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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危机后国际投资体制的建构特征与中国的应对

20世纪末以来,尽管迅猛发展的国际投资活动已经成为世界经济的核心纽带和经济全球化的主要驱动力,但与同为全球化支柱的国际贸易和国际金融相比,国际投资领域的体制建构明显落后,既没有一套统一的国际规则,又没有一个统一的国际监督机构。金融危机后,多哈回合停滞不前,在WTO框架下由贸易问题扩展至投资议题谈判的机会渺茫,但随着国际投资来源和主体的多元化发展,对国际投资体制建构的需求却日益增加。层出不穷的各类双边和区域自由贸易协定及各类双边和区域自由贸易谈判中几乎都涉及服务业开放和市场准入等投资问题,但由于缺乏统一标准,呈重叠化、碎片化、复杂化倾向。金融危机后国际投资体制建构的核心包含哪些内容?建构路径呈现怎样的特征?日益成为双向投资大国的中国在当今国际投资体制建构中处于何种地位?又该如何应对?本文试图就这些问题展开分析。

一、国际投资体制的研究综述

国际投资体制是规范国际投资行为的法律、规则及执行机制的总称。国外相关研究多集中在国际投资法学界和国际商务学界,主要围绕以下问题展开:如何界定和认识当今的国际投资体制?如何定义外国“投资”及“投资者”?投资保护标准的具体内容应该有哪些?如何解决缺乏一个强有力的国际投资协调体系和机制等问题。对于是否存在国际范围的投资体制或机制安排学术界存在着理论上的分歧。一派观点认为,与世贸组织(WTO)、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世界银行(WBG)等领域具有法律上的多边国际法体制相比,国际投资法仍然是一个不完全的法律体制,国际投资法仍然以双边投资条约为基础,双边投资条约只是特定缔约国相互之间的国际法,而不是多数国家之间的普遍国际法。A.A.Fatouros(1995)提出,有关国际直接投资的法律体系只是由各种各样的国内法规范以及国际法规范所组成的网状体,具体内容相互重复,相互之间并不协调,因而无法将之视为一个完整的具有普遍意义的国际投资法律体系。Jeswald W.Salacuse(2010)也认为,在国际投资法领域,尚没有一个全面的多边投资条约,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多边国际组织管理国际投资法;投资条约仲裁法理主要体现为一个个以双边投资条约为基础的相互独立的个案判例。因此,目前达成的3000多个投资条约(包括贸易协定等的专门投资章节)和300多个已知的投资条约仲裁判例只不过是适用于特定条约当事方之间的特别法,它们在整体上并没有任何特别的意义。

但另一派观点则认为,尽管形式上没有统一法律、没有统一机构执行,但存在着基于双边投资条约及其仲裁判例构成的事实条约。David Schneiderman(2008)指出:“一系列双边、区域和多边促进和保护外国直接投资的协定总体上生成了一个规则和规制实施结构的连锁网络,并能对国家行动施加重大的限制。”Jeswald W.Salaeuse(2010)则认为,尽管3000个投资条约在法律上是分立的和不同的,而且只约束条约缔约方,但是作为组群,这些条约在结构、目的、原则和用语上极其相似甚或一致,每个投资条约仲裁案件中的法律顾问和仲裁员经常援引其他投资条约仲裁裁决来解释相似条款,因此可以认为,这些投资条约尽管在文本上存在个别差异,却构成了一个单一的多边国际投资机制。Andreas F.Lowenfeld(2003)、Stephen M. Schwebel(2004)等认为,尽管迄今为止全面综合的多边投资条约的淡判一个都没能够成功,但是包含了相同或相似的结构和内容,包含了最惠国待遇条款,生成了相同或相似的决定和裁决,已经或者至少正在形成一个事实上的多边投资体制,甚至可以说,已经或者正在形成一个多边习惯国际投资法体制,而且,国际投资争端中心(ICSID)[①]和联合国贸易和发展组织(UNCTAD)也发挥了事实上推动多边投资体制发展的多边国际组织的功能。

金融危机后,加强国际投资体制建设成为学界研究的新热点,但在具体的建构路径上却存在分歧。Axel Berger(2013)提出双边投资协定已经包含了保护和规范投资行为的元素,因而降低了达成其他正式协定的需求。Sauvant和Ortino(2013)则提出应鼓励在区域和跨区域多个层次上建构起对多边投资框架的共识。Graugnard(2013)更倾向于应在危机后崛起的如G-20峰会这样的多边论坛上,构建一个促进政府之间,政府、企业和民间团体之间相互理解,共同对话的国际投资框架。联合国贸发组织认为,随着国际投资新条约的缔结和仲裁裁决的不断增多,国际投资制度正在快速演变,不仅其范围和规模有所扩大,而且正在出现一种系统性演进,即一种更好地兼顾国家和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的制度趋于形成[②]。促进国际投资协定的一致性并在其中反映更广泛的政策考虑的需要将为建立更加一致、平衡、有益发展、切实有效的国际投资制度带来了机会。

近年来,国内的相关研究主要聚焦于国际投资协议的发展动态及其特征等方面。詹晓宁(2007)、陈书凯(2010)发现近期的国际投资协议具有数量上持续大幅度增加、发展中国家在制定国际投资规则方面的作用不断提升、一部分国际投资协定对各种实质性的约定义务的表述方式进行了重要修改和投资者-国家争端继续增加等特点。同时,国际投资协定体系呈现高度分散化、多层化、多面性和动态性等特征,。王彦志(2011)用2001~2010年间的数据说明了,相对于传统自由主义国际投资机制而言,新自由主义国际投资机制已经兴起,并且具有双边构造、私人执行和仲裁驱动式国际投资机制的特征。

综上可见,国内外学者对当代国际投资体制的性质、特征和危机后的发展动态已展开众多分析,但尚缺乏以国际投资体制建构路径为主题的较系统研究。特别是随着金融危机后中国国际投资地位的变化,中国在当今国际投资体制建构中处于何种地位,应采取怎样的应对战略鲜有研究。本文以分析国际投资体制演化的背景和特征入手,着重探讨危机后国际投资体制建构的现实路径及中国的应对之策,以期弥补这一领域研究的现有缺漏。

二、国际投资体制的演化背景

二战后,国际社会在酝酿形成国际贸易组织和国际货币体系的哈瓦那宪章中就曾有过建立国际投资组织的设想,并探讨过订立国际投资多边规则的问题。然而,由于各国对待国际投资的看法分歧太大,无法达成共识,即使是作为工业化国家俱乐部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内部也未能就此议题获得任何结果[③]。

20世纪70年代中,多边和国际性商业组织——国际工商组织、不结盟国家会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联合国、国际劳工组织、世界银行等——的努力主要集中在规范跨国投资者的行为上。由联合国发起的围绕跨国公司经营规则与技术转让规则展开的“跨国公司行为准则”的多边谈判旷日持久,但终未能有所成就,既没能组织起一个可行使全球投资体系管理职能的机构,也没能确立起一套全球统一的投资行为准则。

进入80年代,随着世界经济环境的变化,国际投资谈判的主题从规范直接投资者的行为标准转向规范政府(尤其是东道国政府)对国际直接投资者的待遇标准。80年代末,终于有三项与建立全球投资机制有关的谈判在“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IT)体系下获得了成功,它们分别是:“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ade-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议题”(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和“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这些是“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为全球投资保障机制的形成和确立所作长期努力的结果。但是,一般认为,这些协定的实际意义距离最初的目标还很远,只是在有限的方而弥补了直接投资领域国际制度的空白。

20世纪90年代,两大国际组织的努力曾经令国际投资体制建设朝向一个光明的前景。1995年9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启动了多边投资协定(multilateral agreement on investment,MAI)谈判,试图在全球范围建立起一个独立的国际直接投资的管理机制,通过建立自由化和投资保护的高标准,以确立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多边投资规则,从而鼓励及保护全球国际直接投资的自由流动。世贸组织(WTO)也在1997年的新加坡回合中提出了投资和竞争议题,积极准备建立“一个开放的、在世界贸易组织之内的、将投资和贸易紧密结合的理想的多边体系规则”[④]。在WTO框架下协商投资协议的最大特点是,它可以与世贸组织其他多边协议和世贸组织各类机制间加强协调,有利于国际直接投资规范的建立与实施,而投资协议一旦成为世贸组织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世贸组织缔约方均具有约束力。世贸组织可能采取的有关投资问题的行动将会以投资与贸易密不可分为基准,涉及政策范围、影响准入和外国投资者经营、待遇标准、投资保护和争端解决等问题,涉及贸易政策措施对国际直接投资的影响等问题。

MAI原定在1997年年中结束成员国内部的谈判,并期望随后吸收与非成员国的谈判,使之最终成为全球的投资规范。但是,由于投资问题的复杂性和谈判各方的利益分歧,该计划宣告失败。而新千年以来的WTO多哈回合因纠结于农产品和环境产品等议题,未能真正开启多边投资规则的谈判进程。

三、金融危机后国际投资体制建构的现实路径及其特征

金融危机后,世界经济格局发生显著变化,从多个方向上对国际投资体制建构产生重要影响。其一是伴随着多极化格局的形成,强权遭到削弱,国际影响力日益分散。以多哈回合谈判迟迟未果为标记,在各国优先利益不同且各国对屈从于外部制定的规则极为谨慎的背景下,多边体制建设和达成多边协定的困难有增无减。其二是对全球化和新自由主义的反思,引发了许多国家正在重新评估自身的国际投资政策、修订双边投资条约范本、审查各自的条约网络及其对发展的影响,从而努力形成投资规则制定和可持续发展目标之间良性互动的正确机制。其三是以往发达国家处在既为直接投资输出国,又是直接投资输入国的双重身份,而发展中国家只是处在输入国地位的国际投资格局发生显著变化。一些新兴经济体跻身于投资输出大国行列,国有跨国公司数量不断增长,主权财富基金成为国际直接投资的新来源,令国际投资体制建构的需求日益增强,而利益诉求则更趋多样化。在这些推力影响下,当前国际投资体制的建构呈现出与危机前不同的路径和特征,突出表现为:

1.国际投资体制的建构格局从统一转向分散,呈碎片化之势

尽管金融危机前,国际投资领域的制度建设已在双边、区域和次区域经贸谈判中得以展开,但通过协商建立一个综合性多边直接投资协定才是国际投资体制建构的终极目标。这一协定可以是一个独立的协定(如MAI),也可以是在全球性国际组织的结构中协商确立的多边规则(如WTO下的投资议题)。倡议者相信即使谈判的发起者有限,但其目标却是全球性的协定[⑤],因为这一方向符合一体化国际生产体系的形成需要一种全球性制度保障的要求。如今,伴随着MAI的失败和危机后WTO框架下的多边谈判停滞不前,多边路径显遭搁置,危机后,更多的国家转向缔结双边和区域一体化贸易协定及优惠协议,不仅淡化了推进多边谈判以达成国际投资协议的积极性,而且客观上使得双边或地区经济政策协调与全球性政策协调间呈现出互为竞争的格局。特别是由于当今国际投资协议体制以复杂、无条理、差异和重复为特征[⑥],从而使国际投资体制建构呈现出非一体化的碎片化制度建构倾向。

2.国际投资体制的建构基础从双边化转向跨区域诸边化

传统上,国际投资协定体系主要通过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和免征双重税协定实施。截至2011年底,国际投资协定共计有3164项,包含2833项双边投资协定(不含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311项其他国际投资协定[⑦]。虽然就数量而言,双边投资协定仍占据国际投资协定的主导地位,但就谈判内容和标准而言,区域和跨区域谈判的重要性则显著增加。而且,与20世纪90年代以欧盟(EU)、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和东盟(ASEAN)等地区内贸易自由化协定不同的是,目前展开的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议(TPP)、欧盟美国跨大西洋贸易投资伙伴关系(TTIP)、《服务贸易协定》(Trade in Service Agreement,TiSA)、亚太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议(RCEP)谈判均具有跨区域和诸边化的特征。即一方面,其谈判成员并非局限于同一地理区域,具有跨区域、跨洲的特点。如TPP跨太平洋两岸的美、亚和大洋洲,TTIP跨欧美两大洲,TiSA更是跨欧、美、亚和大洋洲;另一方面,谈判协定呈现开放式特点,其谈判成员国或经济体的数量动态变化,并不足一个排他或者稳定的状态。如生效于2006年的TPP第1条第2款就规定,经缔约国协商同意,协定可以扩大到其他地区。2008年以来TPP快速扩容,目前谈判成员方已从最初的4国扩展至12国。而2012年由美国和澳大利亚发起的TiSA,目前谈判成员也扩展至23个WTO成员(将欧盟算作一个整体)。

尽管理论上而言,跨区域谈判可能为全球投资规则制定提供了一种阶段性跨进的基础,有助于创建更为连贯、可控和一致性的国际投资政策框架,但目前各种区域性、诸边性国际投资协定的实践却采用不同方式,对现存双边投资协定采用不同的调节标准,从而在已经复杂脆弱的投资协定体系中增加了一个层次,使得国际投资体制建构更趋繁复。早期BITs和近期包括投资条款的跨区域协议或谈判并存具有系统性影响并带来了一些法律和政策问题。例如,如何处理由于两者并存所引起的潜在条款不一致问题;在国际仲裁背景下,同一外国投资者可以按两个不同的法律条款起诉一国政策两次。与此同时,无论是国际投资母国还是东道国,掌控杂乱无章的协议和追求统一集中的国际投资协议战略将更加困难。

3.国际投资体制的建构理念从放任的自由主义转向内嵌的自由主义

金融危机后的国际投资体制建构突破了20世纪80年代以来日益高涨的单向自由化的理念范式,转向寻求投资自由化与政府管制间的平衡,即在保护投资者以及保证政府寻求合法公共政策的目标权利之间达成一个均衡。由此,一方面,出现了选择性开放、东道国政府对国家安全影响高度关注、投资审查制度回潮、投资审查的可追溯性加强等一系列投资监管加强的新动向。危机以来,新出台的投资相关政策中趋向自由化、便利化和鼓励类的政策占比趋于下降,2010年曾经跌至70%以下,2011年虽回复到75%,但仍大大低于20世纪90年代时期的93%和2000年的81%。2012年全球范围53个国家新出台的86项投资相关政策中,有25项是加强管制和规范的,占比29%。

另一方面,拓展国际投资协定中的可持续发展政策空间正日益受到重视。以往企业承担在环境保护、劳工标准、人权等方面的社会责任标准是在传统的监管框架之外制定的,其遵守和履行均出于企业自发行为,受社会道德和舆论的监督,并无强制性。但近年来,众多修订和更新的国际贸易投资准则和规则正试图将可持续发展纳入国内和国际投资政策制定和实施的具体措施和机制当中,显示了将投资自由化内嵌于基于国内稳定利益的公共管制框架的体制理念。这一理念旨在确保投资保护和投资自由化协定不会阻碍东道国的发展,不会阻碍政府代表公众利益(如环境、公众健康和安全目的)进行监管,并倡导投资者开展负责任的商务活动。比如,2012年修订的美国BIT模板保证不放松国内环境和劳动法律,并使其成为有约束力的义务,同时还明确承认环境法律和政策、多边环境协定的重要性。近期一些国际组织修订的国际投资准则和指南中也更多增加可持续责任(见表2)。

4.国际投资体制的建构目标从投资保护转向系统治理,酝酿主导权之争

长期以来国际投资领域的系统治理严重缺乏,国际投资保护、国际投资争端解决和国际投资监管三大机制发展极不平衡。国际投资保护机制通过无数双边和区域性投资协定中的投资保护条款组成;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由ICSA统一机构执行;投资促进则由分散的国家促进政策组成;而国际投资监管则严重缺位,并无统一监管规则和组织。

以往国际投资协定谈判的焦点是投资保护及设立后的监管。如今国际投资相关协定的谈判内容已大大超越投资保护议题,不仅扩充了新问题和跨领域问题,如监管透明度、国有企业和环境与劳工等议题,而且提高了自由化规则的水平和标准,如竞争中立原则和准入前国民待遇等。这些扩展的议题构成了新一代全球投资规则制定的重要内容,从谈判发起到议题界定再到标准确立无疑成为国际投资治理主导权争夺的制高点。这一争夺使得目前包括TPP、TTIP和TiSA在内的跨区域谈判进程中存在诸多分歧,并直接影响到一些谈判无法如期达成。

比如在美国主导的高标准服务贸易谈判TiSA推进路径上,欧盟主张协议需紧贴《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条款;而美国则主张用负面清单方式来确定服务业的市场准入,国民待遇将作为原则适用于所有12大服务贸易部门和所有4种服务贸易提供方式。例外情况则需在各方承诺表中列出,协议签署后将不被允许增加例外。在被认为是欧美共同构造全球新一代贸易投资黄金标准的TTIP谈判中,欧盟希望基于已经同加拿大达成的双边投资保护协议,将海运业市场准入等带入谈判,以确立比TiSA更高的服务贸易自由化标准。

在并非由美国最初发起的TPP推进方式上,美国与其他谈判成员间也存在重大分歧。首先,美国提出扩大后的TPP不能沿用原先由TPP创立四国(P4)达成的协定,而需要通过谈判缔结新的协定。事实上,P4协定本来是一个高标准的、内容全面的FTA。但是美国认为P4协定不符合美国的标准,坚持TPP协定的条款必须符合其对劳工、环境保护等议题的要求。其次,美国主张TPP协定要与现存的双边自由贸易协定(rrA)并存,也就是说成员国加入TPP后,其原先同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FTA仍然有效。美国主张这一点的原因在于,有关国家在同美国签订双边FTA时,在其施压下,被迫同意美国为保护其某些产业而提出的市场准入条款。但是其他国家(例如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不同意将P4签署的TPP协议推倒重来和让TPP协定与各国的双边FTA同时并存,认为这样会在TPP内产生一系列不同的市场准入协议,以及不同的关税规定,从而造成混乱,使各成员国无法统一和有效行动。这些矛盾和分歧不仅直接阻碍了TPP原定于2013年底达成协议的预期进程,也使得谈判前景不甚明朗。

四、中国的应对之策

金融危机后,伴随着中国国际地位的显著上升,中国开始从单向引资大国向双向投资大国转变。中国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增长尤其快速,从2000年的9.16亿美元提升为2012年的878亿美元;中国的世界对外直接投资国排名相应从2000年的第33位猛升至2012年的第3位。与此同时,中国企业的国际化步伐加快,不仅从主要投资于发展中国家转向同时进军美欧成熟市场,而且从主要进行绿地投资转向大规模开展跨国并购。但快速崛起的中国对外投资也遭遇国际阻力,并深受新一代国际投资体制建构动态的影响。立足于中国对外直接投资正进入快速成长期这一现实,需要考虑如何应对日益增长的东道国对中国海外投资及并购的怀疑论[⑧];需要从双向投资大国的长期地位出发,从确保对外投资利益和保障外资促进国内发展的双重目标出发,考虑如何在国际投资体制建构中扮演与世界经济和投资大国身份相适应的角色,更积极地参与和主导国际投资体制建构的战略与策略。

1.认识中国在当今国际投资体制建构中所处的不利地位

近年来,与经济总规模位列世界第二、对外投资额位列世界第三形成明显反差的是,中国在国际投资体制建构进程中并未扮演重要角色,其影响力有限。一方面,中国签署的投资协定数与其投资大国身份并不匹配。如表4所示,截至2011年5月,中国已经达成的国际投资协定数量为249项,虽然较南非、印度等其他新兴经济体和韩国、日本和新加坡等亚洲国家不足200项的水平要高,但远远落后于英、德、美、法等欧美国家约300项的投资协定数;另一方面,中国签署的国际投资协定中约94%为双边协定,其他协定比例仅占约6%。而英、德、美、法等发达国家的其他协定占比均达总数的30%,显示中国在当今国际投资体制的多层次建构格局中,仍主要采取双边路径,而在区域和诸边经贸投资协定谈判中并不活跃。其三,尽管中国签署的双边投资协定数量持续增长,但与美国、日本等国际投资大国并未签署双边投资协定,令中国双边投资协议体系存在结构性失衡的状态。更为重要的是,在争夺新一代国际投资规则主导权的跨区域诸边谈判中,中国明显处于被动应列的不利地位,既缺乏对议题和原则的倡导权,更缺乏前瞻性的战略准备。

2.以积极姿态实现从国际投资体制参与者向建构者的转型

金融危机爆发以米,面对失序的世界,既有多边体制的不适应性和国际投资领域全球治理的系统性缺失日益凸显。如果说在二战后的国际经济多边体系建构中,中国是一个缺席的大国的话,如今正是弥补这一缺陷的绝好时机。经济全球化时代,政府单边干预国际直接投资活动的效力趋于减弱,双边、区域、乃至全球协定主观上是确立了国际经济活动的行动准则,客观上则同时确立了国际经济利益的分配原则。从单向引资到双向投资,今日中国的国际投资利益不再仅仅是确保作为国际投资东道国不受外资主导的发展利益,更重要的是通过积极参与国际投资体制建设,并加强在双边、区域和多边各层面投资协定及规则制定中的参与乃至主导作用,为公平获取中国海外投资权益,为中国企业有效配置全球资源提供多层次制度保障。

从参与者向建构者转型意味着不仅要积极加入开放式国际投资共识的倡导,如人力的直接参与、相关提案和议案或报告的建议、具体政策方案和实施方案的提供等,更要系统规划在国际投资体制建构中的机制建设,探索扩大中国参与全球投资治理机制的有效渠道和有效平台,如对于实质性问题建立工作组、召开关于投资机制的国际听证会、促进商业及民间团体参与对话;推进国际投资专门机制的建立,如国际投资保护机制观察平台、国际投资利益相关者的追索机制、国际投资进入(退出)统一监管机制等。

3.以多层次战略应对分散化的国际投资体制建构格局

国际投资体制建构中的分散化倾向意味着多种力量的较量和争夺,需要以多头并进的战略布局加以应对,美国、欧盟、日本等发达国家几乎都是多管齐下。考虑到当前中国正处在作为双向投资大国的角色变化,笔者认为应对战略的目标是以可持续发展为导向,通过多层次参与国际投资体制建设,构造全球利益分享格局和开放合作新机制。近期的战略重心是加速推进与国际投资核心国及我国主要经贸关联国的双边投资谈判,特别是推进中美之间的投资谈判,以纠正目前我国双边投资协定体系中的结构性失衡状况。同时,以扩大资本输出为谈判基础,积极巩固和扩大与亚太周边经济体的区域性投资自由化体制和机制建设。由于中国在全球治理体系中的影响力有限,尚不宜发起跨区域诸边投资谈判,也不宜形成与TPP和TTIP竞争性的平行体系。这样既可消除美欧对中国影响力的制约,也为尽快结束中美双边谈判争取时间。而且,尽管欧盟已经成为中国海外投资的主要目的地,但中欧双边投资谈判的紧迫性相对较低,原因是中国实际上已经同除爱尔兰以外的所有大部分欧盟国家签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

4.以深化国内改革应对国际投资体制构建中的新规则

为加快推进中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谈判、积极参与区域及全球投资体制建设进程,需要进一步凝聚改革开放的共识,抛弃部门利益,深化国内投资及相关体制改革,确保国际投资协定谈判原则与国内的贸易、产业、科技和企业等其他投资相关经济政策协调一致。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探索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列表的管理模式”,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已率先对外商在自贸区的投资实行负面清单进行管理,并探索对外投资管理制度从审核制向备案制的转型,显示了中国双向投资管理制度与目前主流国际投资管理规则接轨的改革指向。但这些改革还只是局限在投资管理领域,且集中于市场准入部分,与酝酿中的更高水平的投资自由化国际规则仍存在差距。比如美欧等国在新一轮投资谈判中设定的更高水平的投资自由化标准是在准入前国民待遇原则下,同时强调竞争中立和监管透明度等原则。竞争中立原则规定政府不得运用立法与财政权力使其所有的企业优于私营部门,否则将会扭曲市场竞争并降低效率。而目前我国开放发展中对国有企业的特殊保护,如优惠融资安排、财政补贴、政府采购等都构成了对竞争中立原则的违背。在当前的“走出去”战略中,国有企业又被赋予特殊使命。目前我国有关部门正酝酿推出新一轮“走出去”支持政策,包括编制境外经济合作区国别产业投资综合指引,强化财税、金融支持政策,逐步扩大资金规模等;地方各级政府也忙于出台“走出去”支持政策,特别是专门给予少数国有企业以重点支持性质的特殊财政补贴和其他激励措施,但上述举措将构成对国有企业的非竞争性保护,令其他权属企业处于不公平竞争之中。显然这一支持倾向与国有企业在中国经济中的特殊地位有关,也正是由于此,频频遭遇海外投资国的格外审查和投资阻力。有效的应对方法是通过推进国内投资促进政策和差别性企业政策的改革,在投资审批、行业准入、获取融资和要素配置等多个环节上,营造内外资企业、国企民企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

注释:

[①] 20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在亚洲、非洲、拉丁美洲许多新兴独立的国家,出现了东道国政府对关键部门的外国投资实行国有化或征收措施的情况。这一背景导致了1965年的关于解决东道国政府与外国私人之间投资争端的华盛顿公约的签订,并根据此设立了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心(ICSID)。这一至今仍在运行的华盛顿公约体制反映了早期国际投资法的主流内容。

[②] 参见联合国贸发组织发表的《世界投资报告2010:低碳经济投资》,经济管理出版社,2010年8月版。

[③] 经合组织于1961年达成《资本流动和无形交易自山化准则》(COMMITTEE ON CAPITAL MOVEMENTS AND INVISIBLE TRANSAC-TIONS CMIT),1967年通过《私人财产保护公约》(CONVENTION ON THEPROTECTION OF PROPERTY),1976年又发表了《国际投资与跨国企业宣言》(COMMITTEE O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ND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 CIME),《有关激励与反激励措施的多国声明》,但其法律约束力均未完全实施。参见WILLIAM H. WITHERELL:“OECD的多边投资协定”《跨国公司》1995年8月号第1-13页。

[④] 参见W·H·威瑟莱尔撰写的“制定国外投资的国际规则”,载《国际贸易译丛》1998年第2期。

[⑤] 比如MAI的发起者仅是经合组织22个成员国,却以全面性、多边性和约束性为特征。在全面性方面,它将突破以往以部门划分协定所及范围的常规(如服务业、能源业、农业分门别类确立协定),MAI所确定的协议领域将涵盖所有投资部门。在多边性方面,MAI将突破区域投资自由化的地域界限(如NAFTA、APEC、EU等各地区集团的投资自由化协定)。

[⑥] 联合国贸发大会:《世界投资报告2013:全球价值链:促进发展的投资和贸易》,第110页。经济管理出版社,2013年8月版。

[⑦] 其他国际投资协定包括自由贸易协定和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等。联合国贸发大会:《世界投资报告2012:迈向新一代投资政策》,第93页。经济管理出版社,2012年9月版。

[⑧] 1990~2011年,共有14家中国企业的投资并购受到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FIUS)的审查,其中只有3家企业顺利完成并购。中国在澳大利亚采矿部门的兼并同样引发激烈的争辩和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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