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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文本中的“民族观”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发展事关国家发展大局,正确认识民族关系、民族问题是民族发展的基础,而准确把握“民族”一词的内涵与外延是民族发展的前提。宪法是国家根本法,是认识和解决社会历史发展问题的最好范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将12月4日设立为国家宪法日,宪法治国安邦总章程的至高地位得以进一步明确。目前,通过对现有论著研究发现,对“民族”一词理解的乱序是造成诸多理解偏差问题的关键所在。特别是在面对西方“民族观”的种种干扰,如不能梳理出清晰的中国“民族观”,就会陷入某种被动局面,西方反华势力就会借此将民族、人权、主权等问题相混淆,以所谓的“民族自决权”干涉中国内政。宪法文本是我们认识“民族”一词的必然依据,但对文本中不同部分、不同条款中出现的“民族”我们应分清涵义,认清其国家层面与社会层面,法律层面与政治层面上的不同属性,不应盲目一概是之。宪法文本中对“民族”一词不同层面、不同意义上的使用,是造成诸多误解的原因之一,我们应充分理解宪法文本的内涵,以中国的“民族观”告西方的“民族观”,以“多元一体”驳西方民族理论的“文化化”、“政治化”。

一、“民族”的历史轨迹

对“民族”一词误解误读多来自于西方有关词汇的误用(如“people”、“nation”、“ethnic”、“race”等),加之当前学者对该词缺乏系统梳理,以致对“民族”一词理解众说纷纭。纵观马列原著及其它经典文献发现,在涉及到“民族”一词时多使用英语“people”、法语“peuple”、德语“volk”,在这之中,德语的“volk”是其他语言的关于“民族”表述的范本。此后,英文中表述“民族”涵义的词逐渐变多,如nation、nationality、ethnic、ethnic group、race等,同时原有词的词义正在不断发生变化。为能准确把握上述词的涵义,避免在翻译、使用的过程中造成南辕北辙的困境,对其进行简要分析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People”的词义演变

Populus(拉丁语)→pueple(古法语)→peple(古英语)→people(英语)

由上可见,现代英文中的“people”的原始词根是拉丁文“populus”,而这个词根本身就具有“人”、“人民”的意思,但这里的“人民”往往是指处于上层阶级的人,而非现今意义,与之相对应的是拉丁文“plebs”,代指的是“贫民”。随后该词根衍生为“国民共同体”(贵族联合),后扩大为“民族”之意。[1]在韦氏辞典官网中“people”的第一个意思是“依据共同习性而组成的共同体”,它的复数形式“peoples”译为“同一政权组织下的拥有共同文化习性的人类共同体[2]”,更近似于“nation”或“ethnic group”。在现代英文的语义中,“people”更多的是指“人”,同时也有“国家”和“民族”之意,如united nations(联合国)。

(二)“Nation”的词义演变

natio(拉丁语)→nation(古法语)→ nacioun(古英语)→nation(英语)

由上可见,现代英文中的“nation”一词来源于拉丁文“natio”,这个词本身是“出生”“诞生”等意,而该词又由带有浓厚“血统”涵义的“nasci”演化而来。此后该词被美国、日本、苏俄等诸多学者共同认为,“natio”具有“血统”、“血族”的属性。[3]在中世纪初期,具有了“贵族”(古罗马城),到中世纪中后期,“nation”表示为具有“共同意志的群体”之意,而这个群体多以学生为代表的精英团体。在此期间,“nation”在强调“身份属性”的同时,也强调“政治属性”,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也认为,此时的“nation”应该是拥有集会或参会(议会)的团体。这一属性延续至今。《美国传统英汉双解学习辞典》将“nation”译为“国民、民族、国家;国土、领土、(尤指印第安人的)部落”,特别强调历史、语言、习俗的属性,“nationality”被译为“国家”、“民族”(A people having common oringins or traditions[4];《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辞典》将“nation”译为“国家”、“民族”,强调相同语言、文化、历史,同时更加着重共处于一个政府统治之下。“nationality”译为“国籍”、“民族”,在“民族”的意思中,特别强调国家的属性[5];《牛津英汉双解辞典》(译文版)将“nation”译为“国家”、“民族”,强调共同血统、历史、文化、语言,定居在特定领域。“nationality”译为“国籍、民族”,同样强调国家的属性。[6]在韦伯斯特辞典(Webster’s New World Dictionary)中,解释“nationality”时特别强调了政治独立性(pecifically Political independence)。无产阶级伟大导师恩格斯认为,“nationality”或应从属于“nation”。[7]当前,国际社会早已将“nationality”第一语义定义为,“国籍”;“nation”的第一语义为“民族”(国家层级)。通过对比分析可见,在不同的工具书中,对上述两词的解释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如“nation”和“nationality”在翻译的过程中要特别留意。

(三)“Ethnic”等词的词义演变

natio(希腊语)→ nation(德语)→nacioun(德语)→nation(英语)

由上可见,“ethnic”最初来源于希腊语“ethnos”,该词原始意思为“外来的,外来因素的”(foreign,非腊人族群),是古希腊人对城邦群体的一种称呼。这个词也是德语“Volk”的来源。“Volk”作为“民族”意思时,指的是人类社会各阶段最广泛的人类共同体。《美国传统英汉双解学习辞典》将“ethnic” 译为“种族的、人种的、民族的[8],“race” 译为“种族、人种(强调基因属性的生理特征)、民族(强调共同历史、出生地)[9],“racism”译为“种族主义、人种优劣论”;《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辞典》将“ethnic” 译为“民族的、种族的、部落的”(强调“人种”的属性),“ethnic group” 译为“族群” 。[10] “race” 译为“人种、种族(都强调生理属性)、民族(强调语言、历史、文化等)”,racism 译为“种族歧视、种族破坏、种族主义(强调人种的优劣)”[11];《牛津英汉双解辞典》(译文版)将“ethnic”译为“种族的、民族的”,“ethnic minority”译为“少数民族”。[12] “race” 译为“人种”(强调生理特征,即“人”的属性),“racism”译为“种族主义、种族偏见(强调人种的优劣)”[13];在韦氏词典中,将“ethnic”解释为“异教徒的;依托于习惯、语言等特征的集团”。[14]综上,“ethnic”与“race”有着很大的不同,但二者的混用比较普遍,19世纪末一些国际上较为权威的工具书仍将二者译为“人种”[15],20世纪中国的学者也延续了这一翻译。20世纪末,以罗伯特为代表的美国社会学家首次提出“ethnic group”(族类群体),美国的移民潮加剧了“ethnic”等词义的变化。著名人类学家德里克·巴斯在他的名著《族群与边界》(Ethnic Groups And Boundaries)中,对该词进行了系统研究,也为“ethnic group”应属于“nation”(民族)的理论学说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历史、语言、文化的多样性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存在,也正是因此可能会造成同一词语的不同认识,“民族”一词即是如此。人类历史的不断发展,原本清晰的概念就会随时间而发生演变,了解“民族”一词的涵义需充分了解社会的发展历史,厘清中西方的文化差别,才能准确把握其内涵,同时这也是其前提条件。我国近现代历史上对“民族”问题的研究不可谓不多,而却恰恰相反,但相互的冲突与矛盾似乎远高过应有的共识。关于“民族”、“种族”、“族群”的认识,人类学家、民族学家、社会学家、法学家等各领域学者的认识并不一致,主观能动性是原因之一,但不是也不应是最重要的, 马克思主哲学告诉我们客观存在是决定认识的根本性存在。在认真梳理相关史料与论著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民族”一词再进行探讨,这个路径看似清晰早已为“共识”之谈,但通过我们查阅文献发现,这恰恰是问题所在。

二、规范分析:宪法文本中的“民族

宪法文本是理解我国“民族”内涵的最核心依据,是阐释我国宪法民族”观的基础。如何来理解宪法文本中民族的使用,如何看待有关民族表述文本之间的历史演变,如何理解文本中民族的价值属性,是对民族进行文本规范分析所要回答的三个核心问题,也是科学、系统阐述我国宪法文本中“民族观”的最佳维度。从54宪法到82宪法,对民族的表述并不完全一致,亦或同种表述的语义也有所不同。(见表1)

由上表可见,除54宪法外,其余3部宪法文本中的“民族”都有两个层级属性,一种代表的国家层级的“民族” ,另一种代表的社会层级的“民族”。在54宪法文本中使用的“民族”均是社会层级的民族属性,在同一层级的称呼有多种形式,其中“各民族”等表述与“少数民族”同时使用。回顾54宪法制定过程,对第3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的讨论是较多,也较为激烈。田家英主张规定多民族的同时,也应该加上“多种族”,在“各民族”后加“人民”,李维汉则对此都不赞同,刘格平也为也不需要;在该条第2款、3款、4款的讨论上也有很多的争论,如费孝通等人认为应该加上“聚居”、“杂居”等表述,邵力子等人认为应“禁止民族间的歧视和压迫”的规定有不妥,黄炎培认为在研究相关条款时应特别注意民族政策;[16]在讨论有关“少数民族”条款时,张治中表示在第五节“民族自治”的前面应该加上“少数”,毛主席认为要加的话就要在各自治地方前面都要加上“少数”,李维汉认为不需要在自治地方前加“少数”,乌兰夫、刘少奇等人认为这是的“民族”本身就是“少数民族”的简称不用加。[17]可见,当时对于“民族”与“少数民族”用语表述是经过了很深入讨论的,一方面表明党中央对此问题高度重视,另一方面也表明我国的民族内涵较为丰富。 “少数民族”是在中国社会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是历史的产物,在党的文件规章中,通过的中最早出现在1928年党的六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党章》(第三章 第15条)中。这一表述一直沿用,但在当时对“各民族”的表述还有“小民族”、“弱小民族”等用语,用语并未得到完全统一,“少数民族”表述直到新中国成立以后逐渐得以正式使用。可以看出,54宪法关于民族的表述意思是一致的,都是指社会层级的民族,突出是“族群”的人类共同体属性。

75宪法第四条第2款规定“各民族一律平等。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同78宪法),可见,这一表述还是在各民族之间平等的层面上而言;75宪法在序言中提到的“被压迫民族”(同78宪法、82宪法)与其他关于民族条款表述的涵义则有所相同,此表述意指国家层级的民族,是作为政治共同体、命运共同体意义上的民族

之所以民族宪法文本中的使用基点不相同,笔者认为主要是由两个方面原因导致的:一是我国特有的民族发展历史及特殊的国情,二是西方有关民族理论的传播,加之我国民族理论研究缺乏精细化和体系化考量。在理解我国的民族理论时,要形成一套符合我们自身发展规律的理论体系,而非应一味寻求“与西方一致”、“与世界接轨”,否则很容易陷入寻求西方语言表达的自我纠结的漩涡之中。

三、理论解构:“民族观”的应有内涵

(一)民族自治而非民族自决

在我国宪法文本中,不难发现“民族自治”、“民族区域自治”的词语表述,自治、民族自治(ethnic autonomy)与民族区域自治是我国在长期的历史实践中积累起来宝贵民族理论,是一套完整的理论体系,而这一体系与西方一直主张的民族自决理论有着本质区别。“自治”这一表述在我国社会历史中早已出现,《汉书·南粤传》、《史记·陈涉世家》、《汉书·张禹传》等古代典籍中都有使用,多有自行管理之意。在对清末黄遵宪、梁启超、黄遵锡等人的分权理论梳理发现,是以地方自治为理论出发点的,此时的“自治”是和“管治”相对应的,而后在民国期间演变为“自治”与“民治”的对应关系。自治理论是与西方的民主政治发展是息息相关的,韦伯对“自治”的关注也较多,认为“自治意味着不像他治那样,由外人制定团体的章程, 而是团体的成员按其本质制定章程。”[18],这一方面反映了团体成员的权利的诉求,另一方面隐含了主权不完整状态之意。依据安东尼·史密斯的观点,自治是经历了文化、政治、法律方面的自我管理之后,最终要达到国家层面的民族自治(national self-government),即一个民族国家的形成。民族自治是在一个主权国家的框架内而进行的自我管理,要遵循所在国的宪法和法律这是基本的内涵要求,我国54宪法、75宪法中都直接规定了民族自治,就是在这个层面的涵义。在82宪法中直接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更进一步明确我国民族自治的制度属性,即在一个政权(中央政府)、一个制度(社会主义制度)下的自治。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该制度的核心就是通过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来维护包括少数民族利益在内的全国人民利益。我国是单一制的国家,中央政府只有一个即国务院,自治机关的权力来源于中央的授权,自治区域是我国的一种地方行政区划。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依托于民族区域而实行的民族自治,是维护民族利益、促进民族团结的重大举措。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民主、法治与文明发展的必然要求和重要成果。

说到民族自决不得不提到洛克(John Locke),因为他是“自决”的重要发现者。洛克站在自然法的视角假定人是一种完全的自然状态,“人们能够以他们认为合适的方法决定自己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人身和财产”[19],这个表述就是“自决”的原始来源。后来如康德等西方哲学家、政治学家等所使用的“民族自决权”大多来源于此,这就注定了这一概念从产生之初就具有了自然法和社会契约论的精髓,当然民族自决权也就有了人民主权说的影子。在15世纪前后的近代欧洲民族国家形成的过程中,民族自决理论在这个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法国大革命后,1793年宪法将这一权利间接的加以确认。列宁是世界近现代中对民族理论有着深刻认识的代表人物,在1914年发表的《论民族自决权》中指出“所谓民族自决,就是民族脱离民族集合体的国家分离,就是成为独立的民族国家。”[20],可以看出,这里的民族自决主体是被压迫的民族,是国家层级的民族概念,而非泛指一切民族。列宁将民主分为压迫民族和被压迫民主两大类,在此基础上论述被压迫民族的自我独立从而摆脱束缚。认清此点,也就不难看出列宁的民族自决权,是与近代欧洲民族国家构建过程中形成的民族自决理论是有着根本区别的。在联合国宪章中,对民族自决的表述是“self-determination of peoples”(第一章第2条),众所周知,“peoples”本身就是“民族”涵义,根据词义和国际法的“善意解释”原则不难看出,这里的民族是特指国家属性的层面。宪章中之所以没有用“nationality”、“ethnicity”等词语表示,目的可能就是避免对这里的“民族”造成误解。

我国82宪法序言中提到“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这一表述是和马列主义民族观是相一致的,是和联合国宪章规定的精神与内涵是相一致的。我们所主张的“民族独立”是在近现代民族国家构建过程中,被压迫民族为争取民族解放而言的,是在一个主权国家还未形成的特定阶段而产生的。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当然是拥有独立主权的国家,在我国根本不存在“民族自决”,我们所有的是,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下的民族内部自治。

(二)民族统一与民族国家相融合

在理解这个特征之前,我们还的从民族的属性认识出发,深入理解民族国家理论是这一命题的基础所在。通过民族这一概念的历史演变就可以看到民族国家的形成轨迹,如前文的词源分析,民族从其产生之初就有了语言、习俗与血缘的共同体属性,康德曾说过,基于共同血缘而形成的群体就是民族。这些要素恰恰也是民族趋于统一的必要条件。除民族的血缘说在18世纪前后比较流行外,民族的“国民说”影响也较大,二者在此期间出现了冲突与融合。西耶斯在《第三等级是什么?》中提到,民族应该是国家的主体和中心,也是国家主权的来源。民族的政治权利主张是其走向统一的客观要求,随之被取代的是简单的血缘共同体。密尔(John Stuart Mill)在《代议制政府》中也强调,在尊重民族文化属性的前提下,民族的融合与混同是有益于人类社会发展的。[21]霍布斯在他的名著《利维坦》中对国家有过深刻的论述,自然法在族群(ethnic group)、民族、国家(state)形成的过程中意义重大,由自然法构建的人类社会生存规则为抵御外部外部侵害提供了必要手段,为国家的形成奠定了基础。霍布斯认为,国家就是一种人格,经域内人群共同签订契约而得到授权,并运用权力保卫群体。[22]民族国家是公民身份选择的结果,洛克主张的个人主义与亚里士多德谈到的伦理性是处在社会个体身份选择所需面对的。

纵观我国宪法文本,每部宪法在序言及总纲部分都有关于民族的表述,尽管表述各有不同却显示了我国多民族国家的属性及其重要性。在全球化与现代化的时代背景中,民族国家的构建与发展面临着诸多的挑战,必须坚定其政治主张才能在新的时代中顺利发展,宪法无疑是这一政治主张的外在表现与重要依托,法律共同体已经是现代民族国家新标识。民族统一是一个民族国家构建的理想状态,民族国家是民族统一的追求目标,二者相辅相成。在此过程中,民族意识是凝聚民族共识不可或缺的要素,宪法正是在我国民族国家构建过程中凝聚社会共识、民族共识的政治契约。我国有56个民族,为在宪法层面保障每个民族的政治诉求与权利,在文中之中才会出现国家层面的民族与社会群体构成层面的民族共存的局面(54宪法除外)。为避免主体的混同与内涵的误解,学界很多学者一直呼吁将“中华民族”写入宪法,确保我国宪法文本中民族的专有属性,也能更好的顺应现代民族国家的政治法律一体化与文化内涵多元化的时代要求。在我国宪法的立法史上,关于民族的表述形式多样化的特征非常明显,在54宪法制定的过程中,关于民族的表述曾有过不同的意见,但最终还是以各民族、多民族等方式加以规定。跳出宪法文本看,在2005年颁布的《反分裂国家安全阀》 第一条中就规定了“……维护中华民族根本利益”,在法律层面明确规定了“中华民族”,为其入宪奠定了基础。这里我们同样提到“中华民族”不是趋附学术争论,而是通过前文梳理可以看出“中华民族”在宪法上的不可替代性。除82宪法外,我国宪法中都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54宪法第3条、75宪法第4条、78宪法第4条),这一条有两层含义,一是我国一个主权国家,二是我国是一个统一的民族国家。民族统一是和我国现代国家构建相一致的,也是我国宪法文本民族观的重要特点。在现代民主法治国的构建中,“中华民族”无疑是民族统一与民族国家融合的最佳表现方式。

(三)民族认同向国家认同转向

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认为,民族认同往往与公民身份相伴生[23],20世纪90年代,德国以其特殊的历史经历终于走上了统一之路,但这个新兴国家的法治底蕴却极其深厚。法的普遍性与平等性是其真谛所在,但大规模的移民管理与其冲突正在加剧。这恰恰是民族认同形成的历史存在,也是欧洲民族国家发展的某一层面的缩影。以身份认同为中心要件的民族认同是民族主义的核心要素,也是立宪主义不得不考虑的因素,如何结构民族、国家、公民的关系是不可回避的议题。民族认同在现代法治文明中归根到底表现在宪法认同,这是公民身份转变的保证,要认清二者的本质关联,就要厘清民族认同与国家认同内在的变化轨迹。在18世纪前后,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跌宕起伏,催生了公众对“民主”的渴望,有关民族特点(national character)、民族认同(national identity)、民族意识(national consciousness)等词汇的使用在此期间也颇为流行。民族认同就是对构成民族各主体的文化内涵、价值理念等方面的诠释与尊重,在个体和集体之间达到某种平衡的文化共同体是其重要的载体。民族认同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明确认同的层级。这要求对民族文化的持续考量,对民族整体与民族个体的平衡协调;二是明确认同的持续性关注。民族认同的核心在于对民族文化的关注,基于文化的属性,这个关注应该是连续不断的。

民族归属是民族认同重要依托,而民族归属的终极表达应该是国家认同。“民族归属”产生之初便有“公民权”的内涵,但此处的“公民权”却于现代法治文明所体现的公民权有所不同,但其历史意义不应片面否认。民族归属最初源于氏族的自然结合,在最初的只为生存而团结的生存法则逐渐发生了变化,一个民族国家必须将区域的民众团结起来以维持其共同体的存在,民族归属是一种民族情感的寄托和自然表达,归属体现在国家层面更多的是认同。中世纪的欧洲是民族国家成长的摇篮,此时公众由对“神权”的畏惧到冲破“神权”枷锁的束缚,这一转变也让当时的统治者明白要尽量做到与公众“身份一致”,正直民族国家的形成兴起之际,民族就成了统治者的最好选择。民族归属在当时的法国尽管是一种“公民权”,但实质确是一种语言与“待遇”上排他的贵族特[24]。尽管如此,历史正在一步步将民族认同推向他应然的发展轨道——国家认同。这个转变主要是由两个原因所导致的:一是来源于民族自身的内部发展规律。到16世纪前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扩大了公众的生活范围,传统氏族、部落的认知正逐渐被历史所遗忘,取而代之的是更大范围的民族存在与民族认同;二是来源于外部的民主法治发展。伴随民族国家的形成,国家主权说的影响日趋扩大,封建帝国的没落恰是民族凝聚力提升的表现, 18世纪的启蒙运动加速了民主与法治思想的传播,民族的认同越加强烈,“臣民”身份逐渐向“市民”与“公民”身份进行转变。公众的政治主张、政治权利是民族认同向国家认同转变过程中核心所在,而非简单的文化共同体的认定。这种主张最后就会借助于法律的形式加以保障,所以说民族认同向国家认同转变是历史的必然,国家认同的根本是宪法的认同与尊重。

通过对宪法文本的分析,我们已无需再以逐条列举讨论的方式阐述这一主题,当今社会发展的多元化,求同存异是社会交往的规则之一。国家认同需要借助于宪法的统一性共识来得以体现,这是符合每个社会主体利益的,也是社会主体自我意愿的表现。如哈贝马斯所言,每个人都应有个体、群体成员与公民的三重身份。这种身份的保障最终无疑要回到宪法上来,宪法认同是民族认同在当下社会发展的最好表达。

【注释】

[1]黄现璠.试论西方”民族”术语的起源、演变和异同(一)[J].桂林:广西社会科学,2008(01).

[2]韦伯斯特官方网站,http://www.merriam-webster.com/dictionary/peoples.登陆时间:2014年10月17日.

[3]同[2].

[4] 美国传统英汉双解学习辞典(第一版)[M].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6:747.

[5]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辞典(第六版)[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1149—1150.

[6]牛津英汉双解辞典(译文版)[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11:1456.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4:17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151-152.

[8]美国传统英汉双解学习辞典[M].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6:393.

[9]同[8]:902.

[10]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辞典[M].商务印书馆,2004.

[11]同[10].

[12]牛津英汉双解辞典(译文版)[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11.

[13]同[12].

[14]Webster’s New 20th Century Dictionary[M].unabridged edition.

[15] [日]柴田昌吉,子安峻.英日字汇[Z].横浜:日就社,1873.

[16]参见:韩大元.1954年宪法与中国宪政[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

[17]同[16]

[18][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 上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19][美]E.博登海默.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0]列宁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21]参见:[英]J. S.密尔.代议制政府[M].汪瑄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22] [英]霍布斯.利维坦[M].黎思复译,北京:商务出版社,2013.

[23]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M].童世骏译.北京:.北京三联书店,2003.

[24][英]埃里克 霍布斯鲍姆.民族民族主义[M].李金梅译.北京:世纪人民出版,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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