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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利部门税收及管理

近期,中国发展简报就非营利组织的管理、税收法规等若干问题采访了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社团登记管理处

杨岳

处长,从她十分坦诚的回答中,我们可以对目前困扰NGO发展的一些问题,对政府内部的运作机制产生进一步了解,并从非营利组织法律环境的最新动态中看到一些将要出现的亮点。对中国的非营利组织来说,不论最终的结果怎样,其中蕴含的许多积极因素,无疑是利好消息。

:如何在总体上评价目前我国有关非营利机构的税法规定 (主要是税收优惠政策)?主要问题是什么?

:总体上是不完整、不系统,不能适应目前民间组织迅速发展的需要。主要问题集中在社团的所得税方面, 包括作出捐赠的企业和个人的税收问题和接受捐赠的社团的税收问题。例如,在社团的税收问题上,有些做法是明确的,免交所得税的部分包括社团按国家标准收取的会费,获得的政府资助,捐赠所得,社团主办经济实体税后上交用于公益事业的部分等。不明确的地方是,在社团自己开展的为会员或社会服务的收入是否纳税方面,各地税务部门在执行时有不同做法。

:民政部在这些问题上都做了哪些工作?

:最近,由于正在修改的基金会管理条例涉及到纳税的问题,民政部、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家税务总局就基金会纳税问题进行了磋商。民政部原先考虑要把具体的优惠政策写进法规,税务总局提出,在单行法规中,一般不单独规定具体的税收政策,应该在税法及其配套法规中对税收政策作出规定。协商的结果是新的条例中只写基本原则,如基金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等等。当然,会谈也是有收获的。国税总局并未排除通过专门政策就具体问题做出调整的可能。比如,今年初,国税总局曾发文规定对基础教育的捐赠可以在税前全额扣除。

:民政部原先的方案在税收方面有哪些具体的建议?

:当时的意见有六条。第一,95年国税部门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公益救济捐赠有关税务问题的批复》,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捐赠额在成本费用中列支。为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自然人向基金会等非营利组织捐赠,建议在所得税方面参照该规定,给予国内的企业和个人同等待遇。第二,基金会创办的与其业务宗旨相关的报纸刊物,或举办义演、义卖义赛等活动的收入(包括创办的场馆的门票),建议免征营业税。第三,基金会对不适用受赠物资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收入,建议免征增值税。第四,建议社团(包括基金会)使用房产,参照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房产的有关规定免征房产税。

最后,建议税务部门积极介入基金会和社团的管理,如果专门制定了社会团体的减免税制度,税务部门应加强监管,对免税资格认定,收入的使用情况等进行年检。

基金会开始,在税收政策上如果能确立总的原则,那么在将来就可以逐步分门别类地对非营利组织给予优惠(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

:现行税法和实施细则规定,只有属于间接捐赠 的支出才能获得税前扣除,而可以接受间接捐赠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仅限于青基会等十几个大的社团。 那么是否意味着向其他社团捐赠就无法获得相应的待遇?

:《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凡是捐给公益性组织的,应该都可以享受这个政策。我国的公益事业按捐赠法规定,有四个大类,范围比较宽(详见《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一章第三条)。据我个人理解,凡是按法律规定从事这四类事业的非营利组织,包括现在登记的基金会,从事公益活动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都应该是受赠主体。当然,目前享受到这个政策的只是其中的部分组织。我认为原因在于,现在税务总局采取的还是“列名单”的方式。虽然,这是在对一些民间组织有关方面定性不太明确的情况下采取的措施,但我认为这是不科学的。应该把所有的组织分类,根据其属性确定其是否应享受有关政策。

:在地方上是否也有类似的做法?

:地方上也有,是否也是“列名单的”方式不太清楚。全国性社团是要报文,由税务总局来批复。目前在名单以外正有几家社团通过我们向税务总局申请,比如扶贫基金会、妇女发展基金会等,由我们对他们的宗旨和性质提出意见。

:地方上是否也是通过当地民政局向地方税务局申请?

:可能也是。我们认为这样的做法不规范,可能挂一漏万。因此我们跟税务总局协调,要求不要用列名单的方式。

:来自国外的捐赠物资在海关是否也有这样问题?

:可能也有这样的问题。在以前捐赠给扶贫救灾事业,关税上是可以免的,但现在有调整,因为有一些假捐赠,出问题了。

:海关也是采取一事一议的做法,列单子?

:据反映,它是列了一个名单。这样一来,基金会也好,社团也好,接受了(海外捐赠)进不来,要上税怎么办?就改为在名义上由名单内的一些组织来接收,进关之后再转给实际接收的组织

:名单内的组织大概有多少?

:这个名单我不掌握。

:据悉,国家正在对《基金会管理办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修订。新的法规主要会有哪些变化?

:内容变化比较大,主要的变化是,原先的三个条例都是对中国公民结社和中国公民举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规范。这次修订后,既允许中国人,也允许外国人在中国举办非营利性组织,包括基金会、社团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原因是入世后要根据国际对等原则,给予进入中国的国际组织国民待遇,这是一个最大的变化。其他的变化源于这些年在条例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作出调整。基本的指导思想是要促进发展。一方面要加强管理,规范各方面的行为,另一方面要简化审批程序。

修改稿将基金会分为两类,一类是公募性基金会,允许进行社会募捐,另一类是由一家或几家企业或个人设立的独立的基金会,不允许向社会募捐。对这类基金会可以给遇特殊政策,如冠以家人的名称,不需要主管单位。但公募性基金会要有主管单位。

:新的规定是否继续维持双重管理和非竞争性的原则?

:新规定并未取消双重管理规定。在非竞争性原则上,肯定的一点是,同一行政区域内业务范围相同的社团,肯定没有必要,也绝对不能成立。(业务范围)相似的通常也没有必要成立,但如果确实有必要,经过论证可以成立,这要由主管机关或登记机关,按照社会发展规划来决定。

:在民间机构的管理(包括管理费的开支)等问题上,有无新的规定要出台?

:社团财务目前是参照事业单位进行管理,由于机构差异大,问题不少。今年我们加大了力度,和财政部门一起调研,其基本思路是要制定《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现有两套方案,其一是在总的制度下分成三大类,其二是分别制定,哪类组织发展成熟了,就先出台相应的制度。基金会和社团在运作模式上已积累了一些较为完善的经验,可以先制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面广,情况较为复杂,经验也不够,可以在时机成熟后再考虑。 一个单位的会计制度是一项最基础性的工作,包括将来研究税收政策,检查和监督,也要依据会计制度。基金会的收入有多大比例用于公益事业、多大比例用于管理性开支和投资、保值增值,应该有可以遵循的原则。基金会管理办法中对这方面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下一步财务制度出台后,就可以配套起来。

:现行的基金会管理办法规定,行政经费在基金利息等收入中开支,而不是象国际上通行的那样,在捐赠收入中可以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管理费,这影响到基金会的日常运作, 青基会事件与这个问题有关。怎样看待这个问题?

:以前没有明确规定管理费用应该是多少,在基金会运作过程中确实发生过一些问题。比如青基会,还有一些其他组织。我们也在探讨这个问题。有一种思路是国家应该规定,基金会应该拿出多少比例用于公益事业,多少比例用做管理费,多少比例投资, 对投资的方式也应有规定。还有一种思路是不作详细规定,只规定在接受的捐赠收入中拿出多少比例,比如70%用于公益事业,以保证组织的公益性和非营利性。允许把剩余的部分全部用于管理性开支,但如果运作得非常好,例如只花了10%用于行政经费,那么组织的公信度就会高,有利于吸引捐赠。这项监督可以交给社会,由社会、捐赠人去监督判断。

:最后一个问题,一个草根的、注册的民间组织,能否出去搞募捐,比如说搞街头义卖?或者说设立一个捐款箱?

:我个人认为是不可以的。搞这种募捐活动应该在政府的监督管理之下,吉林省政府就出台了《全省开展社会慈善募捐活动的实施意见》, 规定组织搞慈善募捐活动应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同时,也确定了捐赠物资的接收和使用原则。目前从全国的意义上讲,还没有统一的规定。

非营利部门税收法规亟待改进

海关总署近期发布了90号令,规定五到六家全国性社团接受的国外扶贫慈善捐赠可以直接到北京海关办理有关免税入关手续。今年六月,由于不在名单之列,某基金会接受的海外救灾物资未能按照新的办法办理,有关部门对此进行了大量的协调和沟通。90号令的发布是海关放宽对此类问题处理程序的一个标志性文件。原先的海外捐赠,均采用一事一议的做法,由接受捐赠的社团向海关就每一批物资的免税进行申请。不过,新的规定一方面为一些社团开了一个口子, 极大地简化了程序。另一方面却仍然带有传统的一事一议的影子。

这件事体现了中国NGO普遍面临的法律困境。一些具有政府背景的NGO能够开展“游说”活动寻求政府的税收优惠,而对中国的绝大多数NGO来说,它们没有能力涉足这样的活动。相对于政府而言,它们相对比较弱势,缺乏讨价还价的能力。

中国民间组织促进会秘书长黄皓明认为,目前对非营利机构的税收法规十分模糊和分散,可操作性差,给捐赠人和受赠人以雾里看花的感觉。他认为,应该有一个相对统一的税制,在免税待遇上,应该对所有的NGO制定明确等同的原则,取消税收优惠资格认定上的垄断经营。

清华大学NGO研究中心王名教授用“各自为政”来描述政府有关部门,包括民政、税务、海关等部门在非营利组织税收法规制定和操作层面上的状况,这个状况由于地方性的差别而变得更为复杂,协调起来也非常难。非营利组织一方面无 所适从,另一方面又有很多空子可钻,在公益活动中,  获取免税待遇成为企业、非营利组织和政府之间的一项博弈。中科院康晓光研究员举了一个简单的例子:企业做出公益捐赠后,在无法从税务部门得到税收优惠的情况下,常常在会计科目上明修栈道,暗渡陈仓,将捐赠额在公关和宣传费上列支。康晓光同时指出,海关和税务部门认为,对税收优惠采取一事一议的特殊方式,是由于对非营利组织的活动缺乏经验,无法分辨捐赠的真假。此外,由于需要对社团的营利活动征税,对其营利和非营利活动的甄别也颇令人头疼。正如民政部社会团体登记处处长杨岳所言,一方面应给予非营利组织相应的优惠政策,另一方面,在非营利组织的免税资格的认定上,需要税务和海关的等部门的积极介入和协调。

目前的现实是,在“全球化的结社革命”浪潮下,NGO已经在中国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担当起重要角色。和政府和企业一样,它们已成为参与社会分配的重要主体,急需一套系统和完善的,可操作的第三部门税收体系,作为鼓励其良性发展的引擎。

在七月份召开的中国民间组织促进会成立十周年的系列研讨会上,王名透露,清华大学NGO研究中心正在青岛和当地政府合作进行法律政策方面的配套试验,从非营利组织法的立法,非营利组织的注册登记、捐赠、减免税、就业和社会保障、评估和社会监督等方面进行系统性探讨,希望在时机成熟时向政府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

管理费问题

从捐赠收入或项目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做管理费用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但到目前为止,我国的现行法规还未对此作出具体规定。 实际上,已有一些民间组织在运作过程中采纳了这个做法。以青海省的三川文化中心为例,1996年到2000年上半年,中心工作人员都是志愿者,没有固定的办公室,管理费的问题不太突出。到2001开始,项目建立了固定的办公室,开始产生定期的行政开支,如租金,电话费和电费, 交通费等,开始在项目申请中列入管理费。与三川文化中心合作的基金会、政府援华项目,多数对管理费的要求持肯定的态度,但希望项目申请人有效使用管理费。比如嘉道理基金会,承诺中心可申请提取项目经费最高可到8%,但应该尽量压低。会长朱永中估计中心目前的管理费占到项目经费的3-5%。今年已获批并已启动或完成的项目包括:

*包括当地集资款(local contribution)3900元。2002年六月中旬项目完成后,实际管理费开支到了2000块。但由于太阳灶批量采购获得折扣,结余6000元,经与资助方协商,用结余经费补足,实际比例为2.2%。

另一个例子是中国民间组织促进会,从92年成立开始,在承接国际项目过程中,就把管理费列入预算,其比例视双方协商而定。该机构靠这种方式维持了多年的运行。秘书长黄皓明认为,在项目资金中提取管理费的做法在过去之所以不为人普遍接受,是因为原先有很多社会服务是政府提供,这些服务有浓厚的政府行为的色彩,未能考虑筹资成本问题。但现在许多社会服务由独立的民间组织承担,这些组织需要经费来维持运行,其来源之一就是管理费的提取。在向国际组织申请项目的时候,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 在项目预算里明确地列出管理费,而不是试图私下在其他费用预算里挪用资金用作管理费。

* 管理费预算应符合实际需要,并有效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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