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社会从产生之日就孕育着规则,任何一个群体都需要特定的规则来规制秩序。康德将规则分为技术规则、游戏规则和道德规则[1],哈耶克将规则分为人工设计的规则和自生自发的规则[2],诺思将规则分为正式规则和非正式规则[3]。奥斯特罗姆从体系的角度将规则分为操作规则、集体选择规则和宪法规则。尽管对规则的分类多种多样,但从规则的起源而言,规则源于群体合作自治(或者说维护自然权利)的需求,可以说,自治规则的产生伴随着自治共同体的演进。霍布斯从氏族到国家的演化进路为依据,认为如果没有一种令大家畏惧的共同权力,人类无法遵守所谓正义、公道等自然法[4]。而哈耶克则认为由于人类社会起源的“无知之幕”,根据特定事实的知识而建构出一种可欲的社会规则是“笼而统之的幻想”[5],为此,哈耶克自己认为“就我们所熟悉的这种社会而言,在人们实际所遵循的规则中,只有一部分是刻意设计的产物,如一部分法律法则(但即使是法律法则,它们也不都是刻意设计的产物),而大多数道德规则和习俗却是自生自发的产物。[6]”恩格斯在论述家庭到国家的演进过程中,看到了血缘规则、地缘规则的作用。而制度经济学的学者们立足于公共事务的治理上,哈丁、奥尔森等学者的研究表明,“公地悲剧”的无法避免为利维坦规制规则提供了合法性。而奥斯特罗姆立足于治理公共鱼塘等小群体,认为通过自主制定、执行、改进规则等一系列自主治理规则,而非依靠国家的制度性安排,也能够避免公共治理中的“公地悲剧”[7]。埃里克森认为“关系紧密之群体内的成员们开发了并保持了一些规范,其内容在于使成员们在相互之间的日常事务中获取的总体福利得以最大化[8]。”
由以上可以看出,其实在自治规则的演进过程中暗含着一个关键变量,就是自治单元的组织规模。国家的合法性是基于自治单元过大,组织规模超出了自治规则的有效边界,产生外部性问题,所以需要外部性的力量来解决。同样,自主治理的学者们的研究对象多为一定范围内组织规模较小的群体,这种范围恰好在自治规则有效运行的边界之内,没有外部约束的需要。基于此,本文立足于自治规则与自治单元以及自治有效性的问题,着重分析自治规则与自治单元及自治单元组织规模的关系。
规则是指,有关什么行动(或结果)是必须的、禁止的或者允许的,以及不遵守规则时会受到什么制裁的规定。[9]从规则的起源看,规则与自治有着天然联系,规则是自治有效运转的秩序保障。在导向秩序的过程中会形成两种规则:外部规则和自治规则(内部规则)。相比于外部规则,自治规则是第一性的,因为自治规则是自主、自力和自律的直接体现,是与自治内涵相一致的规则。
一是自治规则是自主自力的体现。相比于外部规则,自治规则是由一定群体的成员自我约定而成,拥有规则的初始创制权。这种初始创制权是基于个体成员地位平等基础之上,相互妥协协商形成的均衡博弈。在这种均衡下,每个人的权益都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一旦有人罔顾集体利益,违反规则破坏这种均衡时,其他成员又可以根据特定情境修正、调整规则,形成新的均衡。整个过程中,规则的创制权、修正权、实施权均由成员自主掌握,是自治主体性的一种体现。
二是自治规则是自律的体现。规则一旦形成自然会产生约束。外部规则是由外部力量主导建构的,所以其产生的约束是一种他律,是一种外部约束。与此相反,自治规则是自主自愿形成的,是一种内部规则,其约束基础是基于大家内部的一致同意,是为了维护自我利益而对自我行为的主动约束和规范,是自律的体现。
对自治而言,由于自治规则是基于自主、自力、自律基础上产生的规则,所以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和回应每一个人的利益诉求,最大限度地实现自治的效益和效能。所以相比于外部规则,自治规则是自治有效性的秩序保障。
如上文所言,自治规则是自治有效性的制度基础,但是自治规则所带来的效益是随着自治单元的扩大而边际递减的,也就说自治规则要发挥效用,需要自治单元的范围要与自治规则的约束范围相适。一般而言,在一定组织规模的自治单元中,自治规则内生性越强,自觉性越高,边界越明晰,自治共同体的稳定性越高。
首先,内生的自治规则是基于人们的利益一致性,提供了自治单元的合法性基础。所谓内生性是指规则产生于人们的长期互动交往中,由自治体中的成员约定而俗成,这种内生性有时又体现为一种自然性。强调自治规则内生性的首要原因是基于个人利益最大化的理性需求。一致的利益目标是集体行动的动因,在自行商定规则的过程中,每个人的意志得以尊重,每个人的利益得以保障,这就提供了规则的合法性基础,从而也就为共同体的合法性提供了基础,毕竟“不能自己否定自己”。另一方面,从工具理性的角度而言,只有拥有规则的创制权,才有权根据特定情境适时调整和规制,并且在现实约束条件下,最大程度地降低实施和监督成本,实现效益的最大化。正如埃里克森在研究夏斯塔县的不同规范时的发现,关系紧密的成员在日常事务中获取的总体福利得以最大化。[10]最初氏族、部落等自治共同体,正是基于生存的需求,氏族成员或者部落成员演化出合作性的行为规范,赋予氏族(部落)首长司法权威,形成并且遵守基于血缘基础上的氏族规则,而正是氏族规则形成了以氏族为基本单元的共同体。
其次,带有自觉性的规则能够形成价值的一致性,为自治单元提供认同基础。规则是以秩序为导向的,在导向秩序的过程中,既有以强力为基础的外部规则,也有以同意为基础的内部规则。外部规则导向的秩序是以威慑、服从为基础的,立足于这种基础之上的共同体,其自治单元的内聚力有限,持续性不足,一旦这种外部性强力减弱,外部性规则的约束力就急剧下降。相反,基于一致同意的自治规则,不仅是每个人授意授权形成的,并且还自然性特征。这种自然性是基于人类最基本的生理和生存需求,是人类在最初的交往中通过优胜劣汰,选择出最有效最能维护自身利益的规则,并且通过代际延续、口耳相传,形成一定的习俗和社会规范。对于成员个体而言,成为习俗和社会规范的规则具有可理解性,从而大大降低了规则的接受和内化成本;同时,这种规范先于成员个体而生,并且通过家庭教育、社会约束将规则内化,具有必须遵守性,其表征形式常常是伦理道德,是康德所言的“绝对命令”。相比于靠外部规则形成的外在性秩序,自治规则是一种内在规则,其导向的秩序是一种自生自发的秩序,带有一定的自觉性,能够为共同体提供认同基础。
再次,具有边界性的自治规则获得行动一致性,为自治单元提供行动基础。自治规则是在特定情境下基于日常生活需求而产生的,所以其约束范围和约束对象是有限的,而这种边界性一定程度上规制着自治单元的组织规模和组织范围。一般情况下,规则的边界性越强,自治单元的边界性也越明晰,生活在自治单元的成员信息对称度越高,得到预期的成本越低,越容易形成相似的行为模式和价值取向,从而生成社会信任;另一方面,即使个别人有违约的冲动,但是由于范围较小,内部监督的成本较低,而违约所付出的社会成本(更多时候在熟人社会中是一种长期且隐形的成本)相对较高,并且每一个人都清楚违背规则所要付出何等的成本,因此,当违约成本大于违约收益时,必然会选择遵守规则,这就克服了集体行动中“搭便车”的难题。与此相比,外部规则以外部目标为导向,追求统一性和普适性,不需要自治单元具有明显的边界性,而这种无边界的自治单元,由于组织规模较大,既难以形成集体的行动的自愿性认同,也难以从规则上克服集体行动中的“搭便车”。所以,自治规则规制了自治单元的范围,为自治共同体提供了行动基础。
自古以来,我国在“皇权止于县”的格局下,形成农村基层乡绅、宗族自治的传统。秦晖用“国权不下县,县下唯宗族,宗族皆自治,自治靠伦理,伦理造乡绅[11]”来形同传统乡村。在这种历史传统下,农村基层的自治单元经历了从家族到乡村的演变,而在这个过程中家规族规、乡规民约作为一种自治规则是维系自治共同体的主要力量。
(一)家规构建了家户作为基本的生产生活单元
单元具有不可再分性,按照这个定义,家庭则是中国传统社会的最小单元。传统乡村社会的家族和乡村正是以家庭为基础作为自治单元长期存在着。费正清在谈及中国社会本质时就坦言“中国是家庭制度的坚强堡垒,并由此汲取了力量和染上了惰性。中国家庭是自成一体的小天地,是个微型的邦国。从前,社会单元是家庭而不是个人……”[12]其中,立足于血缘基础上的家规或者家庭伦理维系着家庭的内聚。三纲五常是家庭伦理的核心,通过将这种伦理关系与日常亲情之爱结合起来,把伦理规范解说成人心的内在要求,把原来的僵硬的强制规定,提升为生活的自觉理念,把一种宗教性神秘性的东西变而为人情日用之常,从而使伦理规范与心理欲求融为一体[13]。家庭伦理与个体心理需求的结合,使家规自带一种自然性,在这种自然规则下,每个家庭成员都按部就班地经历着人生的各个阶段,儿子成年后重复着父亲的模式,重复着耕织互补的生产生活方式,使家庭成为生活单元与生产单元的复合体。而家规作为族规、乡规的基石,使传统乡村社会形成了家族作为基本自治单元、乡村作为自治单元的复合型格局。
(二)族规使家族(宗族)成为基本自治单元
家族(宗族)是家庭的扩大,而族规也是在家规的基础上维系着家族共同体的稳定。传统乡村自治是以家族自治为核心的,因此家族可以说是传统乡村自治的基本单元。而维系家族长久以来成为基本自治单元的重要支柱就是族规。
首先,立足于血缘基础上的族规,具有自然性。对于人类社会而言,没有什么比血缘更具有自然性。族规正在基于血缘基础之上,以家规为基石,形塑着乡村社会。在家庭里男性是一家之主,形成所谓的“夫为妻纲”、“父为子纲”,这种基于父系血缘生成的家族(宗族)形成一种尊老、敬老的规则和规范,并将这种规范通过族长及其代表的权威表现出来。在家族里,族长是传统型权威和魅力型权威的集合,并且拥有教化权和司法权,一旦遇到违反族规的行为,族长则成为仲裁者和制裁者,对于违规行为进行惩戒。对于家族成员而言,因为族规和家规的同构性,所以每一个人从出生就接受者家规和族规的训化,并且通过祭祖、上谱等仪式强化个体的规则意识,将遵守规则成为一种自觉行为。这种自觉行为是建立在血缘亲疏差别基础上的无条件承认、尊重、管辖和服从[14],而这种无条件的认同不是出于功利性的目的,而是一种对于历史、对于共同体归属的一种情感,这就使族规不仅带有威严性,还带有温情脉脉的一面,正是这种复杂性使族规成为个体与家族(宗族)的联系纽带。
其次,族规带有边界性,实现价值和行动一致性。对于家族(宗族)共同体而言,血缘是其明显的边界,按照班固的释义,所谓“族”是指拥有同一父系血缘关系的人们结成的一种聚合体,其规模是“上至高祖下至玄宗”,出此范围就不再是同一“族”了……并且以恩爱、互助、团结的精神,把以家为单位分居的族人聚合成一个整体,一旦需要,就能够“会聚”起来,发挥整体的功能。同一父系血缘的人们,根据一定的行为规范,聚集成一个互相依赖、互相救助的生活共同体,这才是“族”(确切地说应该是“父族”)的完整意义[15],可见,这种立足于血缘基础上的规则边界性,对内具有内聚力,对外具有排他性,把分散的家庭凝聚起来。对于成员个体来说,凭借泾渭分明的身份能够获得家族(宗族)共同体的保护,比如家族(宗族)凭借公产族田资助家族成员求学等等,而家族(宗族)成员在接受族产的资助后相应地予以回报,为共同体提供一种外部性保护。所以,血缘的唯一性奠定了族规的边界性,而族规的边界性从情感上提供价值的一致性,从功能上提供行动的一致性,最终维系着共同体的稳定。
当然,自治单元的稳定不仅受到自治规则的规制,还受到外部规则约束。一般而言,当自治规则与外部规则实现均衡时,此时的自治单元是最理想的。在传统社会里,家族(宗族)共同体之所以能够成为基本的自治单元,重要原因是族规作为一种自治规则不仅为家族成员提供了保护,更重要的是与外部规则,也就是皇权的需要有一定的一致性,获得了对上对下的双向认可。但在1949年后,强大的新政权通过一系列社会运动在乡村建构起新的权威和规则,族权作为一种封建残余失去了外部规则的认可,所以遭到了新政权毁灭式的洗礼。直到80年代初,在东南沿海地区,家族(宗族)共同体又开始重建,但是在社会流动日益加剧、个体权利日益彰显的社会背景下,复建后的共同体俨然已经不具有传统社会家族(宗族)共同体的治理基础,族规作为一种非正式规则,约束力也日渐式微。
(三)乡规民约是乡村凝聚为一个自治单元
在乡村社会,自治单元不是单一的,是多种形式的复合。在传统乡村社会,家族(宗族)是自治的基本单元,而乡村则是在血缘家族不断扩大、分散的基础上,基于地缘联系而形成自治单元,是多个家族的地域性联合,从这个角度而言,相比于家族,村落的内聚力相对较低,与此相应,作为维系村落共同体稳定的乡规民约,其自然性和规制性也相对较弱。然而不管如何,相比于外在规则,乡规民约作为一种自治规则,是“习”出来的礼俗[16],具有内生性和自觉性。
首先,乡规民约具有明确的地理边界。族规是以血缘为边界,乡规民约是以地缘为边界。并且随着血缘共同体规模的扩大,以地缘为基础的乡村越来越普遍。从乡规民约的起源而言,乡约的正式创建产生于宋朝的“吕氏乡约”,其目的是对乡里社会实行教化[17]。可见,乡约的产生是基于乡里[18]这一地域单元。其次,乡规民约是内生的。乡规民约是长期居住在同一片土地上的人们约定俗成形成的规则。在这种规则框架内,人与人相互熟悉的,人与人的行动也是相互配合的。这种相熟相适长期维持着乡村共同体的稳定,甚至当族规已经式微时,乡规民约依然发挥着作用。究其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乡规不是独立存在的。从乡规的内涵看,家规、族规、乡规是三位一体的,所以乡规并不与个体的价值选择和情感归属相违背。第二,乡规具有相对开放性。乡规并没有族规那么强烈的排他性,毕竟相比于地缘,血缘是天赋的。第三,乡规也不具有族规那么强烈的制裁性。乡规主要发挥教化作用,除了道德的谴责外,并不具备有效惩治违规行为的手段,而族规拥有司法权,并且这种司法权一定程度上还得到了官方权力的认可,在传统社会因违反族规被处死的情况屡见不鲜。第四,乡规以习俗和惯例的形式将规则内化。习俗和惯例是乡村社会在长期累积的经验中形成的,是自然选择的结果,并且带有先验性。这些在自然选择中优胜的规则以教化养成了个人的敬畏之感,使人服膺[19],抵消着中央控制体系对乡村的形塑,形成了所谓的“礼治社会”和“无讼社会”。
整体而言,立足于血缘的族规,以其所具有的自然性、边界性和自觉性,维系着家族(宗族)共同体的稳定,并且这种共同体具有强大的内聚力;而立足于地缘上的乡规民约,虽然不具备族规的自然性和规制性,但是因为其相对开放,增强了乡村这一自治单元的灵活性和适应力,尤其是外部性权力向下延伸挤压家族(宗族)时,乡村体现出强大的生命力。另一方面,作为血缘共同体的家族(宗族),九族之内限定了其组织规模,同时血缘的一致性决定着族员的同质性,这就为族规的有效约束提供了组织基础;而乡村作为超血缘的地域共同体,能够调适家族(宗族)共同体的合作和互适,而基于乡村共同体的乡规民约,较于族规其约束范围更大,对外的适应性更强。可以说,在传统乡村社会,家族(宗族)作为最基本的自治单元,形塑着乡村社会,而立足于家族(宗族)基础上的乡村或者村落,作为一种更大范围的自治单元,延续着历史传统,指引着未来道路。
传统乡村社会,家族(宗族)是自治的基本单元,乡村是自治单元,单元的复合性使得乡村社会上符国情,下合民意。在当前乡村社会,除了局部地区,家族(宗族)作为自治单元已经基本消失,乡村成为了基本的自治单元。但是,当前社会的乡村并非传统社会中乡村,传统社会中的乡村是基于内部需求自然形成的聚落,是内生的,规模适度的共同体;而当前的乡村是行政权力外部建构起来的,也就说我们常言的“行政村”。而立足行政村这一自治单元基础上的建制规则,也就不具备传统社会中乡规的内生性、边界性和自觉性,导致当今的乡村社会看似有多种多样制度文本的果实,但实际上却没有自治规则运转的土壤。
当前乡村的规则主要有三个层次:一是村民自治章程,即村级管理的综合性规定,是村级管理的基本准则。二是村规民约,即村民行为的具体准则;三是村务管理规则[20]。从规则的内源性而言,村民自治章程和村务管理规则是外部性规则,是国家基于规范村民自治的考虑而建构起来的一般性原则,虽然对于村民自治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具有重要意义,但始终是一种外部建构起来的规则;而村规民约基于乡土社会的特殊性,由村民自主参与制定,并且以历史中长期形成的习惯和规范为主要内容,所以更多带有内生性的特点。一般而言,任何一个自治单元都要受到外部规则和内部规则[21]的双重约束,而外部规则和内部规则的复合性程度决定着自治单元的规范化程度。当前以行政村为自治单元的村民自治,外部性规则一定程度上规制着内部性规则,这种失衡的复合性导致国家建构的规则在乡土社会的“水土不服”。
一是外在性规则,内生性不足。从村民自治章程的产生逻辑或者产生过程来看,表现出由一般到具体的鲜明特点:国家宪法给予了最一般的规定;《村组法》将宪法的有关条文展开,进一步形成专门的一般性法律;地方在贯彻实施《村组法》过程中再加以具体化,直至最后体现为村民自治单位制定的村民自治章程[22]。村民自治章程是基于《村组法》落地的基础上,按照自上而下的逻辑产生,导致在实践过程出现差异性甚至走样,集中表现在村民缺少对自治章程的创制权和修正权,自治章程千篇一律,不符合农村实际需求。这种创制权和修正权的不在场,使自治章程作为一种规则,既不具有内生性,也不具有情境性,即不能满足最大多数人的利益,也不能根据具体情境进行调适,从而导致自治章程成为“一纸空文”。
二是规则边界太大,约束力不足。相比于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作为历史遗产更多带有自治性、内生性的特点,理应在规范村民行为上更具有约束力。但是当前以行政为基本自治单元导致组织规模过大,这种规模超出了村规民约的可约束范围,最终导致村规民约也日渐乏力。在我们调查的数据[23]中,每个村庄平均面积为8.13平方公里,每个村庄平均拥有2278人,这样的组织规模下,知道本村有村规民约的比重仅为37.2%,村规民约是通过村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比重为58.24%,而且组织规模越大,村民对于村规民约的了解程度越低,约束力越差:人口密度[24]小的村庄中了解村规民约的村民比重为33.92%;人口密度中等的村庄的了解比重为31.94%;人口密度最大的村庄为27.89%。可以看出,要想规则约束有效需要对组织单元的组织规模进行控制,当前以行政村为基本单元的组织规模是不适合乡规民约的约束范围。
三是规则难以内化,价值一致难形成。在传统乡村社会,不管是族规还是乡规民约最终都是通过血缘纽带进行传递,通过家族这个单位将自治规则潜移默化到每个成员内心,形成共同的价值取向。但是不能忽略的是,传统社会中自治规则的约束力是基于共同体对个人权利和个人自主意识压制的基础之上,联系个体与集体的纽带是一种服从——庇护的关系。而当前乡村社会,随着社会流动的日益加剧,个体权利的日益彰显,个体对于乡村社会共同体的需求不仅仅是一种保护和依赖,还有一种基于个体平等基础上的共同参与建设的需求,也就是说当今个体农民对于规则的诉求是参与性的,而不是被安排性的,这就需要将规则的创制权赋予农民。当前以行政村为基本自治单元的规则是外部规制好的,既无法与农村的实际需求相适,更无法满足农民的心理需求,这就使规则缺少一定的同意基础,更无法使规则内化成自觉行为。
整体而言,立足于行政村这一基本自治单元的规则,主要是由外部行政构建的,是按照行政——集权的逻辑运转的,而乡土社会更需要的是基于民主——自治逻辑运转的、且具有内生性、边界性和情境性的自治规则,两种逻辑的不对称使得自治单元与自治规则的约束范围不相适,这就需要以自治规则有效运转为前提,重新寻找基本单元,使自治单元的边界与自治规则的约束边界相适,从而推动村民自治的规范发展。
当前以行政村为基本自治单元的村民自治导致制度空转,为此湖北秭归、广东蕉岭等地将自治单元下移到村落或者自然村,给自治规则的生成提供了广阔空间。
湖北的秭归是一个集老、少、边、穷、库、坝于一体的山区农业大县,一座座山、一道道湾的天然屏障使秭归呈现出村落散居的格局。为了降低外部治理成本,2002年秭归合村并组后,导致每个行政村在10平方公里以上,人口在2000人左右。规模的扩张极大的增加了以行政村为单元的治理成本,导致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供给滞后。在杨林桥镇凤凰岭村,有个叫铁炉冲的小自然村,由于道路长年不通,人迹罕至,就连农户辛苦喂养的生猪也在运输途中堪堪坠崖而死。为此,聚居在铁炉冲的十几户农户,自我组织、自我创制,自我投工投劳,修通了2公里的山路。而这正是村落自治的起源。正是受此启发,2013年秭归将全县186个村按照“地域相近、产业趋同,利益共享、有利发展,群众自愿、便于组织,尊重习惯、规模适度”的原则界定为2055个村落,一个村落平均30户到80户。可以说秭归的村落是基于地缘联系,基于长期共同生活形成的自然聚落,是一种自生自发的单元,因此以自然村落为基本自治单元实际上是从行政向自治的回归。自治单元下移后,极大的激发了村民自治的能力和活力,并且在自我组织、自我服务的过程中创建了多层次的自治规则体系,彰显了自治规则的内生性、边界性和自觉性,实现了自治单元与自治规则边界的相适。
一是创制了具有内生性的规则。规则的内生性首先表现在规则生产的单元基础是内生的。在秭归村落是基于地缘联系和历史联系自然生成的聚落,不是外部行政建构起来的单元。其次,创制规则的动因是内生的。对于秭归而言,人们创制规则的动力是基于共建基础设施和共享公共服务,是基于每一个人生产生活的内在需求,比如修路、兴建水利设施等,这些都是与个体生活息息相关的。再次,居住在同一村落的人们拥有规则的创制权和修正权。秭归将村落作为基本自治单元后,也就是将自治权赋予给村落,所以居住在同一村落的人们可以根据本村落的实际,自主决定如何根据创制自治规则,创制什么样的自治规则,谁来监督,谁来实施规则,并且可以适时调整规则,这些都增强了规则的适应力。
二是创制了具有边界性的规则。相比于行政村,30户到80户的规模无疑是更适合自治的。相对于行政边界,村落为基本自治单元更多遵循的是地理边界,以地理为边界的自治单元可以明确地界定组织规模。尤其是对于秭归这种大山区而言,适度的组织规模无疑是开展自治的首要因素,规模太大,自治的各种成本都会大大增加,正如当地所言“10点到村委会开个会需要早晨4点起床”;而以村落为基本自治单元后,组织规模与自治规则的边界更为相适。在适度的组织规模下,彼此的利益互适性较高,规则的互约性也较强,并且能够有效地克服“搭便车”行为。比如对于如何修一段田间路的问题,只需要理事长将几十户召集起来开个会,各家各户都清楚明白的知道自己可以得到什么益处,需要支付多少成本,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等等,信息相对透明完全,自然形成一种内部监督和约束的机制;另一方面,可以增强规则的情境适应性。以秭归而言,在村落自治过程中,根据不同的情境形成了“谁受益谁付费”、“轮值轮管”、“委托第三方”等多种多样的规则。
三是创制了具有自觉性的规则。基于内生性和边界性的自治规则,为规则的自觉性奠定了基础。首先因为规则是经大家一致同意的,所以对于规则的自愿遵守性较高;其次,因此规则的边界相对明确,规则的约束对象和约束范围也相对固定,这就使违约行为相对困难。再次,村落作为基本自治单元,不仅是基于地缘联系,更重要的是基于历史联系。祖祖辈辈居住在这里所产生的历史情感,使大家形成了一种约定俗成的社会规范,这种社会规范将遵守规则作为一种道德准则内化到个体行为当中,所以一旦有违规的行为就会被视为“丢面子、不光彩”,会遭到周遭邻居的指指点点。所以不管是积极的遵守还是消极的约束,都成为了规则自觉遵守的条件。
整体而言,立足于村落基础之上的自治规则是基于民主——自治的逻辑,自下而上逐步演进的。由于自治单元和自治规则的约束范围相适,所以带有内生性、边界性和自觉性的自治规则得以运转。按照奥斯特罗姆的分类,当前的自治规则属于操作规则和集体选择的规则,是一种非正式的规则,这些规则必然要受到宪法规则的规制,也就是说当前的自治规则要在《村组法》的制度框架之内,实现外部性规则与内部性规则的均衡复合。
六、结论与讨论
总体来说,因为自治规则具有内生性、边界性和自觉性,所以对于自治而言,自治规则在规则体系中更具有合法性和合意性;另一方面,自治规则又需要与外部性规则的规制相适,这样才能保证自治能够有秩序的开展。所以为了确保自治规范有效,需要寻找规模适度的基本自治单元。
(一)自治单元不是单一的,是一种复合体系
在乡土社会,由于自治内容的多层次需求,所以规则也不可能是单一,而是一套规则体系,包括操作规则、集体选择的规则和宪法规则[25],而依此形成的自治单元不是单一的,是多层级的复合体系。在传统乡土社会里,由于族规发挥着基础性的规制作用,所以家族(宗族)成为基本的自治单元。而乡规民约与族规具有同构性,所以乡村是立足于基本自治单元上的一种自治单元。同理,在当前乡土社会,自治规则应按照自下而上的逻辑从操作规则开始向上推进,这就需要寻找与操作规则相适的自治单元。当前在一些地方实践中,以村小组(自然村)及其以下的村落等作为基本单元,有效地建立起规则体系中的操作规则,而行政村作为法定的自治单元,与集体选择的规则和宪法规则相适,实现了自治单元的多层级构建和自治规则的多层级构建。
(二)基本自治单元的理想状态是实现外部规则和自治(内部)规则的局部均衡
任何一个自治单元都要受到外部规则和内部规则的双重约束。从理想状态出发,在外部规则与内部规则的均衡点(即图1中的O点)时,最适合作为基本自治单元。在实践中,离O点越近,基本自治单元的适合度越高。在传统乡村社会,内部规则(自治规则)的作用大于外部规则,家族(宗族)、乡村作为自治单元位于图1中的,离理想的基本自治单元相对接近,其自治单元规模与自治规则的约束范围相适,所以自治规则能够在规则体系中发挥基础的形塑作用。而在当今乡村社会,外部规则压制了内部规则,所以自治单元基本位于均衡点的右侧,而且自治单元的规模越大,离基本自治单元的理想状态越远。如图1中所示,行政村作为自治单元位于图1中的„,村小组(自然村)位于图1中的ƒ,小组以下的单元位于图1中的‚。所以可以看出,当前农村社会,由于外部规则与内部规则不均衡,自治单元组织规模过大,导致农村基层社会实际上处于一种规则不在场的状态。这就需要重构自治规则的单元基础和制度基础,通过重新寻找最合适的自治单元,挖掘自治规则生成的单元基础,同时从外部制度上留有空间,为自治规则的有效实施提供制度基础。
参考文献:
[1]【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66页。
[2]【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67页。
[3]【美】参见道格拉斯•c•诺思:《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杭行译,上海: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
[4]【英】霍布斯:《利维坦》,张妍、赵闻道等译,湖南文艺出版社2011年版,第98-99页。
[5]【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
[6]【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67页。
[7]【美】奥斯特罗姆:《公共事物的治理之道》,余逊达、陈旭东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12年版,第1—31页。
[8]【美】罗伯特•C•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7页。
[9]【美】奥斯特罗姆等:《规则、博弈与公共池塘资源》,王巧玲、任睿译,陕西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39页。
[10]【美】罗伯特•C•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7页。
[11]秦晖:《传统十论》,东方出版社2014年版,第8页。
[12]费正清:《美国与中国》,世界知识出版社1999年版,第22页。
[13]李泽厚:《中国古代思想史论》,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29页。
[14]钱杭:《论汉人宗族的内源性根据》,《史林》1995年第3期。
[15]钱杭:《论汉人宗族的内源性根据》,《史林》1995年第3期。
[16]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社会》,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页。
[17]赵秀玲:《中国乡里制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页。
[18]根据赵秀玲的研究,最先出现的是乡里组织,而村是在魏晋南北朝时期出现的,由于战乱,里制废弛,新开发出的聚落被冠以“村”名,后来乡里、乡村并无明显区分,所以这里将乡里等同于乡村。
[19]费孝通:《乡土中国》,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63页。
[20]徐勇:《中国村民自治》,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3页。
[21]因为自治规则具有内部性,所以这里的内部规则等同于自治规则。
[22]徐勇:《中国村民自治》,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3页。
[23]基于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农村研究院“百村观察”项目2015年寒假调查数据。
[24]人口密度=人口数/村庄面积,这里的人口密度小、中等、大是按照样本三等分进行划分。
[25]【美】奥斯特罗姆:《公共事物的治理之道》,余逊达、陈旭东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12年版,第5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