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系某区某平房的产权人,产权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为 148 平方米。原告在未报审批的情况下自行翻建,将房屋改建成为二层楼房。
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金协议》,约定双方于2012年9月6日前签订租赁合同,签订合同时原告带产权人的证件和房产权证正本。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建筑面积为 490 平方米的二层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 2012年 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 2日止。租金每月35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5万元作为租赁保证金。甲乙双方在本租约有效期内,任何一方提出解约或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70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金及保证金140万元。
2013年1月31日,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在涉案房屋张贴限期拆除通知书。2014年4月5日,被告将房屋腾空后交还原告。两人因此打起了官司,最终,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建设部1995年以第42号令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1、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2、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3、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4、权属有争议的;
5、属于违法建筑的;
6、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7、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8、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9、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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