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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臂管辖权”的法理分析与对策研究

一、美国“长臂管辖权”的法理基础与发展动向

(一)“长臂管辖权”的概念厘定

由于美国“长臂管辖权”的行使必须依据“长臂法规”的授权,所以被形象地称为“长臂管辖权”。其实质是域外管辖权的一种形式。鉴于美国法院和行政机关不断扩大“长臂管辖权”的适用范围,放宽适用条件,有必要采取我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的广义理解,把它放在域外管辖权的总体框架下展开研究。

(二)“长臂管辖权”的法理基础

1. 三种不同管辖权的法律基础

美国法一般将管辖权分为立法管辖权、司法管辖权和执法管辖权。对于国家间立法管辖权的分配,国际法确认了属地原则、国籍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的合法性。司法管辖权主要考量具体人、物或事件与法院的联系,各国普遍认可专属管辖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效力。执法管辖权的属地性最为突出,一国官员在没有得到其他国家同意之前,不得在后者的领土范围内行使执法管辖权

2. 行使“长臂管辖权”的三个面向

任何国家在行使域外管辖权时都要同时面对国际共同体的其他成员(包括国家与国际组织)和国内社会。前者必须遵守《联合国宪章》第2条规定的主权平等原则;后者必须遵循服从原则。以美国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行使“长臂管辖权”为例,它必然同时涉及三对法律关系:一是美国与其他国家之间司法管辖权的分配关系;二是美国法院对外国当事人行使管辖权关系;三是美国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之间或者外国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

3. 三种不同的法理解释

(1)权力论。该理论是19世纪至20世纪中期美国管辖权理论的主流观点,认为管辖权的基础是“实际权力”,通常运用当事人的“出现”来论证其合理性,这对自然人和有体物没有问题。但要确定无体物和法人的“出现”地以及主权国家在何种情况下对其具有权力,并不那么容易。美国法院就利用“同意”来调整权力论,主张外国公司因为在他国的商业活动而同意在该国被诉,因为公司自动进入某国从事商业活动,并援引礼让和该国法律保护自身利益,就不应抱怨该商业活动要遵守该国法律并受该国法院管辖。

(2)联系论。美国最高法院在1945年“国际鞋业公司案”中确立了联系原则,非居民被告只要与法院地存在最低限度的联系,美国法院就可对其行使对人管辖权。尽管美国法院强调“最低联系”的作用是保护被告免受遥远的不方便诉讼的困扰。但是,如何判断被告是否或者应该预见到,如何认定被告有目的地利用法院地的便利,如何认定被告的负担是否过分,不同法官在不同案件甚至同一案件中的认识存在很大差异。因此,其适用结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多数美国学者和法官主张运用公平论进行合理性审查。

(3)公平论。自“国际鞋业公司案”以来,美国法院转而根据公平原则决定“长臂管辖权”的行使。斯通法官指出,“出现”的量化或机械标准已经不恰当了,其必须满足《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定的正当程序要求。而正当程序的判断取决于行为的质量与性质,这与法律的公平和有序控制有关,也是正当程序追求的目标。方便、公平及正义论逐步成为美国的主流观点。但是,方便、公平及正义的模糊性导致其操作性差、预见性难以实现。

(三)美国行使“长臂管辖权”的发展动向

总结美国行使“长臂管辖权”的实践,其适用范围不断扩大,适用方式不断翻新。主要表现在:(1)从解决美国国内州际问题发展到解决国际问题;(2)从长臂司法管辖权延伸到长臂立法管辖权;(3)从长臂司法管辖权扩展到长臂执法管辖权;(4)从主要适用于民事案件发展到刑事案件。

二、美国行使“长臂管辖权”对我国的影响

(一)相关案例初步统计

检索WESTLAW等美国法律数据库发现:美国法院自2000年以来受理的涉中国的“长臂管辖权”案例大约417件。其年度案件数自2010年开始大幅上升。这说明美国行使“长臂管辖权”受到了2008年金融危机、特朗普政府把“美国优先”作为其外交政策及把中国视为主要战略竞争对手的影响。

分析美国“长臂管辖权”的适用领域,早期主要适用于合同、侵权和产品责任领域,随着美国不断指摘中资企业侵犯其知识产权,扩大“长臂管辖权”的适用范围,知识产权纠纷、刑事诉讼和反垄断诉讼已经成为“长臂管辖权”最主要的适用领域。

(二)典型案例分析

尽管美国都是根据其国内法行使域外立法管辖权、司法管辖权或执法管辖权,如果美国国内法是为了实施有关国际条约或执行联合国安理会的决议,其立法“长臂管辖权”符合国际法上的“合理性”要求,考量了国际礼让原则;法院行使“长臂管辖权”的“最低联系”标准满足了“合理性”限制;行政机关行使“长臂管辖权”时以立法管辖权为基础,遵从了正当程序原则和适当性要求,当然就没有违反国际法。但是,由于上述标准具有相当的模糊性,美国在决定是否行使“长臂管辖权”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受到政治和对外政策的影响。

例如,美国对中兴通讯行使长臂执法管辖权表面上是因为中兴通讯对美国市场的严重依赖,违反了美国法和与美国达成的和解协议。本质上是美国利用法律武器维护其全球地位,其域外立法管辖权没有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执法措施也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第一,美国通过美元和互联网掌控着全球经济体系。利用其对全球经济体系的掌控,直接适用美国国内法,以“制裁”作为武器来干涉其他国家的内政。第二,美国单方面对伊朗实施经济制裁的国内法明显违反了联合国安理会的《伊核协议》,遭到了国际社会的一致反对,其域外立法管辖权毫无国际法根据。第三,就美国制裁中兴通讯的具体措施而言,其对中兴通讯的调查取证和强迫中兴通讯更换董事会、要求派遣美国执行小组进驻中兴通讯的做法,也不符合行使执法管辖权必须遵守的正当程序原则。

(三)不利影响总结

美国滥用“长臂管辖权”的直接结果是使美国国内法超越国际法、优于国际法,或者成为事实上的国际法,使美国法院成为全球性裁判机构,对中国重点关键产业及国际经济发展、中国主权及国际法治的运行环境、中美关系和全球治理、“一带一路”建设及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都会产生不利影响。第一,阻碍我国重点关键产业和国际经济的发展。第二,损害中国主权及国际法治的运行环境。第三,影响中美关系的正常发展和全球治理体系的完善。第四,威胁“一带一路”建设和“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

三、借鉴与应对:尽快构建我国法的域外适用法律体系

(一)完善立法,为我国法的域外适用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既然国际法并不禁止一国法律的域外适用,认可保护性管辖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我国当然有权利用这些原则,抗衡美国的“长臂管辖权”,进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行稳致远,为形成更加公平合理的国际法规则提供国家实践。亟待开展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1)扩充《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的内容,制定《国际私法典》,明确规定我国民事法律的域外适用效力;(2)明确规定我国部分社会法的域外适用效力;(3)完善我国刑法的域外适用制度;(4)启动制定有针对性的“阻断法”;(5)明确规定违反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积极司法,抑制美国对我国当事人行使“长臂管辖权”的冲动

即使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国法院对行使域外管辖权也显得过于谨慎。这不利于发挥司法机制保护我国根本利益、抑制美国滥用“长臂管辖权”、形成公平合理的国际法规则等功能。具体建议是:第一,我国法院可根据对等原则,对美国企业和个人违反我国出口管制法和反分裂国家法等行为,坚决采取对等措施,积极受理反制美国滥用“长臂管辖权”的案件,用个案对抗来保护我国企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第二,我国法院主动在反垄断、反洗钱、反偷逃税、反恐怖融资、反腐败等领域行使司法管辖权,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发布一批确认中国法律具有域外适用效力的典型案例,借此影响这些领域习惯国际法规则的形成。第三,明确要求外国法院向我国当事人跨境送达、取证以及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裁判、禁令等保全措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三)加强国际合作与国内协调,提高我国依法行使域外执法管辖权的能力

要充分发挥域外管辖制度的功效,司法和执法机关在全球收集信息和数据的能力尤为重要。美国就是通过一系列措施,让美国执法机构可以在全球收集各种信息和数据,将许多国家、组织、公司和个人置于美国法的管制之下。

面对美国如此强大的域外执法能力,我国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加强行使域外管辖权的能力建设:第一,加强与其他国家的司法合作范围,扩大朋友圈;升级与其他国家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提高合作水平,便于我国与其他国家共同对抗美国恶意、任意行使“长臂管辖权”。第二,成立专门机构统一协调国内各部门应对美国滥用“长臂管辖权”的措施,对内统一收集信息、发布政策、审核授权、提供指引;对外协调磋商、谈判和反制方法。第三,明确规定司法部、公安部、商务部等部门有权根据情势发展需要发布具有域外效力的行政措施,便于我国及时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

结 论

第一,美国“长臂管辖权”最初是由美国州法院对民事诉讼中的外州被告(包括自然人与法人)行使对人管辖权发展起来的。为此目的,美国各州先后制定了成文长臂法规,要求被告与本州必须具有“最低联系”,同时必须符合《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关于“正当程序”的规定,以满足公平与实质正义的要求。这样的制度安排基本能够保证其合理性。

第二,随着美国“长臂管辖权”的适用对象从州际问题扩张到国际问题、从民事诉讼发展到刑事诉讼、从司法长臂管辖权延伸到立法长臂管辖权和执法长臂管辖权、从被告扩大到所有诉讼参与人,有必要对美国“长臂管辖权”作广义的理解,把它放在域外管辖权的框架里作整体分析与研究,才能揭示其本质、发现其发展动向。

第三,美国“长臂管辖权”同时面向国际社会和国内社会,必须分别遵守相关国际法原则和国内法规定;美国“长臂管辖权”同时包括立法管辖权、司法管辖权和执法管辖权,它们的行使基础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而“长臂管辖权”在民事诉讼中既涉及国家之间的主权平等关系,又关涉法院与私人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关系以及私人之间的平等关系,美国法院先后从权力论、联系论或者方便、公平和正义论中寻找其行使“长臂管辖权”的法理基础。

第四,在实践中,美国法院对国际案件行使“长臂管辖权”时不必遵守美国宪法关于正当程序的要求;在民商事和刑事领域不断向域外立法管辖权与执法管辖权扩张时,美国深受其政治和外交政策的影响,常常违反应承担的国际义务、侵犯其他国家的主权,或者毫不顾及国际礼让和国际法上的“合理性”要求。由于立法管辖权的保护原则、司法管辖权的联系标准和执法管辖权的公平原则,都极具模糊性,美国的“长臂管辖权”实践具有明显的扩张性和不确定性。

第五,统计分析美国法院近20年来行使“长臂管辖权”的案件可以发现:美国在知识产权纠纷、刑事诉讼、反垄断诉讼和经济制裁问题上加大了对中资企业和中国当事人行使“长臂管辖权”的力度,并出现了对中国选择性执法的现象。随着美国把中国定位于主要战略竞争对手,它对中国频繁行使“长臂管辖权”将是大概率事件。这种状况不仅会侵害我国的国家主权、影响我国法治的国际影响力与吸引力,也会严重破坏世界经济秩序和国际法治的运行环境,更会阻碍“一带一路”建设。

第六,面对以上态势,我国既不能像美国那样任意扩大国内法的域外适用范围,也不能不根据国际法构建我国法的域外适用法律体系。我国需完善立法,为我国法的域外适用提供法律依据;积极司法,抑制美国对我国当事人行使“长臂管辖权”的冲动;加强国际合作与国内协调,提高我国依法行使域外执法管辖权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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