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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身份性财产权继承问题探究

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变化,财产形态也日益多样化,出现了很多新型财产,如经拍卖获得的被称为“史上最贵铁皮”的上海汽车牌照、支付额外费用获得的手机吉祥号、远低于市场价所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投资获得的公司股权等等,这些财产既不同于传统民法意义上的有体物,也有别于知识产权法上的无形财产。以上这些新型财产能否成为继承法意义上的遗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而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是以上财产权利的取得均需具有一定的身份性,本身不能像普通财产一样自由转让,而随着该身份主体的去世,以上财产能否为其继承人所继承,就成了理论及实践界热烈讨论的话题。①

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遗产范围面临的挑战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了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遗产,随后列举了几类遗产的具体范围,主要包括有形财产(动产及不动产)所有权、无形财产(知识产权、商誉权、名称权等)所有权、其他财产所有权。这种列举性立法模式的优点是简单明了,便于民众通晓法律,但其最大弊端在于无法穷尽财产的范围,尽管有“其他合法财产”作为兜底性条款,但是新的社会发展背景下产生了大量的新型财产,既不属于具体列举的范畴,又无法确定是否在“其他”的范围之内。因此“遗产范围的确定应以抽象的遗产概念为标准,不应列举,以为社会的发展留下足够的遗产范围空间”②。台湾学者史尚宽在其著作中写到:“继承的客体,只须是继承开始时属于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不以其效力确定为必要……只须属于财产上之权利义务,其种类在所不问……虽非具体的权利义务,仅为法律地位,亦不妨继承。但属于身份之权利义务,不在其内。”③以上就是一种抽象性的概念界定。

我国继承法对遗产范围规定的另一大缺陷是只有列举性条款,却没有排除性条款,即没有将专属于死者所有、无法移转给他人的财产排除在遗产范围之外。财产按其性质可分为专属性和非专属性两类,专属性财产的性质决定了它不能继承,因此,未来民法典应当对此予以明确,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④

专属性财产并不是一个专门的法律用语,也几乎找不到权威的解释,笔者认为在继承法领域应该是指该财产的取得与被继承人特定身份密切相关,具有专属性的财产权利和义务,本文将其称为具有身份性的财产权,文章开头介绍的几类新型财产均属于这个范畴,此类财产是否绝对不能成为继承的对象,并不能一概而论,下文将做详细探讨。

具有可转让性的身份性财产权才能成为遗产

不是所有财产均能成为遗产,遗产要符合时间性、特定性、合法性、可转让性等特点。其中可转让性是指它可以与人身分离而独立移转给他人所有的性质。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如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监护权等专属于自然人本身,不具有可让与性,只能为特定自然人享有,不能成为继承的客体。而死者生前专有的以身份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财产权利和义务,能否作为遗产转移给继承人取决于该财产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

第一,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财产请求权不能作为遗产。此类请求权有严格的相对性,与人身密不可分,不能转让给他人,因此也不能作为遗产。如夫妻间的扶养费请求权、父母子女间的抚养赡养费请求权、领取抚恤金、救济金、残疾金请求权,以及复员费、转业费等请求权。上述财产请求权均是基于特定的身份而产生,随着主体的死亡该身份关系也随之终止,相应的请求权当然也不复存在,继承人不得继承。凡隐瞒被继承人死亡事实而冒领上述财产的,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当然被继承人生前已取得的上述费用在死亡时还有剩余的,则作为普通财产由继承继承

第二,以特别信任关系为前提的财产权请求权也不能作为遗产。如雇佣、委托合同以及演出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基于对对方人格、才能的信任,与对方签订合同,其财产权利及义务与个人身份联系紧密,一旦分离便不复存在。因此一方当事人在尚未履行或履行过程中死亡,未履行的部分则自然终止,它所含的权利义务不能转移,也就不能作为遗产由继承人承受。

第三,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财产支配权如无法律特别规定或合同特别约定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财产支配权的权能之一便是处分,此类财产权的取得尽管具有一定的身份要求,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中的当地集体经济组织的社员身份,经济适用房申请人的低收入身份以及拍卖所得的机动车车牌专有人身份等等,但并非与身份密不可分,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可转让性,因此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下文将列举几项典型的具有身份性的财产支配权的可继承性进行论述。

具有身份性财产权继承问题的实例探析

传统民法把权利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两者的客体完全不同。现代继承法也只认可对财产权的继承,而完全排除了对人身权的继承。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有些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分界已不那么明显,“此类财产权的取得需以一定的身份为基础,比如通过金钱购买而获得的会员资格以及投资获得的股东地位等。对于这类客体,须分辨出其中的财产性而作为遗产继承,不能简单地因其表象的身份性而否定其可遗产性。”⑤

拍卖或摇号取得的机动车牌照所有权。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悬挂牌照后,才能在道路上行驶。因此从行政法角度看,机动车牌照仅是一个许可使用权凭证,本质是一种行政许可或行政准入标志,其获得应该是无偿的,不具有财产性,当然也不能成为继承的对象。然而近几年,随着民众车辆保有量的日渐增多,堵车现象成为城市面临的一大问题。为了解决这个难题,我国的几个大城市如北京、上海、广州、杭州等分别对机动车牌照的取得采用了拍卖或摇号的方法。近几个月在上海,花费八万多元,实际中标率只有4%左右,车牌便成了人们趋之若鹜的稀罕物。而这块“史上最贵、最难获得的铁皮”在登记使用人死亡后,能否被继承也成了大家争议的焦点。

2015年3月,上海人大开会时针对人大代表询问沪牌能否继承的问题,市交通委主任孙建平明确回答目前对车牌的定性是“中心城道路通行资格”,根据市场手段来配置,并非物权,不能继承。⑥他把车牌简单定位为一种被行政许可的使用资格,不具有财产性,故不能继承。然而笔者认为拍卖所得的机动车牌照符合遗产的特性,能成为继承的对象。理由如下:

第一,沪牌经竞拍所得,具有财产性。沪牌是车主通过公开竞价拍卖、花费不菲的钱来获得,这个使用权是权利人有偿取得的,并且一定条件下可按市场价转让给他人,因此其本身具有经济属性,是一件物品,符合《物权法》及《继承法》。

第二,沪牌具有可转让性。为有效制约对二手车牌的炒作,上海市交通委发布《上海市在用非营业性客车额度管理试行办法》,规定今后两年内二手车牌不得擅自转让,持有人确需转让的,应当纳入统一的拍卖平台进行拍卖。而第十条又规定父母子女、配偶之间的正常流转不必经拍卖,可以直接过户。从以上规定可看出,沪牌不仅可以放在拍卖平台上自由转让给他人,也可以直接过户给父母子女以及配偶,并不是专属于使用权人的与其人身密不可分的财产,因此符合遗产可转让性的特点。更何况上述第十条的规定从公序良俗及人情世故出发,直系亲属及配偶间可不经拍卖直接过户车牌,在民法上可视为一种生前赠与,那在使用权人死亡后通过法定继承甚至遗嘱继承将车辆连带车牌转移到继承人名下,同样符合法不外乎人情的常理。

第三,被行政许可的使用资格并非绝对不能继承。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是由于转让以外的继承等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文件到商标局办理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商标也是被行政许可的使用资格,却被明确规定继承事由可以发生移转,为什么上海车牌不可以因继承而移转?因此建议修正上述政策,将父母子女、配偶间车辆因继承发生的流转、所有权变更,定为车牌变更的法定情形,便民利民。

现实生活中还可能出现以下的特殊情况:某人已拍到车牌,但没来得及买车就突然死亡;或者挂有车牌的车辆因车祸报废,而车牌所有人也在车祸中死亡,此时没有车牌的载体—车辆,纯粹是对车牌这样一个独立物的继承。从上面的三点理由来看还是可以发生继承的。

上海机动车牌照是通过有偿拍卖的方法获得的,上文已证明能成为继承的对象。而对于北京这样通过摇号无偿取得的车牌,是否能被继承,法规及司法实践也分别给出了答案。2014年1月1日实施的《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个人因婚姻、继承发生财产转移的二手小客车不适用该调控管理规定,有关机关应依法办理转移登记。即车牌可以直接因继承而移转登记给相应的继承人。司法实践中北京首例车牌继承案也印证了该规定。在该案中一男子在北京2012年“7·21”特大暴雨中去世,其所有的私家车报废。为争得车牌,男子的妻子将婆婆告上法庭,经法院审理调解,由妻子获得车辆及车牌,婆婆继承车辆报废后的残值以及儿子生前的存款。从该案可看出,在北京即使是报废车辆上的牌照仍具有继承性。而实施车牌摇号及拍卖制度并存的广州及杭州均明确规定车牌资格可以继承

手机吉祥号码使用权。手机号码只是一串数字,本身不具有财产性,它只是运营商给予手机用户的号码使用权,是一种民事许可使用,其取得通常是无偿的,运营商通过手机使用的频率收取费用,如果该号码长期欠费则运营商可以注销该号码。因此普通的手机号不是财产,不能被继承。而对于那些吉祥号码不仅需要花费巨资购买,甚至由于号码资源的稀缺性,有升值的可能,而且可以进行自由地转让,从这个角度来说,吉祥手机号具有财产性,可以继承。然而近几年,手机实名制陆续实施,并且措施日益严厉。日前工信部宣布从2015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电话用户实名登记制度,老用户若不去补办实名登记,则可能被停机。因此今后手机号码不仅实施实名制,而且运营商和机主会通过合同约定手机号不得转让及继承,此时的手机号就具有了人身专属性,不能被继承。而且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很多信息如银行账户、股票账户、支付账户均与手机号、身份证号一一对应,如若转给他人使用,不仅隐私泄露,而且通常操作无效。更何况随着智能手机的日益普及,除首次输入外,打别人电话不再需要拨打手机号,直接输入姓名就可以了,号码吉不吉祥没几个人知道,可以说吉祥号码的存在已没有多大意义,家人继承的必要性也几乎没有了。从这点来说,与机动车牌照相比还是有很大区别的。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及合伙企业合伙人资格。作为投资人的股东及合伙人在公司以及合伙企业中具有双重权利,包括纯财产性质的出资额权利以及人身性权利(如表决、监督和对外代表权等),上述权利在一定条件下均可以转让给他人。当股东及合伙人死亡时,其继承继承他们的财产权益是毋庸置疑的,而投资人身份的继承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资格的可继承性。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去世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是资合性及人合性相结合的商业组织体,股东除对具有财产性质的股份拥有所有权外,还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因此股东资格不是一个纯粹的财产权,而是兼顾人合性的具有身份性的财产权,公司法的这项规定是对此类财产权具有继承性的直接体现。

第二,合伙企业合伙人资格的继承性。合伙企业是一种人合性组织,合伙人之间基于信任而成立合伙企业,因此合伙人死亡后,其合伙人资格是否必然为继承人所继承,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的规定是不同的。

对于普通合伙来说,由于合伙人共同投资经营、共负盈亏,共同承担责任,这种身份上的紧密联系性使得当其中一个合伙人死亡后,其继承人不能当然取得合伙人资格,而需经过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相当于一种特殊的入伙。即如果继承人愿意成为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又全部同意的话,此时合伙人资格就具有了继承性;而如果继承人不愿意入伙,或无法取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则只能按照退伙来办理,退伙结算后若还有剩余财产则由该合伙人继承人依法进行继承,此时的继承仅是财产利益的继承,而非合伙人资格的继承

对于有限合伙企业来说,其资合性高于普通合伙,合伙人间相互的信任度要求不如普通合伙高,有限合伙人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仍然承担无限责任。在按期足额出资后,有限合伙人可在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的情况下将其出资全额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人,不必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可见其具有可转让性。同时,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是合伙企业运营及承担债务的基础,如果其死亡而继承人不能继承合伙人资格,就只能退伙结算,将会对合伙企业的正常经营造成较大影响,甚至可能导致其解散,同样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况且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即使继承人作为新人入伙,也基本不会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营。基于以上原因,有限合伙人(自然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承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成为新的有限合伙人。因此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具有无条件的可继承性。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形态不断更新及转化,《继承法》应适度扩大遗产范围,一定范围内的身份继承不应再成为继承的禁区,只要该身份符合遗产的财产性、可转让性、时间性、特定性等特点,同样具有可继承性。

注释:

①“‘最贵铁皮”继承难 父病危名下沪牌无法过户”,http://sh.qq.com/a/20150325/017874.htm。

②曹诗权,孟令志,麻昌华:《婚姻家庭继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91页。

③史尚宽:《继承法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53页。

④郭明瑞,房邵坤,关涛:《继承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9页。

⑤麻昌华:“遗产范围的界定及其立法模式选择”,《法学》,2012年第8期,第26页。

⑥“‘沪牌不可继承’是通行资格还是物权?”,http://www.chexun.com/2015-03-13/1026829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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