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慈善法自2005年由民政部开始起草,几经波折迄今仍未出台。直至2013年年底,这部法律的起草迎来了转折点。2013年11月,慈善法被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并最终确定由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牵头起草。2014年2月24日,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了慈善事业立法领导小组第一次全体会议,布置了慈善法的起草工作。迄今为止,各研究机构已经起草完成了多个慈善法的民间草案,对慈善法中的重要问题进行了讨论。
慈善法草案涉及慈善法的立法目的、慈善法的调整范围、慈善信托是否纳入慈善法、慈善组织的内部治理与外部监督、慈善募捐的主体资格、志愿服务与慈善服务的关系、慈善信息的公开、慈善组织的免税待遇等诸多问题,其中,慈善组织的认定是最为基础的问题,是确认“慈善组织身份”的重要环节。目前,虽然慈善组织和公益组织等词汇已广为人知,民众、媒体与政府部门都在频繁使用这一概念,但是对于何谓慈善组织却是众说纷纭。公众与媒体的议论当然可以对此各有见解,不必统一,但是对于法律而言,应当对此作出较为清晰的界定,以免带来混乱。
慈善组织是慈善法调整的重要主体。对于何为慈善组织这一问题,各国的规定并不相同。本文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1]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也可称为公益慈善组织。慈善活动的范围,与民间公益的范围基本相同,包含了弱势群体救助、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公共设施等广泛的方面。慈善组织认定是指由特定的认定机关(机构)对某一社会组织的慈善性质加以确认,并赋予其特定法律地位的法律行为。慈善组织被认定后,在其组织名称中可以使用“公益”或“慈善”等字样,这相当于赋予由权威机构“担保”的信誉,可以获得更多的社会公信力。因慈善组织具有公共性和公益性,各国还会赋予其税收优惠地位(包括对慈善组织的免税优惠和对捐赠人的税前扣除),慈善认定是慈善组织享有税收优惠的前提。由于捐赠是慈善组织的重要收入之一,各国法律还赋予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的资格或申请公开募捐许可的资格。
由于“慈善”这一概念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何为慈善组织也必然带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需要建立完善的认定体系加以判断。慈善组织认定制度的主要内容有:建立慈善组织认定制度的目的、慈善组织的认定机关、慈善组织认定申请的时间、慈善目的(charitable purposes)的种类(又称为“慈善活动的范围”)、慈善认定的基本原则及具体的认定准则等。针对以上几个方面,英国、美国、德国、日本等国通过慈善法、非营利组织法、税法等构建了较为完善的慈善组织认定制度。尤其是邻国日本,近几年通过公益法人制度的改革[2]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公益法人认定体系,值得我国借鉴。
建立慈善组织认定制度的基本目的是划定慈善组织与政府、企业以及互益性组织的基本边界,实现慈善组织的慈善宗旨。从最终的结果来说,政府、企业、公益慈善组织和其他非营利组织的良性运行都会有利于公共利益,公益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也都可以从事公益活动,但是从各类组织的宗旨和运行过程的主要方面来看,又各有其基本特点:政府组织以强制(以公共权力为手段)求公益,企业组织以自愿求私益,公益类慈善组织以自愿求公益,互益性组织[3]以自愿求互益。保持以上几类组织的基本特点和基本边界,是各类组织良性运行的前提,越界会带来组织异化,最终损害公益。例如,政府直接进入或过度干预慈善募捐市场,就会将自己的公共权力和强制性带入募捐市场,损害公益慈善的自愿性,使慈善募捐沦为变相的苛捐杂税。再如,以公益慈善组织为名,行牟利之实(实际上为成员、捐赠人、设立人、管理人员等特定人员牟取私利)会导致公益慈善组织的异化,损害公益慈善组织的公益性。企业为履行其社会责任,可以从事慈善活动,但未经投资人同意的大额捐赠或其他损害股东利益的慈善活动也会违反企业的宗旨。慈善认定制度的目的就是通过具体的认定标准和程序将公益慈善组织同政府、企业和互益组织区别开来,最终有利于公共利益。
各国对于慈善组织之“慈善性”的确认有两种基本模式,第一种模式是“慈善性”的认定与法人人格的取得相结合,“慈善性”的确认并没有形成独立的行政行为,它只是获得许可和法人登记的前提条件之一。在法人目的事业需要主管部门许可才能登记的情况下,“慈善性”的确认在许可时进行,如新公益法人制度改革前日本对公益法人之公益性的确认即采取此种模式;在法人不需要进行目的事业主管部门的前置许可而实行直接登记的情况下,登记部门在登记时对组织的“慈善性”进行确认,如我国目前实行直接登记制。第二种模式是法人人格的取得(或组织的成立)与慈善性的认定相分离,慈善组织先依据其他法律取得法人资格(或成立),成立一段时间后再进行“慈善性”的确认。确认机关或者由税务部门担任(美国),或者由税务部门以外的其他机构担任(日本)。在此模式下,“慈善性”的确认成为一项独立的行政确认行为,即严格意义上的慈善组织的认定行为。在日本,依照2006年颁布的《公益社团法人及公益财团法人认定法》和《一般社团法人和一般财团法人法》的规定,一个非营利组织首先依照《一般法人法》登记为法人,一般法人需认定为公益法人的,可以向行政厅(内阁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申请认定,具体的认定工作由公益认定委员会(内阁府设置)或合议制机关(都道府县设置)实施。日本《公益社团法人及公益财团法人认定法》第5条详细规定了公益法人认定的基准。认定机关以此标准进行审查,通过后即被认定为公益法人。慈善组织的认定制度限制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与第一种模式中的行政许可有着本质差异。公益法人认定制度中的后置认定方式(取得法人人格后的认定)和认定中采取的准则主义原则,大大促进了日本公益法人的发展。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英国慈善委员会对慈善组织的认定,其特点是结合了以上两种模式。英国慈善委员会接受多种法律形式的团体提出慈善组织的注册申请,具体包括:已经在公司注册处登记的公司、在金融服务管理局注册的商业公会、根据皇家特许令注册的实体(如皇家癌症研究基金、皇家鸟类保护协会等)、仅受慈善委员会约束的慈善公司、非法人社团和建立在信托契约基础上的慈善信托。2011年新通过的大部分申请者都是根据其他法律已经取得了法人资格或者依法成立,对于这些组织而言,在慈善委员的登记注册相当于是双重登记,属于法人人格取得(或团体成立)与慈善认定相分离的情况。但是,对于新申请设立为慈善法人(2006年《慈善法》创设的一种法律形式,英文全称为Charitable Incorporated Organizations简称CIOs)的组织,其法人人格的取得与慈善认定均在慈善委员会处进行,属于第二种法人人格取得和慈善认定相结合的模式。慈善法人(CIOs)一旦成立。就具有法人资格和慈善地位。CIOs只在慈善委员会登记,不实行双重登记制度。
在我国慈善立法中,借鉴英国慈善法,同时规定以上两种基本模式较为适合我国的现实需求。对于新成立的社会组织来说,可以根据慈善法规定的“慈善性”认定准则直接登记为慈善组织,这属于法人登记和慈善认定相结合的第一种模式。新成立的社会组织也可以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的规定先行登记为一般非营利法人,在登记为法人时不要求其具备慈善目的和满足慈善认定的基本准则,只要具备非营利性即可。该组织成立一段时间后,再根据自愿原则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后置认定)。对于《慈善法》生效前已经登记为法人的社会组织,同样实行“慈善性”的后置认定,社会组织根据自愿原则提出慈善组织的认定申请,认定机关根据慈善法规定的认定准则对其慈善性进行识别和判断,具备条件的认定为慈善类组织,并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后面两种情况都属于法人人格取得与慈善认定相分离的第二种模式。在慈善法中允许两种认定模式并存,是给社会组织提供两种可供选择的途径。对于那些规模较大、发育较为成熟的社会组织,可以选择直接登记为慈善组织;对那些规模较小,或者发育不太成熟的社会组织,可以选择先行登记为一般法人,运作成熟后再选择认定为慈善组织。
在我国,如果一律要求在登记为法人时即对其慈善性加以判断,会陷入一个两难困境:登记时如果采取严格的慈善认定标准,将提高社会组织登记为法人的门槛,不利于我国的慈善组织的发展。自2008年汶川地震以来慈善组织发展快速,登记需求激增,尽管许多地方已在试行直接登记制度,但出于对管理风险的担忧,仍有相当一部分慈善组织被阻挡在登记的大门之外(在市级以上的民政部门登记较为困难)。在这种局面下,如果再增加慈善性的严格审查,势必阻碍社会组织的法人化。反之,如果在法人登记时采取宽松的慈善认定方式(如在直接登记制下,只要求章程所记载的宗旨、活动范围属于法律文件规定的慈善活动的范围即可),则登记管理部门仍然无法将慈善类社会组织和互益性组织、允许合理回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养老院、民办教育机构等)区分开,后续的分类监督与慈善免税制度也就无从展开。而采取法人登记与慈善认定相分离的做法能较好地解决以上社会组织登记管理面临的困境。组织在登记时不审查其慈善目的,法人登记完成后,组织根据需要自愿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设置慈善组织认定程序后,登记部门在法人登记时就会减少对管理风险的顾虑,有利于顺利推进社会组织的法人化进程。
慈善组织的认定机关是对慈善组织的慈善性质加以判断、识别和确认的机关,经确认的慈善组织享有不同于一般非营利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慈善组织认定形成一项专门性制度的过程与慈善法人设立制度的发展密切相关。在不同的法人设立制度下,慈善组织的识别与判断机关也不相同,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由许可机关进行判断和识别
在慈善组织成立为法人必须进行前置许可的国家(地区),慈善组织的慈善性由许可机关进行判断和识别,此时的判断和识别只是整个许可过程中的事实行为。还未形成一项独立的行政行为。例如,根据日本《民法》成立的公益法人实行许可制(新公益法人制度改革前),需要取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的许可,如果某个公益法人计划在公共福利和环境保护两个领域开展活动,必须获得厚生省、环保厅两个部门的批准,然后再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每个目的事业主管部门按照自己订立的标准对公益法人进行审查。在我国台湾地区,财团法人的成立和日本类似。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59条的规定:“财团法人在登记前,应得到目的事业主管部门的许可。”由许可机关确认公益性并进行许可的制度存在不少弊端:(1)不同的目的事业机关有着不同的审核标准,宽严不一,给不同的申请者带来不公平的后果;(2)因为审查责任分散于许多部门,没有任何一个部门有可能发展出处理公益法人业务的专长;(3)一些社会团体可能因为找不到相关的目的事业主管部门而无从建立;(4)许可机关在审查中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一权力往往被许可机关所滥用。正是为了解决以上许可制度的弊端,日本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将公益法人的认定统一交由都道府县的知事行使(具体的认定工作由公益认定委员会负责)。
(二)由税务机关或财政部门进行认定
美国和德国是由税务机关对一个组织进行慈善认定的典型国家。在美国,该组织的慈善地位和免税地位是合二为一的,慈善组织的认定和慈善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是同一个行政行为。一个组织法律主体地位的取得和其慈善地位的判断相分离,该组织首先根据州的法律进行登记,然后再向美国联邦税务局申请免税资格,经审查符合《国内税收条例》501(C)(3)条的要求并取得免税资格的,被认为是慈善组织。[4]
在德国,成立一个社团法人只要到当地法院直接履行登记手续即可。而成立一个财团法人必须获得所在州的主管部门的许可。社团法人在登记之前、财团法人在经主管部门许可后,要将其章程寄给所在地的政府财政部门,同时向财政部门申请确认其公共福利性质和申请临时证明。财政部门帮助其修改章程,使之符合慈善的原则并开出临时证明。临时证明证实慈善组织章程符合税收条例的要求。经财政部门认可的章程要到公证处公证,最后到所在地法院登记注册。临时证明使慈善组织在法律关系中可以以公共福利机构的名义进行活动,可以得到补贴等优惠待遇。根据所得税法,向这样的组织捐赠,其捐赠可以获得免税。但临时证明并不等于组织在以后的税额确定时也能享受税收优惠。一般每三年一次的税额确定要审查慈善组织是否真的具有慈善目的并有权享受税收优惠。如果在税额确定时被拒绝承认公共福利性质,组织的慈善地位就得不到认可。当然,慈善组织对此否认决定可提出异议,异议被驳回时还可以向财政法庭提请诉讼。[5]
在英国,慈善组织享受公共福利、免税待遇,享有广泛的社会信誉,同时也受到严格的监管。在英国,慈善组织(豁免登记的除外)必须在慈善委员会进行登记,由慈善委员会确认其慈善地位。取得慈善组织的资质就自动获得财政和税收优惠政策。慈善委员会要求国内税务署承认并优待所有登记为慈善机构的组织。[6]英国慈善委员会成立于1860年,由英国财政全额拨款,其运作管理独立于政府和议会之外,是一个依法设立、依法行使职能的独立机构。英国慈善委员会由五个委员领导,委员们由内政大臣任命,但他们要对议会负责。慈善委员会最为重要的职能就是负责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各类慈善组织的慈善性认定和登记注册(包括新注册组织和已注册组织的变更)。慈善委员会应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持续保留一份关于慈善组织的登记簿,登记簿要向公众公开。任何利害关系人如果有理由认为该组织不是一个慈善组织,他可以向慈善委员会提出异议,或者申请慈善委员会注销该组织的登记。异议程序既维护了慈善委员会登记簿的公信力,又有效地保障了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表明英美法系国家重视通过程序对权利加以保障的特点。
日本公益法人的认定机关为内阁总理大臣和都道府县知事。内阁设公益认定委员会、都道府县设公益认定审议会从事具体的认定工作。公益认定委员会并非独立的行政机构,只是设置在行政机关内的咨询机构。公益法人认定须向行政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行政厅在进行公益认定时,需根据不同事由,听取相应的行政许可长官、警察厅长官、税务厅长官的意见;内阁总理大臣在进行公益认定或取消公益认定时,须把负责许可等事项的行政机关的意见交付于公益认定委员会并向其咨询,公益认定委员会对于咨询给予答复,并将其内容予以公布。
我国应该对慈善组织的认定机关作何选择?日本在新公益法人制度改革之前,对这一问题也有激烈的争论,讨论的结果还是放弃了成立一个强大的类似于英国慈善委员会那样的机构,理由是英国慈善委员会这样一个独立于内阁、直接向议会负责的机构无法在现有的行政架构之下搭建。在我国,设立类似于英国慈善委员会的机构也面临着同样的困难。将慈善认定交由公证机构或第三方机构行使也并不适合我国的国情:一是我国的公证机关或第三方机构本身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就值得怀疑。由其进行慈善认定并不能获得应有的权威性;另一方面,一直以来,我国对非营利组织的管理都以行政力量为主导,行政机关对公证机关和第三方机构也持怀疑态度。所以,较为可行的做法是采取类似日本公益认定委员会的做法,慈善认定工作由民政部门主管,但认定的具体工作交由民政管理部门下设的慈善认定委员会执行,慈善认定委员会的性质为咨询机关,对民政管理部门负责。慈善认定委员会的委员从民间有威望的专业人士中选出,部分为专职人员,部分为兼职人员。近几年,各地民政部门通过专家委员会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履行社会组织评估和政府购买评审的职责,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在此基础上建立慈善认定委员会应有其可行性。
慈善组织认定中,除了审查慈善组织章程中记载宗旨是否符合慈善法规定的慈善活动的范围外,还要按照更为具体的认定准则进行审查。例如,日本《公益社团法人和公益财团认定法》详细规定了公益法人需具备的积极条件和欠格事由。英国《慈善法》、《慈善与公益》、《慈善组织公益性指南》也规定了非常详细的判断标准。这些准则的设定基本上是围绕着慈善组织的独立性、非营利性、公益性和非政治性展开的。
(一)独立性原则要求下的认定准则
独立性原则是指慈善组织应当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组织的慈善目的和章程,具有组织的名称和活动场所、拥有独立的开展活动所必须的财产、具有组织的意思机关、执行机关等。独立性原则要求慈善组织是一个不受其他民事主体支配的独立实体,慈善组织虽然接受政府补贴和社会捐赠,却根据自己的判断从事法律行为,它既独立于捐赠人和政府,也独立于成员和其他利益关联人员。即使是由政府设立并支持运营的慈善组织,也不能成为政府的附庸。政府对慈善组织的资金投入(拨款或补贴)在性质上属于捐助,捐助的财产只能归慈善法人所有,除通过捐助章程外,政府不能直接参与慈善法人的运作和管理。
为实现慈善组织的独立原则,避免其他主体对慈善组织的支配,慈善认定准则对此应当做出更为细致的规定,如可以借鉴日本《公益法人认定法》的相关规定:(1)公益法人必须具有从事公益目的事业必要的经营管理基础和技术能力;(2)配偶、近亲属和有特别关系者担任理事(监事)的合计数不应超过理事(监事)总数的三分之一;(3)对于社团法人来说,关于社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没有附加不合理的条件;对于社员的表决权,没有不合理的区别对待;社员的表决权并非根据社员向社团法人提供金钱或其他财产的数额而区别对待;(4)不能持有能够参与其他团体意思决定的股份和其他内阁府令规定的财产,但持有该财产不会实质性支配其他团体业务活动的不在此限。
(二)非营利原则要求下的认定准则
非营利组织原则要求慈善组织不能进行利润分配(包括变相分配)和剩余分配。慈善组织所得的收益在扣除必要的成本外,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非营利原则并不禁止慈善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也可称为获利性活动、收益性活动),只不过其所获利润不能用于分配和变相分配,也不能在组织终止时将剩余财产分配给其成员。事实上,在英国、日本等国家,除了政府补贴、社会捐赠以外,营利事业所获收益已经成为众多慈善组织的重要收入来源。但是,为了避免慈善组织所从事的营利活动影响到其公益目的,有的国家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了对营利事业活动的限制,这些限制也构成了慈善认定的具体标准:
(1)慈善组织的利润应当用于慈善目的,不能分配于会员或捐助者等。多数国家允许慈善组织为了维持其生存从事适当的营利活动,如基金会为了维持其财产的价值或使其增值而进行投资并不影响其慈善性质,但慈善组织从事营利活动所获利润不能用于分配。
(2)慈善组织的非营利性还意味着要严格限制关系人交易,尤其是私人基金会与特定利害关系人的交易要严格禁止。在美国,此类特定利害关系人被称为无资格人,具体包括慈善机构的巨额捐赠者、基金会的管理者、对巨额捐赠实体拥有20%以上的所有权者、以上三类人的近亲属、上述四类人拥有35%以上投票权、利润分红和受益股权的公司、合伙机构和信托基金。
(3)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管理人员支付工资,但所付工资不能太高,否则会影响慈善法人的非营利性。因此,多数国家(包括我国)的法律都规定基金会的非专职人员不支付报酬,且理事会支付报酬者不得超过三分之一。为了避免慈善组织进行变相的利润分配,日本的《公益法人认定法》还规定公益法人不得给予社员、评议员、理事、监事、工作人员等关系人以特别利益;公益法人不得对营利性组织和企业、互益性组织进行捐赠和给予特别利益等。
(4)慈善组织从事的营利活动应受到限制。森泉章先生认为,公益法人为了完成公益事业,必须拥有必要的财产(物的要素)。公益法人为了保证财政基础的安定,不得不经营收益事业。但是,若无限制地承认收益事业,就会带来收益事业成为主要事业、公益事业成为附带事业的危险。因此对公益法人从事收益事业,应该有严格的界定。
(三)公益性原则要求下的认定准则
慈善组织要想获得慈善认定,除了应具备非营利性的消极要求外,还必须满足追求公益的积极要求,即所服务的受益人应当为不特定的多数人。例如在英国,凡是慈善组织(包括慈善信托)和慈善捐赠,必须经过公益性测试。公益测试有两条标准,一是有益性,即确实存在利益;二是确实可以支持公众中足够多的成员,且受益人不能是封闭的特定人。英国《慈善法》(2006年)颁布之前,具有济贫、教育与宗教目的的慈善组织被假定为符合公共利益。但在该法颁布后,慈善组织要想被认定为具有慈善目的,除了符合慈善目的的范围外,还必须经过公共利益的测试。通过借鉴英国和日本等国家的相关法律,关于公益性的判断应遵守以下这些基本准则:
(1)公益性的判断应当以慈善行为本身判断。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认定慈善组织不应当考虑当事人的动机。一个人的捐赠动机是为了获得社会声誉、社会地位、死后的纪念,还是为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等都不应影响捐赠行为的成立,只要捐赠本身的意思真实即可。
(2)慈善组织不能成为牟取不法利益的手段。设立慈善组织以及慈善组织所实施的活动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或利用不正当手段牟取不法利益。利用慈善组织牟取不法利益的情形有:为犯罪目的而设立慈善组织,如鼓吹革命,推翻政府,印刷发行违禁书刊等;为鼓励犯罪而设立慈善组织;违反公共政策设立慈善组织。
(3)慈善组织必须给社会带来切实的客观利益。如果捐助章程或法人章程所称公共利益的内容过于抽象,难于证明者,在英国即不认为具有利益存在。
(4)受益人须为不特定多数人。如果慈善组织成立的目的是为了特定人的利益,则该法人的慈善性便不成立。在英国,根据法院判决,如果受益人不具有社会相当重要阶层(a sufficient section of the community)之要件,即不具有慈善性。依照英国判例,以下情况不具有慈善性:为确保债权人(creditors)之债权而成立的基金不具有慈善性;以提供本公司现职及退休子女教育费用而设立的基金,纵使员工人数已逾万人,仍不具有慈善性。
(5)慈善目的必须具有排他性。慈善组织的特质除受益对象为社会上一定阶层外,另一特质为其目的必须仅以慈善目的为限,具有排他性。但慈善目的的排他性也有例外:1.非慈善目的仅为附属目的。比如在捐助章程或法人章程中规定捐助财产主要供公园之用,但遗赠人约定其所饲养的动物须置于公园中饲养,此种将所饲养的动物留在公园里,虽非慈善目的,但因其并非主要目的,并不影响慈善性的成立;2.非慈善目的仅为附随产生。例如捐赠设立外科医学院,其目的在于促进教育与维护人类健康,此捐赠虽然可使外科医师因其技能提升而增加获利机会,但由于医师的获利是附随于主要目的而生的反射利益,因此应判定不影响对外科医院捐赠的慈善性。
(四)非政治性原则要求下的认定准则
非政治性原则是指慈善组织应当具有非政治性的品格。如《俄罗斯慈善活动与慈善组织法》第2条第2款规定,禁止在实施竞选活动的同时实施慈善活动,禁止在实施慈善活动的同时就公决问题实施鼓动宣传。《亚美尼亚共和国慈善法》第3条第2项规定,慈善不包括以货币或其他物质方式给政治党派和商业组织提供帮助。
根据美国《国内税收条例》的规定,为了尽量保证慈善组织的非政治性,慈善组织不应该支持或反对公职候选人,这是绝对禁令。除了不得参与竞选外,慈善组织还不得将主要精力用于旨在影响立法的活动上,即慈善组织参与立法游说只能是其全部活动的非实质性部分,否则会失去免税资格。但是,在美国的政治体制下,立法机关不是惟一的决策者。政府的执行机构对许多重要的公共政策作出决策,司法部门也通过法庭裁决来改变法律的执行,从而对公共政策产生影响。因此,慈善组织参加影响执行机关和司法部门的活动只是一般的宣传活动,不认为是立法游说。慈善组织还可以采取影响政府官员的行动,通过公益性诉讼来宣传其观点,就有争议的公共政策问题召集会议,通过媒体表述其对这些问题的看法,所有这些都不属于美国国内税务局所理解的政治游说活动的范围,不影响慈善组织的慈善地位和免税地位。
我国慈善法的起草已经进入了重要的阶段,在这一阶段,慈善法的起草需要处理最为重要的两个问题:第一,对慈善活动、慈善组织、慈善法的调整范围等基本概念作出较为清晰的界定,为后续的一系列规定奠定基础;第二,确立慈善组织的认定制度。慈善组织的认定不是简单的事实判断,它是一项重要的行政确认行为,涉及到我国对整个慈善行业的管理体制以及现代公共治理方式的改变。
注释:
[1]慈善活动是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愿而不图私利的给予受益人财务、劳务等帮助的行为。各国规定的慈善活动范围较为广泛,包括了弱势群体救助、教育科研、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境保护、社区服务等各个领域。本文对“慈善”一词也采此广义解释。
[2]日本的公益法人制度自《民法》颁布110多年后没有彻底修改,公益法人的制度缺陷制约着民间公益事业的发展。为解决这一问题,2006年6月,日本国会公布了《公益社团法人以及公益财团法人认定法》(简称《公益法人认定法》)、《一般社团法人和一般财团法人法》(简称《一般法人法》)、《伴随实施一般社团法人及一般财团法人法、公益社团法人及公益财团法人认定法相关法律的完善法》(简称《相关法》)三部改革法案,三部法律已于2008年12月实施。参见王名等编《日本非营利组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8页。
[3]互益性组织是以成员共同利益为目的,且不向成员分配剩余资金的非营利组织,如商会、行业协会、同学会、老乡会、车友会、各种俱乐部等。互益性组织登记为法人的,称为互益法人,在日本又称为中间法人。日本于2002年4月开始实施《中间法人法》,专门调整此类中间性团体,但是2006年公益法人关联三法颁布后,《中间法人法》被废除,中间法人由公益法人关联三法中的《一般法人法》调整。
[4][美]贝奇·布查特·阿德勒等著:《美国慈善法指南》,金锦萍、朱卫国、周虹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5]王名、李勇、黄浩明编著:《德国非营利组织》,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7页。
[6]王名、李勇、黄浩明编著:《英国非营利组织》,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9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