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捐赠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公证捐赠协议程序的法律意见
2010年3月1日执行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捐赠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境内企业接受或向境外非营利性机构捐赠,应持以下单证在银行办理:……(三)经公证并列明资金用途的捐赠协议;……”此条款明确了捐赠协议需要公证。
现就境内企业接受境外捐赠对捐赠协议公证程序提供以下意见:
公证是国家专门设立的公证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的程序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特殊证明活动。
2006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如果捐赠机构是境外的,我国境内公证处无法证实捐赠机构及捐赠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我国境内的公证机构不会受理境外的捐赠协议的公证。
所以,境外机构的捐赠协议应当由境外捐赠机构在其所在国的公证机构进行公证。
二、 捐赠协议公证后先经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认证,再送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捐赠协议经过境外机构所在国的公证机构公证后送往中国大陆使用,如果此公证文书是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需先经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认证后,再送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果此公证文书是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需先经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和与中国有外交关系国家驻该国领事馆、大使馆认证后,再办理中国驻该第三国领事馆、大使馆的认证。
认证是一国的外交、领事机关在公证文书上证明公证机关或认证机关的最后一个签名和印章属实。经过使领馆认证的公证书具有域外法律效力,可为文件使用国有关当局所承认,不致因怀疑文件上的签名或印章是否属实而受影响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是国际公认的协定法的一部分,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处理领事关系的准则,该公约中确定的普遍原则,对世界各国的领事立法和缔结领事条约产出了深远的影响。中国于1979年7月3日加入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该公约将办理公证、认证等事宜在领事职务中予以确定。
《取消外国文书认证要求的海牙公约》第二条规定,“各缔约国对适用本公约并需在本国境内出示的文件,应予免除认证手续。本公约所谓认证仅指需出示文件国的外交或领事人员据此证实下列事项的一种手续:对签字的鉴定,文件签字人作成文书所依据的身份,以及在适当的情况下文书上印章或戳记的可靠性。”按此规定,公证文书如果在该公约成员国内使用,只需在本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进行认证,无需再做使领馆认证。
截至2007年7月30日,该公约适用于93个国家和地区。目前,中国尚未加入该公约,但香港和澳门是该公约成员国,该公约适用于中国的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
由于我国大陆地区非海牙公约适用区域,故境外机构的公证文书如果在我国大陆使用,则不能免除认证手续,在本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认证后,还需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三、 香港特区发往内地使用的捐赠协议,应由中国司法部香港委托公证人出具公证书,然后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公司盖章和转递,方可在我国内地使用。
2002年4月1日实施的《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委托公证人的业务范围是证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证明的使用范围在内地。”第五条规定,“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委托公证文书,须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审核,对符合出证程序以及文书格式要求的加章转递,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予转递。”
上述条款是对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实行委托人公证制度及出证程序的规定。
从1981年开始,司法部建立了委托公证人制度,即由司法部考核后委托部分香港律师作为委托公证人,负责出具有关公证文书,经司法部在香港设立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并加章转递后,送回内地使用。
实行这一制度,是基于香港和内地之间法律制度不同,办理公证证明所依据的法律、办证程序和效力不同而设置的一项特殊法律制度,核心是为了确保香港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1997年7月1日中国政府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后,这一制度仍将继续实行。
所以,香港特区发往内地使用的捐赠协议,也应由中国司法部香港委托公证人出具公证书,然后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公司盖章并转递到我国内地使用。
四、捐赠协议经过公证及认证后需经我国有资质的翻译公司翻译成中文
如果捐赠协议是外文的,还需要由我国有资质的翻译公司翻译成中文,向银行提交资料时,连同中文译本一并提交。
附相关法规:
一、 国内相关法规
(一)2006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
(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公证。
(二)2006年7月1日实施的《公证程序规则》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人数、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及相应的权利;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的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四)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五)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第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具有从事该行为的资格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三)该行为的内容和形式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德;
(四)《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公证的办证规则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 条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者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事实或者文书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二)事实或者文书真实无误;
(三)事实或者文书的内容和形式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德;
(四)《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同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者文书公证的办证规则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的公证,其签名、印鉴、日期应当准确、属实;文书的副本、影印本等文本的公证,其文本内容应当与原本相符。
(三)1992年4月1日实施《赠与公证细则》
第六条 赠与书公证应由赠与人的住所地或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受理。受赠书、赠与合同公证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受理。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
(一)当事人身份明确,赠与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赠与财产的所有权证明;
(二)赠与财产产权明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赠与合同已达成协议;
(三)赠与财产为不动产的,不得违背有关房地产的政策、规定;
(四)当事人提交了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赠与公证,除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审查外,应着重审查下列内容:
(一)赠与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
(二)赠与人必须有赠与能力,不因赠与而影响其生活或居住;
(三)赠与财产的权属状况,有无争议;
(四)赠与书、受赠书、赠与合同真实、合法;
(五)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查明的其他情况。
(一)赠与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赠与财产是赠与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三)赠与书、受赠书、赠与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条款完备、内容明确、文字表述准确;
(四)办证程序符合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公证,并在办证期限内将拒绝的理由通知当事人。
二、 国际公约
(一)《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于1963年4月24日联合国在维也纳召开的关于领事交往与豁免的全权代表会议上签订,1967年3月19日生效。
该条约共79条,主要规定:
1.国与国间的领事关系通过协议建立。
2.领事职务包括: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个人与法人)的利益;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的商业、经济、文化、科学及其他关系的发展;以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内的商业、经济等状况;向本国侨民颁发护照及旅行证件,向拟赴派遣国旅行之人士发签证或其他适当文件;给予本国侨民以及在接受国入港、入境的本国船舶、飞机及其人员以协助;办理公证、认证等。
3.领馆馆长的等级为: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代理人。
4.领馆、领馆官员及其他领馆人员享有便利、领事特权和豁免。此外国该公约还就名誉领事执行领事职务等问题作了规定。在签订该公约同时还签订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关于取得国籍之任择议定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关于强制解决争端之任择议定书》。
中国于1979年7月3日加入该公约,公约1979年8月1日对中国生效。
第五条 领 事 职 务
领事职务包括:
(一)于国际法许可之限度内,在接受国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个人与法人━━之利益;
(二)依本公约之规定,增进派遣国与接受国间之商业、经济、文化及科学关系之发展,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间之友好关系;
(三)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内商业、经济、文化及科学活动之状况及发展情形,向派遣国政府具报,并向关心人士提供资料;
(四)向派遣国国民发给护照及旅行证件,并向拟赴派遣国旅行人士发给签证或其他适当文件;
(五)帮助及协助派遣国国民━━个人与法人;
(六)担任公证人,民事登记员及类似之职司,并办理若干行政性质之事务,但以接受国法律规章无禁止之规定为限;
(七)依接受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境内之死亡继承事件中,保护派遣国国民━━个人与法人━━之利益;
(八)在接受国法律规章所规定之限度内,保护为派遣国国民之未成年人及其他无充分行为能力人之利益,尤以须对彼等施以监护或托管之情形为然;
(九)以不抵触接受国内施行之办法与程序为限,遇派遣国国民因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于适当期间自行辩护其权利与利益时,在接受国法院及其他机关之前担任其代表或为其安排适当之代表,俾依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取得保全此等国民之权利与利益之临时措施;
(十)依现行国际协定之规定或于无此种国际协定时,以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之任何其他方式,转送司法书状与司法以外文件或执行嘱托调查书或代派遣国法院调查证据之委托书;
(十一)对具有派遣国国籍之船舶,在该国登记之航空机以及其航行人员,行使派遣国法律规章所规定之监督及检查权;
(十二)对本条第(十一)款所称之船舶与航空机及其航行人员给予协助,听取关于船舶航程之陈述,查验船舶文书并加盖印章,于不妨害接受国当局权力之情形下调查航行期间发生之任何事故及在派遣国法律规章许可范围内调解船长船员与水手间之任何争端;
(十三)执行派遣国责成领馆办理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或派遣国与接受国间现行国际协定所订明之其他职务。
(二)《取消外国文书认证要求的海牙公约》
海牙国际私法委员会是一个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其宗旨是:通过制定公约,来解决各国间的法律冲突,以达到逐步统一国际私法的目的。1951年,第七届国际私法会议决定为各国间的文书流转提供便捷方式研究一个统一措施。1959年,在特别委员会以上,各国协商拟定了《取消外国文书认证要求的海牙公约》草案,1961年10月5日,该草案在第九届国际私法会议上通过。因会议地点在海牙,亦称《海牙公约》。
公约规定,文书在公约成员国内使用,只需在本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进行认证,无需再做使馆认证。
截至2007年7月30日,公约适用于93个国家和地区,目前 ,中国尚未加入公约,但公约适用于中国的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
《取消要求外国公文书的认证公约》(中国大陆地区未加入)
(1961年10月5日订于海牙)
本公约签字国,愿意取消外国公文书需经外交或领事的认证,决定为此目的订立一项公约,并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条 本公约适用于在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而需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出示的各种公文书。在适用本公约时,以下文书认为是公文书:
(一)与一国法院或法庭有关的机关或官员发出的文书,包括检察官、法院书记官以及执行员发出的文书;
(二)行政文书;
(三)公证书;
(四)以私人身份签署的放在文件上的正式证书,诸如登记批准书、日期签证及签字证明书。
但是,本公约不适用于:
(一)外交或领事人员作成的文书;
(二)直接处理商务交易或关税事务的行政文书。
第二条 各缔约国对适用本公约并需在本国境内出示的文件,应予免除认证手续。本公约所谓认证仅指需出示文件国的外交或领事人员据此证实下列事项的一种手续:对签字的鉴定,文件签字人作成文书所依据的身份,以及在适当的情况下文书上印章或戳记的可靠性。
第三条 证实签字的真实性,文书签字人作成文书所依据的身份,以及在适当的情况下,文书上印章或戳记的可靠性的唯一可能需要的手续是补充在文书发出国主管机关签发的第四条所述及文件上的附加意见证书。
但是,如在文件出示国的有效法律、法规或惯例,或者两国及两个以上缔约国达成的协议废除或简化了上述手续,或使文书免除认证手续时,前款所述手续不得要求履行。
第四条 第三条第一款所述证明书须放在文书或“文书附页”上,并应符合本公约所附的示范格式。
但是,该证书可用颁发当局的官方文字写成。其中使用的标准术语也可用另一种文字写成。标题“附加意见证书”(1961年10月5日海牙公约)应用法语。
第五条 该证书应根据文书签字人或任何持文书者的要求签发。
该证书如经正确填写即证明签字的真实性,文书签字人作成该文书所依据的身份,以及在适当的情况下文件印章或戳记的可靠性。
该证书上的签字,印记和图章不需再作任何证明。
三、国家间的双边协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签订日期1980年9月17日)
第二十七条 公证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和目证在宣誓或确认下所作的声明,并按接受国的法律接受任何人为在派遣国国内的法律诉讼中使用的证词。
二、出具或认证派遣国国民包括法人为在接受国国外使用的或任何人为在派遣国国内使用的任何书契或文件以及其副本或节录,或履行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