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亚洲部分国家,陆地资源贫乏的沿海国家和地区,都很重视利用滩涂或海湾填海造地,像日本、韩国、新加坡、印度和中国香港、澳门等,都在向大海要土地。中国从上世纪五、六十年代开始围填海活动,到上世纪末,沿海地区围填海造地面积达1.2万平方公里,平均每年围填海230至240平方公里。
填海造地行为在民法物权法上属于物权行为,填海造地的法律性质是民法物权法上的添附。填海造地权是物权;填海造地所生之地是国家所有,而填海人有使用权。具有填海权的个人或者单位是否有时间限制呢?
填海权的时间限制
因为海洋之变化莫测,填海权的行使应当尽快进行。法律亦规定3年的除斥期间。即,如果自填海权登记之日起三年内不行使填海权,则填海权应罹于除斥期间,填海权人最终丧失填海权。填海权一旦开始行使,填海行为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完成,如果该填海权人由于资金匮乏等原因无力在规定时间和规定范围内填海,则丧失填海权。当事人可将填海权让与。无故不让与的,国家海洋管理部门收回填海权。然后,可视情况退还部分海域使用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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