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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名学者律师等联名建议废除收容教育

一封包含108人联名的建议信,5月4日被寄往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废止有关收容教育的法律规定。联名者包括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室原副主任郭道晖、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千帆等学者、律师和妇女权利工作者等。

 

建议信认为,收容教育由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没有检察院和法院的介入,与《宪法》精神相违背,且违反了《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上位法,建议废止有关收容教育的法律规定。

 

收容教育制度是一项针对卖淫嫖娼人员的行政处罚措施,期限为6个月到两年。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授权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者“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下称《办法》),规定收容教育工作由公安部主管。

 

《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相关事项只能制定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联名者们认为,规定收容教育制度的《办法》属于行政法规,而非由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不应具有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的效力。

 

近年来,包括劳动教养、收容教育等措施的合法性遭遇严重质疑,呼吁废止的声音持续不断。2013年底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社会各界把关注焦点集中于收容教育制度。(相关报道及评论参见:收容教育当废止、收容教育制度当废止)

 

“劳动教养废除了,收容教育跟它非常类似,当然也应该废除。全国人大虽然作出过《决定》,但《决定》不是立法,而且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也不允许先行授权。”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千帆说。

 

2014年的全国政协会议上,妇女组织妇女传媒监测网络也曾委托政协代表提交了《关于废止收容教育制度的提案》,该提案已被全国政协接收但未有回复。

 

据公开资料显示,截至2002年,全国已建立收容教育所200个,当年有2.8万人被收容教育。1987年至2000年全国累计收容教育30多万人,近年则未有相关公开数据。

 

为了解收容教育的现状,2014年4月4日,妇女权利工作者赵思乐向全国除港澳台外的省级行政区的政府和公安部门,以及国家有关部门,寄出了共320份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这些部门公开辖区内收容教育所的个数、被收容人数、决定被收容期限长短的依据、被收容人员所内劳动收入的去向等内容。

 

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期限为15个工作日,经负责人批准并告知申请人后最多可延长15个工作日。截至5月4日,赵思乐收到的回复大多来自各省级政府,基本只是告知她应向公安部门申请信息。

 

唯一具有实质内容的回复来自重庆市政府。重庆市政府称,辖区内只有一家收容教育所,重庆市收容教育所;内有多少被收容教育人员不属于对外公开范畴,重庆市收容教育所无劳动生产项目和收费项目。

 

在这份回复中,重庆市政府还透露,“国家相关部门对《办法》的存废和修订等问题正在进行调研论证。”

 

赵思乐告诉财新记者,她收到的来自公安部门的回复只有两份,分别是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公安厅和江西省公安厅。陕西省公安厅称纸质回复将于5月4日正式寄出,海南和江苏两省的公安厅将延期回复。公安部未作任何回应。

 

据新疆公安厅回复,自治区内只有一家收容教育所。收容教育人员数量属于国家和警务秘密,不予公开。收容教育所劳动生产收入和支出项目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

 

江西省公安厅答复,该省公安机关一直未设立卖淫人员收容教育所。因为2006年3月1日起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没有了收容教育这一处罚手段,故当日以后,江西省公安机关没有再对卖淫嫖娼人员实施收容教育。2006年3月1日以前该省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工作由省司法厅负责,建议申请人向省司法厅咨询。

 

附:

关于废止有关收容教育法律规定的建议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们是一群关注国家法治的进程的法律工作者和学者。2013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这一决定对我国法治建设意义重大,也让我们看到了立法机关在保护公民权利、维护法律权威方面的诚意。遗憾的是,如今尚有其他类似劳动教养的制度仍在执行,我们期待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同样的智慧与勇气进行下一步的改革。

 

类似劳教的制度中,收容教育制度颇为典型。收容教育是一项针对卖淫嫖娼者的行政措施。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首先提出了收容教育制度:“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1993年,国务院颁布《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根据该办法,县级公安机关有权对卖淫嫖娼者处以六个月至两年的收容教育

 

我们经过研究,认为有关收容教育的法律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多部国内法律以及有关国际法律存在严重冲突。在此我等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身份,特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废止有关收容教育的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收容教育制度违反我国现行法律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收容教育由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没有检察院和法院的介入,明显与宪法精神相违背。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 第九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也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将制定收容教育具体办法的权力授予了国务院,这明显违反了《立法法》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能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律的规定。而《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并不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并不用于能限制人身自由。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收容教育被定性成一项行政强制教育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第四项(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如前所述,《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只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违反了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法律设定的规定。

 

此外,强制措施的重要特点是临时性,如扣押、查封、冻结;另一个特点是非处分性,即限制权利而非处分权利。而收容教育,对公民的人身自由的剥夺长达六个月至两年,不具备临时性,也不是非处分性,其名为行政强制教育措施,实为行政处罚。

 

4.违反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

 

中国是联合国成员国之一。《世界人权宣言》包含了所有联合国成员都认同和支持的人权原则。其第九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 第十条:“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此外,中国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为批准该公约而开展筹备工作。作为公约的签署国,中国“负有义务不得采取任何足以妨碍条约目的及宗旨之行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第十四第一款:“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收容教育制度下,被收容者被公安机关拘捕,不经过法庭审判即可被拘禁长达半年到两年的时间,这与国际法严重违背。

 

二、收容教育制度违反法律原则

 

有关收容教育的法律规定不但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也违反了若干法律原则。这些原则包括(但不限于)依法行政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和以下三个原则。

 

1.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的内涵是,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人民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根据收容教育制度,公安机关对收容对象实施长达半年到两年的监禁。相比于我国刑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这项处罚明显惩罚过重,与卖淫嫖娼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不成比例。

 

2.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是指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的效力优于旧法。针对卖淫嫖娼这一行为,由同一立法机关制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都做出了规定。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对卖淫嫖娼者的处罚,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及在其授权之下制定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已然失效。

 

3.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处罚。对于卖淫嫖娼行为,除收容教育有关的法律规定外,《治安管理处罚法》也进行了相关规定:卖淫嫖娼者可以被处以罚款或十五天以下拘留。但并没有任何文件具体说明何种情况进行治安处罚、何种情况进行收容教育。在实践中,公安机关的做法往往是先对当事人处于治安处罚,然后再送收容。也就是说,对同一个违法行为,进行两次处罚,这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

 

三、收容教育的执行存在严重弊端

 

收容教育制度下,无需经过法庭审判和严格的刑事司法程序,就可以长时间剥夺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收容教育的调查、决定、执行、行政复议均由公安机关负责,无需提请司法机关的审核和批准,也缺少其他外部机构的监督。这种缺乏监督的制度设计为执行中的权力寻租提供了空间,公安机关受贿、虐待、乱收费等行为时有发生。甚至有案例表明,一些並非卖淫嫖娼人员的公民也被拘禁在收容教育所。

 

四、收容教育制度并未实现良好的社会目的

 

收容教育制度是我国在特定时期的产物,其目的是为“教育、感化、挽救”卖淫嫖娼者。该制度执行了二十余年,没有证据充分证明该制度减少了性服务的提供或者购买。相反,有研究表明,收容教育并没有能够提供有效的教育和职业培训,使被收容教育者脱离性行业。一项研究对24名曾被收容的女性进行了访谈,结果表明她们全部在离开收容所后重操旧业。

 

综上所述,收容教育制度与我国法律存在严重冲突、与法律一般原则存在冲突、执行中存在严重弊端而且并未实现良好的社会目的。基于以上理由,我们建议全国人大常委拿出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智慧和勇气,废止有关收容教育的法律规定,为促进我国法治进步做出新的贡献。

 

此致

 

建议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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