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司法独立的客观环境是极为复杂的。其中,既有推动司法独立的因素,也有阻碍甚至可能扼杀法治进程的不利因素。中国在清末法制改革以前,一直保持着行政司法合一的传统,尤其是地方的行政首长兼理诉讼,不存在行政司法分权的观念。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古代的行政司法合一,在人事方面,是由行政首长兼任司法官,而不是由司法官兼理行政事务;在财政方面,司法并无专项的拨款,全部的费用均出自行政经费。所以,司法是依附于行政的。
民国时期,战乱频仍。司法受到极大的打击,其依附性更加突出。北洋军阀时期,军阀割据的形势造成司法依附于军阀或军队的不利局面。在很多地方司法官如果不听命于军阀,表现出依法审判的独立性格,就有可能遭到打击迫害,甚至生命安全都会到威胁。司法独立更是无从谈起。以至于当时任“司法储才馆”馆长的梁启超先生在提及“司法独立怎样能够实现”的问题时,强调“绝对不专靠宪法及法院编制法几条空洞的条文所能办得到的;实际上能否办得到?不客气说,就靠着法官精神能独立不能独立。欧美各国,司法独立早已实现,不必要法官本身有特别崇高的人格——才能办得到。可是我国不然,司法界表面虽云独立,实际上是仍然没有独立的;其中原因虽多,可以说是由于司法界以外的力量压迫得太厉害。将来怎样能表现司法尊严?怎样能够为司法界放光彩?在司法界人,当受压迫厉害或者过着最困难的时候,我们责任所在,为保全司法权起见,什麼都可以牺牲,这不是靠一人力量,是要靠大家有团结一致精神的。”[1]由此不难看出,北洋时期司法界的艰难处境,迫使人们将司法的尊严及公正,主要寄托于司法官的道德与良知而非制度保证。
1928年张学良在东北易帜,国民党政权在形式上实现国家统一。但司法的形势好转不多。国民党一直强调党国合一,党在事实上凌驾于国家机构之上,这一思路在司法方面的体现是强调司法官要理解党规党义,并以此为审判的要旨。因此,尽管国民党也主张司法独立,但司法权必须置于党的控制之下,不能完全独立,其涵义却与欧美法治理论中的司法独立原则有本质上的不同。直到1948年,国民党政权才在《中华民国宪法》中载明“法官应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2]而此后的政局发展也未给其提供真正在全国范围内落实司法独立的机会。
1949年中国共产党取得全国政权之后,面临的问题极多。在司法方面,新中国只有极少数干部接受过系统的法律专业教育,绝大多数并没有专业法律技能。根据地的司法活动所能提供的经验并不足以解决全国范围司法工作面临的各种复杂问题。况且,在长期的革命战争时期,已形成了党组织领导一切的惯例,甚至出现党包办一切的不良现象。尽管邓小平等一些高级领导人已发现隐患,明确提出“‘以党治国’的观念,就是国民党恶劣传统反映到我们党内的具体表现”,告诫全党同志防止重蹈国民党“以党治国”的覆辙,[3]但是多数干部包括相当数量的领导人并未充分认识其危害性。而在司法领域,错误理解“党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解释为“党权高于一切”,已成为一些人反对司法独立的“依据”。当然,随着法治观念的逐渐普及,司法权的影响力不断加强,司法独立的程度逐渐提高,但中国语境中的“司法独立”,无论概念的内涵、外延,还是价值认知均带有明显的特殊性,耐人寻味。
一、司法独立涵义的认知差异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理论的基本原则之一,对其涵义的认知反映了一个国家法治意识的水平。司法独立作为一种司法权的理论属于典型的“舶来品”,不同阶层和利益集团的人们对其涵义的理解存在着值得深思的差异。对这种差异的研究和学理分析,有助于中国的法治建设及政治体制改革。
(一)政界对司法独立的认知和正式表述
对司法独立的正式表述方式以现行宪法的规定为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4]这一表述方式是在中国经历了反右扩大化、文革浩劫之后,由中国共产党主持改革开放的领导集体所确定的。将这一表述方式以宪法条文加以明确,是中国共产党对文革时期“法治虚无主义”的惨痛教训深刻反思的结果。当然,这里所说的独立行使审判权与“法治国”理论中的司法独立原则还是存在一定差别的。如果将这一条文与中国宪法第五条相对比,就会发现一个重要的不同之处。中国宪法第五条经过1999年修正后,成为中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规范。其表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5]与载明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第126条相比,第5条多了“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及“各政党”。考虑到宪法条款的行文一向严谨、慎重,加上中国人对敏感问题的字斟句酌,这一多一少绝非“无意为之”,更不是“疏忽大意”所致,而是深思熟虑、反复权衡的结果。事实上,司法机关在1949年以后很长时间内被视为“专政工具”和“刀把子”,一向强调党委对司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尽管在李步云等有识学者的直谏下,中共领导层已于八十年代初明令废止了党委审批具体案件的制度[6],但事实上司法机关审判重大或敏感案件向同级或上级党委汇报的作法却一直没有停止。在司法领域,党的领导不仅被解释为思想上、政治上和组织上的领导,还包括在具体审判、检察工作中的业务领导。当然,由于时间、精力和知识上的不足,党委(包括纪检委和政法委)并不会对多数的案件加以过问,而只是就其中影响较大,涉及面较宽或关系敏感事宜及人物的案件,采取介入措施。但是,正是这类少数案件才真正能够检验司法独立的性质和水准。况且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不是只针对某些领域和案件,而是一项普适性原则。因此,随着法治观念的不断增强,党委及其主要负责干部直接介入具体审判工作的现象在实践中越来越受到质疑。党内领导干部群体中对这一问题的思考也在不断深入。不过,就现状而言,在政界主流观念中,审判独立并不包括独立于执政党及其各级组织的涵义。所谓审判独立是有条件的、相对的独立,是在坚持党的领导(主要是同级党委、上级机关党委及本机关党委或党组的领导)的前提下的独立。与这种观念相配套,在现行制度设计上,也存在着确保党的领导的落实机制。各级党委中均设有政法委,具体负责政法系统的领导工作。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国家安全局的主要负责人均位列其中。政法委的书记一般由同级党委的一名副书记或常委担任。政法委不仅负责各相关机关的协调工作,还负责就一些大案、要案进行讨论,必要时还可以将案件提交本级党委决策。各级法院也均设有党委或党组,其成员均为机关主要领导干部,本机关重大事项均由院党委或党组决策。由于作为法定审判决策机构的审判委员会与院党委或党组的成员重合性较高,所以院党委或党组对审判委员会决策的影响力是极大的。况且法院的审判人员绝大多数能够与党中央保持一致,按照有关的内部规章文件开展工作。因此,在目前的组织人事和管理决策机制下,强调中国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能够保证坚持党的领导而不会导致背离执政党的领导行事的失控状态。
除了党务机构以外,法院是否应当独立于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也是一个关键性问题。从正式表述中,看不出法院与人大之间就具体案件的审判工作存在何种关系。但中国宪法明确规定人大拥有监督权,[7]且法院院长在每次人大大会期间,依照惯例向人大作工作报告,接受人大监督。[8]人大及其常委会还有要求法院接受质询的权力。[9]从上述条款分析,似乎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法定权力干预法院的审判工作。但是如何处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的冲突问题?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搁置有关“司法个案监督”的方案的行动看,中国决策领导层已将分界线划定为人大的一般性、抽象性监督权与司法机关个案独立审判权之间的平衡线。不过中国领导层亦反复强调人大及常委会是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没有凌驾其上的权力。为此,中国一直未将完全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权尤其是审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和决定是否符合宪法及上位法律的权力,正式赋予法院。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就香港居民所生子女居留权问题进行“释法”的行动,虽然主要目的是解决香港政府所面临的困难,但其中不允许任何法院挑战其权威地位的一贯思路也表现得十分清晰。就内地的情况看,人大及其常委会虽然不能更改法院就具体案件所做的裁决,更不能在终审裁决之上再作裁决,但可以采取监督方式,要求法院自动更正,实践中也大量存在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直接过问,防止法院错判的事例。尽管人大及其常委会由于闭会、专业知识、权力分工等诸多因素,并不是频繁地使用这种实质性的干预权力,但不意味着人大及其常委会没有这种权力。况且从种种迹象显示,加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力乃中国未来一段时间内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个趋势。因此,政界不会在近期内接受法院行使审判权不受人大及其常委会干预的观念。当然,现实情况表明,法院相对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独立性与相对于党委的独立性比较,还是大得多。尤其是个案具体审判活动,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是不能直接干涉的。
目前,正式表述中所强调的司法独立,主要是司法权相对于行政权的独立。尽管现实中,行政机关的人事权、财政权对法院的钳制作用极大,但通过司法改革等积极措施,行政对司法的干涉逐步得到控制。考虑到正式表述方式已经接受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独立观念,这一趋势还会保持下去。但司法机关相对党务机关和人大的独立程度问题,则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仍会处于有争议的问题之列。值得注意的是,前国家主席江泽民在与美国总统乔治?沃克?布什共同举行的记者招待会上首次公开表达了“最高领导人无权干预司法独立”的观点,反映出司法独立原则和观念已为中国高层所接受和认同。
(二)法律业界对司法独立的认知
法律业界这一概念,在中国现时状况下,宜采用一种特殊划界方法,即按是否以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为个人发展的主要(唯一)“资源”划界。因此,法律专业集团应包括律师、教师、科研人员、国家机关内部的法律专业人员、专业官员以及企业中的法律专业职员。不能简单地按机构性质分类,是因为中国自1949年以来,一直实行单位社会化的作法,某个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完全反映其中各类工作人员的特征,所以必须强调具体个人的专业特征为划界依据。
中国法律业界的发展历程坎坷,与中国的法制改革一样多劫多难。自清末法制改革以来,中国法律业界一直是以欧美为师,其知识技能基本上是“舶来品”。新中国成立以后,法制建设曾出现新气象。但是,由于左的思想的干扰,一度法律工具主义盛行,加上法治虚无主义的根深蒂固,法律业界长期在社会生活中处于附属地位。改革开放特别是强调民主法治建设以来,法律业界感于历史教训及实践中的艰难,对于司法独立有着强烈的期待和认知。中国法律业界对司法独立的理解主要源自国际法律界的普遍共识,即法律至上理念基础上的、充分的司法独立。要求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以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上专业知识的推理所能“证实”的“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良心和社会公益为自由裁量的标尺,不受任何国家机关、政党、社团及个人的干涉。针对中国的具体国情,中国法律业界尤其是学术界特别强调司法独立原则在中国的特殊涵义,这种特殊涵义首先表现为司法权相对于党务机构的独立性。需要强调的是,法律业界对此的认知存在一定的差异。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司法独立应包含司法权不受政治组织(主要是执政党各级组织)的干涉。而宪法中所载明的坚持党的领导的原则,应被解释为思想上和政治原则上的领导,而不是具体司法业务上的领导,“不是包办,不是遇事干涉,不是党权高于一切”[10].部分学者甚至认为司法独立原则意味着司法人员应保持政治中立,不参与党务活动。相比之下,实务界则在观念上接受司法独立原则,但认为实践中不易落实。他们认为司法机关在人事组织上是受到党组织完全领导的,司法机关内部的党务机构也是有存在必要的,司法独立仅限于纯粹的党务机关不得干涉司法活动。实务界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集团并不反对执政党在人事组织上的领导,这一点与经济独立性较强的律师界及企业界有明显的不同。由此不难看出司法独立观念与经济因素之间的密切关联性。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中国法律专业界的整体素质还有待提高。接受过科班教育的人员与非科班人员之间,在司法独立的认知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而绝大多数专业界人士对于在相当长的期间,中国无法实现国际法律界有关司法独立的共识,持肯定态度[11].由于学术界对司法独立的高度支持,法学院的学生普遍认同这一原则。但在参加工作之后,受环境及客观因素影响,观念变化较大。尤其是在司法权与党务机关的关系问题上,普遍认为学术界的理论与现实之间脱节太大。相比之下,法律业界在司法机关应独立于人大这一点上,有着高度的共识,即使是人大的一些法律专业人员也并不认为人大应介入司法活动,这一点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门工作人员对待有关“个案监督”议案的态度可见一斑。
中国的国情存在一些独特之处,在法律业界同样如此。自改革开放以来,学术界对中国法治建设的推动作用明显高于实务界。而实务界中,机关集团的作用又明显高于律师及实业界。这就使得学术界的观念有着超出其实际社会地位的影响力。当然,机关集团的潜在实力正越来越发挥出积极作用。尤其是进一步开放以来,机关集团对外交往日益增多,大胆借鉴发达国家法治建设成功经验的意识已经十分浓厚。在坚持不搞意识形态争论,由实践检验理论可靠性的前提下,技术改良模式的进展,已使司法独立在实践中逐步得到强化。这反映出机关集团已经普遍接受了渐进式改革的思路。相比之下,学术界在现实国情下,还未找到可行的有关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理论及模式。司法独立的基本要素有哪些?司法独立的模式有几种?司法独立是否为司法公正的充要条件等关键性问题在理论上并未充分论证清楚。这不能不说是令人忧虑的问题。
(三)民众对司法独立的认知
由于司法独立这一原则是舶来品,而西方法学思想和法治观念在中国普通民众中的影响力极为有限,就使得司法独立在民众中的支持度大打折扣。中国大多数民众对司法独立原则的理解属于望文生义,或从中国传统法律意识教条式地推理出来,故而与法学上所讲的司法独立概念有着天壤之别。在一般人观念中,司法独立主要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双方当事人,类似司法中立。
由于中国历史上曾有长期的专制传统,司法机关一直处于附属于行政机关的地位,司法权与行政权合一的历史悠久,客观上无法产生司法独立的观念。加之司法机关在人民心中的印象较差,百姓对清官个人的期待远远大于对司法机关整体的期待。这种法律文化导致民众并不真正理解司法独立原则,也不相信司法独立会带来司法公正。现实中,百姓对监督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呼声远远大于要求司法独立的呼声。许多人认为司法独立会使法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腐败现象愈演愈烈,无法遏制。民众的不信任态度使司法独立在社会生活中无法得到足够的民意支持。这也是推动司法独立的努力收效不彰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清官”文化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民众普遍不信任制度而信任“清官”。这也与官民双方对中国儒家“德治”思想的误解有关。中国古代儒家思想既有的“德治”或“以德治国”理论与“道德治国”有所不同。“德治”理论并不是排斥法律规范的作用,主张以道德规范治国,而是强调“美德”或“德性”在治国和立法中的重要性。“德治”或“以德治国”理论与“法治”和“依法治国”理论并非必然矛盾,两者结合应是:“由有德之人(或集团、政党、人民),依有德之法(良法)治理国家,其目标是协助有德之民,建设并维护民有、民治、民享的有德之国”。相比之下,中国古代“清官”的产生更多地是依赖道德对个人的感化,而非制度对官员集团的塑造和栽培。由于“清官”实质上是道德的化身,是“道德治国”而非“依法治国”的观念的产物,所以作为法治基石的司法独立原则对于清官文化而言,是可有可无的从属物。相反,缺乏物质基础的意识形态至上论却易被其所认同。“清官”实际上不是为现实而存在的,是为信仰而存在的。大凡中国历史上公认的“清官”,其形象已经过了千百年的造神运动而被神化,只能作为信仰中的崇拜物,不能成为现实中的样板。被神化后的“清官”在审判活动中已不是知识能力有限的凡人,而成为无所不能的先知、先觉。作为凡人所赖以依靠的司法独立原则及正当程序原则和证据规则,自然不为神明所必需。,在造神的偏好不能削弱的情况下,司法独立的必要性不易为民众所接受。
由于长期的封建专制历史所致,最高权力的集权观念十分浓厚,帝制时代是最高权力集中在皇权;民国时代则集中于军阀首领或国民党总裁。中国民众也普遍存在“只反贪官,不反皇帝”的潜意识。中国政治文化中的分权,也只是最高权力之下的其它权力的分工而已。所以中国政治文化中并不存在最高权力多元化的观念,这是与西方的最大不同。正因为如此,司法权作为最高权力的附属权力而非构成多元最高权力的一元的观念根深蒂固。在民众看来,保障司法公正,要靠明君、贤相、“清官”而非司法机关的独立性。这种“人治”思想虽然极不利于法治建设的展开,但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对抗制度性腐败,防止暴力革命频仍的作用。民众出于对明君、贤相、“清官”的依赖及对司法机关整体的不信任,并不希望司法机关有过大的权力和独立性。相反,他们总是希望清官手中有绝对的权力,能管得了天下所有贪官。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这一至理名言并未得到中国民众的普遍认同。而“只反贪官,不反皇帝”的愚忠传统,又使他们不易从制度的根本缺陷出发,思考实现司法公正的本源性问题。长期的封建专制社会加上建国以后相当时期内法律工具主义的不良影响,民众普遍存在过分依赖党务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倾向;而司法机关与民众之间的互动又无法在短时间内产生效果,就使司法独立的观念更难于为普通民众所认同。现实生活中,党政机关干预司法审判的现象长期得不到有效遏制,是有着一定社会基础的。
当然,中国民众对司法公正的渴望和对法治的理解是不断深化的。当民众意识到自己的切身利益只有在法治国家里才能真正得到维护时,他们就会主动地学习法律知识。而知识和技能正是司法独立赖以存在的依靠和前提。只有民众普遍掌握了法律基本知识,才可能使法治观念深入人心;才可能产生足够多的法律专才;社会对法律和司法的尊重才可能有较坚实的基础;司法独立也才能真正得以落实。
二、司法独立价值定位差异
中国不同利益集团对司法独立的价值定位也存在差异,有的认知甚至是对立的。这一方面与利益冲突有关,另一方面也与法律文化有关。
(一)正式表述方式对司法独立的价值定位
如前所述,中国政界的主流观点反对西方式的司法独立,其对司法独立原则的解释带有明显的中国特色。正式表述方式并不包含司法独立是实现依法治国的主要原则的涵义,只是将其列为司法审判的工作原则,是实现公正司法的附属机制。正式表述方式一直强调党的领导是做好司法工作,保障司法公正的基础。一切制度设计和政治惯例都是围绕着这一思路进行的。在这种政情下,司法独立原则并不具备国际法律界公认的法治屏障的价值[12],而只不过是法治建设的次要环节,从属于配套制度范畴。在政界主流观点看来,只要加强执政党的自身建设、强化党的领导,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具备高度的党性原则,坚决按照党意行事,自然就能够实现司法公正、依法办事,并不需要特别强调司法独立。至于现阶段强调独立行使审判权,主要是针对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机关干预司法活动,是应时的措施。
正式表述方式对司法独立的这种价值定位,是与中国共产党的政治经验密不可分的。中国共产党是依靠武装斗争最后夺取政权的,在国共的政权争夺战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是武装力量、党的组织能力以及人民的支持度,而不是司法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所做出的判决。所以中国共产党不可能象西方发达国家的政党那样,将司法裁判放在一个极具权威性甚至是最终极权威性的地位。在西方发达国家里,政党轮替、政权移转是以和平的方式,在法治和民主的轨道上进行的。作为适用法律的司法机关在这种环境中,自然处于居中裁决的权威地位,而各种政治力量的均势也迫使他们不得不以司法裁决为最终极的评判。况且在目前的中国,中国共产党是宪法明定的“永久性单一执政党”,无论在人才储备、资源掌握还是力量对比上,都占有绝对的政治优势,其它政治力量无法与之相比。这种客观情况使中国共产党只能处于政治领导地位,不可能按照西方发达国家的多党制模式,接受与其它政治组织享有平等政治地位的西式法律观念,也不可能接受西方分权制衡理论有关司法机关政治中立、地位独立超然的主张[13].此外,中国共产党自根据地时期开始,就采取了在党的领导下,进行司法审判的模式探索。司法机关在很长时间内,实际上只是党的一个工作部门。夺取全国胜利以后,这种情况也并没有实质性的改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由人大选举或任免,而由党的组织部门掌握提名权和干部考查权。所以司法独立的制度设计和实践经验均比较欠缺,其价值定位不高也是顺理成章。
必须强调的是,正式表述方式对司法公正的价值定位还是很高的。不论决策层还是基层,都认知到没有司法公正,就不会有法治,也不会有真正的政治稳定和社会发展。所以对于如何保障司法公正,特别是如何建立有效的制度而不是依靠个别人的权威,执政党内十分关注。只是对于“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这一价值认知还缺乏共识。
(二)法律业界对司法独立的价值定位
法律业界由于对司法独立概念的认知与国际通行的观念相近,所以对司法独立的价值定位也比较高。法律业界主流观点认为司法独立原则是法治的基本原则,没有司法独立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法治。因此,法治国必须将司法独立制度化。
法律业界对司法独立的价值定位较高,是与其利益有关的。法律业界中,学术界、司法界及律师界是主流的“亚利益集团”。他们主要是以知识和专业技能为获取利益的“资本”。只有司法活动更加以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为决定性因素,而不是以政治考量或强权、强力为转移,法律业界才能获得最大的稳定利益或利益预期。而只有实现充分的司法独立,才能保障司法活动成为真正的法律专业活动,排斥其它因素的干扰,也才能促使司法机构尽早实现知识化、专业化。因此,学术界、司法界及律师界从自身根本利益出发,给予司法独立极高的价值定位不足为奇。司法独立还可以起到密切法律业界内部关系,促进集团共同利益形成和发展的作用。司法独立是以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为依托。如果缺乏足够的理论底蘊和扎实的学术素养,司法官就不可能有足够的勇气和坚定的自信去抵御外来的干预,而这有赖于学术界和教育界的发达。只有教育界通过大规模高水平的专业教育保障司法官、律师和科研人员的队伍“兵源充足”,才能维持法律专业集团在阶层力量对比上的优势。只有学术界确保不断产出高水平的作品,才能为教育界和实务界提供知识的源泉。同样,只有律师界勤勉競业,才能为司法官提供兼听则明的条件,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独立。因此,在司法独立的旗帜下,法律业界内部各亚集团之间得以互相配合、渗透并以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理由,阻止其他利益集团对其势力范围的侵蚀和干涉。
法律业界对司法独立的价值定位较高,也与法学教育中的西方理论优势密不可分。自文革结束法学教育恢复以来,西方的法学理论在中国的法学教育中,逐渐取得了优势地位。相应地,西方法学理论中的基本价值判断也逐渐为这一时期的法学教育所培养起来的专业人才所接受。其中,司法独立的理念影响极大。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司法独立都是基本理念。其在整个法学教育过程中,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受教育者的价值观念。中国自清末以后,法学教育即以西方为蓝本,虽然经历了1949至1978年的间断,但西学东渐仍然是法学教育的主流。所以在接受过正规法学教育的人中,接受西方司法独立观念者占有明显的多数。而中国目前的法律业界中,1978年以后接受过正规法学教育的人居于主流地位,这就使得司法独立的理念自然而然地成为法律专业界的主流观念。而且考虑到今后中国法学教育的发展趋势和法律全球化的现实,中国法律专业界对司法独立的重视程度还会进一步加强。当然,中国的国情决定了法律业界不可能全面接受西方式的司法独立,而只能将司法独立的理念及其制度的实践经验,按照中国具体国情的要求和需要,进行再创造,以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体制。
(三)民间对司法独立的价值定位
中国的普通民众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没有条件也无瑕顾及法律知识的系统学习,更谈不上法治理念的熏陶。他们对“法治”的理解和解读多为“以法律为工具来统治民众”。即便是对法治的涵义有诸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类朴素认知的人们,也并不认为司法独立是实现法治的基础环节。在多数民众看来,实现司法公正(或者说实现法治)的关键在于司法官是否具备刚正不阿、秉公而断的品德以及相当的聪明睿智,司法独立只是居于次要和附属地位的因素。
民间对司法独立的这种较低的定位,首先是与中国长期占统治地位的“人治”观念密不可分。中国的传统政治文化中,长期将“有治人,无治法”奉为金科玉律。对统治者的重视大大超过对于制度科学化的重视。法律制度只不过是統治者治国治民的工具而已,根本不可能拥有高于统治者的权威地位。这一点,在中国古代著名的法律格言“皇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局限性中,突出地表现出来。“皇子”虽贵,至极不过是居皇储地位的“太子”,终究还是“儿臣”,不是“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傧,莫非王臣”的“父皇”。“皇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与“皇帝犯法与庶民同罪”之间,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别。前者仍未摆脱“人治”、“专制”的羁绊,在实践中也不可能真正落实,因为只要有一个人(或集团、组织)处于法律之上,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法律平等和法治。相应地,司法机构和司法官员只不过是统治者或统治集团的附庸和鹰犬,不具备超然的中立或独立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构很难在民众心目中赢得很高的威信。这反过来又影响了司法机构及司法官捍卫司法权尊严的信心和勇气。久而久之,形成了恶性循环:司法独立越差,司法公正越得不到保障,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度越低,对司法权的支持和维护越少,司法机构越不敢坚持公正中立,司法独立进一步被削弱。
其次,司法的专业性、技能性特征得不到充分尊重。在中国的传统观念中,司法官并不是专业化程度较高的“技术型职位”,而是“通用型职位”。出任司法官通常并不需要特别的专门知识和技能的累积。从民间选拔官僚的主要进阶途径——科举只考核政论及文字能力,并不包括法律的专业知识。出任司法官的人绝大多数是不精通法律的文人。大多数案件的审理倚赖刑名师爷的专业技能。这使得中国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并不存在西方常见的法律专业集团。尽管清末以后,在近半个世纪的时间里,受西方法治观念的影响,司法官的专业性逐渐得到承认,但长期战乱及军阀割据的局面,极不利于司法专业化的进程。1949中国共产党夺取全国政权以后,受长期革命战争的影响,没有充足的“革命”法律专才可供使用,又不能充分信任民国遗留的西式人才,只能采取大量使用转业军人的策略以适应形势需要,造成极大的后遗症。加之受极左思想影响,司法官专业化、知识化的进程再度长期中断。时至今日,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和知识积累问题仍是严重阻碍司法改革进程的主要因素。由于司法独立的合理性依据是司法活动的专业性和知识性,所以,司法官整体业务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到民众对司法独立的信心和信任度。
第三,中国民众并未形成主要依靠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寻求救济的传统。由于中国民众并不信任司法机构及司法官,况且在封建社会中,司法的弱势地位不足以提供普遍、充分的救济手段,加上经济积累的水平无法承受司法成本。所以民间的非正式途径长期发挥着社会调整的作用。而民众对司法途径的依赖程度与司法独立的价值取向之间存在着微妙的关联性。当民众解决冲突、寻求救济的主要途径并非司法程序时,很难要求他们形成对司法权的信任和尊重。同理可知,在这样的环境里,民众对司法独立的价值认知不可能太高。
注释:
[1]黄源盛:《民初大理院(1912-1928)》,载《政大法律评论》第六十期,第126页。
[2]《中华民国宪法》第八十条。
[3]《邓小平文选》第一卷第8至21页。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6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第13条修正案。
[6]1979年9月中共中央第64号文件。
[7]《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8条虽规定法院应对人大负责,但并未要求法院向人大报告工作,这一点与政府不同,应引起重视。现在通行的法院院长向人大报告工作的作法应视为惯例。
[9]《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73条。
[10]《邓小平文选》第一卷第12页,《党与抗日民主政权》。
[11]蒋惠岭:《我国实现独立审判的条件与出路》,《人民司法》,1998年第三期。
[12]《全球司法独立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the Independence of Justice)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司法的目标及任务应包括:在人民间及人民与政府间公平执行法律;在司法职务的适当限制下,促进人权的遵守与实现;在法治下确保所有人平安生活。
[13]《国际律师协会司法独立最低标准规则》(The 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Code of Minimum Standards of Judicial Independence)第三十八条规定:法官不得在政党中任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