到了证实。并且,田文昌律师坦陈自己承担了很大的风险:“我指出逼供的问题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他们却告我严重干扰司法审判活动,要追究我的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田律师更表示现在很多网民和老百姓认为刘涌该杀,与原来的宣传失实有关系,舆论杀人。
笔者不想介入谁是谁非的争论之中,更相信即使辽宁高院公开说明改判的理由,也无法就此平息舆论的非议。刘涌一案的改判倒令我想起八年前轰动一时的美国橄榄球明星辛普森杀妻案。众所周知,在辛普森一案中,警方已经掌握了足以证明辛普森杀害前妻及其男友的证据,但他们为使案件更加“铁证如山”,愚蠢地伪造了一双沾有辛普森和他前妻血迹的袜子。正是这双袜子,最终被名律师德肖微茨先生和他聘请的生化学家证明为实验室里的产物,陪审团哗然。同时检方提供的试图证明辛普森杀人的血手套,辛普森在法庭上当场演示将手伸进去时,非常费力而勉强;尤其要命的是,检方的关键性证人洛杉矶警察弗尔曼被辩方证明有种族歧视、滥用职权等多重品格问题,而在他宣誓作证的时候,他声称自己绝无种族歧视行为,工作敬业。最后由于辩方的强大攻势和确凿无误的证据,使得弗尔曼的证词完全失去效力。
美国法律中有一条著名的证据规则:“面条里只能有一只臭虫”。这是一个形象的比喻:任何人发现自己的面碗里有一只臭虫时,他绝不会再去寻找第二只,而是径直倒掉整碗面条。同样,即便洛杉矶警方获取了大量能证明辛普森有罪的证据,但只要其中有一样(袜子)是非法取得的,所有证据就都不能被法庭采信。于是,陪审团裁定将他无罪释放。
几乎每一位采访德肖微茨先生的记者都问过他:“作为辩护律师,您认为辛普森先生有罪吗?”每次德肖微茨先生都按照“惯例”回避了。但有意思的是,当年他来华访问时,针对记者的同样提问则表示,如果辛普森案件发生在中国,法庭会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
为什么会有此一答?难道中国的法治健全,令犯罪分子无所遁形,更让德肖微茨这只“老狐狸”钻不到法律的空子?显然不是。按照德肖微茨的理解,中国实行的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证据规则,人民陪审员的权力也远远小于美国的陪审团。在这种有相当证据证明嫌疑人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尽管某些证据的获取途径存在瑕疵,法官仍会判决被告人有罪。
显然,网上对刘涌一案的责难之声反映出我们对于法治等于实体正义的习惯理解。而西方社会自罗马法时代就确立的“程序法先于实体法”这一基本法治规则,在讲求天理昭昭、法网恢恢的中国文化传统中,是很难扎稳脚跟的。甚至二十年前我们的法学教科书上,时常可以看见对这种法律形式主义的批评和嘲讽。毕竟,“黑猫白猫,抓住耗子就是好猫”的原则比起霍尔姆斯大法官艰涩的法律意见,更为群众喜闻乐见、衷心拥护吧!
但法治就是这样,法治强调基本法至上、强调程序合法、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治不总信任多数人的意见,更不相信没有程序正义的保障,实体正义能够实现。
而刘涌一案的情形,按照田律师的说法,显然无论辩护律师还是辽宁高院,对待这份有刑讯逼供之嫌的口供,处理都是相当慎重的。以田律师的声誉地位,面对《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这样的高额造假风险,似乎犯不着为国人皆曰可杀的刘涌回护什么。辽宁高院面对眼下舆论大哗的阵势,倒是应当早日拿出合情合理合法的判决依据来。设若个中原委不幸(或者是万幸)真如田律师所言,笔者到觉得日益冷静的公众舆论在遗憾之余,还会表示理性的接纳——毕竟,法治是我们共同的梦想。只要刘涌案这样的“反面教材”最终能令执法者真正重视程序正义,有助于中国法治的完善,这点阿Q精神,还是值得的。
顺便还应该提一句,当年辛普森尽管赢了刑事诉讼,但在民事诉讼中(注意不是附带民事诉讼)被罚赔了个倾家荡产!或许我们在关注“正义”是否得以伸张的同时,也应该注意追究法律责任的途径可能不只一种。
2003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