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不存在明显的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的两分法。几乎所有的金融业务都可以通过网络完成,凡是可以在网上完成的业务,某种程度上都可以视为互联网金融。因此,并不存在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之间的隔膜,两者现在已经实现深度融合。因此,不能对立互联网金融和传统金融机构,它们之间最终一定是互相促进、互相融合的关系,而不是谁更有优势去取代另一个。
今年7月份十部委的《指导意见》开宗明义,把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定位为广义的互联网金融,即不仅把传统金融体系外新生的业态称为互联网金融,传统金融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和思维,改造金融服务,提升服务质量和效率,推动传统金融业的转型升级,这种业务模式也称为互联网金融,。
互联网金融时代,金融中介不会消失。从金融发展史的角度来看,一个新技术的出现可能会引起一些业态、形态、模式发生变化,推动服务方式的创新和服务效率的提高,但金融业的发展有自己的客观规律。实际上,金融最开始的时候就是个人对个人的形式,但是发展到后来,由于市场的无序竞争、无约束和监管不力,产生了荷兰郁金香泡沫、英国南海公司泡沫等危机。正因如此,才会出现金融中介,出现有组织的交易平台、交易所等。因此,尽管不排除在一些特定的信息相对比较对称、风险敞口比较小的细分领域,的确有直接金融的空间,但不能迷信所谓的“去中介化”,至少在可预见的将来不会发生。
一些互联网金融新型业态风险逐渐暴露。2012年以来,P2P、第三方支付、众筹等互联网金融的新业态发育得比较充分,风险也比较充分地暴露出来。在P2P领域,发生了很多风险事件,许多平台倒闭、老板卷款跑路,甚至存在赤裸裸的诈骗、利用平台非法集资、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等现象。第三方支付领域的风险也在聚集并时有爆发,比较突出的就是对客户备付金的挪用,还有违规经营问题和对客户权益保障不利的问题。而中国现在几百家活跃的众筹平台,相当一部分是打着众筹的旗号,从事着私募的业务。
互联网金融诱发的系统性风险也需要开始关注。总体而言,互联网金融还没有对系统性风险构成实质性的挑战,但越来越值得关注。互联网金融实际上降低了整个金融牌照的价值,使得正规金融体系一开始非常彷徨、恐慌、漠视,到最后挣扎、追赶,很多正规金融机构也开始涉及P2P,也要涉及各种各样的、甚至作为持牌照的金融机构不应该参与的一些领域。在整个过程中,互联网金融的冲击实际上从另外一个维度提升了系统性风险,因为金融牌照的价值降低了,整个金融机构的风险偏好会发生变化。这是竞争所带来的,也是不可避免的,但从监管上需要有所应对。
互联网金融高度依赖技术,技术风险、操作风险需要更多防范。传统金融机构有很多业务都是依靠手工操作,存在人为干预。互联网时代的互联网金融业务或非物理网点,靠的是信息系统技术。所以,技术风险其实比原来又有了很大的提高,一旦出现问题,传染性会更强、更快。互联网时代的信息传播速度非常快,而金融业最怕的就是羊群效应,一旦出问题就会波及全局。从这点来看,出现连锁反应的可能性更大。因此就防范系统性风险来说,这也非常重要。
互联网金融风险防范要考虑到其真实经营情况。监管松紧程度要与该模式的负外部性程度一致,具体业态具体分析。对于那些负外部性不大、即使倒闭所引起的潜在系统性风险可能性也很低的一些纯平台类业务,可以采取比较宽松的监管政策。对于那些打着创新的旗号、实质从事传统金融业务,比如吸收资金甚至是吸收存款、短借长贷,从事信用转换、流动性转换和期限转换的业态,实质从事银行业务就应该按照银行要求接受监管,需要持牌经营就应该申请持牌。
2014、2015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主要讲“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而刚刚发布的十三五规划建议稿里,提出的口径则是“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即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规范,已经在日程之中。互联网金融监管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互联网金融监管要依法监管。对互联网金融规范化过程首先就要建立在市场和政府都能普遍遵守既有法律制度上。2015年7月18日的《指导意见》中体现的一点精神是,如果原有法律法规能够解决相关问题就不去修改或修订现行法律法规。之所以这样规定,首先是因为目前相关法律关系的内容并没有改变——无论是互联网金融还是传统金融,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都包括在债权关系、股权关系和信托关系等传统法律关系中,保险则是涉信合同的法律关系——改变的只是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例如,原来金融借贷的主体是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民间借贷主体的就是借贷两方,现在的互联网金融主体关系中则出现了中介平台,中介平台的法律关系是非常明确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所以法律关系没有变,原有的法律关系足够规范现有的互联网金融活动。其次,金融性质也没有改变,金融依然具备以风险为核心的特征,因此不必改变原有的法律制度。
第二,对不同规模的互联网金融企业,施行不同的、差别化的监管标准。新兴互联网金融机构也可能成为系统重要性机构。互联网金融的特征之一就是容易形成赢者通吃的格局,因此未来的互联网金融市场很可能是高度集中的市场。因此,从系统安全性角度来看,大型互联网金融机构对全局影响太大——尽管单一金额很小,但是客户群太大,影响面仍然非常广。所以,从客户业务量来说,这类机构也存在系统性风险,在互联网金融监管中也要注意防范。针对大型互联网金融机构,可以为其提供创新的试点机会,但同时标准也要更高,相当于对系统重要性机构的监管。
第三,利用大数据,加强监管能力建设。互联网金融是利用大数据进行发展的,监管上也应该注重大数据的应用。目前,部分第三方机构通过一些爬虫程序,能够挖掘P2P经营的细节特征,很清楚地可以看到哪家P2P平台在涉嫌诈骗。因为融资金额特别大,持续由一个机构融资,通过爬虫程序可以敏锐地发现类似风险。将来监管也可以借鉴这种方法,进行“互联网+监管”。
第四,要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投资者教育。政府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监管后,不要形成政府背书效应。在此之前,金融机构出了问题,往往要找政府来兜底,理由是因为政府负责了监管,这是不正常的,但客观存在的。政府不对民间借贷进行监管的时候,欠债不还就去法院打官司;一旦政府部门接手监管,民众可能会绑架政府,要求进行兜底。例如,银监会对P2P发放牌照,当这个P2P平台出事,银监会就要出面化解,或者制定另外的机构进行接管。中国历史上处置金融风险,大都是采取这种方式,这是一种隐性的道德风险。因此,要防止政府的背书效应。这就要提高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刚刚过去的股灾已经教育了股民,让大家知道了国家对股民不是完全保护的。互联网金融也要教育互联网金融的消费者,投资这种互联网金融理财也是不能保证收益的,要有风险自担的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