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信托在中国的发展时间并不长,公众知晓率低,中国从事公益信托的专业团队欠缺,目前也没有这方面的人才,而公益信托离不开专业的执行团队来运作。除此之外,管理、监督水平还需提高,相关法规有待完善,诸多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公益信托在中国落地发展。”
11月中旬的非公募基金会发展论坛上,多位业内专家在“公益信托的现状与未来路径”分论坛,分析建言公益信托在中国发展的困境与出路。
“公益信托”一词的来龙去脉并不是所有人都了解。早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生效,其中将信托分为民事、营业、公益三种,并将“公益信托”单独列出一章,附以15条原则性规定。
时隔12年,“公益信托”在大众眼中,还是一个很生疏的词,很多公益行业从业者对它也并不熟悉。
北京师范大学中国公益研究院高级分析员黎颖露在接受《公益时报》记者采访时,做出下述解释:“国际上对公益信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满足《信托法》中公益信托四大条件的信托的就能称为公益信托,公益信托的要求有:具有明确的公益目的、财产及收益均用于公益目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审批、设置信托监察人等。”
公益信托的定义,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使整个社会或社会公众的一个显著重要的部分受益而设立的信托。具体来说,就是为了救济贫困、救助灾民、扶助残疾人,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平衡,以及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而依法设立的信托。
公益信托通常由委托人提供一定的财产设立,由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并将信托财产用于信托文件制定的公益目的。公益信托就其目的而言,可以分为一般目的公益信托与特定目的公益信托。前者的信托目的是一般公益目的,没有特定的限制;后者的信托目的则局限于特定的公益目的,如扶助某个地区的残疾人。
“公益信托不同于短期银行理财,可能一个公益信托产品会有几十年的时间。”黎颖露说,国外信托行业的人可能没法理解中国的公益信托怎么还有两三年的产品。这样的短期模式,是在目前公益信托得不到税收优惠,金融政策没有相关条款的现状下催生出来的。但将来的信托业管理模式,绝不是像购买理财产品这样的模式。
从种类上划分,公益信托分为:公众信托,是指委托人为一定范围内的公众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公共机构信托,指为促进公共机构的管理发展而设立的信托。可以提高公共机构的运行效率;以及慈善性剩余信托:由捐款人设立的一种慈善信托,捐款人可将一部分信托收益用于自己及家庭的生活,剩余部分转给慈善机构。
“按照资金来源来讲,中国内地以外地区的公益信托委托人,多为大财团或大家族,他们愿意来做公益,又有资金。”恒久财富私人银行中心基金会保值增值部负责人陈政权告诉《公益时报》记者,那么怎样做一份公益信托呢?陈政权举例说,比如原始出资人拿出五千万,选定一家信托机构或银行作为受托人,订立合同,并选定监事人。受托人将本金五千万拿去做投资运作,然后将收益或者部分收益捐出,剩下本金继续投资以保证能够持续性做公益,这就是一种公益信托的模式。这里可以跟投资人有不同的约定,比如受托人接收到本金后就捐出去一部分,剩余的进行投资运作获取收益。这些情况都是可以由委托人和受托人进行协商。
黎颖露表示,公益信托作为做公益的另一种选择途径,它既不同于公益组织的保值增值,又不同于一般意义的银行理财场产品。
公益信托和其他的公益形式、特别是公益法人相比(公益法人在我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指基金会,因为法律体系的差异性较大,在此仅在大陆法系语境下讨论制度优势,不涉及英美等国)具有一系列的制度优势。一是设立和运营成本较低。公益信托无需经过法人固有的程序即可设立,而且也无需设置专门的工作场所和人员运营。二是灵活性强,能实现委托人个性化需求。三是安全稳定,由于信托在法律上有着连续性设计,公益信托设立以后不因各种情况,如受托人、委托人的消亡而终止,从而能够确保稳定地实现公益目的。
除上述优势以外,如日本等国家或台湾地区的公益信托与公益法人一样也享受税收优惠。比如台湾地区对于公益信托有所得税、遗产税、赠与税等税收减免这些税收措施也增加了公益信托的吸引力,当然它同时也有一些管理上的风险。
华民慈善基金会理事长卢德之感慨:在基金会角度,从程序上、制度上很多东西简直没法突破,所以近半年来也一直关注公益信托,看看能否做一下尝试。“但一定要推动制度建设。如果不突破税收的问题,做不做又有什么区别呢?”卢德之说。
3.国内第一份相关产品是?
业界认同的国内第一家公益信托产品,是在2008年5.12汶川地震后西安信托建立的“西安信托5.12抗震救灾公益信托计划”。“它基本满足了《信托法》中规定的四大条件。但是国内业界对此有一些微词和质疑,主要是因为这款公益信托更类似于附带公益捐赠的信托,并没有很好地体现公益信托的特点。”黎颖露说。
“到目前为止,国内真正意义上的公益信托少之又少,大部分所谓公益信托并不满足法定的要求,只能称为公益性信托。”黎颖露说。另外,她认为目前国内众多基金会下设的专项基金,本质上是公益信托,只是尚未被纳入信托法公益信托的框架中。
截至目前,国内已经产生了几个类似公益信托的案例,但严格意义上的公益信托模式还没有产生。某外资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负责人告诉《公益时报》记者,公益信托在香港、台湾、日本、美国等国家和地区已经很普遍了。从金融理财产品角度来说,中国内地暂时还没有相应的公益信托产品,本土和在华的外资银行都在跃跃欲试想要推出相应产品,但现在基本都还未面市。很多外资银行都有专门做慈善信托(公益信托)的团队,这个团队在目前并未涉及中国内地市场,完全海外运作。
恒久财富的陈政权认为,政策方面是因为公益信托目前在中国还享受不了相应公益税收优惠,包括捐赠人的税收抵扣和信托财产本身受益的税收优惠等等。《信托法》中还有很多地方不太利于公益信托的发展,如果要使公益信托在中国长远发展,税收和信托法两方面都应该做出一定调整或修改。信托机构的领导单位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但是这个事很多人认为应该是民政部的事,没有一个明确的管理机构。
另一个原因就是中国从事公益信托的专业团队不是很多,目前也缺少这方面的人才,公益信托离不开专业的执行团队来运作。
5.有哪些相关法律规定?
2001年,我国《信托法》第六章对公益信托做了专门规定,公益信托除了要满足私益信托的相关条件,同时必须遵循15条原则性规定。黎颖露将其归纳为公益目的、财产收益去向、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审批、设置公益信托监察人四个方面。但“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究竟是哪些机关,现行规定不明确,信托监察人的选任方式和权利义务不明确,虽然规定了“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可是相关文件没有任何详细的鼓励手段。
除《信托法》的第六章之外,我国还没有出台专门针对公益信托的实施细则。信托业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也没有就信托机构受理公益信托做出具体规定。所以,在法律法规层面,公益信托没有专门的可操作制度。
2008年,银监会针对汶川地震灾后重建的公益信托专门发布了《关于鼓励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支持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对《信托法》中规定的信托设立方式、信托单位金额门槛、委托人资格与数量等做出了突破性规定。但这一《通知》只适用于灾后重建,而且法律效力层级太低,并且仍然没有涉及税收优惠等关键性激励因素。
“《通知》中在后来适用面比较广的一条是管理成本的比例,也就是说公益信托的管理成本,包括受托人管理费和信托监察人报酬,每年度合计不得高于公益信托财产总额的千分之八。”黎颖露说,“虽然说《通知》只适用于当时2008年的灾后重建,但实际上这个千分之八已经成为信托业从事公益信托时候普遍的标准。”
延伸阅读
日本
日本从1922年颁布信托法,但1977年才出现第一个公益信托。长达五十多年时间里没有动静,很大的原因是因为公益信托是后于公益法人出现的,当时大家对于这种移植性制度的优势并不了解。而且法律规定非常简单,没有操作性,捐赠人根本不知从何做起。
1977年第一个公益信托推出以后产生了示范效应,而且在这前后,公益信托优惠措施逐步出台,公益信托开始起步并平稳增长。1993年日本对非营利活动开始鼓励,金融机构开始成立信托,2007年为止公益信托一共有588件,相关财产总额达到682亿日元。2007年之后日本颁布新的信托法,原来在旧信托法里面公益信托部分被移植到新的独立的公益信托法律规范之中,从而开启公益信托规范发展的时期。
台湾地区
台湾地区颁布信托法只比大陆早5年,但目前公益信托数量达到103件,信托财产达到390亿台币。台湾1996年颁布信托法时,已经开始有主管机关制定公益信托许可和管理办法,2001年,大概有七八个相关的许可和监督办法制定完毕,操作性明显增强。2001年,台湾还修订了税法,出台了相关的税收优惠措施,更进一步推动了公益信托的发展。
由此也可见,对于公益信托这种外来制度,特别是在公益法人首先出现的情况下,要更好地推动,政府配套措施的出台是非常必要的,税收优惠的刺激也是关键因素。
美国
在美国,公益信托中的“分离利益信托”可以依照利益的分享前后分为公益先行信托、公益后行或者公益剩余信托。公益先行信托,比如一对夫妻签了一个合约,把他们的资产转移给受托人,因为是公益先行,受托人每年就会把至少5%的原始资产转移给一个慈善机构,让这个慈善机构来从事公益,一定期满以后再把剩余所有资金转给受益人。所以如果一个有钱人想把资金给他的小孩子,但孩子还很小,没有办法管理,就可以成立这样公益先行的信托模式,由受托人来帮助他管理他的资产,当孩子到一定年龄后合约终止,资产转给孩子。美国遗产税率相当高,所以采取公益先行信托方式可以减低大量税务,同时也可以帮助慈善团体。
公益后行刚好是一个相反的过程,受托人在合约期限内每年固定把钱给他的受益人,期限满了之后剩下的钱全部转移给慈善团体。在美国很多有钱人生前可能把一些钱留给自己或特定的受益人,死后把所有财产捐给慈善团体,这是典型的公益剩余信托操作的模式。
(由北京师范大学中国公益研究院高级分析员黎颖露、美国罗格斯大学社会工作学院华民研究中心主任黄建忠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