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轰动案例:租车协议下的事实劳动关系

租车协议下的事实劳动关系

 

华东政法大学劳动法律服务中心 申 珂

 

 

 

 

 

一个司机,自己带着车辆应聘到某公司,并受该公司管理、安排工作历时5年多,公司与其签订了形式上的《临时租车协议》,但该协议无论从内容上,还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均显示:公司租赁该司机的车辆,要求司机提供劳动,根本目的就是要指挥司机每天为其提供劳动,这是一个事实劳动关系。但是,公司以其与司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为由而拒绝缴纳社会保险,遂起争议。

 

 

一、主要案情

 

 

1、基本事实

 

 

(说明:案情来源于真实案例,为叙述方便,略有简化,但案件基本事实不变。)

 

 

自2003年3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2005年6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王某(甲方)与某公司(乙方)连续签订了《临时租车协议》,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和《承包用车合同》。并且双方承认2003年9月30日后至2005年5月31日及2006年6月30日后至2008年7月31日双方未签订任何协议,但双方仍按原租车协议、补充协议、承包用车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2008年7月30日公司王某申请仲裁为由通知其不用上班,7月31日王到公司结账离开。

 

 

根据案中《临时租车协议》、补充协议、《承包用车合同》、公司写明其员工王某收入的证明及其他履行协议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协议内容基本如下:

 

 

1、协议标的:甲方将车辆、驾驶员王某包租给乙方使用。

 

 

2、协议期限:本案《临时租车协议》以及按该协议履行的期间为:2003年3月1日至2008年7月30日。

 

 

3、双方主要权利义务

 

 

(1)王某提供车辆,公司支付车辆使用费(包括租车、汽油、过路费等)。

 

 

(2)王某公司每天工作时间9:00至18:00,在用车期间,司机王斌应服从公司的调配,积极配合公司完成任务。公司支付王斌司机劳务费用及午餐补贴等,并且如果王斌星期六、日及节假日加班支付加班费。

 

 

2、仲裁与法院的认定

 

 

(说明:主要叙述仲裁与法院对劳动关系的认定情况。)

 

 

2008年7月21日,王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人认为双方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认为双方是承揽合同。仲裁委认为2006年7月1日之前双方《临时租车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30日,双方无任何书面协议,但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工作,被申请人支付报酬,且有被申请人出具的收入证明为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1月27日,王某以赔偿金和双倍工资请求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不予受理。

 

 

王某不服仲裁,2008年12月15日诉至一审。一审认定双方是劳动关系,理由是原告接受被告管理约束,并固定领取报酬,被告无法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主张。并认为承揽合同承揽的工作要有一定的物质形态表示,承揽人完成的工作要形成物质成果,承揽的定作物具有特定性质,公司主张临时租车协议性质为承揽合同不成立。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诉至二审。公司诉称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一是从双方租车协议主体来看,王斌是以车辆所有者身份签订协议,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二是从协议标的来看,王斌提供车辆,而非王斌担任某个职位;三是从相关责任和费用来看,王斌对车辆保养、维修、保险等费用及车辆运营中的风险承担责任,王斌对外并非以公司名义工作,而是以自己名义对运营承担责任;四是从公司支付的劳务报酬来看,涵盖了车费、油补等,公司支付其费用凭据与其他员工不同,王斌也不享受公司保险、福利待遇。同时,公司与王斌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王斌根本不清楚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也未用规章制度对王考勤,王的工作时间和日常管理完全依据《临时租车协议》而定。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王斌原审诉请。王辩称,《临时租车协议》形式和内容不统一,该协议约定了工作时间、岗位、劳务费、车辆管理等具有人身隶属性,与劳动权利义务有关的条款,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控,本质属于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主要观点是:一是双方协议主要目的是租赁车辆,双方并无建立规范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王斌也未提出过建立劳动关系;二是公司支付费用系以白条形式支付王斌车辆使用费等,公司发放工资名册中亦无王斌名字,原审法院认定公司向王斌支付劳动报酬不当;三是公司不对王斌考核管理,王斌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仅受双方协议约束,王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有人身依附性、行政隶属等特征的劳动关系。综上,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判不当,予以纠正,对王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性质。当事人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有根本分歧,仲裁委、一审和二审均有不同认定。

 

 

王某认为是事实劳动关系,公司在仲裁和一审时都认为属于承揽合同性质的劳务关系,在二审时没有再提承揽合同,但依然认为是劳务关系。

 

 

仲裁委认为2006年7月1日之前,双方《临时租车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而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3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是二审却认定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可是二审却未指明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

 

 

那么本案当事人之间究竟是何法律关系呢?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就要分析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某一法律关系的要件,符合则是,不符合则否。

 

 

二、本案事实符合事实劳动关系要件

 

 

理解《临时租车协议》的法律性质对于认清本案事实至关重要,然后才能分析案件事实和事实劳动关系要件的符合性。

 

 

1、《临时租车协议》的双重性:租赁合同与劳动关系

 

 

该协议的标的有两个,一是王某所有的车辆,二是王某的驾驶劳动,《临时租车协议》围绕这两个标的设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即王某提供车辆,公司支付使用费;王某提供劳动,公司支付劳务费用。这已不是一个简单的租赁合同,涉及到两个标的,应该成立两个法律关系。

 

 

首先,该协议包括了租车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照租赁合同的法律定义,《临时租车协议》中关于租赁车辆的约定符合其要件,即租赁物是车辆,承租人是公司公司承租王某车辆为本公司使用,公司支付车辆使用费。

 

 

其次,还有一个标的是王某的劳动,劳动不可能成为租赁合同标的。只能成为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关系标的。王某的劳动在本案中属于劳动关系标的,理由见下文阐述。

 

 

2、事实劳动关系要件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了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三、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四、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3、本案事实符合事实劳动关系要件

 

 

我们来一一判断本案事实是否与事实劳动关系要件相符。

 

 

一、公司王某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疑问。

 

 

二、公司王某都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没有疑问。

 

 

三、王某公司提供劳动,公司王某支付劳动报酬,并且王某提供的劳动是公司安排的。比如协议约定并实际履行如下:王某公司每天工作时间9:00至18:00,在用车期间,司机王某应服从公司的调配,积极配合公司完成任务。公司支付王某司机劳务费用及午餐补贴等,并且如果王斌星期六、日及节假日加班支付加班费。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对《临时租车协议》法律性质的分析,公司支付给王某的费用包括两部分,一是租车的费用,另一部分才是劳动报酬。

 

 

四、本案当事人王某一直接受公司指挥管理,安排工作,并且公司王某出具的收入证明上明示其为公司员工。

 

 

从这四个方面来一一比对,本案事实符合事实劳动关系要件,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三、对公司意见的几点看法

 

 

1、是不是承揽合同?

 

 

公司在仲裁和一审时都认为是本案法律关系属于承揽合同性质的劳务关系,但是一审判决理由讲的很好:承揽合同承揽的工作要有一定的物质形态表示,承揽人完成的工作要形成物质成果,承揽的定作物具有特定性质,被告主张临时租车协议性质为承揽合同不成立。并且二审判决也未提及承揽合同,即是承认一审关于否定承揽合同的结论。

 

 

2、公司二审意见混淆租车合同与劳动关系的区别

 

 

公司二审称双方是劳务关系的几个理由均存在严重问题:

 

 

公司的第一个理由:王某当初发了带车求职广告,并是以车辆所有者身份签订协议。这个理由首先没有看清王某签订协议时的双重身份,王某是以车辆所有者身份签订了一个租车合同,但同时王某又以劳动者身份与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其次没有认清带车求职广告的性质。带车求职广告只是一个要约邀请,并不能说明劳动者意思表示的性质。而且,带车求职四个字本身也有求职的意思,就是希望成为公司的员工。

 

 

公司第二理由:协议标的是王某提供车辆,而非王某担任某个职位。这个理由没有看清协议标的有两个。根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车辆、驾驶员王某包租给乙方使用”,可见协议标的不仅是车辆,而且包括王某的驾驶员职位?

 

 

公司第三个理由:王某对车辆保养、维修、保险等费用及车辆运营中的风险承担责任,王某对外并非以公司名义工作,而是以自己名义对运营承担责任。公司这个理由与事实不符。车辆使用费用一直都是公司支付给王某的,王某也是以公司名义工作,公司也承认王某为其员工。

 

 

公司第四个理由:从公司支付的劳务报酬来看,涵盖了车费、油补等,公司支付其费用凭据与其他员工不同,王某也不享受公司保险、福利待遇。这个理由过于荒谬。

 

 

首先,公司支付的劳务报酬包括两个部分,一是租车费用,另一个是劳动报酬。也就是说公司支付的报酬包括劳动报酬,其范围比王某的劳动报酬要大,正如家禽和鸡两个概念的关系。公司以其支付的劳务报酬包括劳动报酬就否定劳动报酬的性质有严重的逻辑错误。按照公司的说法,家禽包括鸡,那么鸡就只能是家禽不是鸡了?

 

 

其次,“公司支付其费用凭据与其他员工不同”又是以形式掩盖实质,是不是工资要以实质来判断,而不是看纸头写没有写工资。

 

 

再次,公司以“王斌也不享受公司保险、福利待遇”来推定公司王某之间是劳务关系,犯了用违法结论去推论前提的逻辑错误。有了前提才有结论,推理只能从前提推出结论,放在法律上就是从法律关系要件推出法律关系后果。公司否定劳动关系,应当否定劳动关系要件才有道理,而不是否定法律后果,“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正是劳动关系的后果。正好像播了种才能长出苗,种是前提,苗是后果,但是播了种因为水或温度等原因不一定长出苗,不能说没有苗就没有播种。因此,不能说没有“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就没有劳动关系,不给工资就没有劳动关系等。没有给员工“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是一种违法行为。

 

 

公司第五个理由:公司王某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王某根本不清楚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也未用规章制度对王考勤,王的工作时间和日常管理完全依据《临时租车协议》而定。这个理由在举证、事实上都存在问题。首先,未考勤并不能证明没有人身隶属关系,考勤一般是公司控制的,有许多公司根本就没有考勤制度,有的公司考勤错误等等,所以考勤只是管理的一种表现,而不是管理本身,管理本身要用公司控制劳动等要素去衡量,本案中王某受理公司控制劳动的事实非常鲜明,具备人身隶属性;其次,规章制度应当由公司王某说明,公司未履行这项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临时租车协议》中关于王某的工作时间和日常管理构成了劳动管理,其效力本高于规章制度,可以认定形成人身隶属关系。

 

 

四、对二审判决理由的几点看法

 

 

二审不予认定劳动关系的主要理由是:一是双方协议主要目的是租赁车辆,双方并无建立规范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王某也未提出过建立劳动关系;二是公司支付费用系以白条形式支付王某车辆使用费等,公司发放工资名册中亦无王某名字,原审法院认定公司王某支付劳动报酬不当;三是公司不对王某考核管理,王某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仅受双方协议约束,王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有人身依附性、行政隶属等特征的劳动关系。

 

 

1、双方的主要目的是不是租赁车辆?

 

 

本案中双方租赁了车辆,从事实来看,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使用王某驾驶等劳动为公司服务。租赁车辆只是一种前提,使用王某劳动的前提。

 

 

2、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是否要考察意思表示?

 

 

二审认为“双方并无建立规范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王某也未提出过建立劳动关系”,以此否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那么,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是否要考察当事人意思表示呢?

 

 

    根据事实劳动关系要件,并无意思表示的要求,均是以证据证明了劳动关系的特征即可。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本身就是以行为的方式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3、公司支付王某的报酬是不是劳动报酬?

 

 

二审认为“公司支付费用系以白条形式支付王斌车辆使用费等,公司发放工资名册中亦无王斌名字,原审法院认定公司向王斌支付劳动报酬不当”。

 

 

二审否定公司向王斌支付了劳动报酬,理由是:一,公司是支付王斌车辆使用费等,而不是劳动报酬;二,支付形式是白条,三,工资名册中没有王斌。

 

 

对第一点,二审用的表述是“公司支付王斌车辆使用费”,但是根据当事人协议明确约定,公司支付王某的费用包括车辆使用费和司机劳务报酬两大类。

 

 

对第二点,“支付形式是白条”,从形式上否定劳动报酬性质。这里涉及到判断劳动报酬究竟是依据实质,还是形式?形式可以造假,所以通过形式看实质比较有利。

 

 

对第三点,二审以“工资名册中没有王某”就论证公司没有给王某发过劳动报酬,这个推论前提和结论不相关联。工资名册与发放劳动报酬并没有本质的关联,工资名册没有劳动者名单有可能是由于人事管理失误造成的,有的单位甚至没有工资名册,不能因为工资名册没有名单就否定劳动关系,否定发了劳动报酬。

 

 

4、双方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性?

 

 

二审判决书上言明,“公司不对王某考核管理,王斌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仅受双方协议约束,王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有人身依附性、行政隶属等特征的劳动关系”。

 

 

但是根据庭审记录,审理过程中,并未对考核和规章制度等事项进行过审理,却出现在了判决书上。

 

 

另外,上述情况也与事实不符合。首先,公司一直对王某进行控制指挥管理,形成了隶属关系。其次,正如前面所说,考勤与管理并没有必然联系。再次,公司从未向王斌明示过规章制度,公司依照协议对王某进行管理,协议的效力大于规章制度,所以应当认定认双方存在人身依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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