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双方婚前或婚后未对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直接适用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采取的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制度,并且明确规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才适用法定财产制。那么婚前婚后购买公房产权有什么区别?
王明和李坚于1994年结婚,婚后两人生活在丈夫李坚家中。因为种种原因,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产生隔阂,夫妻关系紧张,最终发展到妻子王明带着儿子在外借房居住。因为担心房子的问题,两人的关系一直处于这样的僵持状态。2004年,忍无可忍的王明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与此同时提出孩子归自己抚养,而且要求分得一半房款。李坚也同意离婚,孩子可以归李明直接抚养,但他要求继续居住在原来的住房,由于房子是婚前自己购买的产权房,和王明没有关系。
法院在审理这起案例时了解到,当事人李坚和王明的房产属于共同承租公房,但在结婚前,李坚已经通过购买使用权的方式,取得了公房的承租权,婚后又通过售后公房的形式变成了产权房。
律师解读:目前大多离婚案例都与售后公房相关。一般状况下,因为公房是在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所以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分割也根据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但是在实际处理中,因为上海的实际情况是,公房使用权能通过承租权转让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在这种情况下,一概不考虑原一方承租时候的使用权价值也显得不公平。根据上海市高院的相关精神,可区分情形处理:
一.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出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则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的价值单独归属问题;如果这种实物分配还附加了其他条件的,比如要受配人必须服务一定的工作年限、受配人因此丧失了一次性的分房基金等,则仍然要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公平处理。
二.对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共同财产分割处理。
三. 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权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部分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
适用条款: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该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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